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1號上 訴 人 鍾慎修(即鍾治河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鄭瑜亭律師陳宏哲律師上 訴 人 鍾幼英(即鍾治河之承受訴訟人)
鍾辰英(即鍾治河之承受訴訟人)鍾瑞英(即鍾治河之承受訴訟人)鍾盼兮(即鍾治河之承受訴訟人)鍾王穗嘉(即鍾治河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陳坤宏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川
鍾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坤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五七三六二分之二二六七九、同段第一三二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一四八二七分之五七三○九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陳坤宏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上訴人鍾慎修主張被上訴人陳坤宏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正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鍾慎修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鍾盼兮(下稱鍾幼英等4 人)、鍾治河(與鍾慎修、鍾幼英等4 人下稱鍾慎修等
6 人),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鍾治河已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2 頁)。茲據鍾王穗嘉、鍾慎修、鍾幼英等4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38 至1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鍾幼英等4 人、鍾王穗嘉及陳明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鍾慎修等6 人之被繼承人鍾正(83年2 月3 日死亡)前於70年1 月19日向訴外人陳小金、陳明慶買受坐落重測前屏東縣○○鄉○○段○○○ ○○○○ ○○○○○○ ○號土地(下各稱259 、260 、260-2 土地),且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買賣憑證)為憑,陳小金並同時將其於68年11月9 日出售予被上訴人陳明川及訴外人陳明靠、陳明慶(下稱陳明川等3 人)之重測前同段259-2 地號土地(下稱原259-2 土地,面積3.3563公頃,陳明川、陳明慶、陳明靠各買受其中之1.1308、0.9506、1.1308公頃,陳明慶、陳明靠並將各人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陳明川名下,且就各人使用位置為分管協議)中保留未售,借名登記於陳明川名下之「東透西方向9 台尺寬之通行路用土地,與屋後保留地及地上物(即原審法院84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0.0496公頃空地》、編號C 部分《0.0103公頃,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平房之一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讓與鍾正,且經陳小金、陳明川於70年2 月28書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承諾在案。後原259-2 土地於89年1 月14日分割為同段259-
2 (11,308平方公尺)、259-3 (22,255平方公尺)地號土地(下各稱分割後259-2 及259-3 土地),系爭土地則分歸於259-3 土地之內,並仍登記為陳明川所有。惟259-3 土地於分割後翌日即1 月15日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鍾勇龍所有,並於同月17日再與鍾勇龍所有同段257 地號土地(面積5,087 平方公尺,下稱原257 土地)合併為257地號土地(面積27,342平方公尺,登記為鍾勇龍所有,下稱合併後257 土地),合併後257 土地再於89年7 月20日分割為同段257 、257-1 、257- 2、257-3 、257-4 地號土地(後3 筆土地下各稱257-2 、257-3 、257-4 土地,合稱257-2等3 筆土地,嗣於100 年11月18日地籍圖重測後各為佳和段1326、1324、1322地號土地,下各稱1326、1324、1322土地),257- 2等3 筆土地則於89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明靠之子即陳坤宏所有。惟陳坤宏係本於陳明川等3 人共同向陳小金買受原259- 2土地,且因陳明靠受分配並為指定登記始取得257-2 等3 筆土地,而陳明靠及陳坤宏取得之土地面積已多於陳明川等3 人簽立協議書(下稱3 人協議)所載面積。又鍾正及上訴人歷來持續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亦包含於1326、1324土地之內,此均為鍾勇龍、陳坤宏所明知,鍾勇龍、陳坤宏既長期容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自已同意為債務承擔而繼受陳明川受陳小金委託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鍾慎修等6 人既為鍾正之繼承人,且已向陳坤宏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自得請求陳坤宏將1324、1326土地內有關系爭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又陳坤宏已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就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法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縱認陳坤宏所陳非為認諾,惟陳明川移轉259-3 土地予鍾勇龍、鍾勇龍移轉257-2 等3 筆土地予陳坤宏時,其間均無金錢交易而無真實之買賣,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皆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此二次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陳明川所有,再由陳明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若認鍾正與陳小金間之買賣契約未使陳小金對陳明川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鍾正,亦得代位陳小金請求陳明川為移轉登記。