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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陳永昌被上訴人 蔡明秀(兼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

謝同進林芳君(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孫王狩猛(兼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孫玉文孫可亦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上訴人 張正昌(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

張艾芊(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張艾英(兼張林雪紅之承受訴訟人)郭㻑祝劉淑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林世詠(原名林世宏)已於民國107 年7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蔡明秀、林芳君,有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4至97頁),且林世詠死亡時之戶籍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迄未受理林世詠之拋棄繼承事宜,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五第127 頁),是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5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世詠於原審判決前已死亡,原審於當事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前,即逕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固有重大之瑕疵,惟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蔡明秀及林芳君未受不利益判決,其等未聲明承受訴訟,而未受合法通知到場辯論,與判決內容顯無因果關係,亦無因該程序之違背規定,致原審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而有損於蔡明秀及林芳君之審級利益,並無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蔡明秀、被上訴人謝同進、林芳君、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張正昌、張艾芊、張艾英、郭㻑祝、劉淑鈴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82年8 月26日就坐落台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上區營西村後營68之4 號房屋(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與謝同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下合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與蔡明秀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以上2 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 萬元,於83年底交屋。謝同進、蔡明秀委託訴外人富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昌工司)建造房屋及辦理貸款,工程則由孫渭真(已歿)承包。詎富昌公司未依約交屋,其負責人蔡明秀明知已給付不能,竟指派經理林世詠(已歿)偽造84年9 月26日債權讓與書(下稱系爭讓與書),佯稱伊係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將伊積欠之購屋價金

210 萬元(下稱系爭價金債權)轉讓予孫渭真。嗣孫渭真以該讓與價金債權人之身分對伊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89號事件(下稱第1389號事件)受理,蔡明秀於該訴訟中指派謝同進、孫王狩猛作偽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致第1389號事件判決伊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並諭知附條件准免假執行,惟系爭買賣契約應係存在伊與謝同進、蔡明秀間,伊未與富昌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伊並未積欠富昌公司金錢。嗣因蔡明秀派人聲請假執行,伊為免為假執行,乃於85年9 月3 日提存

210 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惟系爭擔保金竟遭蔡明秀、孫渭真及孫渭真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蔡明秀、謝同進、林世詠負賠償責任。而林世詠業已死亡,蔡明秀、林芳君為其繼承人,伊自得依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請求其2 人連帶賠償。另柴月嬌、柴正屏、蕭伊君(下稱柴月嬌等3 人)為富昌公司之董事,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誠信原則對其等為請求。至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明知伊未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竟與富昌公司共同偽造系爭讓與書,且孫玉文及孫可亦共同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假扣押,孫可久業已死亡,孫王狩猛為其繼承人,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誠信原則,請求孫王狩猛(兼孫可久承受訴訟人)、孫玉文、孫可亦連帶賠償。又張天良明知出賣人並非富昌公司,竟於84年11月8 日律師函內將出賣人記載為富昌公司,蒙蔽法官為第1389號事件判決,另張天良業已死亡,張正昌(兼張林雪紅承受訴訟人)、張艾芊(兼張林雪紅承受訴訟人)、張艾英(兼張林雪紅承受訴訟人,下合稱張正昌等3 人)為張天良之繼承人;郭㻑祝、劉淑鈴(下稱郭㻑祝等2 人)為張天良僱用之職員,為其履行輔助人,而郭㻑祝等2 人於提領系爭擔保金後,即將該款項置於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內,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上情受有損害,已依臺南地院

103 年度司促字第33355 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富昌公司取得債權420 萬元,包括系爭擔保金210 萬元之損害,及富昌公司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規定所負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10 萬元,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420 萬元。爰㈠對蔡明秀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公平正義;㈡對謝同進依系爭買賣契約、誠信原則;㈢對蔡明秀(即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林芳君(即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依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㈣對柴月嬌等3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㈤對孫王狩猛(兼孫可久承受訴訟人)、孫玉文、孫可亦,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誠信原則;㈥對張正昌等3 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㈦對郭㻑祝等2 人,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均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0 萬元。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㈠謝同進以:上訴人一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應全部退還價金

