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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王玉秀被 上 訴人 王啓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 年4 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17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17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同段149 、150 、151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於民國78年11月以被上訴人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開立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支票向訴外人張嫌所購買,並於78年12月登記被上訴人為所有權人,使用執照亦記載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足證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祖產。復因系爭建物前曾遭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黃蘭媚擅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拒不返還,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岡簡字第88號、92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系爭建物始回歸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復因被上訴人當時在監執行官司纏身,擔心失去財產,乃於93年8 月26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及於97年8 月28日將系爭171 地號土地及系爭14

9 地號等3 筆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107 年

2 月27日補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雖未記載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然該

3 筆土地與系爭171 地號土地為同一塊地,係系爭房地前方尚未徵收之道路用地,且同於97年8 月28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可證同為借名登記之標的。嗣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經營之來旺檀香木行20% 營業餘額,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541條、第549 條規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本於真正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祖產,係上訴人之父母即訴外人王其才、王黃怨向銀行借貸購地建屋,貸款亦係父母親自還清,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付出,當時係因被上訴人做生意需要據點,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嗣因系爭建物遭黃蘭媚移轉不還,上訴人不願見父親難過及失去一生心血始委任律師訴請返還。王其才因感受上訴人對家庭及被上訴人付出青春歲月及金錢,始將系爭房地過戶在上訴人名下,使上訴人有所依靠補償,兩造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係因遭被上訴人恐嚇威脅,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非上訴人自願簽立。且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未經法院公證,無法律上之效力,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㈠兩造為兄妹關係,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目前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㈡兩造曾於107 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載:「

本人王玉秀名下之系爭房地確實是王啓璋之財產借名登記在本人王玉秀名下,惟恐日後無憑,特立此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由上開雙方及見證人詳關無誤後,簽名按捺指紋於后,始生效力。」,見證人為王啓賢。

㈢系爭建物迄93年8 月26日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然系爭建物自79年8 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所有權範圍為全部),於90年7 月變更為黃蘭媚,嗣於93年7 月間因法院判決變更為被上訴人;又於同月因贈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

㈣系爭171 地號土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均於78年12月

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均於97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㈤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為系爭建物前方之道路用地。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如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採信為真實。又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均為

其所有,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上訴人對之固予以否認,並辯稱伊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始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且該契約未經法院公證,無法律效力。系爭房地係由兩造父母出資購買之祖產云云。然查兩造曾於

107 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內載:「本人王玉秀名下之系爭房地確實是王啓璋之財產借名登記在本人王玉秀名下,惟恐日後無憑,特立此借名登記契約書為證。由上開雙方及見證人詳閱無誤後,簽名按捺指紋於后始生效力。」見證人為王啓賢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兩造簽名訂立即已生效,該契約雖未經公證仍無礙於已生效力之認定,又其上固記載建物建號為「750 建號」;然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係就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簽立,且該契約已明載建物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段00號」(即系爭建物),是其上記載建物建號為「75

0 建號」,顯係「760 建號」之誤載應可認定。又系爭149地號等3 筆土地固未記載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中,然查系爭

149 地號等3 筆土地為系建物前之道路用地。系爭171 地號土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均於78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並均於97年8 月28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審訴卷第60頁至第72頁、第80頁至第96頁)。足徵系爭171 地號土地與系爭149地號等3 筆土地係同時購入,嗣並為相同處理而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此外參酌系爭建物於起造後雖未辦理保存登記,迄93年8 月26日始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建物自79年8 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即為被上訴人(所有權範圍為全部),於90年7 月變更為黃蘭媚,嗣於93年7 月間因法院判決變更被上訴人,又於同月因贈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上訴人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房屋稅課稅明細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08 年

1 月7 日高市稽房字第1088550281號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岡調卷第48頁、原審卷第51頁),且上訴人就其所辯伊係遭被上訴人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既未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又未能就此抗辯舉證證明等事實,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是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應屬有據,堪予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高雄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一案陳稱:系爭建物原是伊父所買登記在伊名下,及於刑事告訴狀所附保管財產清單上記載系爭建物是伊父母共同出資購買,登記在伊名下,足見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筆土地係兩造父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縱令系爭建物是兩造父母共同出資購買,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原因亦非當然係借名登記,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兩造父母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其上開主張,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另辯稱:兩造之父母係以另坐落於高雄市路○區○

○路之房屋向銀行貸款,並由李來清代書協助向銀行辦理借貸購地建屋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所有權人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又於被上訴人對其前妻黃蘭媚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提起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之民事訴訟(即高雄地院92年度簡上字第419 號,見原法院岡調卷第6 頁至第13頁)獲勝訴確定後,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亦未將所有權人登記為兩造父母;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亦未另登記於兩造父母名下,且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代書李來清到庭陳稱:因時間已久遠,並不記得有無上訴人所指之銀行貸款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是上訴人所辯尚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又出名者與該登記者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亦為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之規定,隨時向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7 年7 月24日送達上訴人(見原法院岡調卷第56頁送達證書),足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及系爭14

9 地號等3 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上訴人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及系爭149 地號等3 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 0000 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法 官 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