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劉王霺
劉燦鴻劉仁傑劉珮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靖昇律師被上訴人 劉忠益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4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5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之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下稱系爭土地)本為伊父親劉明難所有。劉明難於民國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兄劉忠發以及伊弟劉忠信等三人,惟因受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規定農地所有人需有自耕能力及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伊及劉忠信均將自己所有應有部分各6 分之1 借名登記於劉忠發名下,並經劉忠發本人於74年12月30日簽立切結書載明此借名登記事實(下稱系爭切結書)。劉忠發嗣於83年4 月8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忠發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8 分之1 )。89年間農發條例修正解除上揭限制,伊即向上訴人劉王霺請求將伊所有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劉王霺表示待伊母親過世後再為移轉,詎伊母親於92年11月間過世,上訴人仍遲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148條、委任以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且因上訴人劉燦鴻、劉仁傑、劉珮琪(下稱劉燦鴻三人)後於92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8000分之600 予劉忠信,故劉燦鴻三人就系爭土地各僅餘應有部分8000分之400 ,為求方便計算,伊僅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內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切結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被上訴人與伊等之被繼承人劉忠發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縱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已於83年
4 月8 日因劉忠發死亡而消滅,從而被上訴人於是日或翌日起即得請求移轉登記,加以,被上訴人主張不能為移轉登記之法律上障礙業於89年修正刪除,被上訴人亦自陳於89年間即曾向伊等請求移轉登記,則不論自83年4 月8 日或89年間起算,被上訴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內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父親劉明難所有,嗣於74年8 月21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訴外人吳三田,後吳三田再於同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劉忠發(被上訴人主張劉明難先移轉登記予其堂姐夫吳三田、嗣後再移轉予劉忠發之原因,係為規避劉明難若逕移轉予劉忠發將受課徵贈與稅,並無真實買賣之意等情,未據上訴人否認,見原審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79頁);嗣因劉忠發於83年4 月8 日死亡,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3 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8 分之1 ;後於92年12月23日劉燦鴻三人再以買賣為原因,各移轉應有部分8000分之600 予劉忠信,劉忠信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0分之1800,劉燦鴻三人各僅餘應有部分8000分之400 。
㈡如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兩造同意上訴人應移轉
登記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應移轉所有權予原告之所有權人及權利範圍」欄位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乃劉明難於74年間贈與被上訴人、劉忠發以及劉忠
信三人,惟因法令限制而合意將被上訴人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劉忠發所有,兩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且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劉忠發死亡而消滅: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通觀契約全文而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惟苟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切結書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劉忠發所登記坐
○○○鄉○○段○○○ ○號旱面積零伍貳玖叁公頃所有權持分1/2 ,因受自耕能力限制、不許細分,暫時以本人名義登記,但實際父親分攤與劉忠發、劉忠益、劉忠信三人共同享有取得,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此致劉忠益、劉忠信收執」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9 頁),並經劉忠發在其上蓋印,劉明難亦以見證人身分在其上蓋印無誤。又證人劉忠信證稱:「74年12月30日(即系爭切結書簽立日)左右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我兩個哥哥(即劉忠發、被上訴人)都有,只有我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47 頁),雖其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簽立當時有無自耕能力之證述,與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相歧(嗣被上訴人改稱其於74年間已有自耕農身分,見本院卷第79頁),惟明顯可認其本身並無自耕能力,而不得受移轉登記耕地所有權,而足佐系爭切結書所載因受自耕能力、不得細分之限制,故暫借劉忠發名義登記字句,與客觀事實及當時法令規定(詳如後述),尚無相悖。
⒊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惟上訴人於本院自陳
