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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楊春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複代理人 陳怡卉律師被上訴人 楊綢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訴之減縮、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08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四六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應減縮為五九九分之五十。

上訴人應再將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五九九000分之八六六九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聲明原為:㈠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 ○號(下稱系爭9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1,000 、同段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訴之聲明變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9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1,00

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應減縮為50/599。㈡上訴人應再將系爭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69/599,00

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20,409 元及自民事二審答辯暨追加備位聲明狀送達翌日(即民國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撤回民法第179 條、767條之請求權,及追加民法第544 條之請求。核其僅係於同一之基礎事實範圍內,減縮、擴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見本院卷第182 頁)。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姪女,訴外人朱正雄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與朱正雄於67年12月16日邀集被上訴人、訴外人莊楊枝、林坤輪等人,合資購買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 ○○○○ ○○○○○○○ ○○○○號等土地(改編及分割後現地號各為高雄市○○區○○段902、902 之1 、909 、911 、911 之1 、911 之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02 、902 之1 、909 、911 、911 之1 、91

1 之2 地號土地,又合稱系爭土地),並於68年2 月5 日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出資20萬元,上訴人於68年

3 月6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於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各出資人之權利範圍,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50/599。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莊楊枝同意,於103 年4 月間擅將系爭911 號土地分割出系爭911 之1 及系爭902 地號土地並移轉登記予朱鋒文、林坤輪等人;再將系爭911 、909 地號土地移轉予他人。上訴人現為系爭9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及系爭90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9/599 )之所有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通知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應分得系爭土地50/599,系爭土地重測前總面積為2,145 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179.0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1,000 、系爭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第541 條第2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9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1,000 、系爭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假執行之判決,已失其效力,不予論述)。

三、上訴人則以:朱正雄於67年間出資2,581,000 元購得系爭土地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另系爭切結書其上字跡非上訴人所簽署、上訴人亦從未見過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又縱認因上訴人具有自耕農身分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早於67年間已變更為住宅區,斯時借名登記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即可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請求權顯已罹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及變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9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61/1,00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應減縮為50/599。㈢上訴人應再將系爭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69/599,000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㈣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0,409 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姪女,朱正雄為上訴人之配偶。顏文蓮與楊春為妯娌關係,朱豐文為楊春配偶朱正雄之弟弟。

㈡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 ○○○○ ○○○○○○

○ ○○○○號等土地,改編及分割後地號現為系爭902 、902之1 、909 、911 、911 之1 、911 之2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已於67年間劃分於住宅區。

㈢上訴人原為坐落高雄市改制前高雄縣○○鄉○○○段○○○ ○○ ○○○○ ○○○○○○○ ○○○○號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㈣如法院認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0/599,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0,409 元本息。

六、本件之爭點: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09 、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50 /599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920,409 元本息,有無理由?

七、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 條、第5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登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他方並無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允就該財產為單純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朱正雄邀集被上訴人與莊楊枝

、林坤輪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業據上訴人及朱正雄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林樹根律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13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陳稱:系爭

902 、909 、911 地號土地是朱豐文、林坤輪、兩造、莊楊枝、顏文蓮、戴進吉等人共有,因為系爭土地不只是上訴人所有,還有其他5 個人,上訴人還要將系爭土地分割給其他人,所以應以上訴人及朱正雄所主張的分割方式較為合理等語,並提出68年3 月6 日切結書為證(見該卷第51頁,卷宗外放)。足認上訴人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已自認被上訴人及朱豐文、林坤輪等人確有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於該案件中當庭提出系爭切結書為佐,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該切結書即上證八之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此有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5 頁)。再者,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薛承水於原審證稱:我有看過系爭切結書,我不知道系爭切結書是誰寫的,但我姑姑楊春拿來我家,送了兩份,一份是給莊楊枝,1 份是給我們,因為土地買好了,上訴人來收20萬元後,1 個月後就拿系爭切結書來,錢是我太太楊綢給現金支付的;1997年本來要辦理登記,但朱正雄跟我太太說,等香港回歸後,香港人會來臺灣買土地,土地會漲價,一起賣價格會比較好。104 年3 月9 日朱正雄說要把持分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但後來一直拖延,並且說如果要過戶的話,不放心把這麼大的土地拿給我去過戶,印鑑證明也不敢給我,我就請朱正雄請他相信的代書來辦理,朱正雄就找代書李坤城,李坤城叫我回去申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交付後李坤城曾問我要不要賣,我說好,但後來經過1 個月都沒有消息,我打電話問李坤城土地辦理的情形,他說朱正雄土地權狀不給他所以沒有賣。後來朱正雄把土地賣給建商,沒有跟我們講,因為後來與建商有糾紛,朱正雄才拿切結書給凌榮聰代書,凌榮聰代書說土地這麼多人合夥要把人叫來蓋章,朱正雄就打電話給莊楊枝,約隔天晚上7 點到上訴人的家,朱正雄帶我們一起到凌代書那裡,結果朱正雄兒子一進代書事務所就拍桌子說要告建商,因為朱正雄已經把土地賣給建商拿了500 萬元訂金,凌代書那邊都有合約書。