爰依系爭買賣憑證、承認書所生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陳坤宏應將1324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4799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陳坤宏應將1326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6879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確認陳明川與鍾勇龍於89年1月15日就259-3 土地(上訴人誤繕為259- 2土地,下同),及鍾勇龍與陳坤宏於89年8 月18日就257- 3土地(即1324土地)、257-2 土地(即1326土地)所各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㈡陳明川與鍾勇龍於89年1 月15日就259- 3土地,及鍾勇龍與陳坤宏於89年8 月18日就257-3 土地(即1324土地)、257-2 土地(即1326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陳明川應將1324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4799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㈣陳明川應將1326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6879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上訴後,就逾上開請求部分於本院聲明減縮,該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陳坤宏則以:其因不諳法律,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不能完
全瞭解意義並為完整陳述,並非對訴訟標的為認諾。倘鈞院認屬認諾,惟其並非上訴人所主張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對其並無請求權,欠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本件於當時亦非由鍾慎修等6 人一同起訴,該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自不生認諾之效力。又其非系爭買賣憑證及承認書之當事人,基於債權相對性,自不受此約定之拘束。且系爭買賣憑證、承認書因違反當時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禁止分割之強制規定而無效,原259-2 土地嗣亦因分割、合併及買賣而移轉予鍾勇龍、陳坤宏,就陳小金保留之系爭土地部分已為給付不能,上訴人亦不得再據系爭買賣憑證、承認書為請求。另陳明川於89年間既為原259-2 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將分割後之259-3 土地處分移轉予鍾勇龍,為有權處分,其再自鍾勇龍處以買賣取得1324、1326土地,為善意取得,自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且鍾勇龍及其父陳明靠係因代償陳明慶之子即訴外人陳吉雄債務,因抵債而取得陳明慶就原257 土地及259-3 土地之權利,其再因此而受257-2 等3 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自屬有償取得而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況如認陳明川、陳小金及鍾正間有借名關係存在,惟該借名契約已因當事人皆已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遲至103 年11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並非由全體繼承人向借名登記之相對人全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明川則以:當初辦理原259-2 土地分割均為事實,其取得
分割後259-2 土地係依3 人協議所載面積而來,並未侵占上訴人土地。又其並不清楚陳明靠及陳坤宏間之買賣登記關係,渠等所分得之多餘面積應屬上訴人所有,且均登記在陳明靠名下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勇龍則以:陳吉雄因積欠其債務,陳明靠亦代陳吉雄清償
銀行欠款,陳吉雄始以其父陳明慶所有之原257 土地及與陳明靠共有之259-3 土地抵債。當時係全部委由代書處理合併分割事宜,於分割後再算差額,其並不清楚257-2 等3 筆土地移轉之詳細情形,與陳明川、陳坤宏並無通謀虛偽移轉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坤宏應將1324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47999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㈡陳坤宏應將1326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6879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陳明川與鍾勇龍於89年1 月15日就259-3 土地(上訴人誤繕為259-2 土地,下同),及鍾勇龍與陳坤宏於89年
8 月18日就257-3 土地(即1324土地)、257-2 土地(即1326土地)所各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㈢陳明川與鍾勇龍於89年1 月15日就259- 3土地,及鍾勇龍與陳坤宏於89年8 月18日就257-3 土地(即1324土地)、257-2 土地(即1326土地),均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陳明川應將1324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4799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㈤陳明川應將1326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6879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鍾慎修等6 人之父鍾正於83年2 月3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鍾慎修等6 人及配偶鍾阮金定,嗣鍾阮金定已於103 年12月29日死亡,應由鍾慎修等6 人繼承,故鍾正之遺產即應由鍾慎修等6 人共同繼承。
㈡鍾正與陳小金、陳明慶於70年1 月19日簽立系爭買賣憑證,
由鍾正買受259 、260 、260-2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鍾正則於77年8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260 土地移轉予鍾慎修,並於同年12月30日登記完畢。
㈢陳小金及陳明川於70年2 月28日書立系爭承認書,載明:「
原259-2 土地之一部分東透西方向9 台尺寬之通行路用土地,全部之權利義務與屋後保留地及地上物一切權利義務」原保留為陳小金所有未出售,於70年2 月28日一併轉讓與承買人鍾正承受等語。
㈣陳明川於前訴請鍾正之繼承人鍾阮金定及鍾慎修等6 人拆除
