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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1號上 訴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陳朝裕

詹秉達被 上訴 人 陳嘉豪

陳英豪張玲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普立揚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立揚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張玲珠及訴外人胡克臣、盧再發(下稱張玲珠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

104 年1 月26日、103 年2 月11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未標明幣別者,下同)350 萬元、400 萬元、美金50萬元,均逾清償期而未償還,伊已聲請對普立揚公司、張玲珠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獲准確定。詎張玲珠於104 年3 月6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土地(所有權100/1000

0 ,與房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其子即被上訴人陳嘉豪、陳英豪(應有部分各1/2 ),並於同年4 月13日辦理移轉所有權。張玲珠除系爭房地外,無其他具實益之財產,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害及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如認上訴人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為有償行為,伊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2 、4 項規定,求為撤銷張玲珠與陳嘉豪、陳英豪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於104 年3月6 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同年4 月1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命陳嘉豪、陳英豪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玲珠所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廢棄,准如上述之請求(其中「贈與」二字刪除;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張玲珠與陳嘉豪、陳英豪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及命陳嘉豪、陳英豪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張玲珠所有,經更審前本院判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而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2 )由張玲珠移轉登記與陳嘉豪、陳英豪之原因,雖載為「贈與」,實係買賣,係陳嘉豪、陳英豪以價金200 萬元有償買受取得,非無償行為。張玲珠出售系爭房地雖減少財產,亦減少債務,未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且陳嘉豪、陳英豪對於張玲珠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不知情。況斯時普立揚公司尚有按期還款,不能認為詐害行為,張玲珠於買賣及移轉行為當時並不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陳嘉豪、陳英豪亦不知普立陽公司事後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復無證據證明陳嘉豪、陳英豪買賣取得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普立揚公司以胡克臣、盧再發及張玲珠為連帶保證人,於10

3 年2 月11日向上訴人借款350 萬元、104 年1 月26日借款

400 萬元、103 年2 月11日借款美金50萬元,惟普立揚公司屆期尚有部分借款未清償,上訴人已對普立揚公司及被上訴人張玲珠等連帶保證人聲請法院於104 年5 月21日核發支付命令(原審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7389 號支付命令命普立陽公司及張玲珠等應給付美金49萬1854元9 角9 分、利息及違約金;104 年度司促字第17390 號支付命令命普立陽公司及張玲珠等應給付674 萬5429元、利息及違約金)。

㈡張玲珠名下系爭房地(含一般公設及停車位編號45)已於10

4 年4 月13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陳嘉豪、陳英豪所有,如附表所示。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

為或有償買賣行為?⒈系爭房地於104 年4 月13日固以贈與為原因,由張玲珠移轉

登記與陳嘉豪、陳英豪所有(應有部分各1/2 ),惟被上訴人辯稱:陳嘉豪、陳英豪以200 萬元向張玲珠購買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先向訴外人朱芳純借款196 萬元,並由朱芳純於

104 年3 月31日匯款138 萬8041元至張玲珠土地銀行帳戶,用以清償系爭房地原先向土地銀行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貸款,再以陳嘉豪為借款名義人向陽信銀行貸款200 萬元,以核貸金額中之56萬0912元清償張玲珠積欠陽信銀行債務餘額,並匯款141 萬元清償朱芳純之借款138 萬8041元及代書代辦等費用,餘款由朱芳純交予張玲珠等語,業據提出借據、合作金庫匯款收據、陳嘉豪陽信銀行存摺及朱芳純合作金庫存摺為證(原審卷第123 至127 頁),並經證人朱芳純於另案(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084號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張玲珠等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審理中證述:伊為執業代書,系爭房地是由被上訴人委任我辦理過戶,張玲珠表示要將系爭房地賣給她兒子,並有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兩百萬元,買賣契約是我幫他們擬的,系爭房地為國宅,原先以為可以轉貸後償還原來貸款,送件後才知道國宅部分貸款必須全部清償後才可以過戶,因此陳嘉豪、陳英豪先向我借款196 萬元償還原來的貸款,嗣陳嘉豪、陳英豪向陽信銀行貸款之後,有還我196 萬元,因為國宅以贈與方式可直接過戶,如果買賣的話,要向國宅處申請過戶,國稅局也會要求資金說明,而當時陳嘉豪、陳英豪一個剛有工作,一個剛入職場,如果要作資金說明也會麻煩。又免稅額是220 萬元,只要沒超過免稅額標準,以贈與方式辦理,程序比較簡單,也不會有資金說明問題,所以當時才以贈與方式辦理。我於104 年3 月31日匯款138 萬8041元到張玲珠土地銀行帳戶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其餘借款就拿給張玲珠,幫陳嘉豪、陳英豪支付買賣價款,因為我借給他們的錢一部分是要代償貸款,一部分是要支付給賣方。本件代辦費用1萬多元,約定由買方支付等情(本院卷第93至99頁所附另案筆錄)。觀諸上開匯款及存摺明細顯示,確實係由朱芳純匯款138 萬8041元至張玲珠土地銀行帳戶,再由陳嘉豪自陽信銀行貸放200 萬元轉入陳嘉豪陽信銀行帳戶,以其中56萬0912元清償張玲珠積欠陽信銀行之貸款債務,並匯款141 萬元至朱芳純合作金庫帳戶,且上訴人就上開資金流向亦不爭執,而該200 萬元之貸款亦係由陳嘉豪於陽信銀行之帳戶中按月扣款,又朱芳純就其見聞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事所為陳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足認陳嘉豪、陳英豪係以200萬元對價取得系爭房地。

