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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錫川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上訴人 江健興

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黃清泉留國彰孫正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邱怡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等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8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孫正彬係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會員;被上訴人黃清泉、留國彰係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會員。因高雄市產業總工會(下稱系爭總工會)於民國86年3 月21日經由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在內之各會員工會共同籌組成立,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亦於不詳時間加入成為系爭總工會會員。然依修正前工會法第47條、現行工會法第2 條規定,僅有具備法人資格之工會始得籌組或加入聯合總工會而成為會員工會。被上訴人等人所屬之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前揭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之行為即屬無效,該等分會自非系爭總工會之會員工會,被上訴人無從基於該等分會會員身分參與系爭總工會理監事選舉。故系爭總工會以會員直選方式,於102 年2 月4 日經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公告江健興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長,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之系爭總工會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選舉後,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黃清泉、留國彰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含候補遞補),孫正彬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屆監事,其等當選應屬無效。伊係系爭總工會之會員工會即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會員,並當選為會員代表,亦經由會員代表選舉後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則上開選舉是否有效,涉及被上訴人等人之理事長、理監事資格是否存在,即其等理監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影響伊以及其他會員對系爭總工會權益,以及上訴人得否登記參選理監事一職。爰求為確認㈠系爭總工會102 年3 月29日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 議程:選舉結果,江健興、林順基、黃清泉、簡順周、留國彰當選理事,許文榮當選候補理事,孫正彬當選監事均當選無效;㈡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102 年2 月

4 日公告江健興當選理事長,其當選無效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監事以及理事長任期均僅至106 年3 月,上訴人請求確認伊等當選無效,顯係對過去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且上訴人既已係第6 屆理事,亦未登記參選第6 屆理事長,則無論伊等當選是否無效,均不影響上訴人已當選為第6 屆理事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無確認利益;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僅以伊為被告,而未以系爭總工會為被告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另伊等所屬工會分會依上訴人出席之99年3 月26日系爭總工會第5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修訂通過,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之章程第

6 條第1 項規定,得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工會,該章程未經主管機關依工會法第43條規定,以違反法令為由予以警告或令限期改善;伊等所屬工會分會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之行為並未違反當時工會法第2 條及第47條等規定,縱有違反,其法律效果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總工會102 年3 月29日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 議程:選舉結果: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黃清泉、留國彰當選理事;許文榮當選候補理事;孫正彬當選監事均當選無效。㈢確認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公告江健興當選理事長,其當選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系爭總工會於86年3 月21日經由包含臺灣石油工會第一分會

在內之各會員工會共同籌組成立,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亦於99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成為系爭總工會會員。㈡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孫正彬係臺灣石油工會

第一分會會員;黃清泉、留國彰係中華郵政工會高雄分會會員。

㈢江健興係依據系爭總工會章程第16條暨理事長選舉辦法,於

102 年2 月4 日透過會員直選方式,經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長;於102 年3 月29日召開之系爭總工會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經由會員代表選舉後,林順基、簡順周、許文榮、黃清泉、留國彰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含候補後遞補),孫正彬則當選為該總工會第6 屆監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於89年2 月9 日修正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雖在第247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增訂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亦得作為確認之訴之客體,但限制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始得提起,否則應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以避免導致濫訴,觀諸其立法修正理由自明。此與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不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必要,固有不同,惟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總工會102 年3 月29日第6 屆第1 次會員

代表大會,第2 議程公告林順基等人當選理監事,以及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公告江健興當選理事長,上開議程公告理監事、理事長當選有效與否,涉及被上訴人等人之理事長、理監事資格是否存在,將導致其等理監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而影響伊及其他會員對系爭總工會權益,故伊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經由會員代表選舉或會員直選等方式當選理、監

事與理事長,而非經由會議決議方式當選,系爭總工會102年3 月29日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 議程,以及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102 年2 月4 日公告,僅係告知全體會員選舉理監事、理事長之結果,有該次會議紀錄、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第139 頁),顯見被上訴人等並非因決議內容而產生法律關係。而上訴人亦明確陳稱因被上訴人所屬分會非系爭總工會之會員工會,被上訴人本無從基於該等分會會員身分參與系爭總工會理監事選舉,故被上訴人當選理、監事與理事長乙事無效,乃聲明請求確認江健興、林順基、黃清泉、簡順周、留國彰當選理事,許文榮當選候補理事,孫正彬當選監事,江健興當選理事長,其當選均屬無效(見本院卷第94-95 頁),足見其起訴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並非請求確認因該決議內容所生或受該決議影響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僅以單純之基礎事實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揆諸上開說明,須以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為前提要件。再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具備理、監事與理事長之資格,其等理監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將影響系爭總工會其他會員對系爭總工會權利等情節觀之(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被上訴人與系爭總工會間就理、監事與理事長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之範籌,上訴人並無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惟經本院闡明詢及是否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之訴,上訴人仍表示無意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故上訴人率爾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效與否之訴,自非符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要件。

⒉且查,系爭總工會之理監事任期,依系爭總工會章程第20條

之規定,任期為四年(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又理事長之任期亦為四年,此經系爭總工會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明定(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而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監事任期從102 年4 月起至106 年3 月止,四年任期已屆滿,並於106 年1 月19日公告第7 屆正副理事長選舉結果、於10

