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0號上 訴 人 兆航土木包工業(原名兆畯土木包工業)法定代理人 蔡圳凱上 訴 人 謝子晴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蘇姵禎律師被上訴人 達升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王秀華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6 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謝子晴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兆航土木包工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達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升公司)、王秀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6 條各款所示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達升公司於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屋(下稱248 號房屋),設置達升資源回收場(下稱系爭回收場)以為營業,被上訴人王秀華為達升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謝子晴向訴外人吳敏成承租相鄰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兆航土木包工業(下稱兆航包工業)使用。系爭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設置標準)第4 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其工作或活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被上訴人負有防止因從事回收行為而引起火災之義務,應將易燃回收物堆放於適當高度,並與系爭房屋保持適當距離,且為避免他人隨意進入抽煙或縱火,應於回收場出入口裝設具有防範效果門鎖及設置滅火器。惟被上訴人僅設置簡易門鎖,未設置滅火器,且回收物堆放過高、緊貼系爭房屋,致不明人士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56分許,進入系爭回收場縱火,因系爭回收場回收及堆置之紙類物品,均為易燃物,而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下稱系爭火災),造成兆航包工業受有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財物遭燒毀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582,083 元之損害(原審判決第2頁誤載為1,634,403 元,下稱表一損害);謝子晴受有系爭房屋內如附表二所示物品遭燒毀之損害,共計64,170元(下稱表二損害,與表一損害合稱系爭損害)。又王秀華為達升公司負責人,為消防法規定之管理權人,未依消防法第2 條、第6 條、消防法施行細則(下稱施行細則)第6 條及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1 款、第19條、第23條、第24條等規定,設置相關消防安全設備,應與達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法則規定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子晴64,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兆航包工業1,582,083 元,及如上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回收場均有分類,待回收物堆置一定數量,即請配合廠商載離,並無未處理,而堆置過高情形,且為避免紙類隨處亂飛及安全性考慮,亦會對回收物灑水。又系爭火災發生當日為星期天,系爭回收場並未營業,王秀華約於下午4 時50分離開,旋於下午5 時30分接獲鄰居通知回收場出現冒煙情形,即致電派出所及消防隊,請消防員儘速前往處理。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回收場設置水源2 處及消防瓶
2 支,與系爭房屋相鄰30公分,並設置兩道門,就系爭火災發生之避免,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無過失,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院扣除受損物之折舊後(參上訴人109 年2 月14日變更聲明狀及其附件一,本院卷第111 至153 頁),減縮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子晴5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兆航包工業1,384,775 元及如上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達升公司以高雄市○○區○○路○○○ 號鐵皮屋經營達升資源回收場,王秀華為達升公司之負責人。
㈡謝子晴向吳敏成承租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作為
兆航包工業之辦公室使用,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5年6 月30日止。
㈢系爭回收場所回收及堆置紙類物品,均屬易燃物,於104 年
4 月19日下午5 時56分許,該回收場之廢紙堆放處,失火燃燒,並延燒至系爭房屋。
㈣系爭火災發生當時,達升公司無人在場,火災發生起因於系
爭回收場廢紙堆處遭汽油類燃燒,係屬人為蓄意縱火所引起。
㈤王秀華因系爭火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以涉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4 年度易字第773 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據本院105 年上易字第89號(下合稱刑案)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如經審理,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自105 年4 月16日起算。
六、兩造協商爭點:王秀華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是否有據?兆航包工業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表一損害;謝子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表二損害,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限,行為人始應負責。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回收場從事資源回收,屬於中度危險工作