,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禁止重複起訴規定。退步言,上訴人以系爭支付命令為據求償420 萬元,惟該支付命令早於103 年12月10日即已作成,是其2 年時效自該日即已開始進行,故上訴人遲至107 年3 月3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顯逾2 年短期時效等語。

㈡柴月嬌、柴正屏以:本件歷時過久,上訴人已不能求償等語。

㈢蕭伊君以:伊為富昌公司人頭股東,且於事隔20餘年後始獲

悉此件糾紛,伊不清楚緣由,況事發迄今已逾20年,上訴人不得求償等語。

㈣孫王狩猛、孫玉文以:上訴人就同一事件已重複起訴多次,均敗訴確定,且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語。

㈤孫可亦以:上訴人於本件依系爭買賣契約、不當得利請求伊

給付210 萬元,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再者,上訴人於第1389號事件中,早已自承其於82年8 月26日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謝同進、蔡明秀分別訂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對伊為任何之請求。且富昌公司於84年9 月25日依法將對上訴人之系爭價金債權210 萬元轉讓予孫渭真,上訴人未受損害,是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420 萬元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係自行領回系爭擔保金210 萬元,自無上訴人所指述遭盜領情事。又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實質審理,其效力僅及於上訴人、富昌公司間,不及於伊,伊不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拘束等語。

㈥張正昌等3 人以:系爭擔保金已由上訴人自行取回,上訴人

並未因此受到任何損失。且張天良律師受孫渭真委託協助其處理相關訴訟及執行程序,均係依法令及法院執行名義執行,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事。另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82至84年間,距今超過20年,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

㈦郭㻑祝等2 人以:系爭擔保金係上訴人前往提存所辦理取回

,領取後復將該筆擔保金用以投標系爭房屋,上訴人未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伊2 人亦未受有利益。況系爭擔保金之支票有禁止背書轉讓,伊2 人及張天良律師均不可能將該筆擔保金占為己有,上訴人稱伊2 人提領系爭擔保金後,將該筆款項置於張天良事務所內,實屬無稽。另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82至84年間,距今超過20年,請求權均罹於時效等語。

㈧蔡明秀、林芳君,未提出言詞或書狀作何陳述。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

0 萬元。孫可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被上訴人則未為答辯聲明。

四、上訴人及孫可亦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其餘被上訴人則未予否認,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於82年8 月26日分別與謝同進、蔡明秀,就系爭土地

、房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價金232 萬元,房屋價金128 萬元,合計360 萬元,應於83年底交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憑(原審訴字卷二第30至43頁、第44至49頁)㈡系爭土地業於84年9 月7 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蔡明秀

或富昌公司迄未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於87年間對蔡明秀起訴,主張因系爭房屋經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蔡明秀無法交屋,給付不能,上訴人因而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而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蔡明秀給付違約金50萬元,經原審以87年度訴字第195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前於102 年間對蔡明秀起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經原審以102 年度訴字第655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已於89年2 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蔡明秀合法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對蔡明秀起訴,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業已解除為由,請求蔡明秀返還買賣價金,經原審以104 年度訴字第2639號判決蔡明秀應給付上訴人49萬元確定。

㈢富昌公司與孫渭真曾於84年9 月26日簽立系爭讓與書,記載

:轉讓人富昌公司同意將對於上訴人之債權210 萬元(即系爭價金債權)轉讓給孫渭真,以清償富昌公司積欠孫渭真之部分工程款。並經上訴人在該契約書上所載「本件債權轉讓業已通知債務人陳永昌無訛」等文字旁簽名。

㈣孫渭真前就系爭價金債權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清償,經第1389

事件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確定。㈤上訴人於第1389號事件判決確定前,為供擔免為假執行,依

主文諭知於85年9 月3 日提出系爭擔保金提存於臺南地院提存所,經該院以85年度存字第2972號事件受理。嗣經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9 月21日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聲請取回,經該院以85年度取字第2330號受理,經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 日取回系爭擔保金。

