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7號上 訴 人 賴慶章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被上訴人 楊佳樺訴訟代理人 賴相儒被上訴人 陳怡誠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321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賴吳織所有,並於民國99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賴景豊之前配偶即被上訴人楊佳樺名下,經鈞院102 年度上字第110 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下稱
A 事件)。賴吳織於101 年4 月15日死亡,其生前神智清晰時曾將系爭房地委任其子賴景豊於賴吳織身後處分系爭房地,將出售之價金均分予上訴人、賴景豊、賴景清三兄弟。則賴吳織實際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楊佳樺與賴吳織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從契約),乃附隨於賴景豊與賴吳織間委任關係(下稱主契約)之從契約。詎楊佳樺並非受任人,竟於102 年2 月25日將系爭房地無權以低於市價之總價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售予訴外人楊長發(下稱系爭買賣),嗣賴景豊於106 年7 月26日死亡,楊佳樺於同年
8 月4 日與楊長發之繼承人楊李冊等5 人及被上訴人陳怡誠簽訂確認先前買賣契約存在且買受人債務由陳怡誠承擔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怡誠。
㈡惟上開主契約與從契約,應於賴吳織、賴景豊死亡後併同消
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為賴吳織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賴景清、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相儒、賴奕偉(下合稱賴吳織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楊佳樺顯係無權處分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怡誠,且就系爭房地曾於A 事件中,101 年間經辦理起訴註記,則陳怡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知悉A 事件判決內容,且明知賴景豊已死亡,應屬惡意,自不受民法第75
9 條之1 第2 項信賴登記之保護,自無從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間之物權行為顯然無效。且因楊佳樺無權處分而無效。㈢楊佳樺怠於行使其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
位楊佳樺行使民法第767 條,先位聲明請求陳怡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楊佳樺,再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同法第179 條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楊佳樺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賴吳織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其他賴吳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又若認陳怡誠業已取得所有權,然被上訴人間明知楊佳樺並
非真正所有權人,仍故意以低於市價價格買賣系爭房地,顯以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預期利益損害共2,465,27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465,279 元(於原審請求2,484,372 元之本息,於本院減縮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楊佳樺因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金為500 萬元,楊佳樺依主契約應將3 分之1 的價金1,666,666 元分給上訴人,楊佳樺竟無法律上原因拒絕給付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楊佳樺應返還上訴人1,666,
666 元及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本院另為裁定駁回)
二、被上訴人楊佳樺則以:否認其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行為。系爭買賣之售價僅有500 萬元係因當時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地內,無法帶人看屋,與正常房屋出售之情形並不相同;又賴景豊生前有委請其出售系爭房地,與買方和解,並將負債還清,沒有告知要分配價金給上訴人。賴吳織生前在療養院及醫院之花費與死後喪葬費均係賴景豊向他人借錢給付,或向其子賴相儒拿錢支出,上訴人分文未付,若上訴人要分錢,買賣價金扣除賴吳織之安養費用、喪葬費、各項規費及稅務共1,648,447 元後,上訴人僅可分得1,117,184 元,再扣除其代償上訴人以系爭房地為抵押貸款之30萬元後,及上訴人於100 年1 月起至106 年9 月19日止共81個月居住於系爭房地應付之租金共3,130,650 元,上訴人已無可分之金額。
縱認上訴人得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2 年時效亦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陳怡誠則以:A 事件之確定判決已認定楊佳樺與賴吳織間除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賴吳織亦有委任楊佳樺於其死亡後,配合辦理賴景豊就系爭房地所為出售、移轉事務,自成立另一獨立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主張因賴吳織、賴景豊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併同消滅,並無理由。又賴景豊與楊佳樺於賴吳織過世後依此委任,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並於102 年2 月25日與楊長發簽立買賣契約,且由楊佳樺於賴景豊106 年7 月26日過世後繼續執行上開買賣契約,故系爭協議書係上開買賣契約之履行協議,屬上開買賣契約之延續,楊佳樺所為並非無權處分。況物權具有無因性,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存否並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縱認借名登記契約消滅,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出名人仍應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楊佳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怡誠,自屬有權處分。再者,買賣價金之多寡純係依契約當事人間之約定,實價登錄僅為參考條件之一,系爭房地於系爭買賣當時尚有訴訟,且上訴人仍居住在內未搬遷,凡此均可能影響交易價格。況賴景豊亦為系爭房地出售換價後之分配權利人,自無以低價銷售而損及自身利益之可能,且陳怡誠僅為系爭買賣受指定登記人及債務承擔人,自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故並無侵權行為。