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黃郁雯

黃俊凱吳瑞堅即吳芳南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

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董瑞斌,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廖燦昌,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6 至12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郁雯、黃俊凱及吳芳南(於民國106年1 月5 日死亡,由吳瑞堅承受訴訟)原為訴外人長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股東,於93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長興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除另標明幣別者外均同)2,000 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下稱系爭保證契約)。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6日長興公司改組後,不具股東身分,依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應免除上訴人之保證責任,就長興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所借款2 筆共計

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本息、違約金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惟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以對於長興公司系爭借款債權,逕與黃郁雯對於被上訴人小港分行(下稱小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312 元、岡山分行(下稱岡山分行)綜合存款50萬4,018 元、美金1 元2 分(下合稱系爭存款)債權抵銷,自屬不合法,應將系爭存款返還黃郁雯。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 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郁雯50萬4,330 元、美金1 元2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證契約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上訴人非以長興公司股東身分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無民法第

75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已非長興公司股東,亦未解除(應為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嗣由訴外人即長興公司改組後之股東劉金明、吳峯潮以公司改組為由,表明長興公司借款僅由其2 人為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於103 年10月24日另行簽立保證書。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務,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被上訴人所為抵銷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而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 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郁雯50萬4,330 元、美金1 元2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長興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邀同上訴人,就長興公司與被上訴

人所負借款等債務,以本金2,000 萬元為限額,負系爭保證契約所載連帶保證責任。

㈡吳峯潮於93年10月26日簽立保證書時,被上訴人已知悉吳峯潮為長興公司的實際經營者。

㈢上訴人除具股東身分外,並無擔任長興公司任何職務,其等

除依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的相關規定,得行使股東監督權外,上訴人亦未代表長興公司或是參與長興公司的經營,均委由吳峯潮經營。

㈣系爭保證係屬「未定有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系爭保證書

第5 條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應為免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請,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是依該約定,上訴人如需免除保證責任,僅為「被上訴人同意免除」。

㈤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6日長興公司改組後不具股東身分。

㈥長興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長興

公司自104 年5 月6 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已到期。

㈦黃郁雯於小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餘額312 元、於岡山分行綜

合存款50萬4,018 元、美金1 元2 分,經被上訴人以黃郁雯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其擔保之主債務人長興公司未繳納借款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於104 年6月15日就小港分行存款,以抵銷通知書;於104 年6 月18日就岡山分行存款,以存證信函,就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存款債權相互為抵銷。黃郁雯於104 年6 月22日接獲岡山及小港分行之抵銷通知書。

六、長興公司於93年10月26日邀同時任長興公司股東之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擔保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向被上訴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2,000 萬元為限額,與長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上訴人嗣於103 年7 月16日因長興公司改組後,均不具股東身分。後長興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並自104 年5 月6 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系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借款已到期。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以對長興公司系爭借款債權,逕與黃郁雯於小港分行、岡山分行之系爭存款予以抵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上訴人提出保證書、約定書、抵銷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5頁),應認與事實相符。

七、又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7 月16日因長興公司改組後,不具股東身分,就系爭借款不應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借款予長興公司時,並未通知上訴人是否續為保證,有民法第752 條、第755 條規定之適用;另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對保,或將長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依據民法第753 條規定主張免責;且系爭保證書第5 條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應為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事項應為:㈠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是否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即被上訴人是否已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抑是否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㈡黃郁雯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㈢系爭保證書約定,是否屬於定型化契約,如未載明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4

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是否屬無效?茲將本院判斷逐一分述如下:

㈠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

㈡依上訴人於93年10月26日簽立之系爭保證書約定:「連帶保

證人劉金明、黃郁雯、黃俊凱、吳芳南、吳峯潮(以下簡稱保證人包括保證人之繼承人)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第一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簡稱貴行)保證長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債務人)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貳仟萬元正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另依系爭保證書第1 條、2 條亦分載明:「本約定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一經貴行通知,應即將保證金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各項費用及代付款項等,立即照數代為清償。」(見原審卷第10頁)。足見系爭保證書係約定上訴人就長興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以2,000 萬元為限,與長興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非為特定債務為保證,且無期限,係屬實務所承認「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在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上開保證契約所約定之最高限額者,自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應甚明確。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此,本院若認系爭保證契約,並未經上訴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長興公司於103 年7 月16日改組,股東僅為劉