㈥上訴人前於104 年間對富昌公司、謝同進、孫王狩猛、孫玉

文、孫可亦、孫可久起訴,主張業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請求⑴確認謝同進對系爭土地部分82萬元債權不存在。⑵謝同進應返還上訴人已支付土地價金796,000 元。⑶確認臺南地院96年度執字第26942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⑷確認富昌公司對上訴人提存210 萬元銀行貸款不當得利返還之,即臺南地院85年度取字第2330號提存原因不存在。其中上訴人前開⑴、⑵、⑷之請求,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字第12

4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該判決理由認定上訴人於103 年12月16日對謝同進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該解除權已消滅,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為由,請求確認謝同進對上訴人之82萬元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謝同進返還價金796,000 元,為無理由。且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嗣經上訴人領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富昌公司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該擔保金,暨確認該提存原因不存在,亦屬無據。至上訴人上開⑶之請求,經本院上開判決上訴人敗訴,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再經本院10

7 年度上更一字第8 號判決確認上開債權憑證所載所載債權超過36萬0,654 元部分不存在確定。

㈦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對蔡明秀起訴,主張蔡明秀明知對上訴

人無系爭價金債權,竟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遂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債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第1389號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依該判決主文提存系爭擔保金於臺南地院提存所,嗣系爭擔保金遭蔡明秀派人領走,致上訴人受有21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5 、226、250 、349 、362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暨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蔡明秀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經本院以

105 年度上字第276 號事件(下稱第276 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㈧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對謝同進、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

、孫可亦起訴,經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1895號事件(下稱第1895號事件)受理,其主張系爭擔保金遭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取,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謝同進、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受有利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5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謝同進應返還買賣價金796,000 元。⑵確認富昌公司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債權210 萬元讓與孫渭真之債權不存在;謝同進、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應共同返還210 萬元。

第1895號事件就上訴人請求謝同進返還買賣價金796,000 元,及對謝同進、蔡明秀、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中除對蔡明秀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在82萬元範圍內不存在部分外,暨請求蔡明秀應返還提存系爭擔保金等部分,以違反既判力及重複起訴,裁定上開部分起訴不合法駁回,其餘則以無理由判決駁回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54號事件(下稱第54號事件)審理,上訴人於審理中擴張聲明,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謝同進應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本息。

⑵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本息。⑶上開⑴⑵之任一人對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於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其責任。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嗣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0 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及訴之聲明等三要素判斷之。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6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對蔡明秀之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消保法第51條、誠信

原則、公平正義,請求蔡明秀給付420 萬元云云。查,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對蔡明秀起訴,主張蔡明秀明知對上訴人無系爭價金債權,竟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孫渭真,孫渭真遂以對上訴人有系爭價金債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經第1389號事件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孫渭真210 萬元本息,上訴人為免為假執行,乃依該判決主文提存系爭擔保金於臺南地院提存所,嗣該擔保金遭蔡明秀派人領走,致上訴人受有210 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5 、226、250 、349 、362 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蔡明秀給付上訴人210 萬元,經第276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業如前述(如事實及理由欄貳、、㈦所示)。本件上訴人再主張其前因免為假執行,乃依該判決主文諭知,於85年9 月3 日提存系爭擔保金,惟系爭擔保金後竟遭蔡明秀領走,上訴人因而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爰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蔡明秀賠償系爭擔保金210 萬元,及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10 萬元,共420 萬元。是上訴人於第276 號事件判決及本件訴訟對蔡明秀請求210 萬元部分,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法律關係均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51條,乃屬同一事件,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不得再行起訴主張。

⒉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旨在促

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營者仿效。本條所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於當事人提起之訴訟,倘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係,而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74

4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另依消保費第51條規定,請求蔡明秀給付系爭擔保金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10 萬元部分(即420 萬元逾上開210 萬元部分),固非第276 號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然上訴人對蔡明秀係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為請求權基礎(誠信原則、公平正義則非請求權基礎,詳下述),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自不符消保法第51條所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故其依該規定請求蔡明秀給付系爭擔保金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1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⒊此外,請求權基礎係由完全法條所構成,包括要件及法律效