朱豐文來找我的時候,他手上有一樣的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至第134 頁)。及證人即莊楊枝之配偶莊恭信於原審證稱:我有與上訴人共同購買土地,是以莊楊枝的名義購買,有切結書可以證明。我是以32萬元買80坪,一坪是4,

000 元,交付錢時,被上訴人也有在場,錢是上訴人親自拿到的。因為我沒有自耕農身分,就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約定能過戶時再過戶,結果拖到現在說土地賣出有糾紛才聯絡我,上訴人不承認我們有買,才惡臉相向。當初是上訴人向我說要買地的,上訴人是整筆買的,就找了一些人共同分擔。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我們沒有,所以暫時登記給她,她說土地一起賣價格才會較高,但一直拖,一拖拖了40年了。上訴人拿切結書到被上訴人的家,有用電話聯絡我們去拿,我再去被上訴人家拿的。是先交錢經過1 個半月後,才將切結書拿到被上訴人家聯絡我們去拿。這麼多年來,我們有要求要土地過戶,上訴人都說有人要買,所以拖延至今。直到上訴人賣出後,與買主發生糾紛,才找我們到凌代書那邊處理,凌代書說土地有那麼多共有人為什麼都沒跟他講,所以上訴人才找我們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35 頁至第143 頁),相互符合。並據證人即地政士凌榮聰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05 年度交查字19號106 年3 月8 日偵查時證稱:104 年6 月9 日朱正雄向買方收訂金,約定要在同年6 月30日訂契約,在29日時,買方就約朱正雄來訂契約,訂完約後,朱正雄有拿一張切結書給我看,說有小股東,要求我幫忙拿錢之後,幫忙算出要給那些小股東多少錢,等錢拿到後要拿給那些小股東,切結書是朱正雄拿給我看的,他說他弟弟及姪子都是小股東,印象中,朱正雄說被上訴人、莊楊枝一個人都是幾十坪,但我沒有細算過等語(見外放影卷),證人凌榮聰前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薛承水、莊恭信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審酌凌榮聰為專業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且係受託於朱正雄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應無設詞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莊楊枝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等情,堪以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被上訴人與其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至莊楊枝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105 年度交查字1054號偵查中證稱:我忘記出資多少錢買高雄縣○○鄉○○○段○○○ ○○ ○○○○ ○○○○○○○ ○○○○號土地,我係買二手的等語(見本院卷38頁),姑不論其所述「買二手」之真意為何,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證人莊楊枝之證述不實,尚難憑採。

㈢次查:觀諸林樹根律師於前開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提出之系爭

切結書記載:「具切結書人楊春今向楊綢、莊楊枝、朱豐文、戴進吉、林坤輪、顏文蓮等6 人切得共同購買左列土地《即橋頭白樹子段115-3 、115-11、115-12地號等土地》,在未分割前暫用本人名義為代表登記,但其實際持分如左《權利範圍:楊春179/599 、楊綢50/599、莊楊枝80/599、朱豐文70/ 599 、顏文蓮100/599 、戴進吉50/599、林坤輪70/599》,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後日之依據。如有虛偽擅自出賣設典抵押等情事發生,願負一切法律責任及賠償責任。具切結人楊春。中華民國68年3 月6 日」等語。足認系爭切結書已載明各出資人之權利範圍,且系爭切結書所記載之「權利範圍:楊春179/599 、楊綢50/599、莊楊枝80/599、朱豐文70/599、顏文蓮100/599 、戴進吉50/599、林坤輪70/599」合計為599/599 (約分結果為1 ),足認系爭切結書之記載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再參諸朱豐文、林坤輪另案請求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事件,經高雄地院受理後,經該院以103 年度審移調字第142 號成立調解,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0/599移轉與朱豐文、林坤輪一節,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原法院106 年度訴聲字第44號卷第24頁),前開調解筆錄記載上訴人同意移轉與朱豐文、林坤輪之應有部分核與系爭切結書相同。益徵系爭切結書記載各出資人之權利範圍,應與其等實際之應有部分範圍相同,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為50/599等語,堪以採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切結書之總面積為649 坪,如果被上訴人買受50坪,應記載權利範圍為50/649,不應記載權利範圍為50/599云云。惟此應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分母「50」記載所為之主張,而未實際精算應有部分範圍所致,尚難據此認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50/649,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至證人朱正雄於原審具結後證稱:除了朱豐文、林福地有跟

