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蕭奕士
蕭陳慧美蕭毓芳蕭茹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被上訴人 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定代理人 吉永國光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蕭奕士、蕭陳慧美與上訴人蕭毓芳間、上訴人蕭毓芳與上訴人蕭茹珊間,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命上訴人蕭毓芳、蕭茹珊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蕭奕士、蕭陳慧美應塗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上訴人蕭奕士、蕭陳慧美、蕭毓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上開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經查,被上訴人係依日本法設立登記之公司,現由吉永國光擔任代表取締役,並登記有一定資本額之事實,有卷附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之認證民事委任狀原本、法人證明文件等件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6 年度訴字第2754號卷(下稱2754號卷)第261-267頁、原審卷一第57-83頁】。故被上訴人雖非屬公司法所稱之外國公司,惟揆諸前開說明,其既設有代表人,且有獨立財產,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日本法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性,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又訴訟程序依國際私法之「法院地法」原則,應適用法院地之程序法,被上訴人向我國起訴請求撤銷上訴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關於訴訟程序方面,自應適用法院地法即我國民事訴訟法。而本件訟爭標的坐落於澎湖縣,上訴人分別住居於新北市、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規定,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蕭毓維之債權人,上訴人蕭奕士、蕭陳慧美為蕭毓維之繼承人,然其等無償贈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予上訴人蕭毓芳,蕭毓芳再轉贈上訴人蕭茹珊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下稱編號1土地),所為均有害其債權之實現,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其等之詐害行為等語。嗣於本院追加代位蕭毓維之繼承人即其日籍配偶沖山有里子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下稱沖山有里子等三人)行使民法第1146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主張排除侵害,撤銷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詐害行為,並請求返還(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詳後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蕭毓維債權人乙節,並無爭執,而本件涉及蕭毓維國外之債權人得否對蕭毓維在臺灣之繼承人及其遺留在臺灣之遺產主張權利,應定性為繼承事項,依涉外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應依被繼承人蕭毓維死亡時之本國法,而蕭毓維死亡時為我國人(2754號卷第19頁除戶資料參照),是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有限會社スラッシュ(以下以中譯名「SLASH 有限公司」稱之)分別於日本國平成24年(即101年)12月27日、平成25年(即102年)11月28日、平成25年(即102年)12月27日、平成26年(即103年)7 月28日、平成27年(即104年)3月25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日幣25,000,000元、日幣30,000,000元、日幣29,000,000元、日幣26,000,000元、日幣15,000,000元,並由SLASH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毓維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蕭毓維於104年12月1日(平成27年12月1日)死亡後,SLASH有限公司經營陷入困難,致無力繼續清償各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分期債務,於平成28年(即105年)1月29日陷於停止支付而致各該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清償部分全數到期,上述各筆借款之本金餘額分別為日幣16,060,000元、日幣17,000,000元、日幣4,538,380元、日幣21,226,000元、日幣14,250,000元,共計日幣73,074,380 元,以106年6月20日之日幣匯率0.271 元計算,約為新臺幣(下同)19,803,156.98 元。又蕭毓維死亡時,其妻及子女即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均已拋棄繼承,其所遺之系爭土地皆於105年6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其父母即蕭奕士、蕭陳慧美所有,蕭奕士、蕭陳慧美於105年7月5 日再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蕭毓芳,後蕭毓芳又將其中編號1土地於106年5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蕭茹珊。而蕭奕士、蕭陳慧美對被繼承人蕭毓維之連帶保證債務,在因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其等之財產並不足以清償此連帶保證債務,前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等語。並聲明:㈠蕭奕士、蕭陳慧美與蕭毓芳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7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蕭毓芳就系爭土地於105年7 月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蕭奕士、蕭陳慧美所有。㈢蕭毓芳與蕭茹珊間就編號1土地於106年5 月15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5 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㈣蕭茹珊就編號1土地於106年5 月26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蕭奕士、蕭陳慧美所有。
四、上訴人則以:其等對SLASH 有限公司有向被上訴人借款一事並不爭執,但對於蕭毓維是否有擔任SLASH 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乙節,則有疑問,被上訴人若不能證明其為蕭毓維之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又蕭毓維前於76年間經日本國人沖山孝一及沖山和子夫婦收養,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認可,是蕭奕士、蕭陳慧美與蕭毓維間親屬關係之權利義務已於蕭毓維被收養之程序完成時即停止,蕭奕士、蕭陳慧美並非蕭毓維之繼承人,故蕭毓維縱然對SLASH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蕭奕士、蕭陳慧美亦無由因繼承關係而繼承此債務。此外,系爭土地原先均係蕭陳慧美繼承而取得,蕭陳慧美並於100年8月8 日與蕭毓維簽訂買賣契約,將編號1土地連同其他5筆土地以1,167,043元之價格出售予蕭毓維,嗣蕭陳慧美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蕭毓維,但蕭毓維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即死亡,蕭奕士、蕭陳慧美因不諳法律而以繼承方式取回系爭土地,但此繼承行為無效,且系爭土地本非蕭毓維之遺產,蕭陳慧美本有收回處分權,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況轉贈時亦未收到被上訴人之通知,不知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自非詐害行為等語為辯。
