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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附 蔣瓊琚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被上訴人即 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附帶上訴人被上訴人 陳冠杰被上訴人 詹閎富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育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賴玟錡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撤銷內膽十組之買賣行為,及命附帶上訴人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給付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本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蔣瓊琚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陳冠杰乃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下稱:賴玟錡)之業務員,陳冠杰於106 年間得知上訴人先前所購買之塔位急於出售,乃利用上訴人急於出售獲利心理,透過電話與上訴人聯絡,佯稱是買方之代理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塔位出售,相約見面後,向上訴人佯稱已找到退輔會、榮民之家老人榮民等買家,但買家要求欲一併購買骨灰罈,其手上所販售之骨灰罈有極高轉讓價值,每個骨灰罈售價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佯稱已經有買主等著要全部一次購買,保證上訴人購入後馬上有買方承接購買全部殯葬商品,上訴人可獲利一倍以上之金額,使上訴人誤信為真,透過陳冠杰購買10組玉石工坊松香黃玉骨灰罈及所附贈之10份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於106 年6 月

2 日匯款50萬元、同年6 月12日再匯款30萬元,合計80萬元至良辰行帳戶內,陳冠杰再拿骨灰罈之保管單予上訴人。賴玟錡即良辰行嗣又指派被上訴人詹閎富出面,佯稱原本之買家表示骨灰罈材質不好,擔心受潮,必須再加購骨灰罈「內膽」才願意購買,並向上訴人表示如果不願意加購內膽,則先前之買家即會放棄向上訴人購買,還有很多人等著要賣云云。上訴人擔心手上有多組塔位、牌位等殯葬商品,如果不再購買內膽,恐失脫手良機,遂於106 年8 月10日匯款15萬元、同年月18日匯款70萬元,合計85萬元至良辰行帳戶內,購買「玉石工坊專利內膽」10個。上訴人購買骨灰罈、內膽後,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表示其考慮太久匯款太慢,買主已經另外找人購買,必須要重新幫上訴人找買家等語拖延,後續即避不見面。被上訴人賴玟錡、陳冠杰及詹閎富係利用上訴人急欲脫手殯葬產品、輕率、無買賣經驗之弱點,致上訴人不疑有他而購買。然被上訴人所售之骨灰罈為市面常見之骨灰罈材質,市價最多僅約1 萬5000元,內膽之市價更僅只有8000元左右,上訴人購買骨灰罈10個、內膽10個之買賣行為,依當時交易情形判斷,其交易條件、情狀及與一般交易市價衡量,顯失公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撤銷後,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賴玟錡返還165 萬元。又縱令該法律行為尚未達可撤銷之程度,上訴人亦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後段聲請減輕上訴人之給付,並以前述市價計算,就系爭骨灰罈部分減輕給付為15萬元,內膽部分減輕給付為9 萬元,賴玟錡應返還上訴人141 萬元(1,650,000 元-150,000元-9,000元= 1,410,000 元)。賴玟錡、陳冠杰、詹閎富以上開方式詐欺上訴人,上訴人於107 年7 月間遲遲未等到被上訴人等聯絡,始知受騙,於107 年7 月27日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賴玟錡、陳冠杰、詹閎富共同詐欺上訴人,致上訴人用顯不相當之價格,簽訂買賣契約並交付價金,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契約,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賴玟錡、陳冠杰、詹閎富對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爰依據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2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8 條第1 項之規定,先位聲明:㈠上訴人與賴玟錡間於106年6 月2 日所簽訂10個骨灰罈及106 年8 月10日所簽訂之10組內膽買賣契約應予撤銷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返還骨灰罈倉庫保管單10份、內膽倉庫保管單10份及紘儀生命禮儀有限公司金琉璃生前契約10份之同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

165 萬元,及自108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上訴人與賴玟錡於106 年6 月