:經劉忠信轉述而知悉被上訴人確實曾持有系爭切結書原本(見本院卷第80頁、第169 頁),且劉燦鴻三人與劉忠信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時,申請資料內即附有系爭切結書,亦經劉忠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5 頁),是見雖被上訴人於本件僅得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但其原本確曾存在。又證人即繕寫系爭切結書之代書曾居謨於原審證稱:「當初要有自耕能力證明才能登記持分,他們父親叫我寫的,名字我不清楚,因為兄弟有持分額但無法登記,所以我照他們主張寫的。……我寫完交給(劉明難)拿回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3-45 頁),而代書既屬專業人士,繕寫系爭切結書時復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劉明難本人在場,實難認其甘冒偽造文書罪責未經劉明難、劉忠發同意擅自使用其等印章蓋印之可能,堪認系爭切結書上劉明難與劉忠發之印文應為其二人自己所蓋印無訛,且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系爭土地地號、面積以及應有部分均與實情相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規定,系爭切結書應推定為真正。而依系爭切結書文義既已明確指出劉明難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劉忠發等三兄弟,但因法令有關於自耕能力以及不得細分之限制,故被上訴人、劉忠信同意暫將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登記在劉忠發名下,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法令限制而合意將其受贈自父親之應有部分,登記為劉忠發所有,兩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乙情,堪予認定。
⒋又查,系爭土地原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鄭忠信,嗣於94
年間鄭忠信與被上訴人、劉忠信(及劉王霺)兩邊簽訂租約,鄭忠信於97年間過世後,改由鄭忠信配偶楊美惠向被上訴人、劉忠信(及劉王霺)分別承租系爭土地,故有兩份租約,但租金12,000元分成三份,一份即4,000 元交給被上訴人,另兩份即8,000 元交給劉忠信及劉王霺等情,經證人楊美惠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71-173 頁、第335-337 頁),並有與楊美惠證述內容相符之租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159 頁)。顯見鄭忠信以及楊美惠歷年來均係向被上訴人、劉忠信(及劉王霺)分別承租系爭土地,並由被上訴人、劉忠信以及劉王霺依各3 分之1 比例收取租金,故系爭土地雖未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實際就系爭土地管理、使用、收益,並為上訴人所明知而未為反對。綜上足認系爭土地於74年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忠發,然係劉明難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劉忠發等三兄弟,僅因宥於當時法令限制,故均借用劉忠發之名為登記,並為在系爭切結書上蓋印之劉忠發所認識及同意,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劉忠發自簽立系爭切結書時起,依父親之意就系爭土地所受分配贈與部分,與劉忠發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可採信。
⒌本件借名登記關係,依當事人訂立系爭切結書時之真意,係
被上訴人將其受贈自父親之系爭土地,暫時登記在劉忠發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而按委任關係,固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依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農發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又依64年7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是在上開法律限制私有農地(耕地)移轉為共有期間,如因移轉登記將致共有人增加者,為法所禁止。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依系爭切結書文義所載,既僅在暫時借用劉忠發名義,俟系爭土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登記,則劉忠發於83年4 月8 日死亡時,農發條例、土地法尚未修正刪除前開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被上訴人仍不能受移轉登記,則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按之上開規定,自不因劉忠發死亡而使契約關係消滅。
㈡被上訴人自法律上之障礙消滅、向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後
,逾15年方訴請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部分權利,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法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
89年1 月26日經修正刪除,72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之農發條例第30條亦於同日修正刪除,俱如前述。又借名人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第125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劉忠發死亡後,因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即受贈系爭土地時因法律障礙無法即為移轉而借用劉忠發名義登記),應由其繼承人繼續處理事務而未消滅,而系爭土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法律上障礙,於89年1 月間已消滅,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且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時效,應自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始為起算。
⒉而查,被上訴人歷次書狀、言詞均主張:於89年法令解除農
