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賴明國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7日17時14分許,酒後駕駛向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東昌路口處,過失撞擊訴外人戴奇球(下稱戴奇球)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致戴奇球死亡。被上訴人為上該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已賠付戴奇球新臺幣(下同)200 萬6,839 元。上訴人於肇事後經警實施酒測,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款、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代位向上訴人求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6,8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未依遵行車道逆向行駛所致,與飲用酒類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肇事後雖經警實施酒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每公升0.17毫克,惟依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酒測器訂有公差值0.03毫克,且酒測時處於驚恐、緊張狀況中,曾要求喝水、上廁所,以平復心情,遭警拒絕,酒測值有誤差而不準確。況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經警施以直行行走、單腳平衡及劃同心圓測試,亦均合格,足認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被上訴人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 萬6839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於105 年8 月27日17時14分許,駕駛小客車,沿屏東
縣○○鄉○○村○○路左轉進入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逆向行駛,適戴奇球騎乘CGL-726 號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東昌路口,遭上訴人撞擊機車右側車身,致戴奇球人車倒地,受有顱底骨折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於同年月29日不治死亡。上訴人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1 款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上訴人刑事責任部分,經屏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140 號)判處過失致死罪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確定。上訴人於交通事故後,已給付戴奇球之繼承人損害賠償金280 萬6,839 元(內含訟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0 萬6,839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直接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強制車險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聲明同意書、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通知函、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可稽(原審司促2559號卷第4 至26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上該刑事、調解事件卷審查屬實,堪信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得代位向上訴人求償200 萬6,839 元,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上訴人行為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若是,被上訴人得否依該規定代位求償?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亦有明定。上訴人固稱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值僅為每公升0.17毫克,因酒測儀器存有每公升0.03毫克之誤差,故不足證明其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標準云云。然查:
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各式度量衡器訂定公告「各類檢定檢
查技術規範」,該等度量衡器概有「器差」、「公差」等規定,以作為技術性檢定檢查之依循。而度量衡法規所建構體系「檢定公差」、「檢查公差」規範之作用與目的,在於(酒測器)檢定檢查程序之判準,限定在如何之條件下,得判定「受檢法定度量衡器」合格,而非在於具體個案指示「度量衡器」是否存有科學極限之可能誤差。是「檢定公差」、「檢查公差」之適用範圍,自不及於經實測之具體個案。
⒉又「(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
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乃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尚普遍存有此等範圍內之可能誤差。故而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其於供具體個案實際測試時,苟儀器本身並無故障或操作失誤等特殊情況,在檢定檢查合格之前提下,規範意義上即具備準確性;具體個案應用實踐上,即不容再窮究實測數值與物理極限之差距。蓋各種度量衡相關法規之作用,均在藉由縝密之檢覈程序,以驗證並擔保儀器本身,於實際使用時之精準與可靠。是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既已考量並確認法定所允許之器差,在無相反事證情況下,當不許再於具體個案實測時,空言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故而酒測器暨其測試結果,在訴訟程序上之資格(證據能力)與價值(證明力),如合於度量衡相關法規之驗證(即經檢定檢查合格者),則就「儀器本身之器差」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一節,既經校驗並認證無訛,自有可信之堅實基礎,在具體個案之證據評價時,即不應再回溯去考量儀器本身之器差,始與整體規範意旨契合。另,當事人受測當時呼氣酒精濃度,理論上固有一絕對數值,然以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數次測試結果,數值或有符合公差範圍內之差異,關於證據之蒐集、調查與事實之認定,就執法技術而言,雖非不得為數度施測,而從較低、平均或中間值採認之設計,然此業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授權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第3項前段明白規定:「實施酒精測試儀器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除非「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同條項但書參照)。是以,單純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執法規範,既不允許持業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具體個案重複施測,從法規解釋之整合性意義而言,原則上,當不考慮再以其他測試(數值)作為調查認定事實之手段,此於相當程度上,非不得視為是證明方法之法定限制。