2 日所簽訂之10個骨灰罈買賣,應予減輕價金給付至15萬元;㈡上訴人與賴玟錡106 年8 月10日所簽訂之10組玉石工坊專利內膽買賣,應予減輕價金給付至9 萬元㈢賴玟錡應給付上訴人141 萬元(即1,650,000 元-150,000元-90,000 元=1,410,0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7日起訴請求撤銷其與賴玟錡即良辰行間之買賣契約,嗣於107 年12月3 日,追加陳冠杰、詹閎富為被告,已逾民法第74條第2 項1 年之除斥期間。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訂約當時,賴玟錡、陳冠杰、詹閎富有何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訂約內容亦與市場行情無違,難認有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事由。上訴人早於104 年間即有向訴外人購買合掌之鄉(位於高雄市田寮區)等牌位及塔位,對殯葬事業投資轉售獲利一事早有接觸,並已有購買相關投資商品,非無經驗,僅因自銷不易,而於

106 年5 月23日託售,而非陳冠杰於106 年6 月間始知上訴人有塔位投資待售,而與其接觸訂約。陳冠杰、詹閎富係分別於106 年6 月及8 月分別銷售骨灰罈、內膽,間隔2 個月之久,上訴人若有疑慮,有充分時間思考、查詢,且上訴人所簽之訂購單亦有7 天審閱期間,有充分時間檢視骨灰罈、內膽價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要無輕率、急迫等情,被上訴人亦無提供不實訊息致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更無向上訴人佯稱為買方之代理人、已找到買家、買家要求欲一併購買骨灰罈、保證獲利一倍以上、如果不加購內膽,買家會放棄向原告購買、匯款太慢,買家已經另找人購買諸情,此皆上訴人對轉售獲利所生之期待而已。況詹閎富與上訴人簽訂之商品訂購單備註欄載有「投資買賣性質價格與現貨使用價有別。投資收益取決於市場機制,賣方與服務人員不負收益之責」,更徵上訴人明知陳冠杰、詹閎富僅為銷售人員,不負保證出售或收益責任。上訴人前所購買合掌之鄉等殯葬商品,亦有委託北部禮儀公司協助託售,並仍不斷希望陳冠杰協助其轉售,陳冠杰亦盡力協助尋找通路,豈能因日後市場需求轉變,而誣陷被上訴人係以欺罔或利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簽訂買賣契約。又上訴人以網路骨灰罈及內膽售價,推論系爭骨灰罈、內膽之價格不相當,然骨灰罈及內膽材質設計及樣式繁多,部分商家亦當作藝品販售,價格更高,上訴人僅舉二、三例充當市場行情,過於偏頗,且從上訴人所舉之蝦皮購物平台中,亦有遠高於上訴人所購買價格者。上訴人銷售之系爭骨灰罈、內膽,市價為6 萬元至12萬元不等,加上銷售之管銷、人力成本及利潤,與市場行情相當,並無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買賣契約或減少給付,自無理由。又陳冠杰、詹閎富並非賴玟錡良辰行之員工,係靠行於良辰行,良辰行僅提供戶頭以便收取傭金、代購代領相關殯葬用品,陳冠杰、詹閎富2 人之銷售行為,與良辰行無涉,且賴玟錡係於106 年8月10日始成為良辰行負責人,上訴人所指之買賣行為,均發生於賴玟錡成為良辰行負責人之前,上訴人之商品訂購單,亦無記載與良辰行有關之字樣,自不應由賴玟錡負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原告(上訴人)與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於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所為之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十組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㈡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於原告返還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倉庫保管單十份之同時,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陳冠杰、詹閎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本息(指骨灰罐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㈢被上訴人陳冠杰、詹閎富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萬元本息(指內膽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係主張陳冠杰、詹閎富二人對伊詐欺而為侵權行為,該二人應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則均請求駁回上訴。賴玟錡就原審不利於己部分為附帶上訴,請求將該部分廢棄,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附帶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 年6 月2 日透過陳冠杰購買如原審卷第87頁至

