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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吳上文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複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被上訴人 孫格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3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原審主張及陳述:

(一)本訴部分

1、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各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因積欠訴外人高雄市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新臺幣(下同)1,005,725 元(下稱農會貸款)未清償,為減輕貸款利息負擔,遂與上訴人之女吳欣芝(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商議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吳欣芝名下,並由吳欣芝向銀行辦理首購貸款以清償農會貸款。詎吳欣芝卻於民國92年1 月10日以兩造間91年12月5 日買賣契約關係為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以辦理貸款。伊知情後,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每月應繳貸款5,500 元,則由吳欣芝支付2,500 元、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吳嘉玲、吳彩綿各支付1,500 元,合計5,500 元予被上訴人持以繳納。此外,上訴人分別於92年5 月間及95年間各給付吳欣芝10萬元、45萬元以償還銀行貸款;並為吳欣芝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仁武房屋)施作鋁門窗、採光罩及屋頂以抵付應付貸款;且系爭房地之稅款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及上訴人自93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間止,多次自費整修系爭房屋,足見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末者,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1年間,聽聞上訴人積欠鳳山農會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查封,為免吳欣芝(當時為被上訴人之女友)及上訴人全家日後居無定所,遂與上訴人約定以20

0 萬元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以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以代償農會貸款,及繳納系爭房地相關應繳而未繳之稅款,作為價金之給付。其次,上訴人於91年12月2日前往高雄市鳳山第一戶政事務所(鳳山戶政)申辦印鑑登記暨請領印鑑證明,再於同年月5 日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吳文龍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係基於買賣關係,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之訴無據等語置辯。

(二)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吳欣芝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出借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為出售系爭房地,而要求上訴人搬離,卻遭拒絕,自得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等情。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真正權利人,被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自無權要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等語置辯。

二、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本訴部分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此部分追加於法有據,詳後述),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吳欣芝、吳嘉玲、吳彩綿為上訴人之女,被上訴人為吳欣芝之配偶。

(二)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2年1 月10日以兩造間91年12月5 日買賣契約關係為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

(三)上訴人曾於91年12月2 日上午前往鳳山戶政申辦印鑑登記暨請領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並使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

(四)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中小企銀),並於同年月16日將貸得之款項1,001,907 元匯至上訴人設於鳳山農會之帳戶內,以清償農會貸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二)上訴人類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三)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伊向農會貸款之利率較高,92年間,伊女兒吳欣芝說她的首貸利率較低,因此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欣芝,以利吳欣芝辦理抵押貸款,伊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來會移轉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伊直到92年9 月7日,從吳欣芝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始發現該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因被上訴人與吳欣芝當時已論及婚嫁,才同意於該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見本院卷第154-155 、180 頁)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其次,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92年1 月10日以兩造間91年12月

5 日買賣契約關係為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亦於91年12月2 日上午前往鳳山戶政申辦印鑑登記暨請領印鑑證明,該印鑑證明並使用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又被上訴人於92年

1 月1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後,於同年月16日將貸得之款項1,001,907 元匯至上訴人設於鳳山農會之帳戶內,以清償農會貸款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107 年4 月17日高市地鳳字第10770384100 號函檢附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買賣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鳳山地政107 年

7 月9 日高市地鳳字第1077077200號函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匯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0-21 、78-88 、115-119、127 、186 )可稽,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依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事實之存在,負擔舉證責任。

3、經查:

(1)上訴人起訴原係陳稱:上訴人於92年間,因積欠鳳山農會1,005,725 元,經全家商議後,借用被上訴人名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3頁背面)等語,其後,則改稱:因農會貸款利率較高,吳欣芝說她的首貸利率較低,因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欣芝,以利辦理抵押貸款,並不清楚為何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來會移轉登記到被上訴人名下。嗣於92年9 月7日,發現該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並因被上訴人與吳欣芝當時已論及婚嫁,故同意於該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等詞,揆諸上訴人起訴前後主張,有關借名登記成立時間、借名登記原因等事項,前後陳述不一,已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難予遽採。