場所,被上訴人負有防止因從事回收行為而引起火災之客觀義務,應將易燃回收物堆放適當高度,與系爭房屋保持適當距離,且回收場出入口應裝設具有防範效果之門鎖及設置滅火器。惟被上訴人僅設置簡易門鎖,未設置滅火器,回收物又堆放過高、緊貼系爭房屋,致遭不明人士侵入回收場縱火,火勢延燒至系爭房屋,導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損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經查:
⑴達升公司以系爭248 號鐵皮屋經營系爭回收場,王秀華為達
升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回收場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回收及堆置之紙類物品,均屬易燃物,104 年4 月19日下午5 時56分許,該回收場之廢紙堆放處,起火延燒至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104 年4 月27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土地租賃契約書、火燒照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可稽(原審卷一第24至63頁、第153 至195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⑵而依火災現場燒燬後之狀況,系爭回收場內堆置之回收物,
大部分均未受燒,僅廢紙堆置處受燒,廢紙大部分燒失,圍牆浪板受燒氧化彎曲變形變色,有明顯火流痕跡,燃燒範圍10平方公尺,經附近鄰房即○○路243 號住戶呂鳳珠指出,報案時發現火苗剛冒出之位置為廢紙堆置處,勘查人員於廢紙堆置處,清理火場現場,發現紙類物品均燒失碳化嚴重,呈現較嚴重之碳化現象,研判起火處位於系爭回收場廢紙堆處附近(參系爭鑑定第2 頁,原審卷一第157 頁),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系爭回收場之廢紙堆處。又參酌系爭鑑定指出:「1.現場清理挖掘後,未發現自燃性化學物品,研判自燃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2.資源回收場廢紙堆置處附近並無使用電器或電源線經過,另於火災發生後,負責人尚可使用馬達抽取地下水,協助火災現場降溫,研判因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3.達升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王秀華筆錄所述:4 月19日有廟會活動經過附近,經勘查人員勘查後,並未發現有爆竹煙火殘屑,研判因施放爆竹煙火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小。4.於起火處清理挖掘後,發現廢紙堆置處堆置眾多紙類均燒燬碳化嚴重,採集封緘該處燃燒殘屑(證物編號1 )送本局火災鑑識實驗室鑑驗,鑑驗結果:『檢出易燃性液體成分』,研判人為使用易燃性液體縱火之可能性較大。綜上本案起火原因研判以人為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原審卷一第157 頁)等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火災發生時,達升公司無人在場,火災發生起因於系爭回收場廢紙堆處,並兩造不爭執系爭火災係遭人以易燃類液體引火燃燒(參不爭執事項㈢㈣)等情,堪認系爭火災起因於人為縱火所造成。
⑶又依王秀華於刑案第一審陳稱:火災發生當時,達升公司沒
有營業,大約3 點半左右進去回收場,約4 點50近5 點時離開,5 點半左右接到鄰居電話說有看到煙,伊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請他們破門進去,但說來不及了,並說消防車在那邊,要伊趕快回去,失火的時候,沒有任何人在回收場等語,有該刑案本院判決可參(本院前審卷第48至50頁)。佐以謝子晴於刑案第一審陳述:火災發生時,伊與先生在公司,發現火災時,大約就是他們通報警察的時間,但起火燒了多久,伊不知道,通報時間是5 點56分,那個時間有聞到異味才跑出來,鄰居告知說隔壁失火了,伊就趕快跑進去搬運東西,進去約1 分鐘而已,就在牆角看到火,是看到火從伊處冒過來,火進到角落沒幾分鐘,已經燒起來了,王秀華那天有上班。(問:失火的時候,王秀華是否在場?)沒有看到,但王秀華當天下午進進出出好幾次,王秀華離開約下午4 點多至5 點。伊有看到王秀華,還有跟王秀華講話,失火時,回收場裡面沒有人,消防人員救火時也沒有人,案發時,回收場處於一般人無法進入的狀態,有上鎖沒有營業,火災當天,王秀華有去等語,亦有本院刑案判決可憑(本院前審卷第49頁),核與王秀華所稱發生火災時其不在現場等詞,互核相符。再者,依回收場附近週遭監視器比對結果,查無有效監視錄影系統影像,亦有104 年5 月12日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 份及本院刑事判決可佐(本院前審卷第49頁),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火災係由王秀華所引燃,足認系爭火災係遭他人縱火所致。
⒊王秀華是否應就系爭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
回收場是否有未設置並維護其相關消防安全設備之情,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⑴依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等語。又設置標準即依據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制定。次按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係指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5.5 公尺者,或易燃性液體物質之閃火點超過攝氏60度之作業場所或輕工業場所,為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參諸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 月編印之資源物(含家電)回收作業指引及操作管理手冊(下稱回收管理手冊)肆、資源回收場規劃與管理之「二、消防安全規定」,明訂「資源回收場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的規定,屬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即儲存一般可燃性固體物質倉庫之高度未超過5.5 公尺者,消防設備的設置則視使用面積而定,使用面積在150 平方公尺以上應設置滅火器,建築物及儲存面積在5,000 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消防栓」(原審卷一第16至21頁)。而依系爭回收場內堆放紙類、寶特瓶、鐵、塑膠瓶罐、鋁罐等回收物品,回收場之面積超過150 坪,大門高度約200 公分,其他三面圍牆之高度則約一樓半之高度等情,為王秀華於刑案本院審理中自承(參刑案本院卷第28、43頁)。參以一層樓高度約3 公尺許,為吾人生活經驗所知,一樓半高度即約4.5 公尺(原審誤載為3.