金明、吳峯潮,劉金明向被上訴人申請僅由其2 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經被上訴人同意,故上訴人未再簽立空白個人資料表,其保證責任業經被上訴人免除云云,並提出長興公司簡易資料表、個人資料表暨授信業務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4至85頁),並以證人吳峯潮、劉金明之證詞為據。茲查:

⒈按債務之免除,係屬單獨行為,須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

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倘非本於債權人之授權行為為之,非經債權人承認,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其連帶保證人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諸舉證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雖於103 年7 月16日因長興公司改組後,已不具股東

身分,惟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長興公司103 年7 月22日簡易資料表所載,就「主要股東欄」仍記載:「董事長吳峯潮。股東:黃俊凱、黃郁雯、吳芳南(即上訴人)」(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然斯時上訴人已於103 年7 月16日轉讓出資額,長興公司於徵信資料仍將上訴人列為股東,顯見上訴人前開主張因長興公司改組,故獲被上訴人同意免除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即非可採。

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個人資料表暨授信業務蒐集個人資料

應告知事項,雖僅有吳峯潮、劉金明,而無上訴人,然該文書其上並無任何記載,被上訴人有免除上訴人保證責任之隻字片語。雖兩造對於被上訴人確係提供5 份個人資料表暨授信業務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予上訴人及吳峯潮、劉金明,未獲上訴人簽名一情,不予爭執,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亦自承:被上訴人並無告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係由吳峯潮轉知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6 日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依卷附相關資料所載,僅有上訴人、吳峯潮、劉金明所簽立之系爭保證書,及吳峯潮、劉金明於103 年10月24日所簽立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見原審卷第82頁),於該期間未簽有任何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見後述劉金明之證述)。另依吳峯潮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公司因為改組,上訴人退出公司後,因貸款期限到了,所以在7 月份的時候,我有去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被上訴人要求我們在7 月22日之前送件進去,而我送件文件上,就是寫我和劉金明,後來被上訴人就叫我和劉金明去蓋章,103 年

7 月22日當時是因為貸款期限已經到了,所以先將舊的借款還了,再重新借款,卷附個人資料表暨授信業務蒐集個人資料(即前審卷第82至86頁),就是當時我和劉金明所蓋章,我和劉金明還有簽本票、借據、借款資料及連帶保證書等語(見前審卷第102 至107 頁)。是依證人吳峯潮所證述內容,係針對提出上開個人資料表暨授信業務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並無陳證被上訴人有於103 年8 月6 日向其告知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之意,則上訴人執證人吳峯潮之證詞,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難憑採。況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已自承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仍將上訴人列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見本院前審卷第6 頁),足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免除其保證人責任云云,顯非事實。⒋再者,證人吳峯潮、劉金明復陳證:被上訴人在每一筆貸款

要放款前,都要進行審核,每一筆貸款,每年都要借都要還,手續都要辦理,所以每次再放款時,保證人都要去簽名等語(見前審卷第107 頁)。證人劉金明另稱:上揭個人資料表暨授信業務蒐集個人資料應告知事項係於放款之前傳真給我們的,除了93年10月26日所簽立系爭保證書及103 年10月24日之保證書外,我就系爭借款及長興公司其他借款僅簽立借款書而已,並無簽立保證書等語(見前審卷第109 頁),而劉金明所陳證之保證書,應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再參以被上訴人所抗辯:吳峯潮、劉金明除長興公司外,另經營其他公司,因吳峯潮、劉金明為長興公司關係企業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貸與款項時,以實際經營者吳峯潮、劉金明擔任借據保證人(即於借據保證人欄位簽名),才會進行信用查核,而上訴人因非實際經營者,亦無出面借款,故上訴人並非借據保證人【即保證書(即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書)之保證人,見前審卷第51-1頁,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函文】不進行徵信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第93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復依兩造所不爭執長興公司自93年間之歷年來、借還款明細表,及延續至101 年10月1 日短期週轉融資借款約定書,其記載借款人為長興公司、連帶保證人為吳峯潮、劉金明(即上開所述借據保證人),未見上訴人於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前審卷第60頁)。參互以觀,可認上訴人因非實際借款人,無須擔任借據保證人,被上訴人無庸對上訴人進行徵信,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確僅為被上訴人對於借款人長興公司、借據連帶保證人吳峯潮、劉金明所為年度徵信,與免除上訴人連帶保證責任並無相關。