(2)其次,上訴人主張因農會貸款利率較高,吳欣芝說她的首貸利率較低,因此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欣芝,以利辦理抵押貸款云云,固舉證人即其妻吳張瑞珍、其女吳嘉玲為證,而吳張瑞珍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無意願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因為被上訴人及吳欣芝回來吃飯,伊及上訴人有提到農會貸款利率過高,吳欣芝說她首購貸款利率較低,可由其貸款看看。然後吳欣芝就去找代書辦,沒多久,吳欣芝回來告知已經辦好了,當時伊未問以何人名義辦首購,上訴人也沒有問,約93年間,上訴人向吳欣芝拿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才知道系爭房地所有權已經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見審卷一第171 頁正背面)云云,惟上訴人陳述及吳張瑞珍證述,若果屬實,衡情,上訴人自應詢問及確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確實移轉登記於吳欣芝名下,蓋首購貸款人之資力、信用攸關系爭房地將來是否有遭追償之風險(例如:貸款人若有信用破產之風險,因首購而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地,係屬貸款人資產之總擔保範圍,即可能遭牽連而被拍賣取償),乃依吳張瑞珍證述,上訴人及吳張瑞珍竟均不知系爭房地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顯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其次,依吳欣芝於原審證述:當時伊家已經被查封了,伊有跟當時的男友即被上訴人提到這個問題,被上訴人說房屋由他買斷,貸款由他付清,被上訴人並願意讓伊繼續住在系爭房屋。當時,兩個姊妹已經結婚,是伊與上訴人及吳張瑞珍在系爭房屋內討論後,同意將系爭房地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背面、175 頁背面)等語觀之,亦徵上訴人知悉系爭房地係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且移轉登記之原因即為買賣關係,故吳張瑞珍前開證述,並無從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吳嘉玲雖於原審證稱:因當初上訴人繳納農會貸款利率較高,所以才藉由吳欣芝去辦理首購,當時是約定用何人名義辦理,伊不清楚,這是事後經父母(即上訴人及吳張瑞珍)轉述才知情(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背面至173 頁)云云,惟吳嘉玲證述上情,既係聽聞上訴人與吳張瑞珍之轉述而來,參以上訴人陳述及吳張瑞珍證述不能採信,如前所述,故吳嘉玲之此部分證述,亦無從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又上訴人另主張伊直到92年9 月7 日,從吳欣芝交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影本,始發現該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因被上訴人與吳欣芝當時已論及婚嫁,才同意於該時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至每月應繳納銀行貸款5,500 元,則由吳欣芝支付2,500 元、上訴人之女即訴外人吳嘉玲、吳彩綿各支付1,500 元,合計5,500 元予被上訴人持以繳納云云,並舉吳嘉玲為證。惟上訴人此部分陳述,與吳欣芝前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其次,依吳嘉玲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後來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有何反應?)在過戶之後10年左右我們大概都知道房子在被告名下,但是大家都在信任的狀態,所以原告沒有要求他把房子立即歸還,且房貸也是我們在繳,吳欣芝與被告也有跟我父母說貸款繳完房子會還給我父母,但此部分是我父母轉述的。」(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背面)等語觀之,可徵吳嘉玲證述上情,均係聽聞上訴人及吳張瑞珍之陳述,而吳嘉玲之證述,既係聽聞而來,已難遽採。況參酌吳嘉玲證述,僅提及上訴人在知悉系爭房地實際係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基於信任關係,未要求被上訴人立即返還系爭房地,並無隻字片語證稱兩造有另行就系爭房地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係。甚者,上訴人主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的時間點,係92年9 月7 日,然依吳嘉玲證述:「…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10年左右我們大概都知道房子在被告名下…」等語,其所謂基於信任關係,未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之時間點係落在系爭房地92年1 月10移轉登記後10年即約102年間,兩者時間相差近10年,尤徵吳嘉玲證述,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吳嘉玲另證稱:伊自97年搬回家(即系爭房屋)居住,開始由伊、吳欣芝、吳彩綿一起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見原審卷一第173 頁)云云。惟吳嘉玲證述自97年起,始與吳欣芝、吳彩綿一起繳系爭房屋之房貸,核與上訴人陳稱自92年9 月7 日,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起,每月應繳納銀行貸款5,500元,係由吳欣芝支付2,500 元、吳嘉玲、吳彩綿各支付1,

500 元,合計5,500 以為支應乙節不符,已徵吳嘉玲證述不可採信。況被上訴人向臺灣中小企銀借貸之款項,早於

106 年1 月16即由被上訴人自行清償完畢乙節,亦據被上訴人陳明,且有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108 年2 月23日(108 )東高雄放字第820038號函敘明已清償完畢等語附卷(見原審卷二第93頁)可稽,益徵吳嘉玲證述,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經於92年9 月7 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4)上訴人雖再以:分別於92年5 月間及95年間各給付吳欣芝10萬元、45萬元以償還銀行貸款;為吳欣芝所有仁武房屋施作鋁門窗、採光罩及屋頂以抵付應付貸款;且系爭房地之稅款均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及上訴人自93年8 月起至10

6 年8 月間止,多次自費整修系爭房屋等情,主張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分別給付吳欣芝10萬元、45萬元以償還銀行貸款,固援引吳張瑞珍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7

