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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薛銘泓視同上訴人 薛博文

薛慶美陳薛照美李薛招治王薛愛珠被上訴人 薛家鈞

蔡佩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99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並應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62,470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3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條之1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