⒌從而,上訴人前開舉證,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

上訴人就主張其自103 年7 月16日長興公司改組後,因已不具股東身分,經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其連帶保證責任,復無法提出相關舉證,則上訴人前揭主張,自難憑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長興公司於103 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借貸

系爭借款時,上訴人已於103 年7 月16日起,自長興公司退股,不再擔任長興公司之股東,已通知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就系爭借款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⒈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債務負保證責任,固為民法第753 條之1 所規定,惟該規定係於99年5 月26日所增訂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起始生效力,民法債編施行法第

1 條亦有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債編施行法既未就民法第753 條之1 適用設有特別規定,則對於民法第

753 條之1 增訂前成立之保證,自無適用該規定。如前所論,系爭保證契約係93年10月26日成立,依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⒉再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依據民法第753 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規定係對於已卸任企業董監事擔任連帶保證人解除條件增訂之補充規範,基於董事、監察人或因其他職務關係而無償為公司擔任保證人,應於其任期屆滿或離職後一定期間內免除保證責任,並兼顧銀行授信業者與卸任董監事權益,故明定為法人擔任保證人之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已卸任,則其保證人之身分與義務應隨之終止,其連帶保證責任限於「任職期間」。該規定所稱「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顯係指得對外代表法人之高層經營者而言,至於其他不具代表權之人,非該規定適用對象,是若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其亦願擔任保證人者;顯係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自應負保證責任,縱令不具股東身分,亦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此乃立法者有意所為之區分,並非法律漏洞。

⒊查上訴人僅為長興公司股東,未擔任長興公司任何職務,對

長興公司不具監管控制能力,上訴人除依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相關規定,得行使股東監督權外,並無代表長興公司或是參與長興公司經營,長興公司均委由吳峯潮經營,上訴人與吳峯潮、劉金明於93年10月26日簽立系爭保證書時,被上訴人已知悉吳峯潮為長興公司實際經營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故認上訴人擔任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顯非因長興公司之職務關係且對長興公司有監督管控能力始擔任連帶保證人,自無民法第753 條之1 所規定,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而為該法人擔任保證人者之適用或類推適用。

⒋據此,上訴人以其於103 年7 月16日起,自長興公司退股,

不再擔任長興公司之股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就系爭借款不應負保證責任云云,並非可取。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貸與系爭借款予長興公司時,並未通

知上訴人是否續為保證,有民法第752 條、第755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查:

⒈民法第752 條所規定:「約定保證人僅於一定期間內為保證

者,如債權人於其期間內,對於保證人不為審判上之請求,保證人免其責任。」,該規定係指保證人就已確定之債務為保證,約定一定之保證期間,債權人應於該期間內向保證人為請求者而言,即係針對「定期保證」所為規定。依前所述,系爭保證契約係屬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當無上揭規定適用,上訴人此一主張,自難憑採。

⒉另民法第755 條固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

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然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在保證人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故債權人就定有期間之主債務未經保證人同意,即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因經延展後之主債務之清償期若仍在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保證人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55 條規定主張不負保證責任,是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㈥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就系爭借款與上訴人對保,或將

長興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借款通知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依據民法第753 條規定主張免責云云。惟查:

