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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李陳阿利兼訴訟代理人 李英德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航港局法定代理人 葉協隆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葉協隆複 代理 人 王伊忱律師複 代理 人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2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原判決主文項次」乙欄所示各項給付,應減縮及更正為如附表二「減縮暨更正後之主文」乙欄所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原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於本院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乙欄所示,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該備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是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部分,自生移審效力而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三、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下稱航港局)原法定代理人為謝謂君,於本院審理期間,最終變更為丙○○,有行政院院令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頁、第144 頁),並經丙○○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見本院卷第14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地(下分稱360 、361 、336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分別擔任管理人【

361 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航港局,360 、336 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其中坐落

36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87建號建物(原建物門牌為高雄市○○區○○巷0 號,於42年間整編為振興巷11號,嗣於70年12月間再整編為廟前路42巷36號,下稱系爭建物)亦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航港局。系爭建物原屬航港局眷舍,竟遭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B1、B2部分,且系爭建物原為木造,磚造部分【下稱系爭磚造部分,即附圖編號

361 (A )部分】係上訴人甲○○之伯父及祖母起造而附合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且上訴人已受讓磚造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又甲○○無正當權源占用360 、361 、336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1、C2、C3範圍,並在其上擅自搭蓋鐵皮屋(下稱系爭地上物),且在361 地號土地如附表編號D 部分設置鋁門(下稱系爭鋁門),隔絕外人進入,以占用360 、36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部分。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並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系爭鋁門,復將上揭所占用之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又若認系爭磚造部分為獨立建物,上訴人亦屬無權占用航港局所管理之361 地號土地,上訴人既已受讓磚造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自應拆除系爭磚造部分,並將占用之361 地號土地返還予航港局。另上訴人因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客觀上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爰請求起訴前5 年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所分別受有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聲明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原起訴訴之聲明乙欄。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中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部分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時土地名稱為平和町1 町目22番地,現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該部分土地於清光緒元年即為上訴人所屬李氏家族祖居地,清光緒21年(西元1895年)中日甲午戰爭後,日本政府接收臺灣,遭日本政府強制徵用土地蓋日式房舍,李氏家族被趕至周遭居住,直至上訴人甲○○祖父李添壽於日治時期擔任地方保正後,才攜家人回到原處定居,嗣國民政府來台,李添壽轉任港務局船員,於46年間因病去逝,惟其家眷續住迄今,雖港務局於41年間認定前述地址之建物為其宿舍,然李添壽於昭和19年5 月22日(即民國33年)即已登記且有居住事實,依先來後到及先登記原則,李添壽於是時既已先到、先登記,並設籍於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建物自非中華民國所有,且經查有關資料顯示,日本政府並無前揭平和町1 町木22番地之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國民政府自無從接管,被上訴人所提原證1 至4 文件並非真正,其上登記內容亦屬無效。

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宿舍,卻未提出興建計畫、預算書、施工報告、完工報告、驗收報告以資證明,且政府單位配住宿舍予員工要有明確之任職期間、簽寫宿舍申請單、宿舍配住同意書、宿舍管理使用辦法同意書等,主張自不可信。另甲○○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加蓋系爭地上物及附圖A1、A2之通道,至於系爭建物,港務局宿舍管理人洪啟源前於98年間曾向乙○○○告以:同意乙○○○續住,現乙○○○依然健在續住此地,且符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 月7 日住福字第26922 號函文內容所定合法現住人之要件,是上訴人非惡意占用,並無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及法定利息,並無理由,且以10%計算各項金額明顯過高,應以2 %計算,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明顯超過法定時效。再者,附圖編號361(A) 與編號E1、E2重疊不清,附圖編號B2面積經上訴人甲○○測量面積僅為31.6518 平方公尺,非43平方公尺。附圖B1右側舊有大門可直接通往附圖編號A1、A2通道,航港局人員早有鑰匙可從廟前路42巷38號進入A1、A2通道,況甲○○已將D 部分鋁門自行拆除,故無占用附圖編號D 、A1、A2土地。甲○○前於104 年1 月12日檢具相關文件申購系爭土地內部分土地,竟遭國產署南區分署拒絕,茲以系爭土地中之360 地號土地已於104 年5 月12日由被上訴人航港局變更為非公用之不動產,該分署自應核准上訴人甲○○之申購案,方屬適法。又高雄市政府已核定系爭建物為法定歷史建築,依法自不得拆除等語置辯。爰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減縮起訴聲明如附表一「於本院變更後之訴之聲明」乙欄所示,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本為高雄市○○區○○巷0 號,民國42年