我買地,沒有人跟我及楊春買過地,也沒有收買地的錢,之前不知道有系爭切結書,是調資料才知道有系爭切結書,我沒有跟凌榮聰說有小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365 頁至第371頁)。此與朱正雄前於橋頭地檢偵查中證述:68年間我出面與楊春、楊綢、莊楊枝等人合資買系爭土地等語相左(見橋頭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76 號偵查卷第7 頁),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又證人顏文蓮於本院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楊春、楊綢?)不認識」、「(法官問:是否認識楊春?)楊春是我鄰居,很少聯絡」、「(法官問:否認識楊綢?)不認識」等語,惟證人顏文蓮之配偶朱義雄與朱正雄係兄弟關係,其與楊春是妯娌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證人顏文蓮竟證述不認識楊春、楊綢,或與楊春僅為鄰居,很少聯絡等語,益徵前開證言顯屬虛偽不實。又其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與楊綢、朱正雄、莊楊枝、朱豐文、林坤輪、戴進吉一起買白樹子地?)沒有、「(法官問:剛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說你有無與楊綢、朱正雄、莊楊枝、朱鋒文、林坤輪、戴進吉等人有無一起買土地,你說沒有,你先生朱義雄有無與他們一起買地?)沒有」、「(法官問:你可以確認你先生有無用你的名義與上開等人一起買地?)沒有」等語,其等前開證述,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之客觀事證不符,且涉犯偽證罪嫌,尚難採信,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被上證2 、被上證3 切結

書(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兩張切結書僅有其上之印文位置不同,並主張該兩份切結書係朱正雄先寫好一份切結書後,再予以影印後,另行蓋章於切結書上再交付予被上訴人及莊楊枝。經比對後發現,僅有印文位置不同,其餘內容均相同,係同一張底稿(包括簽名之部分:「楊春」)影印後,再另行蓋章。故僅有印文係事後蓋章上去。而印文部分,上訴人亦否認其為真正,應由主張真正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朱豐文、林坤輪於前案高雄地院103 年度審重訴字11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出之切結書上證八載明為「等『六』人」(見本院卷第155 頁);與被上訴人提出者「被上證2 」、「被上證3 」切結書載明為「等『陸』人」,二者完全不同等語。惟本院僅依據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上證八,即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確有權利範圍50/599,上訴人前開主張,核與本院認定之前開事實並無任何影響,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㈥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土地於67年間已劃分於住宅區,並無不

得移轉於非自耕農之限制,並無借名登記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朱正雄於橋頭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276 號偵查時陳稱:因為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當時買土地需要有自耕農身分,才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外放卷宗),且據證人莊恭信於原審證稱:我有與上訴人共同購買土地,因為上訴人有自耕農身分,而我們沒有,就以上訴人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足認於68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際,朱正雄、莊楊枝等人均認為系爭土地依當時法令限制,應登記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名下,而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系爭土地於68年間合資購買之際得否登記為非自耕農身分名下,核與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任何影響,亦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㈦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之權利範圍為50/599等語,堪以採信。

八、被上訴人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分別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得行使時,係指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借名人須待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始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故依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起算。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登記關係並非當然消滅。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即應自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始起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262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7 月4 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終止

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599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嗣該起訴狀於106 年11月3 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司調卷第62頁),是依前開說明,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106 年11月3日終止,且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顯未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切結書自68年3 月6 日起即已成立,故時效應自68年3 月6 日起算,及系爭土地於63年已劃歸住宅區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非不可分割,亦非僅自耕農始得登記,又於67年間即可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被上訴人請求移轉時,顯已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揆諸前開說明,乃於法自屬無據。

九、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909 、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

50 /599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920,409 元本息,有無理由?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68年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於上

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權利範圍為50/599。又被上訴人已於10

6 年11月3 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均如前述。又上訴人現為系爭91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0)及系爭909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59/599 )之所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11頁至第13頁),則上訴人請求將系爭909 、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50/59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已將系爭902 、902-1 地號土地及系爭911-1 、911-2 地號土地移轉予第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司調卷第

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上訴人已非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即屬有據。又因上開土地已移轉第三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倘法院認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50/599,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0,409 元本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3 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20,409 元及自民事二審答辯暨追加備位狀送達翌日(即108 年6 月21日,兩造不爭執該書狀已於108 年6 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5

2 頁背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90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599、系爭

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9/1,000,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及追加聲明請求:㈠上訴人應再將系爭91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669/599,000 (即與原審判決命給付69/1,000合計50/599),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0,409 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所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宛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