5 公尺),系爭回收場之高度既未超過5.5 公尺,屬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又系爭回收場面積約200 坪,亦據王秀華陳述如前,顯逾150 平方公尺(折合約45坪),依回收管理手冊規定,王秀華負有於系爭回收場設置滅火器之法定義務。王秀華雖辯稱:系爭回收場內設有簡易型泡沫滅火器2 支及灑水設備云云,然為上訴人否認,即應就此舉證證明。經查,證人即系爭火災鑑定承辦人員張簡當容於刑案第一審證稱:有看到有簡易水管,但沒有初期滅火器,勘查的時候,沒有發現滅火器等語(刑案第一審卷第20頁反面)。而張簡當容係鑑定火災原因之專業人員,對於火災現場有無消防設備設置,為其應勘查之處,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並就其勘查火災現場所見而為證述,其證詞自屬可信。是王秀華辯稱回收場內設置有簡易型滅火器2 支云云,非可採信,王秀華又未另行舉證,王秀華未依回收管理手冊規定於系爭回收場設置滅火器,堪予認定。⑵本院稽之消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
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同法第6 條第1 項、設置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4款及回收管理手冊等,資源回收場應設置滅火器之規範目的,係為預防資源回收場發生火災時得以滅火器迅速滅火,俾免火勢迅速延燒,造成公共危險,致他人財產遭受損害,當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王秀華本應依回收管理手冊規定於系爭回收場設置滅火器,卻未設置,自違反保護他人法規範之規定。
⑶按被害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
求,仍應以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依鑑定報告所載:火災報案人為住在系爭回收場與兆航包工業斜對面,即高雄市○○區○○路○○○ 號之呂鳳珠陳述報案時發現火苗「剛冒出」,並指出具體位置,有該鑑定報告、呂鳳珠發現火災時位置圖及附件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157 、158 、162 、163 、
182 、183 、192 頁),並火災現場當時天候:晴、北風,報案時間:104 年4 月19日17時56分,消防人員出勤時間:
同日17時57分,到達時間:同日18時02分,控制時間:同日18時17分,撲滅時間:同日18時25分,有火災出動觀察記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65 頁)。是依消防人員接獲報案迄至抵達火災現場時,歷時約6 分鐘,如計至火情遭控制時歷時約21分,足認消防人員於接獲報案後,並無延宕救火情形。又依呂鳳珠報案位置圖所示,其剛發現之火苗處為廢紙堆置場(原審卷一第182 、183 、192 頁),起火處既放置廢紙等物,燃點低,容易起火,當時天氣晴又有北風,更易助燃,引發火勢後,撓動周邊高低氣壓,產生火流流竄而一發不可收拾,並延燒至系爭房屋。核與王秀華前開所稱:約4 點50分近5 點時離開,5 點半左右接到鄰居電話說有看到煙,伊打電話給派出所所長請他們破門進去,但說來不及了,並說消防車在那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7頁、第48至50頁),及謝子晴上開陳述:發現火災時,大約就是他們通報警察的時間,通報時間是5 點56分,那個時間有聞到異味才跑出來,鄰居說隔壁失火了,伊就趕快跑進去搬運東西,進去約1 分鐘而已,就在牆角看到火,火進到角落沒幾分鐘,已經燒起來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49頁)互核相符。本院審酌系爭火災遭他人以液體放火,起火點為廢紙存放處,為易燃物,當時天晴、北風,回收場當時無人在場,呂鳳珠發現火災時僅為火苗並及時報案,謝子晴看到火進到角落沒幾分鐘,已經燒起來之火勢漫延,並消防人員迅即前往滅火已來不及,歷時十餘分始控制火勢,但廢紙等已完全燃燒嚴重碳化等一切情狀以觀,認系爭回收場雖未依上開規定設置滅火器,然依當時火場之客觀情形,足認無法以滅火器即時撲滅火源,而得防免上訴人系爭財物遭燒毀,是王秀華未依法設置滅火器之行為,即與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非正當。
⑷上訴人又主張達升回收場僅設置簡易門鎖,未派人看管,且
場址設置未與系爭房屋保持相當距離,亦違反消防法等消防法規及民法第191 條之3 等規定,對上訴人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①上訴人雖引管理操作手冊伍、資源物回收作業管理參考原則