果,上訴人就此部分雖另依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而為請求,然誠信原則及公平正義,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以此請求蔡明秀給付420 萬元,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對謝同進之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原與蔡明秀、謝同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謝同進為土地登記名義人,卻在第1389號事件中作偽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1389號事件判決錯誤,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誠信原則、消保法第51條規定賠償420 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及孫渭真於1389號事件中,均表示上訴人係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且第1389號事件判決亦未引用謝同進之證詞,此有第1389號事件判決可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至29頁),足見謝同進是否曾於該訴訟中出庭為證,均與第1389號事件判決認定之結果無涉,故上訴人主張係因謝同進到庭偽證,致第1389號事件判決錯誤云云,即非可採。再者,誠信原則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前已述之,上訴人以此請求謝同進給付420 萬元,亦不可採。另上訴人對謝同進係以系爭買賣契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依消保法之規定起訴,自不符消保法第51條所定得請求懲罰性賠償金之要件,故其依該規定請求謝同進給付系爭擔保金1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10 萬元部分,亦無理由。是以,上訴人以謝同進於第1389號事件作偽證為由,主張其可依系爭買賣契約、誠信原則、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謝同進給付420 萬元,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對蔡明秀(即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林芳君(即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之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林世詠為富昌公司經理,依蔡明秀指示偽造系

爭讓與書,佯稱伊係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並將所積欠系爭價金債權轉讓予孫渭真,以代償富昌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富昌公司受有利益,林世詠為富昌公司實際經營人,亦受有利益(見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林世詠已死亡,蔡明秀、林芳君為林世詠之繼承人,伊自得依不當得利、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蔡明秀(即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林芳君(即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給付420 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讓與書親自簽名(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3正反面),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應已認知系爭讓與書之內容,難認系爭讓與書係林世詠所偽造,上訴人主張林世詠偽造系爭讓與書,已非有據。又上訴人自承係與蔡明秀、謝同進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林世詠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林世詠與上訴人間自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雙方間亦無消費關係可言,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或消保法第51條規定,對林世詠為請求,均屬無據。另公司與公司之經理,為二不同權利主體,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倘若為真,受有工程款獲償之利益者,亦為富昌公司,而非林世詠,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蔡明秀(即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林芳君(即林世詠之承受訴訟人)返還所受利益,亦不可採。

㈤上訴人對柴月嬌等3 人之請求:

上訴人主張柴月嬌等3 人為富昌公司之董事,伊亦得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誠信原則對其等為請求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蔡明秀、謝同進簽訂,系爭讓與書上則記載上訴人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事實及理由欄貳、㈠、㈢),關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當事人,系爭契約與系爭讓與書之記載或有不同,然柴月嬌等3 人,均非前揭契約、讓與書所載之當事人,則可確認。再佐以上訴人一再主張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之人,係蔡明秀、謝同進,堪認柴月嬌等3 人與上訴人間即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或消費關係存在,亦無消保法之適用。而誠信原則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上訴人不得以之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柴月嬌等3 人給付。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柴月嬌等3 人連帶給付420 萬元,自不可採。

㈥上訴人對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之請求部分:

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給付420 萬元其中210 萬元之部分:

查,上訴人前於105 年間對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起訴,主張系爭擔保金遭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取,致上訴人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孫渭真受有利益,而孫渭真業於102 年7 月7 日死亡,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為其繼承人,其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連帶返還210 萬元,經本院第54號事件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81 至286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如事實及理由欄貳、、㈧所示)。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再主張系爭擔保金遭孫渭真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領走,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連帶給付210 萬元部分,核與上開事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相同,與本件應屬同一事件,此部分前案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本件對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訴請連帶給付21

0 萬元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得再重複起訴。

⒉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孫王狩猛(即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