地所有人需自耕能力限制(被上訴人後改稱應係解除農地不得共有之限制,見本院卷第327 頁、第391 頁)後,被上訴人即曾向上訴人等請求將借名登記屬於其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見原審調卷第6 頁,本院卷第193 頁、第331 頁、第389-391 頁),而劉王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稱:「我先生劉忠發過世約一年多左右,劉忠益到我家找我,當時我家只有我一人,劉忠益說系爭土地要分給他,我跟他說我先生在世時都沒有講過這件事情,所以我當然不同意,在過了幾年之後,劉忠益又過來找我講,這次當時小孩子好像有在場,但我不確定小孩子有無聽到,我後來有跟我三個小孩講這件事,我說他們的爸爸生前都沒有講過,所以我三個小孩也都不同意。」(見本院卷第339 頁),核與劉燦鴻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所稱:「好像有一次劉忠益來找媽媽談,但我就上樓了,所以我沒有聽到他們討論的過程,媽媽後來有跟我說劉忠益要來要這塊地,媽媽說小孩子不要管大人的事情,所以媽媽也沒有提到移轉這塊地的原由以及是否同意移轉。」、劉仁傑所稱:「當時奶奶還沒有過世,被上訴人來家裡找我媽媽,被上訴人說請我媽媽跟他處理這塊地,我媽媽說『那塊地我們之前不是講過了』,我只是聽個大概而已。……大約是發生在89年的時候,那時候我剛退伍。」,以及劉珮琪所稱:「之前我在家的時候有一次,約於我大學畢業後約89年間,劉忠益來我家跟我媽媽講好像土地的事情,劉忠益說要把這塊土地分給他,我媽媽說沒有劉忠益的份,除此之外我就沒有印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3 頁、第345-349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劉忠發過世後曾先向劉王霺一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返還之意思表示,嗣於89年間再度前往上訴人住處表示終止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並請求辦理移轉登記,該際除劉王霺外,劉燦鴻三人亦均在家並直接見聞或間接自劉王霺處得知被上訴人前來,為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權利之表示(亦即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繼受自劉忠發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上訴人全體受終止通知時起即生終止效果。承上,被上訴人自89年間對上訴人全體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迄至10
7 年4 月12日方為本件訴訟請求(見原審調卷第5 頁),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無不合。
⒊雖被上訴人主張於其母親92年11月9 日過世後,被上訴人曾
再度向劉王霺、劉燦鴻請求移轉登記,劉王霺當時表示同意,但希望被上訴人可以將同段212 地號土地之一部份亦分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拒絕而破局,劉燦鴻原本亦為同意,但之後因劉王霺之故而改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5 頁、第33
1 頁)。然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該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反之,劉仁傑到庭表示:「除了這次(即89年該次)以外,我就沒有印象被上訴人還有來要這塊地。」,以及劉珮琪到庭表示:89年間被上訴人來家中要求返還土地,除此之外就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9 頁)。是自難認被上訴人除前揭89年間曾對上訴人全體為終止意思表示外,曾再次向劉仁傑以及劉珮琪為終止意思表示。至劉燦鴻雖另稱:被上訴人配偶於90年之後有一次請求其「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被上訴人得以辦理農保,之後被上訴人會再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45 頁),惟此至多可徵被上訴人於90年間透過配偶向劉燦鴻所為者,並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僅向劉燦鴻一人而為,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終止,顯然無涉。故被上訴人主張於其母親92年11月9 日過世後,曾再度向全體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請求移轉登記云云,自難可採。
⒋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間、92年間向劉王霺請求移轉
登記時,經劉王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而中斷時效云云,此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請求訊問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妹妹劉惠娥到庭證稱:劉王霺未曾向其表示承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權利,其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是否曾向劉王霺表示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的事情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
9 頁)。又被上訴人再以劉燦鴻三人曾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與劉忠信為由,主張上訴人應有承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云云。惟上訴人否認移轉登記予劉忠信之原因係出於借名登記物返還,乃因劉忠發生前交代所為,但詳細原因劉忠發未為表示,僅表示因為劉忠信沒有土地,所以要求上訴人等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第341 頁)。至劉燦鴻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劉忠信時,其中申請資料內雖附有系爭切結書,然被上訴人與劉忠信本於系爭切結書所得行使之權利,乃各自獨立,劉燦鴻三人於92年間未否認劉忠信關於系爭切結書之權利,而辦理移轉登記,並不生其等亦承認被上訴人權利之效力。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權利存在而有請求權時效中斷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時效中斷應重新起算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系爭土地於74年間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劉忠發
,然實際係劉明難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劉忠發等三兄弟,僅因宥於當時法令限制,故均借用劉忠發之名為登記,劉忠發與被上訴人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因被上訴人自法律上之障礙消滅、向上訴人全體為終止意思表示後,逾15年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而罹於消滅時效,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並無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張維君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