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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龔素華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律師

張碧雲律師被 上訴 人 龔明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58 )及同段971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4 建物,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伊配偶即訴外人龔許美貴名下,嗣龔許美貴於民國105 年10月20日死亡,兩造協議由伊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惟兩造間並無預告登記欲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竟利用伊不知內容之情形下,誆稱欲辦理履行分割繼承協議,要求伊簽署預告登記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於106 年3 月1 日持系爭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保全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並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3 月2 日辦理預告登記完畢(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妨害系爭房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並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龔許美貴生前出資購買,屬龔許美貴遺產,本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 分之1 。又龔許美貴遺言亦表明由兩造各繼承系爭房地二分之一,不得出售或出租,須待被上訴人居住終老後,由伊以被上訴人唯一繼承人身分繼承。兩造乃徵詢代書即訴外人陳昭滿意見,相互讓步成立雙務契約,由伊同意系爭房地以遺產分割方式全部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保全伊將來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父女關係,系爭房地原登記在兩造被繼承人龔許美貴

名下。嗣龔許美貴於105 年10月20日死亡後,兩造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依協議書內容係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由被上訴人繼承,並於106 年3 月2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㈡系爭同意書為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經楠梓地政事務所於

106 年3 月2 日辦理預告登記,登記保全內容為所有權移轉請求權,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限制範圍全部,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為上訴人,有系爭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調卷第第39頁、第22~23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

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預告登記,對於因徵收、法院判決或強制執行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土地法第79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預告登記係指預為保全對於他人土地或建物權利之得喪變更請求權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防止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或建物有妨礙保全請求權所為之處分,以保護請求權人之權益。故預告登記旨在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其內容依土地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規定,包括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等。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同意權利人為預告登記,惟若於預告登記時即無該債權請求權存在,或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

㈡經查,證人即代書陳昭滿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伊接洽,說

龔許美貴繼承人目前只剩下她與父親(即被上訴人),父親一直堅持不動產要登記為他名下,伊跟她解釋說繼承人應該是父女共同繼承,但上訴人說父女兩人發生爭執不好,也說父親年紀大了,住在那邊,有很多朋友,擔心父親會被朋友誤導,例如誤導去借錢,將房地過戶給他人,他人幫忙管理等等。伊請她邀請父親過來,看看有什麼可以保全的方式,也讓父親放心。之後他們兩人都到伊事務所,後來上訴人讓步,原則上同意不動產登記父親名下,因為父親住在那邊,管理也是父親在處理,不要影響父親的生活起居,但想看有什麼方法可以防範第三人,就不動產部分不讓父親發生錯誤的判斷,不要去借錢等等。伊跟上訴人說可能只有預告登記比較沒有傷害性,因為預告登記只是限制借錢與移轉。伊也跟被上訴人說,如果你不在的話,你的繼承人就剩下你的女兒龔素華一位了,如果沒有意外的話,東西還是回歸給上訴人,伊跟老先生解釋預告登記不會影響他的生活起居,不會影響他的經濟狀況。他們父女兩人商量後,被上訴人就接受了,所以被上訴人在協議書及預告同意書上簽名。兩人都有到場,都有確認清楚,都有同意辦理繼承登記、預告登記,所以他們才把印鑑證明、印鑑章拿給伊蓋,蓋完後伊馬上送件。在事務所簽署協議書、同意書時,伊就有非常清楚的告訴被上訴人什麼叫預告登記,當時被上訴人的精神意識非常清楚,被上訴人當時很生氣的說還需要做這麼多的事情嗎,上訴人很低調回說,這是幫助父親生活可以安穩一點,不會受到其他傷害,也不影響父親的居住,生活上不會受到影響,房子是父親的,父親就安心的住等語(原審卷第43、49、

51、53頁)。參以陳昭滿為從事代書業務,實際參與兩造辦理遺產分割協議、預告登記之人,兩造於辦理繼承登記意見不同時,子女徵詢代書意見退讓協商,亦非少見,且上開證言亦無悖於常理之處,應可採信。可知兩造協議分割龔許美貴所遺系爭房地之過程中,被上訴人自始堅持要分得系爭房地全部,上訴人乃去洽詢代書陳昭滿,經陳昭滿說明分析後,上訴人考量其為被上訴人唯一繼承人,將來亦會繼承系爭房地,即同意系爭房地全部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堪認上訴人於協議遺產分割時,已有將系爭房地由父親一人繼承之真意。

㈢至上訴人辯稱:系爭預告登記係兩造徵詢代書陳昭滿意見,

相互讓步所成立之雙務契約,由伊同意系爭房地以遺產分割方式全部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同意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以保全伊將來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在繼承開始前對於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不過有因繼承開始而取得之期待權,依上訴人前揭主張,僅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繼承之期待權,而無請求被上訴人移轉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依上揭說明,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自始不發生。況由證人陳昭滿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來的時候,告訴伊父親想要登記他自己一個人名下,上訴人想要答應,但又怕父親將來會受到傷害,所以問有無其他方法讓父親的登記能夠更安全一點,如果能保障不動產的產權非常清楚,一直住到將來去世為止,可以保障不動產的安全的話,她願意,所以她就簽名。預告登記並不是權利人可以請求所有權移轉,只是在被上訴人要做所有權移轉時,要先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可以因為她是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就要求被上訴人將不動產過戶給她,只是被上訴人要過戶時必須先徵詢上訴人同意而已,因為這個房子是被上訴人居住生活的唯一依靠,上訴人只是為了保護父親而已。以後如果過戶,原則上要告知上訴人,然後上訴人出具同意書塗銷預告登記等語(原審卷第45、47、49、51頁),足見兩造辦理系爭預告登記當時,僅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應先徵詢上訴人同意,並無上訴人前揭所稱,兩造曾協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事。準此,上訴人執前詞抗辯就系爭預告登記有得保全之請求權存在,洵無可採。

㈣由上說明,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權

不存在,且協議分割為共同行為,非雙務契約,亦與系爭預告登記間無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係對待給付云云,顯無足採,而預告登記會妨礙系爭房地所有權處分,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有理由。又系爭預告登記既應予塗銷,則系爭房地是否原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龔許美貴名下之爭議,核與本院認定理由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