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黃進發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上訴人 黃映秀被上訴人 蘇江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託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9年間,經由訴外人劉志剛介紹,向訴外人謝玉麟訂購坐落高雄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岡山幸福新城」第C、D棟6樓建物共2戶(現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及6樓之3,下合稱系爭預售屋),並已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部分分期款。之後伊忙於處理債務及出國經商,故於82年間交付300萬元予胞姐即被上訴人黃映秀,並委任黃映秀繳納系爭預售屋價金分期款及處理後續事宜。嗣因謝玉麟違約而將系爭預售屋一屋二賣,黃映秀乃依前開委任關係,基於伊與謝玉麟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謝玉麟返還價金,黃映秀複委任被上訴人蘇江傑,而以蘇江傑名義訴請謝玉麟返還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經原審法院85年度訴字第608號民事判決謝玉麟應返還蘇江傑2,265,000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然伊於100年間向黃映秀詢問上情,黃映秀竟否認曾收受300萬元,亦拒絕交還。又系爭判決後,因劉志剛買回系爭預售屋,遂以3張7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映秀,以作為價金。嗣黃映秀兌現其中2紙70萬元支票,因另1紙由劉志剛以其配偶蘇阿滿名義開立之70萬元支票跳票,黃映秀遂對蘇阿滿之薪資強制執行共取得844,477元,故黃映秀應返還上開2,244,477元(計算式:
70萬元×2+844,477元)。倘認兩造間無委任或複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責任等情。為此,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確定,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有交付300萬元予黃映秀及委任伊等處理系爭預售屋付款事宜。蘇江傑受委託之事項至取得系爭判決確定之後即已終了,其餘事項均不知情,亦從未取得任何款項,上訴人請求蘇江傑返還300萬元或2,244,477元,均無理由。又劉志剛雖於85年間以3張支票交予黃映秀,然黃映秀取回後即全數交給上訴人之會計羅貴萍,上訴人並隨即將之存入銀行帳戶內,其中2張支票亦已兌現,上訴人無法證明黃映秀取得140萬元票款,其請求返還自無理由。
其次,就另1張退票,黃映秀固曾強制執行蘇阿滿薪資,然僅取得 844,477元,已依上訴人指示交付給母親作生活費,上訴人請求返還,亦屬無據。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存在,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上訴人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即 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黃映秀為上訴人之胞姊。
㈡系爭預售屋因謝玉麟未能依約交屋,以蘇江傑之名義,提起
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系爭判決判命謝玉麟應給付2,265,000元及遲延利息予蘇江傑。
㈢黃映秀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之告訴,案經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700號、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04號為判決確定(下合稱另案刑事案件)。
㈣系爭預售屋事後經劉志剛以約200餘萬元之金額買回,買回價
金以支票方式交付黃映秀,其中由蘇阿滿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黃映秀以強制執行程序向蘇阿滿執行扣款。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244,47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44,
47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2,244,47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者,委任人對於該第三人關於委任事務之履行,有直接請求權,民法第539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於82年間交付300萬元予黃映秀,並委任黃映秀
繳納系爭預售屋價金分期款及處理後續事宜乙節,黃映秀否認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300萬元及受上訴人委託代為繳交系爭預售屋價金分期款(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而據證人黃映惠(上訴人與黃映秀之胞妹)於本院到庭證述:伊聽母親提及上訴人存有300萬元交給母親,欲購買岡山系爭預售屋,但伊並沒有看到上訴人將錢交給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7頁正背面),依黃映惠之證詞,係聽聞母親轉述,並未親見上訴人將300萬元交付予黃映秀,故無從證明上訴人曾將300萬元交付予黃映秀,並委任黃映秀繳納系爭預售屋價金分期款。
⒊其次,上訴人主張:因謝玉麟違約系爭預售屋一屋二賣,黃
映秀乃依與伊之委任關係,基於伊與謝玉麟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謝玉麟返還價金,黃映秀複委任蘇江傑,而以蘇江傑名義訴請謝玉麟返還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經獲系爭判決勝訴確定等語。經查,據黃映秀於原審陳述:當初母親說上訴人出問題,為保全所買的房子(指系爭預售屋),就拜託伊出來處理,伊就再拜託蘇江傑出名保全這個債權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背面),以及於本院陳述:本應由上訴人出面與謝玉麟訴訟取回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當時上訴人發生財務危機,為恐債權人知悉上訴人對謝玉麟有債權而遭債權人主張權利,遂由母親請求伊代為處理取回買賣價金事宜,方委請蘇江傑出面擔任訴訟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復表示:伊將求償而取得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代伊將強制執行所得交予母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118頁),可知黃映秀自承受委託處理上訴人取回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事宜;再者,蘇江傑亦自承:曾受黃映秀委託,擔任返還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訴訟(系爭判決)之原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而系爭預售屋因謝玉麟未能依約交屋,以蘇江傑之名義解除契約,並提起返還買賣價金之訴,經系爭判決判命謝玉麟應給付2,265,000元及遲延利息予蘇江傑,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7-9頁),足認黃映秀受委任處理上訴人與謝玉麟間就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價金返還事宜,黃映秀再委任蘇江傑以其名義提起向謝玉麟訴請返還買賣價金訴訟。
⒋至於蘇江傑受委任事務之範圍,審酌上訴人陳述:蘇江傑對