)賠償系爭擔保金210 萬元(非第54號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

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孫王狩猛(即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之被繼承人孫渭真領取收受其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乃屬不當得利,孫王狩猛(即孫可久承受訴訟人)自應賠償系爭擔保金210 萬元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以上訴人名義於85年9 月21日

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聲請取回,經該院以85年度取字第2330號受理,經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 日取回系爭擔保金(見事實及理由欄貳、、㈤),並有台南地院提存所85年度取字第2330號取回提存物請求書(下稱系爭取回書)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0 至182 頁)。而依取系爭取回書上有上訴人之印文乙節觀之,提存之擔保金確係由上訴人領回,其主張未領取該擔保金,而受有損害云云,已難據信不足採。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未曾領回系爭擔保金,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提存現金登記簿上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上訴人非但於原審提出台南地院85年9 月4 日執行命令、系爭取回書(見原審審訴卷第141 頁),且前於本院第54號事件審理時,即曾二度提出上開執行命令及系爭請求書(見第54號事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⒊之記載,本院卷三第284 頁),則其接獲上開執行命令記載「…台端以已提供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之擔保為由,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語,焉有遲未辦理取回系爭擔保金之可能。又系爭擔保金倘非其聲請取回,其又如何能持有並長期保管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更遑論其依系爭取回書之記載,若認他人冒用其名義聲請取回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又豈有長期均未曾向提存所異議或起訴請求返還之理,故上訴人主張未曾領回上開擔保金,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憑採。

⑵又時任張天良律師事務所會計之郭㻑祝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604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陳稱:伊曾在張天良律師事務所擔任會計,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內關於「陳永昌」及代理人「劉淑鈴」之姓名地址、取回金額等文字,是張天良律師叫伊所寫,伊不知為何寫,亦不知何人拿去法院辦理,且不知後來何人將劉淑鈴之姓名地址劃掉等語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 至112 頁)。是系爭取回書上之文字,固係郭㻑祝依張天良指示所書寫,然細繹系爭取回書內容,原記載請求人之代理人為劉淑鈴及其地址電話,嗣經刪除,並於刪改處蓋有「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校對章」,另填載「0000000 」之電話號碼,與系爭買賣契約封面上所載上訴人電話號碼一致,足見系爭取回書之系爭擔保金,係由上訴人親自領取,始由法院提存所審核後,將代理人劉淑鈴部分刪除並蓋校對章,否則,如係委任他人代領,提存所理應會要求記載代理人之姓名地址電話。是張天良縱指示郭㻑祝書寫系爭取回書,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擔保金係由張天良所代領,更無從認張天良將系爭擔保金交付孫渭真,難謂孫渭真確有收受該款,而受有利益。

⑶綜上,從無認定孫渭真確有收受系爭擔保金,而受有利益,

則上訴人主張孫渭真收受其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乃屬不當得利,而請求其繼承人孫王狩猛(即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返還該款,自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請求孫王

狩猛(兼孫可久承受訴訟人)、孫玉文、孫可亦賠償系爭擔保金210 萬元,並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1 倍懲罰性賠償金210 萬元,故孫王狩猛(兼孫可久承受訴訟人)、孫玉文、孫可亦應連帶給付420 萬元部分(非第54號事件判決既判力所及):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與謝同進、蔡明秀所簽訂,並提

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0至43頁、第44至49頁),復自承與孫渭真間並未簽訂契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至29頁),而依第1389號事件判決所示,孫渭真係受讓系爭價金債權,並未受讓全部契約,堪認上訴人與孫渭真間,即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消保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孫渭真之繼承人孫王狩猛(兼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孫玉文、孫可亦連帶給付420 萬元,即非有據。另上訴人與孫渭真間既無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系爭房屋因故未能建造完成,上訴人仍不得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對孫渭真或其繼承人孫王狩猛(兼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孫玉文、孫可亦為主張。