又陳怡誠與上訴人間另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業經高雄地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足見陳怡誠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陳怡誠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6 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楊佳樺所有。㈢楊佳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上訴人及公同共有人賴景清、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相儒及賴奕瑋共有。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一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465,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第二備位聲明部分,經本院另裁定駁回之)。楊佳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陳怡誠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爭房地原為上訴人之母賴吳織(101 年4 月15日歿)所有,
於99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楊佳樺,嗣於100 年2 月18日辦畢登記。
㈡又上訴人前曾請求楊佳樺、訴外人賴景豊(106 年7 月26日
歿)返還系爭房地事件,經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1 號及本院102 年度上字第11
0 號判決確定,駁回上訴人請求(即A 事件)。系爭房地於
101 年5 月9 日曾辦理起訴註記,而於106 年8 月21日塗銷。
㈢楊佳樺前於102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楊長發簽立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500 萬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楊長發並已交付60萬元予楊佳樺。嗣楊長發於102 年9 月20日、102 年10月8 日以讓渡書與切結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陳怡誠。楊佳樺以未經其同意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陳怡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有理由確定在案。㈣楊佳樺曾另以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641 號對訴外人楊長
發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李冊、楊文傑、楊淑娟、楊家雯、楊家齡(下稱楊李冊等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楊佳樺、楊李冊等人及陳怡誠於該案件繫屬中,於106 年8 月
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成立,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怡誠,由陳怡誠支付買賣價金餘款440 萬元,清償大眾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嗣於106 年8 月15日由楊佳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怡誠完畢,大眾銀行之抵押權於106 年10月5 日因清償而塗銷。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賴吳織委任賴景豊其身後處分系爭房地,並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楊佳樺名下,賴吳織及楊佳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附隨於賴景豊與賴吳織委任契約之從契約,於賴吳織、賴景豊二人死亡時併同消滅,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楊佳樺行使民法第767
條,請求陳怡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楊佳樺?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79 條,以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楊佳樺將系爭房地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賴吳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明知楊佳樺非真正所有權人,陳怡誠
仍故意以低於市價7,453,116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顯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可取得價金2,465,279 元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5 條,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上訴人主張賴吳織委任賴景豊其身後處分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楊佳樺名下,賴吳織及楊佳樺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係附隨於賴景豊與賴吳織委任契約之從契約,於賴吳織、賴景豊二人死亡時併同消滅,有無理由?㈠系爭房地已於99年12月31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楊佳樺,並於100 年2 月18日辦畢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異動索引資料及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5-37 頁、第103-141 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賴吳織於神智清晰之時將系爭房地委託賴景豊於
其死亡後處分,並於99年間經賴吳織同意後將系爭房地登記至楊佳樺名下一節為楊佳樺所不爭執,但楊佳樺否認借名登記契約係從契約。查:
⑴上訴人之母賴吳織生前於神智清晰之時將系爭房地委託賴
景豊於其死亡後處理以均分三兄弟,並於99年間經賴吳織同意後將系爭房地登記至楊佳樺名下,業據訴外人賴景清於另案證述綦詳(見外放A 事件一審影印卷㈡第149 至15
1 頁)。又參以上訴人曾主張:楊佳樺、賴景豊竊取賴吳織之印章及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楊佳樺名下等情,告發賴景豊、楊佳樺因而犯竊盜、侵占、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高雄地檢署101 年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外放影印卷),經訴外人莊賴伯珠於該案偵查中證述:賴景豊、楊佳樺為賴吳織之主要照顧者,賴吳織交代賴景豊處理系爭房地,因為均是賴景豊在照顧賴吳織,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等情相符(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又上開賴景清於A 事件與莊賴伯珠於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47號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⑵審酌莊賴伯珠、上訴人、賴景清與賴景豊間為兄弟姊妹之