整編為振興巷11號,70年12月再整編為廟前路42巷36號房屋。

㈡系爭建物僅有木造部分,系爭磚造部分係甲○○之伯父及祖母所起造。

㈢目前系爭建物附圖B1、B2部分及系爭磚造部分、系爭地上物增建部分均為上訴人共同居住使用。

㈣336 、360 、361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至101 年1 月之申報

地價為5,800 元/ 每平方尺,於102 年1 月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6,000 元/ 每平方尺,於105 年1 月1 日之申報地價為6,200 元/ 每平方尺。

㈤上訴人甲○○已於108 年1 月21日辯論終結前將附圖編號D系爭鋁門拆除。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建物是否為航港局所有之宿舍?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建

物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二人遷出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二人請求上開聲明所示之賠償或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然,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系爭建物是否為航港局所有之宿舍?上訴人有無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自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上訴人分別擔任管理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系爭建物亦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人為航港局,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本於管理人地位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先予敘明。

⒊查被上訴人主張360 、361 、336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並於40年3 月31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完畢,其中361 地號土地管理人為航港局,360 、336 地號土地管理人為國產署,其中坐落360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亦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航港局為管理人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高雄港務局退休人員續住公有宿舍情形調查表、系爭土地手抄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一第7 至9 、203 頁、第176-181 頁、本院卷第100-104 頁)。上訴人雖辯以系爭部分土地,於日治時期(大正13年)時土地名稱為平和町1 町木22番地,現址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該部分土地於清光緒元年即為上訴人所屬李氏家族祖居地,清光緒21年(西元1895年)中日甲午戰爭後,日本政府接收臺灣,遭日本政府強制徵用土地蓋日式房舍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1頁背面、第42頁),並稱土地登記錯誤,其等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上訴人就包括土地登記有錯誤等事實,自應舉證。上訴人雖提出日本時期戶籍資料、日本與民國年號對照表、日治時期21、22、23番地登記及所有權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56頁),然該等資料僅能證明上訴人之先祖曾設籍並居住於系爭建物,尚無法證明系爭部分土地及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家族所有。況如依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已遭當時日本政府徵收,上訴人之先祖亦因此徵收行為而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上訴人主張其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乙節,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既已於原審自承系爭土地遭當時統治臺灣地區之日本

政府予以徵收,並蓋日式房舍;而系爭建物以及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為原臺灣總督府交通局高雄築港出張所平和町官舍群,建築使用日式軸組形式,雨淋板外牆,高雄市政府已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補助辦法第2 條、第4 條規定登錄為歷史建築一情,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7 年5 月4 日高市文資字第10730760500 號函及高雄市政府105 年5 月6 日高市府文資字第10530597401 號公告附卷可稽(卷二第236 至244頁),佐以上訴人主張其祖父李添壽於日治時期擔任地方保正後,始攜家人回到原處定居等情,核與戶籍資料所示之設籍時間亦相符,堪認李添壽係因擔任地方保正,而獲配住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其後收歸國有,並作為航港局之宿舍,則有上訴人前開所提出之高雄港務局退休人員續住公有宿舍情形調查表,以及國有公用房屋建築及設備財產卡可憑(原審卷一第10頁),上訴人亦供承於國民政府來台,李添壽轉任高雄港務局船員,於46年間因病去逝,上訴人為家眷續住迄今(見原審卷一第42頁),而觀上訴人提出之李添壽35年戶口名簿,職位欄記載為高雄港務局船員,事由欄記載民國46年7 月14日因十二指腸癌在本籍地(指「振興巷11號」)死亡,堪認李添壽係因其後轉任高雄港務局船員,而再獲配住系爭建物。