第96頁之玉石工坊松香黃玉倉庫保管單(10份)所載之松香黃玉(即系爭骨灰罈),併附贈如該卷第14頁至第30頁之契約編號027611之金琉璃生前契約10份,價金80萬元。

㈡上訴人在106 年8 月10日透過詹閎富購買原審卷第97頁至第

106 頁之玉石工坊專利內膽倉庫保管單(10份)所載之專利內膽,價金85萬元。

㈢上訴人已於「106 年6 月2 日、12日」、「106 年8 月10日

、18日」就10份松香黃玉(含附贈之金琉璃生前契約10份)之價金「50萬元、30萬元」,10份專利內膽之價金「15萬元、70萬元」匯款至良辰行帳戶。

㈣上訴人與陳冠杰嗣於107 年4 月17日、18日、19日有如原審

卷第86頁之錄音光碟內容之通話,該錄音譯文如該卷第80頁至第86頁記載。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以其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其已撤銷該表示,所為撤

銷,是否有據?⒈按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該所稱詐欺行為,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本件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詐欺等行舉,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並無任何買家,却向上訴人佯稱有買家願意購買合掌之鄉10套殯葬商品,並一併購買骨灰罐,及訛稱骨灰罐有內膽,會提昇價值,較好出售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冠杰、詹閎富二人辯稱:渠等二人係從事骨灰罈及內膽行銷工作,因近年殯葬服務發展盛行,對骨灰罈、內膽及靈骨塔位需求日增,經購入轉手出售有獲利可能,渠二人向上訴人說明、銷售訟爭買賣標的物,上訴人亦係考量日後轉手有利可圖,基於投資立場而買受,渠等提供之買賣標的物與約定相符,並無上訴人所稱之詐欺行為。且事後上訴人有時會打電話給陳冠杰,問可不可以幫她尋找買家,陳冠杰說可以協助她找買家,有消息會跟她連絡,並沒有不幫她找買家,但是上訴人價格都不滿意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指陳冠杰等2 人向上訴人騙稱已有找到欲購

買上訴人塔位之特定買家,但買家欲一併購骨灰罈為由,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購買上揭骨灰罈、內膽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冠杰之電話錄音為證。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其對話之時間乃107 年

4 月間,而不是訟爭交易當時之錄音;上該錄音,係上訴人特意所為,電話中時有顯見上訴人所詢存有刻意誘導之言詞,觀所提出之電話譯文(原審卷第80至85頁),電話中上訴人雖特意一再指稱陳冠杰為何當時說已找到買方,但陳冠杰並未曾承認有該指之情形,僅是答稱會繼續處理等語,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冠杰佯稱「買方之代理人」、「已找到退輔會、榮民之家老人榮民等買家」、「已經有買主等著要全部一次購買,保證購入後馬上有買方承接購買全部殯葬商品,可獲利一倍以上之金額」等語,內容至多僅能推認陳冠杰曾以上訴人若購入系爭骨灰罈(含附贈之生前契約10份),將更有利於上訴人出售持有之塔位等推銷說詞而己。而陳冠杰縱有提及之殯葬產品「整組」出售,更易於成交,亦屬其提供對於市場走向之個人意見,並無涉真實與否之問題,且該錄音對話內容,顯示陳冠杰嗣仍繼續在為上訴人尋找買家,而非置之不理,僅因上訴人不滿購買數量及價格,而拒絕交易而已,自不能據此認定係屬詐欺。