關係,莊賴伯珠應無袒護一方之必要,且如非賴吳織已有如此委任賴景豊處理系爭房地,莊賴伯珠、郭賴玉珍本亦可繼承系爭房地,莊賴伯珠當無為上開對自己不利之證言之理,再衡諸賴景清、莊賴伯珠二人於該案中本係與本件之上訴人同為賴吳織之承受訴訟人而並列為原告,然當庭陳明請求撤回訴訟(見A 事件第69頁),而與本件上訴人持相反立場等情,故賴景清、莊賴伯珠所證述應無對自己不利之理,前揭證述應可採信。
⑶再參以有楊佳樺(代表賴景豊)及訴外人賴景清均簽名之
日期為100 年11月2 日協議書亦載明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價金三兄弟均分等語以觀(見一審卷㈠第135 頁)。是以本院綜合上揭事證,堪認賴吳織早已於意識清楚時委任賴景豊於其死亡後妥為處理系爭房地後,將價金均分三兄弟,賴吳織並先將系爭房地登記至楊佳樺名下之為委任事務之方式,且經賴吳織同意。基此,賴吳織雖委任賴景豊於其身後出售系爭房地換價,惟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楊佳樺名下方式為之。而不動產買賣就所有權之移轉,需得所有權人同意,而楊佳樺業已因借名登記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若欲出售系爭房地,乃需楊佳樺配合辦理與買受人簽約、移轉登記,是堪認賴吳織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楊佳樺名下,並有委任楊佳樺依照賴景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理,辦理相關契約履行、移轉登記之事務。
㈢上訴人雖主張賴景豊死亡後,與賴吳織之委任契約當然消滅
,楊佳樺所受之借名登記契約為從契約亦隨同消滅云云,惟楊佳樺否認。然查:
⑴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
⑵賴吳織委任賴景豊之事務係為於賴吳織死亡後賴景豊處分
系爭房地,此一委任事務之性質顯然必須於賴吳織死亡後始能處理,足見依賴吳織委任賴景豊於賴吳織死亡後處理系爭房地之事務性質,以及賴吳織除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楊佳樺名下,並有委任楊佳樺依照賴景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處理,辦理相關契約履行、移轉登記之事務,而賴吳織與楊佳樺間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亦屬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民法第550 條但書之規定,本件委任事務之性質,不因賴吳織死亡後消滅。況且賴吳織繼承人賴景清、莊賴伯珠、郭賴玉珍、賴景豊均於A 事件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終止賴吳織與楊佳樺間委任借名登記關係(見A 事件二審卷第159 頁反面)。因此上開借名契約關係,並不因賴吳織死亡而消滅。是以,審酌楊佳樺配合、辦理賴景豊就系爭房地所為出售、移轉事務,相對於賴景豊與賴吳織間之委任契約關係,雖與賴景豊所受任處理系爭房地與否相牽連,然應僅涉及是否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因給付不能而終止契約之問題,顯非隨同因賴景豊死亡,而賴景豊與賴吳織委任契約關係消滅,即失所附麗而不復存在。上訴人主張賴吳織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楊佳樺名下之借名登記契約,僅係作為處理賴吳織委任賴景豊處理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而已,則借名登記契約顯係附隨於賴吳織委任賴景豊處分系爭房地之主契約上,應屬從契約,因賴景豊死亡後,該借名登記關係隨同而消滅云云,應無可採。
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楊佳樺行使民法第767條,請求陳怡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楊佳樺?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79 條,以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規定,請求楊佳樺將系爭房地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賴吳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得否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楊佳樺行使民法第
767 條,請求陳怡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楊佳樺?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代位權之要件,需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要件。則上訴人需就其為楊佳樺之債權人,楊佳樺為債務人及兩者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雖主張對楊佳樺之債權為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以及借名登記之從契約自應隨同賴吳織與賴景豊相繼死亡之委任關係消滅,而一併消滅,則楊佳樺嗣於106 年8 月4 日與楊長發之繼承人楊李冊等人及陳怡誠訂立協議書,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怡誠,應屬無權處分云云。然楊佳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隨賴吳織、賴景豊死亡之委任關係消滅而隨之消滅,則楊佳樺嗣於106 年8 月4 日與楊長發之繼承人楊李冊等人及陳怡誠訂立協議書,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予陳怡誠,自屬有權處分。上訴人對楊佳樺並無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系爭房地請求權可言。綜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楊佳樺行使民法767 條權利,請求陳怡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楊佳樺云云,洵屬無據,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7
9 條,以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楊佳樺將系爭房地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賴吳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⑴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消滅,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按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分別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
⑵楊佳樺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隨賴吳織、賴景豊死亡之委