⒌而對照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港務局經管座落高雄市0000

000000000000000巷00號」係配住予「李天壽」(原審卷一第175 頁),另被上訴人提出之高雄港務局退休人員續住公有宿舍情形調查表則記載「振興巷11號」為「木造平房工員宿舍」,配住之退休人員「李天壽」為港務組船員,退休年月日為46年7 月14日,備註欄記載「亡故遺族居住」,有該戶口謄本、清冊、調查表存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7、175 至181 頁)。雖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清冊、調查表所載配住人員為「李天壽」,而非「李添壽」,然清冊、調查表所載之「李天壽」職位與退休日期,均與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李添壽35年戶口名簿所載之職位、死亡時間相符,且均係配住或居住於系爭建物,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設籍於系爭建物之全部戶籍資料,並未曾有「李天壽」乙人設籍居住之事實,有高雄市旗津戶政事務所108 年9 月9 日高市旗戶字第10870262500 號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在卷(戶籍資料外放於本院卷外),再參上訴人所陳李添壽確係轉任高雄港務局船員並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足認上開清冊、調查表中之「李天壽」即為上訴人甲○○祖父「李添壽」之誤。綜上,系爭建物為航港局所有之宿舍,已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二人遷出系爭建物、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第76

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宿舍,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依民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借用物未定返還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⒉李添壽既因轉任高雄港務局船員而借住系爭建物,惟已於46

年7 月14日死亡,其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縱認政府為照顧退休人員,准退休人員或遺眷暫時續住公有宿舍,惟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6年8 月7 日86局住福字第26922 號函示,遺眷僅以原配住人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為限(見原審卷一第55頁),而上訴人非原配住人李添壽之父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有上訴人戶口名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2頁),上訴人自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⒊查系爭地上物(鐵皮屋)及入口鋁門部分即附圖編號C1、C2

、C3、D 、A1、A2面積分別為12、18、12、0.2 、24、8 平方公尺(下簡稱C1、C2、C3、D 、A1、A2),系爭建物附圖編號B1、B2(下簡稱B1、B2)部分面積分別為36、43平方公尺,業經原審到場勘驗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47 、149 頁,卷二第18、99至

159 、161 、191 頁),上訴人對於複丈成果圖於原審原先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二第41、181 、219 頁),嗣又爭執B2之面積,然就上揭測量有何錯誤,並未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又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查航港局與李添壽間就系爭建物間之借貸關係,既因李添壽死亡,而且現非上開人事行政局函示之李添壽特定範圍內之遺眷所居住,自已消滅。航港局自得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遷出返還系爭建物B1、B2部分。又系爭磚造部分位於系爭建物中,上訴人目前均以磚造之大門為出入口,即系爭建物木造部分雖仍有木拉門式之出入口,惟遭上訴人堆置物品多年未自該處進出,且磚造部分上訴人規劃為客廳、廚房、浴室使用,木造部分規劃為住房使用,雖自室內可看出磚造中客廳通往建物木造部分間存有縫隙,然自外觀及其餘室內,均無法清楚區辨、分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47 頁,卷二第99至159 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磚造部分已附合於系爭建物,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依民法第811 條規定,已歸於中華民國所有,航港局自有權管理。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及系爭磚造部分之現占有人,且無合法權源而為占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應自B1、B2部分面積共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含磚造部分)遷出,將建物返還航港局,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系爭地上物(鐵皮屋)即C1、C2、C3,係由甲○○建造居住使用,業據甲○○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5頁)。