⒉雖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土

地/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中(12)「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第3 點固記載:「受贈人代清償土地銀行貸款及承擔債務。」(本院卷第133 頁),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買賣契約,其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係因系爭房地為國宅,以贈與方式辦理,程序上較為簡便之故,業據朱芳純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顯係以附有約款之方式,使陳嘉豪、陳英豪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指土地銀行及陽信銀行之貸款),因此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即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並非買賣行為,陳嘉豪、陳英豪向朱芳純借款,僅係單純為履踐該贈與行為之負擔,不會使該附有負擔之贈與變成買賣行為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系爭房地經本院於更審前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

定104 年3 月間之市值,由該公會轉元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地於104 年3 月之市價為639 萬8480元,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上開鑑定報告係採比較同社區大樓之交易價格,經與系爭房地比較、分析、調整,並依權益法,經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其最後價格(見報告書第27、28、2 頁),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稱:鑑定之價格過高云云,惟未提出何理由以支持其主張,自不可取。又如前所述,陳嘉豪、陳英豪雖以200 萬元對價取得系爭房地,然此價格約為系爭房地當時市價之三分之一,是陳嘉豪、陳英豪係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自張玲珠取得系爭房地,應堪認定。上訴人固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為贈與,及其對價與市價顯不相當,乃參酌消債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主張係無償之贈與行為云云。惟按「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出售予第三人,債權人僅於有同條第2 項之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買賣行為,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 項之詐害行為。至於消債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與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家屬間成立之有償行為,及債務人以低於市價一半之價格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視為無償行為,究其立法理由,除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利外,尚兼有使更生或清算程序得以迅速進行,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目的。此與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保護之規範意旨,究非全然相同,自應區辨。」,此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就本次廢棄發回理由所為之法律上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4 項規定,受發回之本院即應受其拘束,則陳嘉豪、陳英豪以200 萬元之對價取得系爭房地,依上說明,仍屬有償之買賣行為,上訴人所為無償贈與行為之主張,即非可採。上訴人另執與本件無涉之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將「無對價」與「以不相當之對價」等同評價,謂本件被上訴人以顯不相當對價所為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行為,仍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適用云云,亦非可取。

㈡張玲珠出賣並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

?被上訴人間為買賣行為時,張玲珠是否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陳嘉豪、陳英豪於受益時是否亦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依其修正理由,謂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足見撤銷權之行使,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是撤銷權之成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又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是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須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此即所謂詐害意思。易言之,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對於所為有償行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至於其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或其清償期在債務人為債害行為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再者,所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係謂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之結果。又受益人是否明知以受益時為準,苟受益人於受益時不知其情事,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

⒉經查,張玲珠出賣系爭房地並為移轉登記行為時,除有一部

所值無幾之三陽汽車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原審卷第67頁)可稽。上訴人主張玲珠於移轉系爭房地時,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已陷於無資力等情,亦為張玲珠所不爭,可見張玲珠處分系爭房地之行為自屬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又張玲珠對上訴人負有連帶保證債務,竟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200 萬元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陳嘉豪、陳英豪,則張玲珠對於其所為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自有所認識,是其為詐害行為時自已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不因其連帶保證債務是否屆清償期而有不同。張玲珠以其處分系爭房地時,普立揚公司之借款債務尚未到期且均有按時繳息為由,辯稱不能認為係詐害行為,其亦不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張玲珠與陳嘉豪、陳英豪係屬母子關係,共