⒊骨灰罈或其內膽均屬殯葬用品,而非一般或經常性商品,

其價格視需求者主觀意識而有不同,系爭骨灰罈、內膽價值應為多少,衡其性質本難定論,應取決於市場機制。上訴人指骨灰罈每個僅約1 萬5000元,內膽一個僅值數千元云云,乃其事後單方之說詞,依買賣涉及雙方意願及須合意之契約本質,所指自非的論。況上訴人所購系爭骨灰罈10個另有附贈生前契約10份,而該生前契約屬提供殯葬服務之勞務性質,有該生前契約書(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可稽,此類殯葬勞務價值多少,會因為殯葬服務之程度而有所差別,是而尚難認為上訴人所買系爭骨灰罈10個含「附贈之生前契約10份」價值,與價金80萬元,顯不相當,或內膽10個與價金85萬元有何顯不相當,並無從以價格顯不相當為由,認定被上訴人陳冠杰等人有使用詐術(按:上訴人向檢察官告訴陳冠杰、詹閎富、賴玟錡涉嫌詐欺罪,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2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審核後,以108 年度聲議字第1189號處分書於108 年6 月18日駁回其異議)。又上訴人執其於106 年5 月23日簽立之買賣仲介專任委託書(原審卷第172 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確有虛購不存在買家,以取信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云云。就此,陳冠杰辯陳:上訴人購買本案骨灰罈及內膽前,其即已持有不少之合掌之鄉的塔位、牌位及台北城的塔位,陳冠杰除同時推銷殯葬事業商品外,上訴人也多次詢問可否協助高價託售,經洽談多時,上訴人確認願意購買骨灰罈後,上訴人亦要求陳冠杰一併將其原本擁有之塔位、牌位及預定購買之骨灰罈、生前契約協助出售,基此陳冠杰才要求上訴人先簽訂上該委託書,證明有受上訴人委託協助轉售,避免將來買賣糾紛。經核該委託書記載文義,至多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欲委託被上訴人等仲介銷售相關殯葬商品,而不能憑以推認被上訴人等有於向上訴人行銷之際,曾以已有特定買家待購上訴人之殯葬商品等詞誆騙上訴人,或有承諾保證售出等語,上訴人執該委託書據為其上揭之主張,自非足取。矧上訴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有多次購買殯葬相關商品經驗,衡情當有其個人判斷能力,並知悉投資具有風險,不能因購入殯葬商品後,轉售不易,未如預期,遂認陳冠杰等人有對其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之詐欺行舉。上訴人所舉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對其施以詐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始為買受訟爭骨灰罈、內膽之意思表示,是而其以已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該意思表示之撤銷,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各該買賣關係既屬存在,自無返還不當得利之可言。又陳冠杰、詹閎富2 人既無對上訴人為詐欺,從而上訴人以受詐欺致受有損害為由,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陳冠杰二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賴玟錡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其向被上訴人賴

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買賣該10個內膽之買賣契約,請求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返還85萬元,或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減輕價金之給付,有無理由(本院按: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請求撤銷系爭骨灰罈10個之買賣契約或減輕其給付部分,經原審以上訴人聲請撤銷時,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此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指:賴玟錡、詹閎富明知並利用上訴人之輕率,趁上訴人不注意、未熟慮內膽10個之購入後果,及上訴人不知買受該內膽10個,若不能如願連同塔位整組出賣之情形下,將更增加其成本,損失更大,故而使上訴人為內膽10個之買賣行為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因而依上揭規定聲請撤銷該買賣之法律關係。經查,上訴人並非對殯葬投資商品毫無經驗之人,其過往即有購買牌位及塔位經驗,且上該牌位等殯葬商品本即出售不易,否則上訴人豈又有委託陳冠杰出售之必要?上訴人既為成年人,且先前已對殯葬投資商品之市場狀況有所了解,自難認其購買內膽時未經深入考慮,或無時間考慮。此再徵諸陳冠杰與上訴人接洽,於106 年