甲○○並未舉證系爭地上物得以占有C1、C2、C3所示土地之權利,且系爭地上物有獨立出入口,構造上並可分離,屬獨立之地上物,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甲○○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坐落之土地C2範圍內之18平方公尺土地予航港局,返還C1、C3範圍內共計24平方公尺土地予國產署,自有理由。惟系爭地上物坐落之咾咕石駁坎為歷史建築本體,拆除界面將損及歷史建築本體之原貌,有文化資產保存法之適用,故拆除人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研擬拆除計畫提送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審查,有上開勘驗照片及高雄市政府文化局107 年5 月4 日高市文資字第10730760500 號函、110 年3 月19日高市文資字第11030495200 號函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7 頁、原審卷二第236 頁、本院卷第174 頁),故被上訴人應請求上訴人甲○○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提出拆除計畫由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核可後予拆除,方屬適法。被上訴人如請求強制執行,亦應提出經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核可後之拆除計畫,始得執行。上訴人甲○○於拆除前,既仍續占用航港局管理之361 地號土地0.2 平方公尺,且上訴人甲○○於A1、A2之土地上雖未搭建地上物,然設置系爭鋁門,隔絕外人進入,放置盆栽作為居家庭園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原審卷一第136 、138 至144 頁,原審卷二第100 至111 頁),足認無權占用該土地而受有不當得利【按因甲○○已拆除系爭鋁門,被上訴人並已陳明A1、A2及D部分已於108 年1 月19日返還,故不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土地(見原審卷三第59頁),惟並未於原審減縮聲明,而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返還A1、A2及D土地部分(見原判決第17頁),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已確定;然仍請求占用土地至108 年1 月19日之不當得利,詳後述】。

⒌上訴人於本院否認就系爭磚造部分有事實處分權,且其未於

原審現場履勘時自承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現場履勘時,對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磚造物為其伯父及祖母所起造,上訴人已受讓事實上處分權等情,表示無意見,並於法官訊問:系爭磚造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是否你伯父及祖母(即起造人)讓與予上訴人時明確表示:「是」。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2 頁、第106 頁),並於閱覽筆錄無訛後簽名確認(見原審卷二第104 頁)。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磚造部分確為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二第74頁),其等於本院改稱就系爭磚造部分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自無可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B1、B2部分遷出,返還予航

港局,甲○○並應將C1、C2、C3部分地上物,依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核定之拆除方式予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分別返還予航港局(C2部分)及國產署(C1、C3部分),自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二人請求上開聲明所示之賠償或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然,金額若干?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請求人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且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

⒉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在位置,位於巷弄之內,前方道路

可供人車通行,近旗津海水浴場,周圍車程15分鐘可達公園、觀光市場、廟宇、超商、學校,有原審履勘筆錄、Google地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6 、133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數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方屬合理。至於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主張殘值為15元(面積99.17 平方公尺),依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計算,該部分房屋價值為12元,上訴人未爭執過高,亦屬合理。又336 、360 、361 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至101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5,800 元/ 每平方尺,於102 年

1 月至104 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6,000 元/ 每平方尺,於10

5 年1 月1 日迄今之申報地價為6,200 元/ 每平方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主張為便於計算,起訴後回溯5 年前起初之1 年9 個月均以每平方公尺5,80

0 元計算,中間3 年以每平方公尺6,000 元計算,最後3 個月以每平方公尺6,200 元計算,對上訴人而言,並無不利,自屬可採。

⒊是依上開標準,上訴人占用之土地,應負擔之不當得利經計

算後,詳如附表三所示,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部分,既僅請求起訴前5 年,以及自起訴後至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並於本院減縮請求不當得利金額如同附表三所示,自無不可而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不當得利已罹時效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二人應自B1、B2部分面積共79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含系爭磚造部分遷出,將之返還被上訴人航港局,並請求甲○○應將C1、C2、C3範圍內之地上物,依高雄市政府文化局核定之拆除計畫予以拆除,並將C2範圍內之1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航港局,將C1、C3範圍內共計24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國產署等,以及分別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減縮請求如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由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明減縮原審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原判決主文):

上訴人甲○○、乙○○○應自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面積共七十九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遷出,將該房屋返還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返還該房屋止,按月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壹元。

上訴人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1、C2、C3範圍內之地上物,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拆除,並將編號C2範圍內之十八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將編號C1、C3範圍內共計二十四平方公尺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參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陸仟捌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附圖編號C2範圍內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交通部航港局新臺幣肆佰陸拾伍元。

上訴人甲○○應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八年一月十九日止,其餘新臺幣參萬伍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臺幣貳萬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拆除第二項所示附圖編號C1、C3範圍內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臺幣陸佰貳拾元。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