為據,惟徒從規定外觀文義視之,既云「參考」原則,是否為僅具建議性質,而無要求行為人應為一定行為之法規範效力,已非無疑。況觀之管理操作手冊於肆、資源回收場規劃與管理,直接規定回收場之規劃與管理,並引消防法之規定為據,反之,上訴人引為被上訴人應於系爭回收場派人看守,避免他人進入之依據,卻於同作業管理標明伍、資源物回收作業管理以「參考原則」,而予以區別,二者規定顯然有別。參以主管機關如有意使管理權人應於回收場派人看守,避免他人進入發生法規效力,既攸關人民權利義務,自應於消防法直接規定,或以立法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方式為之(如該法第46條)。甚且既有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且回收場應否看守,如何看守等(如全天候與否),既與回收場攸關,當應於上開設置標準內明確規定,以為遵循,卻未為之,反而以「參考原則」之方式規定,自難認該參考原則具有法規範效力。縱有規範效力,依其規定:回收後之資源物應視性質分類貯存於通風良好之場所內,並注意看守,避免外人進入等語,並無要求應「全天候」駐守,否則逕可直接明定,而非僅於參考原則以注意看守等語為之。查系爭火災當日係星期日,王秀華離開時約為當日下午4 時50分至5 時許,為上訴人不爭,已接近一般商號事業辦公作業下班時間,既非營業期間,且起火時間約是當日下午5 時56分前未久,王秀華自無從發現系爭火災之發生而得採取必要滅火措施。
②上訴人雖主張王秀華應設置較有防範效果之門鎖以避免他人
進入,卻僅以簡易門鎖代之,而有過失等語。然門鎖本即具有防閑作用,且兼具宣示場域管領力,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王秀華於火災事故前,確已將系爭回收場上鎖,此參謝子晴上開案發時,回收場處於一般人無法進入的狀態,有上鎖沒有營業等語至明(本院前審卷第49頁)。而系爭回收場將資源回收後,將之分類、整理後,轉售他人藉以營利,且王秀華設置門鎖目的在保護財物,衡情不可能設置一客觀上不能防閑之門鎖,否則即失其設置目的與效果。何況鑑定報告亦僅認定起火處位於廢紙堆放處及遭不明液體引燃,並未就系爭火災係遭他人以丟擲火源或強開大門入內引燃之方式為之鑑定,事實即已未明。綜上,上訴人既不爭執火災現場系爭回收場已經上鎖,王秀華自無違該參考原則規定。
③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回收場與系爭房屋未保持相當距離云云。
惟觀之卷附相片,兩屋並非緊臨,而留有相當空間(原審卷一第184 至189 頁、第250 至252 頁)。雖系爭房屋及圍牆因系爭火災延燒而燒毀變形嚴重,有相片可稽(原審卷一第
250 至252 頁),然此亦因起火處,剛好位於系爭回收場存放廢紙處,燃點低而迅速引燃周邊紙張,起火後產生火流亂竄,導致圍牆浪板受燒氧化彎曲變形變色,有明顯火流痕跡。參以系爭回收場非臨時設置,如上訴人認兩屋間隔不足以發生防止火災之情,衡情於事故發生前當會要求被上訴人增大間隔,卻未見上訴人就此舉證,足認其亦不認為系爭回收場預留之間隔不相當,自不能於事後發生火災,遽指當初預留之兩屋間隔不足。又火勢既大、火流亂竄,已致使圍牆浪板彎曲變形變色程度,足見不論紙張如何堆置,燃燒後之紙張及其火流,均足以引燃系爭房屋,即系爭損害與紙張之堆放高度亦無因果關係,況並無證據證明當時紙張堆置過高。④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即所稱之一般危險責任,而與一般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顯然有別,獨立成為侵權行為法上另一歸責事由。亦即上開規定是因從事危險活動,經營危險設施,或占有危險設備或物品之人,因各該危險活動、設施、設備或物品,而具體發生該危險,導致他人受損害時,責任於焉發生。反之,如非因危險活動、設施、設備或物品所致,縱他人受有損害,既與從事危險活動等情無關,自不負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責任,此該條但書規範所在。查,系爭火災既為他人縱火所致,而非經營回收場之活動、設施、設備或物品所致,縱放火地點發生於系爭回收場,自與上開危險責任之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有別,且損害與系爭回收場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或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生之危險,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負民法第191 條之3 之危險責任,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亦非正當。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系爭損害既與被上訴人未設置滅火器無相
當因果關係,且系爭回收場於火災發生前確有上鎖,避免他人進入,另系爭回收場與系爭房屋亦留有相當空間可以適當防火。何況本件與民法第191 條之3 構成要件之適用不符,且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回收場從事之事業、工作、使用工具及方法所生危險均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損害賠償,為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
2 項、第191 條之3 、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應指第2 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謝子晴50,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連帶給付兆航包工業1,384,775 元及如上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請求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