原259-2 土地上如系爭前案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0.0496公頃地上物(屋後空地),並將該占有土地及C 部分:0.0103公頃土地○○○鄉○○村○○街○○號平房之一部分)予以返還,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屬陳小金信託登記予陳明川,陳明川再出賣予鍾正而駁回其訴,嗣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駁回陳明川之上訴確定。
㈤原257 土地(面積5,087 平方公尺)為陳明慶於64年11月15
日向陳小金買受,陳明慶於77年11月19日死亡後,由陳黃裝、陳吉雄、陳吉友繼承取得,並於78年1 月19日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後由鍾勇龍於88年4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㈥原259-2 土地(原面積33,563平方公尺)原為陳小金所有,
後於68年12月21日以買賣之原因登記為陳明川所有,再於89年1 月14日分割為259-2 (11,308平方公尺)、259-3 (22,255平方公尺)土地,並均登記於陳明川名下。
㈦259-3 土地於89年1 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鍾勇龍
所有,並於同月17日與原257 土地辦理合併,合併後地號仍為257 地號(面積27,342平方公尺),合併後257 土地再於同年7 月20日辦理分割如下:
1.分割後257 土地:分割時面積為4,559 平方公尺,登記為邱美玲、黃才芸、陳吉友、鍾勇龍共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重測後為1328土地,登記面積4,510.39平方公尺。
2.257-1 土地:分割時面積為10,095平方公尺,並於90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明靠所有(登記日期90年4月3 日),重測後為1327土地,登記面積9,958.16平方公尺。
3.257-2 土地:分割時面積為4,287 平方公尺,原登記於被鍾勇龍名下,於89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坤宏所有(登記日期89年8 月18日),重測後為1326土地,登記面積4,148.27平方公尺。
4.257-3 土地:分割時面積為4,665 平方公尺,原登記於鍾勇龍名下,於89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坤宏所有(登記日期:89年8 月18日),重測後為1324土地,登記面積4,573.62平方公尺。
5.257-4 土地:分割時面積為3,736 平方公尺,原登記於鍾勇龍名下,89年8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坤宏所有(登記日期:89年8 月18日),重測後為1322土地,登記面積3,654.63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㈠陳坤宏是否已為認諾?如是,認諾之範圍為何?如否,陳坤
宏得否撤銷自認?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坤宏或陳明川移轉1324、1326土地如上聲明所示應有部分所有權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陳坤宏是否已為認諾?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
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則屬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對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
⒉查陳坤宏於原審104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中,就鍾慎修依系
爭買賣憑證、承認書及陳明川等3 人所立協議書約定,聲明:⑴陳坤宏應將1324土地如原審卷㈠第76頁附圖一所示A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慎修等6 人公同共有;⑵陳坤宏應將1326土地如原審卷㈠第77頁附圖二所示B 、C 部分及上開附圖一所示D 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慎修等6 人公同共有之請求,為「對移轉附件五編號B 、C 部分之土地予原告,我同意,但原259 之2 土地經過重測後,面積有短少,所以應該依照短少的面積為移轉,另外就附圖一編號A 部分,應該由1324土地之界址算到九台尺寬,此部分亦同意為移轉,至於編號D 部分,我就不知道該部分如何畫出」之陳述。
並於104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時,就鍾慎修聲明:⑴陳坤宏應將1324土地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A1-A2 連線至1330、1324土地地籍線範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慎修等6 人公同共有;⑵陳坤宏應將1326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 、C 部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慎修等6 人公同共有之請求,為「我願意將上開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D 、B 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鍾慎修等人公同共有,C 部分土地應屬我所有」之陳述(原審卷㈠第146 至147 頁、卷㈡第10頁)。核陳坤宏係上揭1324、1326土地之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其就上該2 筆土地自為有處分權之人。而陳坤宏對鍾慎修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聲明既表示同意,此自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而非僅對鍾慎修主張事實為承認之自認,依上開說明,法院即應不調查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陳坤宏認諾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核陳坤宏上開認諾範圍,其所陳「附件五編號B 、C部分」(即系爭前案判決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77頁)即位於原判決附圖一B 部分之內(附件五編號C 部分另跨259 、260-2 土地之內),另「由1324土地之界址算到九台尺寬」部分,即係原判決附圖一D 部分,此經本院比對核符,並為上訴人所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準此,如原判決附圖一B (面積573.09平方公尺)、D (面積226.79平方公尺)部分既為陳坤宏所認諾,且亦未附有條件,或違背法律之強行規定,即應依上訴人先位之請求,命陳坤宏將1324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22679 、1326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57309 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至「原審卷㈠第76頁附圖一編號D 部分」(即原判決附圖一C 部分)陳坤宏既係陳以「不知道該部分如何畫出」之語,並無從認其真意係同意移轉而僅不知如何劃出範圍之謂,此與原判決附圖二E 部分於超出附圖一D 部分外之面積253.2 平方公尺(479.99-226.79)者(二者下合稱系爭認諾外土地),即非認諾範圍,應依上訴人所為其他主張是否有據而為審斷。