2 頁)為據,惟參酌吳欣芝於原審證述:上訴人交付之款項,係上訴人積欠伊的錢,因伊幫上訴人軋票及繳納車貸(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等語,已難採信。況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自吳欣芝處取得上開款項,則上訴人僅以其給付上開款項予吳欣芝,遽指其係基於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故支付款項予吳欣芝持以繳納銀行貸款,即屬無據。其次,上訴人有為吳欣芝所有仁武房屋施作鋁門窗等乙節,固據吳欣芝於原審到庭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惟參酌吳欣芝於原審證稱:係上訴人說要為仁武房屋施作採光罩等,作為贈送伊新購買房子之禮物,故伊始未給錢(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等語,足見上訴人此部分陳述,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92-94 年房屋稅乙節,固據其提出繳款書附卷(見原審卷一第37頁)為證,然系爭房地自92年1 月10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迄今將近16年期間內,上訴人僅繳納上開

3 期之房屋稅,衡情,已難僅憑上訴人上開繳稅之事實,遽認其始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於92年購買系爭房地時,與上訴人之女吳欣芝係男女朋友關係,其後並結為夫妻,而被上訴人所以購買系爭房地,係因聽聞上訴人積欠農會債務,遭查封房屋,為免吳欣芝及上訴人全家日後居無定所始為之,故被上訴人於購得系爭房地後,仍提供吳欣芝及包含上訴人之全家居住,並不違被上訴人購屋初衷,此參諸吳欣芝於原審證稱:當時系爭房屋已遭查封,被上訴人願意購買系爭房地,並讓伊繼續居住,伊家人於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後,亦繼續住在屋內,未搬離(見原審卷一第174 頁背面)等語亦明。則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後,繼續提供房屋予吳欣芝及上訴人全家居住之情形,倘由上訴人繳納部分之稅款,亦符情理,自難僅以上訴人繳納上開房屋稅,即謂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繳納稅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再者,上訴人及其全家既自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仍繼續居於系爭房屋內,則上訴人縱使自93年8 月起至106 年8 月間止,多次自費整修系爭房屋,亦僅係基於其實際使用房屋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以此自費整修之事實,即謂上訴人係基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地位為之,洵屬無據。

5、反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買賣之契約關係乙節,除據被上訴人陳述及吳欣芝前開證述綦詳外,亦經證人即經辦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之土地代書吳文龍於原審證稱:伊從事代書業務40年,本件買賣係被上訴人找伊辦理過戶。

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有簽訂私契約,係伊手寫後複印的,印鑑證明是上訴人本人去申請。辦理過戶時,有去過上訴人家1 次,見過上訴人。之後,由伊於91年12月5 日送件,本件買賣除雙方戶籍謄本外,出賣人並須提供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且當場要蓋印鑑章,上開證件是兩造於系爭房屋內交付給伊(見原審卷一第158 頁背面至第15

9 頁背面)等語無訛,而吳文龍係從事代書業,與上訴人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實無甘冒偽證之風險,故於原審到庭故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足見吳文龍之證述可採。另參諸吳文龍證述情節,亦與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86-189 頁)記載大致相符,而上開買賣契約書確係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所提出之契約書乙節,亦據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函覆確認無訛,有該分行107 年11月16日107 東高雄字第070319號號函附卷(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稽,益徵吳文龍證述可採。

承此,被上訴人既係基於買賣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尤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類推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是否有據?

1、經查,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其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無據。

2、次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

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 頁背面),雖否認兩造有於92年間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然參酌起訴意旨提及92年間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暨被上訴人抗辯該92年間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係基於買賣關係而為,應認上訴人起訴意旨,亦包含92年間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關係即買賣關係。是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如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亦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關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並追加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99 頁)等語,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故應准許之。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不存在買賣契約關係,故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關上原因而受利益,其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原因,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乙節,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係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同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乙節,如前所述,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即屬有據。其次,上訴人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其已依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始為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要求其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係屬無據云云。惟上訴人前揭抗辯不可採,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權源。至被上訴人購入系爭房屋後,雖提供予吳欣芝及包含上訴人之全家居住,惟僅於第1 年(92年1 月15日至93年1 月14日),由吳欣芝向其承租系爭房屋(見原審卷一第74-75 頁),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尚難僅因上訴人及其家屬有使用之事實,遂認上訴人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法律權源。且上訴人經法院闡明後,亦未主張有其他占用之合法依據(見原審卷二第22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

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類推委任關係之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反訴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系爭房地│ 坐落位置(地號/ 建號) │權利範圍│├────┼───────────────┼────┤│ 土 地 │高雄市○○區○○段○○○○號 │ 全 部 │├────┼───────────────┼────┤│ │高雄市○○區○○段○○○○號 │ ││ 房 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全 部 ││ │0 弄0 號) │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