⒈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間之最高限額保證,而最高限額保證

契約所擔保之債務,原不以保證人於借據或其債權憑證簽名為必要,是上訴人雖未於長興公司日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借據上簽名,與其連帶保證責任成立無礙。蓋最高限額保證既係在一定之限額內,就先後連續數筆不同金額及借款期限之借款為保證,並非漫無限制,保證人可斟酌被保證人及保證人自己之財力,判斷應否為該項保證,且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就連續發生之借款所為保證之迅速簡便之設計,由最高限額保證之約定目的以觀,最高限額保證之連帶保證人於簽定保證書時,既已知係保證主債務人於限額內所負之一切債務,則日後銀行對主債務人貸放每一筆借款時,自無須再逐筆通知並由保證人於往來之授信契據上簽名及辦理對保。

⒉上訴人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既就主債務人長興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負之債務,於約定之保證額度2,000 萬元限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上訴人無須就主債務人長興公司每筆借款逐一要求被上訴人於各別借據簽名用印之必要,更無庸再予辦理對保。上訴人即使未知悉且未於系爭債務之各筆借據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上開所稱「借據保證人」),仍應為系爭保證契約之效力所及。況且上訴人如於長興公司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與其依系爭保證契約就長興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於一定保證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並無併存之必要,亦即上訴人縱未列名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證書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款負清償權利。此依系爭保證書所附約定書第13條亦明文記載「本約定書係補充各個授信契據之一般性共通約款。」等語,顯見依該約定書並無約定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應再簽署各個借據契約之意(見原審卷第13至23頁)。是認上訴人此一主張,並非可採。

㈦再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係屬於定型化契約,未載明上訴人

得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隨時終止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3 款、第4 款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3 、4 款所明文。該條關於定型化契約限制,於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其內容對他方顯失公平者始有適用,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就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⒉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保證書為定型化契約,雖系爭保證書第5

條固約定「保證人在債務人所負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解除(應為免除)保證責任,雖登報聲請,亦不影響本保證責任。」,亦未記載民法第754 條規定,故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如需免除保證責任,僅為被上訴人同意免除,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54 條所規定,隨時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惟上訴人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既已知悉系爭保證契約為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明瞭所擔保範圍及約定內容,並無於諦約當時不及知之情形,上訴人既然選擇簽立系爭保證書,即表示同意就此額度內負有保證之責,縱認此項約定違反民法第754 條規定,然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及第24

7 條之1 規定,惟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亦即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754 條規定隨時終止系爭保證契約,惟非謂保證契約全部歸於無效,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證書顯失公平,全部無效云云,委無可取。

⒊再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依歷次書狀及言詞陳述,或係

依據民法第755 條、第752 條抑民法第753 條或為民法第75

3 條之1 規定,主張就系爭借款不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3 頁反面、原審卷第56至57頁、第58至60頁、第86至88頁,本院前審卷第3 至7 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6至51頁、第61至85頁、第87至94頁、第110 至112 頁、第13

3 至139 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76至81頁),復明確主張系爭借款並無民法第754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顯然系爭保證書有無記載民法第754條規定或為前開約定,與本件訴訟並無關連。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系爭保證書因未載民法第754 條規定而屬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㈧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自103 年7 月16日因長興公司改組後,

不具股東身分,類推適用民法第753 條之1 規定,就系爭借款不應負連帶保證人清償之責;或依民法第752 條、第755條、第753 條規定,就系爭借款亦應免除保證責任云云,均無可採,再依卷附相關證據所示,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連帶保證責任。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仍應依系爭保證契約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應屬可採。而依系爭保證書之約定書第7 條明文約定:「立約人(即上訴人)同意貴行(即被上訴人)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即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則被上訴人以黃郁雯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其所擔保之主債務人長興公司自104 年5 月6 日起未依約繳納系爭借款利息,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於104 年6 月15日就系爭存款予以抵銷,並無不當得利。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已非系爭保證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不負保證責任,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79 條,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500 萬元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黃郁雯50萬4,330 元、美金1 元2 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