5 月23日上訴人簽立該買賣仲介委託書後,上訴人直至同年

6 月2 日、6 月12日始按次匯款50萬元、30萬元(骨灰罈價金),於同年8 月間與詹閎富接洽後,始於同年月10日、18自各匯票15萬元、70萬元(內膽價金),時間上顯現其有間隔相當之期日,可供上訴人思考、查詢所購商品之合理性、必要性,觀此事件經過之始末,難認上訴人當時有急迫、輕率、無經驗,因而為財產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之情。即上訴人本對殯葬投資商品之市場有一定程度之了解,乃因其先前已投資之殯葬商品有高度獲利之期待,其考慮後既認有多樣化商品之組合出售,存有更高的獲利可能,始為投資,而投資本有風險存在,上訴人既非無社會或投資經驗之人,對於殯葬投資商品之獲利及風險應有其自己判斷,衡情自不能因投資不符預期,而謂詹閎富等人係乘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買受系爭內膽,並認係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聲請法院撤銷該法律行為,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不應准許。則其進而以該內膽10個之買賣行為被撤銷,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受領價金85萬元為無法律上原因,請求賴玟錡返還本息於上訴人,自屬無據。又訟爭之骨灰罈內膽屬殯葬用品,其價值如何,端視需求者而有不同,在自由市場不能將之定出所謂之固定價格。上訴人買受該內膽既難認有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已如前述,則其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後段,請求減輕其買賣價金之給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是否為系爭骨灰罈、內膽買賣之

契約當事人?其是否為陳冠杰、詹閎富二人之雇用人?上訴人指賴玟錡為系爭商品之出賣人,無非以:其於106 年

6 月2 日、12日,106 年8 月10日、18日滙款,均係滙入良辰行銷事業行帳戶,及伊於106 年5 月23日出具予陳冠杰之委託書,委託書上受託人,即記載為良辰行銷事業行等情為據。

惟查,良辰行銷事業行乃獨資商號,該商號係陳冠杰於106年4 月28日經核准設立擔任負責人,陳冠杰於同年5 月24日經轉讓登記予褚東益,之後,褚東益又於同年8 月10日登記轉讓予賴玟錡,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107 年8 月16日函送之良辰行銷事業行商業登記歷次抄本及變更負責人文件可稽(原審卷第39頁至44頁)。是陳冠杰於106 年5 月間與上訴人接洽時,及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3日簽立上該委託書時,陳冠杰才是良辰行銷事業行之該獨資商號負責人,賴玟錡則係迨至106 年8 月10日始自褚東益受讓為良辰行銷事業行負責人。又上訴人於與詹閎富接洽內膽買賣乙事後,始於106 年8 月10日、18日匯款至良辰行銷事業行,賴玟錡雖於106 年8 月10日已擔任負責人,惟上訴人並非與詹閎富一開始接洽當日即為匯款,而係相隔數日之後,即詹閎富與上訴人接洽買賣內膽之時間,必在106 年8 月10日賴玟錡接手良辰行銷事業行以前,是而賴玟錡辯稱陳冠杰、詹閎富二人並非受雇於伊之語,應屬可信。此亦與陳冠杰、詹閎富所述其等僅因渠等二人從事殯葬商品方便收款關係,而用該帳戶與買家交易匯款平台而已,彼等間並無人格、組織、經濟上之從屬性,並非賴玟錡之員工諸情相符。按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權利主體,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方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陳冠杰、詹閎富與上訴人所為交易行為,非但其二人均係以其自己名義為之,且交易當時,賴玟錡並非良辰行銷事業行之負責人,依上開說明,賴玟錡即非上該骨灰罈、內膽買賣之出賣人,自無以之為相對人,訴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少給付之餘地。又上訴人於106 年8 月10日、18日所匯入良辰行銷事業行之85萬元價金,乃上訴人與詹閎富買賣,依詹閎富指示所匯入,帳戶之該入款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按:另106 年6 月2 日、12日所匯入款項時,賴玟錡尚非良辰行銷事業行負責人),是而上訴人指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應負上訴人所指之契約或侵權行為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上訴人所為上該撤銷法律行為及求為給付等請求,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或與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均不應准許。原審就其中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與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之10組內膽買賣行為,及求命賴玟錡(即良辰行銷事業行)給付85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賴玟錡附帶上訴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所為攻擊、防禦及所提資料,均無碍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逐一載敍,併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