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街○○○ 號7 樓,屬同財共居關係,張玲珠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嘉豪、陳英豪時,當然會告訴陳嘉豪、陳英豪移轉之原因,足證陳嘉豪、陳英豪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確實知悉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辯稱:普立陽公司當時尚有按期還款,陳嘉豪、陳英豪對於張玲珠積欠上訴人債務,並不知情等語,依舉證責任分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張玲珠對於其處分系爭房地足致其責任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有所認識,其為詐害行為時固明知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惟上訴人係於普立陽公司借款到期無法清償後聲請法院於104 年5 月21日對普立陽公司及張玲珠等核發支付命令,有該支付命令(原審卷第24、29頁)可稽。在此之前普立陽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均按時繳息,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陳嘉豪、陳英豪對於張玲珠積欠上訴人債務,並不知情等語,難謂與事理有悖,應屬可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普立陽公司之借款到期無法清償,主張被上訴人於104 年3 月6 日訂約時即知悉普立陽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云云,及其徒憑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及同住一處,張玲珠當然會告訴陳嘉豪、陳英豪移轉之原因,主張被上訴人屬同財共居關係,陳嘉豪、陳英豪知悉張玲珠於處分系爭房地時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均未立證以實其說,核非可取。

⒋雖上訴人另以:陳嘉豪、陳英豪向代書朱純芳借款以清償系

爭房地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方式購買系爭房地,與一般買賣經驗相違背,且陳嘉豪、陳英豪並無購屋急迫性,其無購屋資金,而係以系爭房地向陽信銀行借款200 萬元購買,甚且張玲珠出售系爭房地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益證陳嘉豪、陳英豪之購屋與常情有違,若非與張玲珠共謀處分系爭房地以脫免對伊之債務,否則豈有可能為此有悖於一般不動產買賣經驗之情事云云。惟父母將房地出賣予子女而由子女以償還原來貸款抵作部分價金,並非少見,張玲珠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二子陳嘉豪、陳英豪,並由其二人負責清償其房貸債務,雖因於送件辦理移轉登記後方知國宅部分貸款必須全部清償後才可以過戶,而先向代書朱芳純借款以清償該貸款並支付買賣價金,惟其二人嗣於過戶取得系爭房地後已貸得款項向朱芳純償還借款完畢,自不能因其二人支付價款方式與一般買賣不同,及其二人無購屋急迫性暨張玲珠出賣房地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即謂與常情有違而否定被上訴人間有買賣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訴人據此臆測被上訴人間共謀處分系爭房地以脫免對上訴人之債務,陳嘉豪、陳英豪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已知悉張玲珠處分系爭房地有損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云云,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贈與行為,不足採信;被上訴人抗辯渠等間就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係屬有償買賣行為,陳嘉豪、陳英豪對於張玲珠積欠上訴人債務,並不知情等語為可採,上訴人主張陳嘉豪、陳英豪於張玲珠處分系爭房地時知悉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既未能舉證證明,自非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第1 、2 、4 項,備位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陳嘉豪、陳英豪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種類│ 縣市 ○鄉鎮區○ 段 │ 地號 │ 權利範圍 │現登記所││ │ │ │ │ │ 建號 │ │有權人 │├──┼──┼───┼───┼───┼─────┼──────┼────┤│ 1 │土地│高雄市○○○區○○○段│394-17地號│10000分之50 │陳嘉豪 │├──┼──┼───┼───┼───┼─────┼──────┼────┤│ 2 │ 〃 │ 〃 │ 〃 │ 〃 │ 〃 │ 〃 │陳英豪 │├──┼──┼───┼───┼───┼─────┼──────┼────┤│ 3 │建物│ 〃 │ 〃 │ 〃 │18000建號 │全部 │陳嘉豪、││ │ │ │ │ │ │ │陳英豪各││ │ │ │ │ │ │ │2分之1 │├──┼──┼───┼───┼───┼─────┼──────┼────┤│ 4 │ 〃 │ 〃 │ 〃 │ 〃 │18052建號 │10000分之104│ 〃 ││ │ │ │ │ │ │(含停車位編│ ││ │ │ │ │ │ │號45,權利範│ ││ │ │ │ │ │ │圍10000 分之│ ││ │ │ │ │ │ │46)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