⒊上訴人陳稱其於105 年8 月27日12時許飲用保力達酒,並
於同日17時47分許,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之事實,有105 年8 月27日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所附酒精濃度檢測單可憑(屏東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相字第715 號卷第6 至7 頁、第30頁),而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公差值之容許值,係在於說明該儀器須經測定符合該公差值,使合乎標準,方得用以進行檢測,不時認檢驗合格之儀器設備,必存有必然之誤差值,亦非該儀器檢測之結果,須考量公差值,業如上述,故自不允許執行酒測人員,自行加上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以作為呼氣酒精濃度之最大值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行為人以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否則即違背以合格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本旨。是以上訴人辯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逾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但因酒測器存有誤差值之緣故,實則應未超過每公升0.15云云,自非可取。
㈢飲酒可能造成外顯行為之破壞,其強度可分為微醉、醉及泥
醉三個階段來描述,微醉者之行為與一般人不同者為比較愛說話、比較樂於跟人接近、易衝動、易受鼓動,其與平時表現亦有不同,變得更加開朗,但會對人糾纏不清。由於受酒精影響,在心理方面產生變化,而與犯罪有關連者,為酒精會造成廣義上人格之改變,尤其是意識品質之改變,例如:冒險意念昇高、心理上慾動增強、理性衡酌事情之能力減低、對於現實狀況之理解受限制、任意放縱自己之行為、在人群中容易顯見攻擊傾向。酒精對人體之心理及生理產生不良影響後,酒精濃度之多寡亦將影響駕駛人之行為與能力,進而增加肇事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上訴人駕車逆向行駛肇事,此一重大動態交通違規,顯不合於常態,自難謂未受其體內酒精之影響,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飲酒與其發生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雖稱:其於測試觀察中均合格,及檢察官亦認其服用酒類尚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云云。惟飲酒後對於人心理方面產生意識品質之改變,致冒險意念增強、理性思考判斷能力減低,業如上述,衡諸以一般人於身心狀態正常之情形下,通常當無冒險逆向行車之行舉,然上訴人於飲酒後駕車,且進而逆向行駛,可徵其酒後理性思考能力減弱、無形中加強其違規意識。系爭交通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上訴人酒精濃度(酒測值為0.17mg/l)過量,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遵行車道行駛(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會105 年10月14日屏澎鑑字第105000113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可參(相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是上訴人辯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15毫克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得安全駕駛云云,要無可採。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為:「本保險
不應因被保險人之不正行為而致受害人不能獲得理賠,仍應由保險人先對受害人給付後再向被保險人代位求償」,同法第1 條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特制定本法。」,可知因被保險人或汽車使用人之惡意行為(如無照駕駛、酒後駕車等)在一般保險均除外不保,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政策性保險,為保障受害人,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償之權利,使該加害人負終局責任,以資平衡。上訴人明知酒後駕車為法律所禁止,卻仍駕車上路,違反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及誠信原則,倘允上訴人以酒測器容許誤差值為抗辯,而否准保險人代位求償,無異係將加害人之故意行為納入承保理賠範圍,不但變相容忍加害人之惡意行為,亦有害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設立目的。揆諸上訴人於105 年8 月30日偵訊筆錄中自承「. . . 強制險對方可以去向保險公司請領,因為我酒測超過0.15,保險公司會再對我代位求償」,及上訴人已於105 年12月23日經調解除了強制險金額外,另再賠償戴奇球之繼承人80萬元,有訊問筆錄、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稽(相字卷第42頁、刑調卷),足證上訴人於肇事後,認知其對於戴奇球之繼承人所受損害,可由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獲償,且被上訴人因而會代位向其求償等節,知之甚詳,就此其未曾以酒測器存誤差值為質疑,迨於被上訴人依法行使求償權利時,竟為此項抗辯,顯見乃事後避責之詞,要非可取。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給付戴奇球之繼承人200 萬6,839 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 萬6,8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許明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昭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