任關係消滅而隨之一併消滅,已如前述,為本院認定如前,則楊佳樺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其存否並不影響物權行為之效力,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尚未消滅前,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出名人仍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則楊佳樺既為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其將系爭房地處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怡誠,自屬有權處分,陳怡誠自因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故楊佳樺既已非系爭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以及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楊佳樺將系爭房地返還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賴吳織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楊佳樺業無權處分系爭房地,陳怡誠明知仍然
惡意受讓,顯非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依據民法第7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陳怡誠殊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楊佳樺處分系爭房地並非無權處分,已如前述,則陳怡誠無惡意受讓系爭房地之情事可言,上訴人主張陳怡誠非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不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
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明知楊佳樺非真正所有權人,陳怡誠仍故意以低於市價7,453,116 元之價格購入系爭房地,顯以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可取得價金2,465,279 元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
185 條,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㈠上訴人主張:陳怡誠已知A 事件中楊佳樺僅係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之出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之事實,並已知上開委任處分及借名登記契約均已消滅而不存在,系爭房地應屬賴吳織之遺產,楊佳樺竟於106 年8 月4 日與楊長發之繼承人楊李冊等人,及陳怡誠仍以4 年前之102 年2 月25日所簽訂之
500 萬元之低價,而簽訂協議書,以債務承擔之方式將系爭房地以500 萬元之低價移轉登記予陳怡誠,則陳怡誠顯與楊佳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上訴人可取得價金
248 萬4372元之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否認。
㈡惟承前述,楊佳樺、賴吳織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非於賴
景豊死亡後當然終止,業如前述;且賴景豊於賴吳織死亡後,業已處理系爭房地即出售予楊長發,而由楊佳樺出面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此經賴景豊於A 事件陳述在卷,並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A 事件一審卷㈡第129 至137 頁、第156 頁、二審卷第158 背面),故依前開楊佳樺之受任事務,應為繼續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後續履約、移轉登記事務,應堪認定。㈢系爭買賣契約為楊佳樺前於102 年2 月25日與訴外人楊長發
簽立,嗣楊長發於102 年9 月20日、102 年10月8 日以讓渡書與切結書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陳怡誠。楊佳樺以未經其同意對其不生效力為由,對陳怡誠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上字第63號判決有理由確定在案。又楊佳樺曾另以高雄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641 號對訴外人楊長發之繼承人即訴外人楊李冊、楊文傑、楊淑娟、楊家雯、楊家齡(下稱楊李冊等人)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楊佳樺、楊李冊等人及陳怡誠於該案件繫屬中,於106 年8 月4 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成立,將系爭房地登記予陳怡誠,由陳怡誠支付買賣價金餘款440 萬元,清償大眾銀行第一順位抵押權。嗣於106 年8 月15日由楊佳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怡誠完畢,大眾銀行之抵押權於106 年10月5 日因清償而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後續移轉登記予陳怡誠,均係為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而來,是楊佳樺僅為完成其委任事務,陳怡誠僅為買賣受指定登記系爭房地之人及債務承擔人,二人間並無任何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㈣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間有故意以低價交易,並提出
鄰近不動產103 年實價登錄為據云云。然審酌賴景豊亦為系爭房地換價後分得權利人,應無刻意低價銷售損及己身利益之理;且不動產市值有賴於屋況、經濟波動、格局、位置、特殊性之影響,實價登錄僅為相同條件之參考,而上訴人陳述系爭房地因交易時尚屬A 事件訴訟中,且上訴人居住於其內不願搬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頁),系爭房地斯時尚在訴訟中,係影響他人購買意願而減低不動產交易價值甚鉅,自難認楊佳樺有故意以低價出售之情事可言。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故意違反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致上訴人受有可取得價金2,465,279 元損害之事實,並無可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
5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十、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42 條前段代位楊佳樺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陳怡誠將系爭房地於106年8 月1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楊佳樺,為無理由;以及依民法第828 、821、767 、179 、544 條請求於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後,楊佳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共有,均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備位請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2,465,2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佳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