⑵至上訴人主張:蔡明秀於第1389號事件判決中指派孫王狩猛

偽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竟與富昌公司共同偽造系爭讓與書,孫玉文、孫可亦共同對伊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故應負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於第1389號事件中,亦表示係向富昌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此有第1389號事件判決之記載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5至29頁),則孫王狩猛縱於該事件中證稱系爭房地為富昌公司所有,亦難認係明知不實而故為虛偽證述。又上訴人自承其於系爭讓與書親自簽名(見原審訴字卷三第43正反面),衡情上訴人應已認知系爭讓與書之內容,難認系爭讓與書係孫王狩猛、孫玉文、孫可亦、孫可久所偽造,上訴人主張系爭讓與書遭偽造,已非有據。又孫渭真係自行於84年間,向臺南地院對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假扣押,有該院84年度促字第11246 號、84年度全字第1891號裁定、孫渭真具名之假扣押聲明狀附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3 、174 頁,原審審訴卷第165 至166 頁),難認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假扣押,係由孫玉文、孫可亦所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為主張已難採信。

⑶上訴人復主張:孫渭真為富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乃實際營

造系爭房屋之人,未將房屋興建完或交屋予伊,即屬債務不履行云云(原審訴字卷一第114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86頁、原審訴字卷三第43頁),然孫渭真縱為富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其所履行者仍為富昌公司對上訴人之債務,並非孫渭真個人對上訴人之債務,故倘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亦應由富昌公司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故上訴人以孫渭真為富昌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亦不可採。況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受有系爭擔保金之損害,亦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承攬契約債務不履行情形,係屬二事,故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孫渭真之繼承人孫王狩猛(兼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孫玉文、孫可亦連帶賠償系爭擔保金及1 倍懲罰性違約金,要非可採。此外,誠信原則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並非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自不得以此請求孫王狩猛(兼孫可久之承受訴訟人)、孫玉文、孫可亦連帶給付420 萬元。

㈦對張林雪紅等3 人,及對郭㻑祝等2 人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提存之系爭擔保金遭孫渭真及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領走。郭㻑祝等2 人為張天良僱用之職員,為其履行輔助人,郭㻑祝等2 人提領系爭擔保金後,即將該款項置於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內云云,並提出系爭取回書、張天良律師於85年9 月19日出具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0 至182 頁)。惟查:⒈上訴人提存之系爭擔保金,係於85年9 月21日以上訴人名義

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聲請取回,經該院以85年度取字第2330號受理,經核准後業於85年10月1 日取回系爭擔保金(見事實及理由欄貳、、㈤),而時任張天良律師事務所助理之劉淑鈴於105 年2 月3 日在系爭刑案陳稱:系爭取回書上並無伊之字跡,伊對該案已無印象等語,有該案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四第89至91頁),是劉淑鈴已否認曾書寫系爭取回提存物請求書,而上訴人亦未就劉淑鈴有領取系爭擔保金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劉淑鈴與系爭擔保金之提領有關。又依郭㻑祝於系爭刑案中之陳述,及系爭取回書刪改處蓋有「台南地方法院提存所校對章」,且填載「000000

0 」之電話號碼,與系爭買賣契約封面上所載上訴人電話號碼一致等情,可認系爭取回書之系爭擔保金,係由上訴人親自領取,均如前述。是以,張天良縱指示郭㻑祝書寫系爭取回書,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擔保金係由張天良所領取,亦無從認定張天良律師事務所之職員郭㻑祝等2 人提領該款項後,再將之置放於張天良事務所內,及張天良有將該款項轉交予孫渭真收受。