6 年3 月28日公告第7 屆理、監事選舉結果,此有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監事名冊、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公告等可據(見原審卷一第8 、9 頁,本院卷第68-70 頁)。足見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監事、理事長與系爭總工會間之委任關係已因任期屆滿而消滅,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當選為第

6 屆理監事與理事長之事實,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既非現在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其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⒊上訴人雖主張江健興當選為理事長是否無效,將影響其權益

,且如江健興當選無效,則系爭總工會將會改選,其即具備參選理事長之資格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然查,依

105 年3 月18日修正前系爭總工會章程第16條規定:「本會設理事長一名,採會員直選方式產生,理事長當選人為本會當然之代表、理事、常務理事。選舉、罷免辦法由本會代表大會另定之」(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又依105 年3 月18日修正前系爭總工會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15條之規定:

「連續繳交會費達一年以上之會員,除受停權處分外,得申請登記為理事長候選人。理事長候選人於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交登記費新台幣一萬元整。凡完成登記作業並繳交登記費之候選人,登記費不予退還。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本會會員工會推薦或本會會員連署。」(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背面)。足見系爭總工會就理事長之選舉,明定由連續繳交會費達一年以上之會員經由會員工會推薦或會員連署後登記為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繳交登記費,嗣由系爭總工會之會員全體直選,由得票數達投票人數總數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人當選(系爭總工會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第9 條、第21條參照)。而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為辦理第6 屆理事長選舉,先於101年11月1 日公告有意參選之會員得登記為候選人,登記日期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1 年12月14日止,嗣僅江健興一人登記候選人,並因得票率92.97%,已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故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依上開規定公告江健興當選第6 屆理事長,此有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卷二第13-19 頁)。顯見上訴人自始即未依會員工會推薦或會員連署等方式登記為理事長候選人,其並自陳:「我覺得就算我參選也不會選上,最重要的是要繳1 萬元的參選費用,這筆費用是不管有無選上都無法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認其主觀上毫無參加理事長選舉之意願,客觀上亦未經會員工會推薦或會員連署等方式登記為理事長候選人,故無論江健興當選理事長是否無效,均無礙於上訴人不具備理事長候選人資格之法律上地位。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如江健興當選無效,則其即有較大機會可依會員工會推薦或會員連署等方式登記為理事長候選人,並在系爭總工會改選時競選理事長,故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無從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至就上訴人請求確認江健興(按:系爭總工會章程第16條規

定,理事長當選人為當然理事)、林順基、黃清泉、簡順周、留國彰當選理事,許文榮當選候補理事,孫正彬當選監事均當選無效云云,經查,105 年3 月18日修正前系爭總工會章程第14條規定:「本會置理事三十三名、候補理事十六名、監事十一名、候補監事五名,除理事一名由理事長當選人為當然人選外,均由會員代表大會就本會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中年滿二十歲者選任之」(見原審卷一第55頁背面),足見系爭總工會就理監事之選舉,明定由會員代表大會就系爭總工會所屬會員工會之會員中年滿二十歲者選任之。而上訴人係屬系爭總工會之會員工會即高雄市臺灣銀行企業工會會員,並當選為會員代表,亦經由會員代表選舉後當選為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乙情,經上訴人自陳明確,並有系爭總工會第6 屆理事名冊、系爭總工會102 年3 月29日第6 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背面、第113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本人既已由第6 屆會員代表大會出席會員代表以選舉方式當選上理事,則無論林順基等人當選理監事是否無效,對上訴人並無致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有何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⒌雖上訴人再主張林順基等人當選理監事,會影響伊在會議上

提案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上訴人以會員代表身分於105 年3 月18日系爭總工會第6 屆第4 次會員代表大會上提案第九案,案由為:「有關本會江理事長健興不具理事長資格一案」,經會議討論後,決議提請大會決議,後經出席代表82人同意以記名方式表決,表決結果同意提案者為0 人,故提案不通過,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足見系爭總工會會員代表大會確有尊重上訴人的提案發言,並同意將其提案提交大會決議,並不因林順基等人當選理監事,而影響上訴人之提案權利;且上訴人前開提案未經通過之原因乃出席代表一致表決之結果,顯與林順基等人當選理監事完全無涉,故上訴人再主張林順基等人當選理監事,會影響伊在會議上提案之權利云云,自無理由。

⒍至於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2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

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之意旨,乃指社會團體之會員,於社會團體選舉,如有選舉之決議方法違反章程,或有總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社員得依民法第56條對該社會團體提起撤銷該決議之訴而言(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6-109 頁),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個人當選無效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訴,非不能提起他訴訟,又請求確認之標的為過去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且無論被上訴人等人當選理監事、理事長是否無效,對上訴人並無致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情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總工會102 年3 月29日第6 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2 議程:選舉結果:江健興、林順基、簡順周、黃清泉、留國彰當選理事;許文榮當選候補理事;孫正彬當選監事均當選無效,以及確認系爭總工會選舉委員會102 年2 月4日公告江健興當選理事長,其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包括被上訴人等所屬各工會分會於86年3 月21日籌組或加入系爭總工會成為會員之行為,有無違背當時工會法第

2 條及第47條之規定?如有違背,其法律效果為何?有無工會法第34條之適用?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免理監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