⒊陳坤宏雖以上訴人對其並無請求權,且認諾當時並非由鍾慎
修等6 人一同起訴而為當事人不適格,本件訴訟不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生認諾之效力云云。惟當事人為認諾,法院應不調查對造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即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故上訴人是否對陳坤宏有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存在,就已認諾部分,即非本院所須審究。又本件於起訴時雖僅以鍾慎修一人為原告,惟鍾慎修於104 年7 月20日即已具狀陳報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業同意擔任原告,並請求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命鍾盼兮、鍾治河一同起訴,且於同月24日復具狀追加鍾幼英、鍾辰英、鍾瑞英為原告,嗣鍾盼兮又於同年11月4日同意擔任原告,原審則於107 年4 月2 日裁定追加鍾治河為原告,有陳報狀、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委任狀、裁定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74 、180 至182 頁,卷㈡第1 至4 頁、第109 頁,卷㈢第181 頁)。則鍾慎修於陳坤宏在104 年
7 月31日再次認諾前既已追加並請求裁定追加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本件關乎公同共有債權權利行使之訴訟於原審迄於本院審理時業由鍾正之繼承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及其他訴訟成立要件即無欠缺,本院自應本於陳坤宏之認諾範圍,為其敗訴之判決,陳坤宏所辯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陳坤宏或陳明川移轉1324、1326土地如上聲明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是否有據?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
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
821 條規定之準用,應依同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查上訴人主張鍾正與陳明川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鍾正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由鍾慎修等6人公同共有,自屬公同共有債權。準此,向陳明川或向已依債務承擔繼受陳明川登記義務之陳坤宏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依上開說明,自須得鍾慎修等6 人全體之同意,並由全體為行使,始為適法。
⒉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本件上訴人主張陳坤宏因債務承擔而繼受陳明川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其等已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鍾正對陳明川有關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得準用委任之規定,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請求陳坤宏為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惟請求陳坤宏履行借名登記契約之債務,既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鍾慎修等6 人之同意及起訴,該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之終止權行使,即需由權利人即鍾慎修等6 人全體為之。惟上訴人已謂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由鍾慎修於103 年11月27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陳坤宏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審卷㈣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59 頁背面),果爾,無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坤宏或陳明川之間,均難謂本件已生合法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其基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先位訴請陳坤宏、備位訴請陳明川移轉系爭認諾外土地,均非有理由。至上訴人雖備位請求確認陳明川移轉259-3 土地予鍾勇龍、鍾勇龍移轉257-2 等3 筆土地予陳坤宏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所為迭次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均應予以塗銷,再由陳明川依借名登記關係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云云。惟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未合法終止而繼續存在,上訴人請求陳明川為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已為無據,本院無再審究陳明川與鍾勇龍、鍾勇龍與陳坤宏間所為土地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應否塗銷登記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陳坤宏應將1324土地應有部分457362分之22679 、1326土地應有部分414827分之57309 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備位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甯 馨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