⒉就同意取回系爭擔保金緣由乙事,孫可亦於系爭刑案之一審

即台南地院103 年度易字第245 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中陳稱:「(問:陳永昌此案敗訴之後他為了免被假執行,所以他在法院有提供反擔保,是否如此?)是。(問:後來你們是否有同意陳永昌取回擔保金?)是。(問:所以你父親當時有同意陳永昌取回免予假執行的擔保金?)是。(問:為何同意他取回?)因為當時的土地被我們扣住,張天良律師評估的結果認為他應該有跟陳永昌達成某種協定;張天良律師有跟我們評估過,他說陳永昌會去買這個房子,我們當時有跟張天良律師提出質疑說,萬一他不買的時候怎麼辦,但張天良律師跟我們說土地被我們扣住了,他不可能不買,不買的話他會損失很大。(問:你剛才說張天良律師有跟你們評估或跟你們說他跟陳永昌有協議這筆錢是要拿去買房子,是買什麼房子?)就是後營68之4 號這個建物(即系爭房屋)。(問:是否富昌建設公司被孫渭真所拍賣的標的之一?)是。(問:後來因為你們把富昌建設公司蓋的房子拍賣了,陳永昌就去把他之前預購的那間,拿210 萬元去買回,是否如此?)是。(問:所以這個是否張天良律師跟他的協議,要不然怎麼可能210 萬元給他取回,已經假執行了?)是。

」等語甚詳,此有系爭刑案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三第89至94頁)。又系爭取回書上證明文件欄「委任狀」、「同意書籍印鑑證明文件」,係張天良律師指示郭㻑祝勾選,亦經郭㻑祝陳述如上,足見上訴人於提存系爭擔保金後,有與孫渭真之訴訟代理人張天良律師達成由上訴人以系爭擔保金投標系爭房屋之協議,且此協議應有徵得孫渭真之同意甚明。另孫渭真於85年間行使法定抵押權,而對富昌公司、林世詠等人名下所有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4 棟建物聲請法院拍賣(台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 號),系爭房屋最低拍賣價格為178 萬4,000 元,嗣經以上訴人名義以210 萬元價金標得,並於85年11月13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孫渭真則於86年12月30日以每棟建物81萬2,000 元承受其中另外2棟建物,並於88年12月27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有台南地院84年度拍字第353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台南地院85年度執字第328 號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88年12月27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 至166 頁、第175 至176 頁),足認上開拍賣執行程序時,上訴人曾參與標買,且其價金恰為210 萬元。是以,系爭擔保金領取及以上訴人名義標買系爭房屋之先後時序觀之,益徵系爭擔保金確係由上訴人自行領取後,再以標買系爭房屋。

⒊又系爭證明書內載:「茲代孫渭真先生向台端(即原告)收

取就85年9 月16日之和解書第一條所載訴訟費用二一四二○元及利息九六○八○元,合計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元正無誤」等語,據郭㻑祝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證明書除張天良律師之印章係張天良律師親自蓋印外,其餘文字及張天良律師之簽名均係伊手寫,證明書內容係由張天良律師口述,由伊親筆抄寫下來;右上方在證明書上面應該不會有寫字,該證明書上伊的筆跡未被修改過或變造過等語,此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2頁反面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㈢⒊⑵之記載),足見系爭證明書乃張天良律師為證明有代孫渭真向上訴人收取訴訟費用及利息,而以自身名義出具之文件,其內容核與系爭擔保金無涉,難謂系爭擔保金係由張天良或孫渭真所領取。又參以上訴人曾於系爭刑案提出系爭證明書之原本供法院核對後發還(見原審訴字卷三第92頁反面系爭刑事判決理由欄㈢⒊⑴之記載),足認上訴人長期保管系爭證明書以為憑證,而系爭證明書出具時間為85年9 月19日,與系爭擔保金向提存所請求取回時間85年9 月20日,領訖時間同年10月1 日,甚為接近,若張天良有領取系爭擔保金並轉交予孫渭真,上訴人焉有未要求張天良或孫渭真出具類此證明書之理,亦難認張天良或孫渭真有領取或收受系爭擔保金。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張天良、郭㻑祝等2 人收受其所提存之系

爭擔保金,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消保法第51條,請求張天良之繼承人張正昌等3 人,及郭㻑祝等2 人連帶賠償系爭擔保金2 倍之420 萬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誠信原則、公平正義、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消保法第5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2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就上訴人起訴違反既判力,一事不再理,起訴不合法部分,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竟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另關於對蔡明秀依消保法第51條請求系爭擔保金210 萬元,並非第276 號事件判決效力所及,雖有未當,然與上訴人應受駁回其上訴之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

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