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薛博文上 訴 人 薛銘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視同上訴人 薛慶美
陳薛照美李薛招治王薛愛珠被上訴人 薛家鈞
蔡佩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4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再更一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薛博文、薛銘泓提起上訴,但因本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對全體再審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故本件上訴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應及於原審全體原告,故併列原審其餘共同原告即薛慶美、陳薛照美、李薛招治、王薛愛珠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又本件上訴人薛博文、薛慶美、陳薛照美、李薛招治、王薛愛珠及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共同訴訟人即上訴人薛銘泓之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薛銘泓、薛博文及視同上訴人薛慶美、陳薛照美、李薛招治、王薛愛珠之被繼承人薛新發於原審法院民國104 年度訴字第46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判決則稱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街OO巷OO弄O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OOOO地號土地)有分管約定,被上訴人均否認之,原確定判決遂認被上訴人僅承認就薛家古厝房屋(含所坐落土地及屋內物品)立有分管協議,並不及於古厝房屋範圍以外其他土地,而判決薛新發敗訴。惟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薛新發於105 年3 月2 日經另一共有人薛明智告知,始發現被上訴人薛家鈞早在原審93年度訴字第1959號(下稱系爭1959號)、95年度訴字第4547號(下稱系爭4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合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自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而被上訴人蔡佩蓁乃因薛家鈞贈與而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其自應繼受薛家鈞承認分管之效力。薛新發若能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獲知薛明智另案書狀所附系爭1959號、4547號言詞辯論筆錄(合稱系爭筆錄)等證物並提出使用,當可獲有利之判決,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爰於知悉此新證物之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請求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茲據其書狀抗辯:系爭1713地號土地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34號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由承當訴訟人薛仲亨於法院強制執行事件優先承買後,單獨取得所有權,且於107 年3 月22日經法院執行處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7 年4 月3 日完成登記在案,即上訴人薛銘泓等人已無系爭土地所有權,亦無權主張條因分管契約而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無訴訟實益,亦無再經審酌高雄地院95年度訴字第4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筆錄等證物而能為可受利益之裁判,且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4 號判決亦以無土地所有權為由駁回另案薛氏文教基金會之上訴確定,上訴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並無理由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二)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薛新發雖以被上訴人在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中,曾自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分管協議存在,如其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獲知此情並提出當日言辯論筆錄,當可獲有利之判決,而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云云。然查,薛家鈞於系爭19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曾由其訴訟代理人陳述:原告(即薛家鈞)大約知道土地上有分管協議,原告分管位置是在0000地號上等語。而薛新發乃該事件之被告,於上開94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有到庭並陳述意見,此有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1959號卷二第379 頁至第381 頁),則薛新發自應於94年8 月11日即知悉薛家鈞曾於該案審理中自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分管協議,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事證,本得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並據以主張,並非屬於當事人在客觀上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證物。而薛新發以系爭1959號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明「薛家鈞曾自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確有分管協議存在」而作為本件再審事由,即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中,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使用系爭1959號言詞辯論筆錄之情形,提出事證以實其說,薛新發僅以因年齡增長而未能記憶為由,實不足採。況且,薛新發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5年10月4 日將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行㨗、薛世暉,並主張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此有上開確定判決書可佐(見原審法院105 年度再字第9 號卷第53頁至第60頁)。則依上開有關薛家鈞知悉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且薛家鈞分管位置在系爭土地之筆錄記載,係有關薛家鈞就系爭土地有分管範圍之陳述,並無自認薛新發得依其抗辯之分管協議占用系爭土地,如此自無從僅以上開筆錄據以認定薛新發所主張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4547號言詞辯論筆錄,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薛新發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三)又薛家鈞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454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次陳述:複丈成果圖上A和B
1 位置上的建物都是以前分管協議的時候分歸薛鈞安(即薛家鈞)管理等語,亦核屬重複其於前案即系爭1959號言詞辯論筆錄中自認之內容,無礙薛新發於94年8 月11日即知悉薛家鈞曾於系爭19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中自認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分管協議等事實之認定。況且,薛新發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係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5年10月4 日將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薛行㨗、薛世暉,並主張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有關複丈成果圖上A和B1 位置上的建物都是以前分管協議的時候分歸薛家鈞管理之筆錄記載,亦屬薛家均分管範圍之陳述,無從僅以上開筆錄據以認定薛新發所主張基於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4547號言詞辯論筆錄,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薛新發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1959號、4547號言詞辯論筆錄,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