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6號上 訴 人 郭現龍兼訴訟代理人 郭婉菁被 上訴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訴訟代理人 謝念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郭婉菁變更要保人部分,應更正為:郭婉菁應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回復為郭現龍。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受讓訴外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阿里公司)對於上訴人郭現龍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郭現龍,郭現龍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075萬3146元,及其中1061萬8222元自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郭現龍向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約),截至10

5 年9 月1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有319 萬2937元,為郭現龍之責任財產,郭現龍竟於106 年6 月8 日將系爭保約要保人變更為上訴人即其女郭婉菁,無償讓與系爭保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利益予郭婉菁,致郭現龍之責任財產減少,害及伊債權,伊得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無償行為,郭婉菁並應回復原狀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為此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間於106 年6 月8 日將系爭保約要保人由郭現龍變更為郭婉菁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

二、上訴人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郭現龍之責任財產,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之行為,自非被上訴人得行使撤銷權之標的,被上訴人亦不得代位郭現龍終止系爭保約,被上訴人無從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其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系爭保約之保險費自92年起均由郭婉菁繳納,乃因郭婉菁為系爭保約之受益人之故,並無贈與保險費予郭現龍之意思,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僅為維護郭婉菁自身保險利益,並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所請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間於106 年6 月8 日就系爭保約將要保人由郭現龍變更為郭婉菁之行為應予撤銷。㈡郭婉菁應將系爭保約之要保人變更為郭現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上訴人前於105 年1 月1 日受讓阿里公司對於郭現龍之債

權,並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郭現龍,郭現龍積欠被上訴人1075萬3146元,及其中1061萬8222元自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5%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

㈡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原為郭現龍,嗣於106 年6 月8 日變更為

郭婉菁,當時郭現龍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保約之價值準備金是否為郭現龍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

訴人對郭現龍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㈠系爭保約之價值準備金是否為郭現龍之責任財產?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變更要保人行為,是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法第119 條1 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 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 分之3 。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 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 條第6 、7 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 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

124 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1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保人之責任財產。要保人變更後,保單價值準備金權利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取得,自屬原要保人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上訴人謂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責任財產,變更要保人行為,並非撤銷權可行使之標的云云,並無可採。上訴人所執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 年度偵字第3871、3872、3873、3890、5578號不起訴處分書,關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並非要保人責任財產之法律見解,於本院並無拘束力,自難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⒉上訴人雖謂:即使被上訴人得撤銷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行

為,亦不得代位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云。然查,郭現龍於86年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投保系爭保約,截至105 年9 月1 日保單價值準備金有319 萬2937元,有要保書、保單明細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37頁),依前揭說明,系爭保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乃要保人郭現龍繳納保險費所累積且具有實質權利之責任財產。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嗣於106 年6 月8日變更為郭婉菁,係就原要保人郭現龍財產之處分,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郭婉菁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變更要保人行為乃郭現龍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倘有害及債權人對於原要保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撤銷,以保全其債權。至於系爭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須要保人行使契約終止權始能發生,乃強制執行方法之問題,尚與債權人能否撤銷害及債權之變更要保人行為之訴訟上利益無涉,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㈡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之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是否害及被上

訴人對郭現龍之債權?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無償行為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 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28日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6 年6 月8 日變更要保人行為,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憑(原審卷第3 頁),是上訴人行使撤銷訴權顯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行為係無償行為,且害

及伊對郭現龍之債權,上訴人雖以:系爭保約之保險費自92年起均由郭婉菁繳納,乃因郭婉菁為系爭保約之受益人之故,並無贈與保險費予郭現龍之意思,變更系爭保約要保人僅為維護郭婉菁自身保險利益,並非無償行為,亦未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云云為辯。然未見上訴人提出渠等為要保人變更行為時所約定之對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係無償行為,自非無據。

⒊郭婉菁雖提出其簽發支票代郭現龍繳交保險費之支票影本

、續期保費查詢回函、帳戶交易明細為據(本院卷第75至93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保約之要保人郭現龍所應繳交之保險費,資金來源係郭婉菁而已,郭婉菁提供資金予郭現龍繳交保險費,渠等間之法律關係多端,並不能單憑此情遽予推認嗣後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行為係有對價。況系爭保約於郭現龍投保時之受益人為郭傅美金,乃於106 年

6 月8 日變更要保人為郭婉菁時,始將受益人變更為郭婉菁,有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至40頁),可見郭婉菁於92年起提供資金予郭現龍繳交保險費,並非因其為受益人之故,且郭婉菁提供資金與郭現龍繳交保險費,並不當然取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自不得憑此即將變更要保人行為解為有償行為。至上訴人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其個案事實乃關於要保人與實際繳付保險費之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益歸屬有所約定,與本件變更要保人之情形不同,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

⒋郭現龍之責任財產不足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乃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系爭保約之要保人原為郭現龍,嗣於106年6 月8 日變更為郭婉菁,係就原要保人郭現龍財產之處分,將由變更後之要保人即郭婉菁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變更要保人行為乃郭現龍之財產讓與、處分行為,郭現龍並未取得對價,自有害及被上訴人對於郭現龍之債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變更要保人行為及郭婉菁回復原狀,應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6 年6 月8 日就系爭保約要保人由郭現龍變更為郭婉菁之行為,並請求郭婉菁將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回復原狀為郭現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本文規定: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是被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聲明請求郭婉菁「變更」要保人為郭現龍,真意應係「回復」,爰將該部分更正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勃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生效日 │要保人 │被保險人│├─────┼──────┼────┼────┼────┤│Z000000000│南山康樂限期│86.3.17 │郭現龍(│郭現龍 ││ │繳費終身壽險│ │於106 年│ ││ │ │ │6 月8日 │ ││ │ │ │變更為郭│ ││ │ │ │婉菁)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