謝玉麟請求返還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訴訟,取得系爭判決勝訴後,蘇江傑將判決書交予黃映秀,由黃映秀向謝玉麟及劉志剛求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25頁,上訴人主張劉志剛買回系爭預售屋而交付支票,而由黃映秀取得之款項,見下述)以觀,可知上訴人既主張蘇江傑在取得系爭判決後,即將系爭判決交予黃映秀後,由黃映秀處理買賣價金求償事宜,此外,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蘇江傑受委任處理後續求償事宜,益證蘇江傑受黃映秀委任之事務,係以自己名義訴請謝玉麟返還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而在取得系爭判決,蘇江傑將判決書交予黃映秀後,委任事務即已完成。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判決勝訴後,因劉志剛購買系爭預售屋,遂將3張70萬元支票交付予黃映秀,以作為返還之價金。
嗣黃映秀兌現其中2紙70萬元支票,因劉志剛以其配偶蘇阿滿名義開立之70萬元支票跳票,黃映秀遂對蘇阿滿之薪資強制執行共取得844,477元,故黃映秀應返還上開2,244,477元(計算式:70萬元×2+844,477元=2,244,477)乙節,黃映秀否認有取得前揭票款。然查,據黃映秀陳述:系爭判決並未執行,劉志剛出面代謝玉麟處理,劉志剛開立由其妻蘇阿滿開立之3張各70萬元支票後,伊收受該3張支票後即全數交給上訴人會計羅貴萍,上訴人並隨即將之存入其帳戶,其中2張支票已兌現,第3張支票跳票後,上訴人又交將該退票之支票交由伊代為處理,以此對蘇阿滿之薪資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㈠140、175頁、卷㈡第118頁),而系爭預售屋事後經劉志剛以約200餘萬元之金額購買,購買價金以支票方式交付黃映秀,以支付謝玉麟返還之價金,其中一張由蘇阿滿簽發之支票未能兌現,黃映秀以強制執行程序向蘇阿滿執行扣款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可知劉志剛欲購買系爭預售屋,遂交付3張支票各70萬元支票予黃映秀。其次,上開3張支票中之2張支票,上訴人先則主張由黃映秀兌現,後改稱由黃映秀委請他人持支票換取現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4頁),黃映秀則抗辯自劉志剛處收受支票後即交予上訴人會計羅貴萍,並存入上訴人帳戶內等語,均如前述,可認黃映秀曾自劉志剛處收受上開支票無誤;另1張由蘇阿滿開立之面額70萬元、票號0000000、付款人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為玉山銀行之前身)之支票乙紙,於85年11月30日提示後遭退票(至於兌現紀錄及提示之銀行帳戶經查均無資料,有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0年11月10日台票高字第1100000725號函文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12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1231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1、177頁),經黃映秀向蘇阿滿、劉志剛請求給付票款,經獲勝訴判決後,而持以強制執行薪資扣款,款項均匯入黃映秀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共計844,477元,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78頁),並有原審法院86年度岡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52-253、77-88頁)。黃映秀雖抗辯收受之支票3紙係交由上訴人會計羅貴萍,及依上訴人要求將取得強制執行之款項交由母親作為扶養母親之生活費之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0頁),固提出「領現金交付母親款」之表格(見本院卷㈠第144-147頁)為證,上訴人則予以否認。惟查,該表格為黃映秀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黃映秀曾將強制執行取得之款項交付予母親之情事,此外,黃映秀並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抗辯可採。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⒍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前述取回系爭預售屋買賣價金之事宜,
委任黃映秀處理,既屬有據,而黃映秀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2,244,477元(70萬元×2+844,477元=2,244,477),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映秀返還2,244,477元,即屬可採。又上訴人依民法第539條規定,請求蘇江傑返還上訴人2,244,477元,即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44,
477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映秀給付上訴人2,244,477元及遲延利息,既屬有理,亦即上訴人與黃映秀間有前述委任關係存在,則黃映秀受有2,244,477元利益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蘇江傑受有2,244,477元之利益,故蘇江傑無受有利益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244,477元及遲延利息,並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
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又依民法第315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準此,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之交付所收取金錢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映秀
返還受任收取之金錢2,244,477元,惟黃映秀抗辯: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查,系爭判決後(判決日期85年11月22日),因劉志剛欲購買系爭預售屋,而交付黃映秀支票3紙,其中2張未經退票之支票,另1張係經提示退票,業經黃映秀聲請對蘇阿滿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扣款,如前所述,再對照前述經退票之70萬元支票提示日為85年11月30日(見原審法院86年度岡簡字第560號民事判決原告主張,見本院卷㈠第252頁)等情以觀,則劉志剛交付3張支票予黃映秀應均為同一日即85年11月30日提示,較符常情,是已兌現之2張支票至遲應於85年間即已兌現。至另一張退票部分,經黃映秀聲請強制執行,自黃映秀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㈠149-157),記載蘇阿滿強制執行薪資扣款之時間,係自86年7月18日至90年3月9日,最後一筆扣款日為90年3月9日,為黃映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前述說明,上訴人得請求黃映秀交付取得之款項時點,自黃映秀收取強制執行蘇阿滿薪資之最後一筆扣款日90年3月9日起算,迄至本件起訴之日107年4月26日(見原審雄司調卷第3頁),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3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4,477元,及自107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未合,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采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