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更正原起訴聲明第㈣項後段為「並回復登記為蕭毓芳所有」,並追加訴之聲明:蕭奕士及蕭陳慧美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 日所為之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蕭毓維所有。上訴人反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並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蕭毓維(日文名稱沖山正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其生父母
為蕭奕士及蕭陳慧美等二人。日本國人沖山孝一及沖山和子於76年間與蕭毓維、蕭奕士、蕭陳慧美簽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蕭毓維為養子,並經臺北地院於76年9月1日以76年度家聲字第564號民事裁定認可收養確定在案。蕭毓維於104年12月1日(平成27年12月1日)死亡,於105年4月7 日辦理死亡註記。
㈡蕭毓維生前在日本有日籍配偶沖山有里子及直系血親卑親屬
沖山雄將、沖山真唯奈,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已於平成28年(即105年)5月25日在日本拋棄繼承,但並未在臺灣辦理拋棄繼承手續。
㈢SLASH有限公司分別於日本國平成24年(即101年)12月27日
、平成25年(即102年)11月28日、平成25年(即102年)12月27日、平成26年(即103年)7 月28日、平成27年(即104年)3月25日向上訴人借款日幣25,000,000元、日幣30,000,000元、日幣29,000,000元、日幣26,000,000元、日幣15,000,000元,並由SLASH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毓維就上開借貸出具保證意思確認書,擔任連帶保證人。SLASH 有限公司於平成28年(即105年)1月29日陷於停止支付,而致各該消費借貸契約尚未清償部分全數到期,上述各筆借款之本金餘額分別為日幣16,060,000元、日幣17,000,000元、日幣4,538,380元、日幣21,226,000元、日幣14,250,000 元,共計日幣73,074,380元,以106年6月20日之日幣匯率0.271 元計算,約為19,803,156.98元。
㈣被上訴人前對蕭奕士、蕭陳慧美訴請給付前開借款之其中一
部600萬元,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㈤系爭土地原均登記為蕭毓維所有,均於105年6月2 日以繼承
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蕭奕士、蕭陳慧美名下,再於105年7月5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蕭毓芳名下,編號1土地於106年5月26日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蕭茹珊名下。
七、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所為之訴之追加應否准許?㈡如准許追加,則:
⒈被上訴人對蕭毓維之繼承人即沖山有里子等三人是否仍有保
證債權存在?⒉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沖山有里子等三人之權利?
3.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及請求塗銷蕭奕士、蕭陳慧美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如不准許追加,則被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
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
八、本院論斷:㈠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應否准許?⒈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原主張蕭毓維之繼承人為蕭奕士、蕭陳慧美,其等
移轉系爭土地予蕭毓芳、蕭茹珊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乃對其等提起撤銷訴訟,嗣臺灣高等法院於108 年11月27日以107 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認定蕭毓維在臺灣之繼承人為沖山有里子等三人,蕭奕士、蕭陳慧美並非蕭毓維之繼承人,故駁回被上訴人對蕭奕士、蕭陳慧美請求清償蕭毓維之保證債務之訴訟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繼承、民法第242條、第1146條、第767條、第184 條規定,代位沖山有里子等三人行使撤銷訴權,並請求蕭奕士、蕭陳慧美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 日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蕭毓維所有(本院卷第177、204頁、第249 頁背面)。上訴人雖反對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基於被繼承人蕭毓維債權人之身分,對處分蕭毓維遺產之繼承人或轉得人行使撤銷訴權,以使蕭毓維之遺產回復登記至其繼承人名下,以利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二者請求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請求基礎又有關連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共通之一體性,不甚礙於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解決兩造紛爭,是被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對蕭毓維之繼承人即沖山有里子等三人是否有債權
存在?被上訴人對蕭毓維有前開不爭執事項第㈢項所載之保證債權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上訴人辯稱本件債務之準據法為日本法,其存在與否應以日本法為斷,而蕭毓維之繼承人即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已在日本合法拋棄繼承,不負擔該筆保證債務,被上訴人即無從以該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身分主張代位云云。惟:
⒈本件在日本成立之保證債務是否消滅,依涉外法第20條第1
項、第37條規定,固應以日本法定之,惟依日本民法第939條規定,在日本辦理拋棄繼承之效力,係視為自始非繼承人,不得參與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轉由同一順位之其他繼承人或次順位繼承人繼承(參見日本民法第887、889 條,與我國法之規定相同),是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會因為繼承人之拋棄而消滅,故依日本法,被上訴人對蕭毓維之債權並不因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在日本拋棄繼承而消滅。
⒉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涉外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蕭毓維死亡時為我國人,故有關其繼承事項包含繼承開始之原因、時期、處所、特留分,及所有財產(含債權、債務)等,依上開規定,應均依我國法為準。而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因並未依我國法合法拋棄繼承,蕭毓維之繼承人應為沖山有里子等三人,並非蕭奕士、蕭陳慧美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
7 年度上字第1239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開案件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蕭奕士、蕭陳慧美,蕭毓維之繼承人為何人乙節,為該案之重要先決爭點,並經雙方為充分之攻防,是該案之上開判斷應具有爭點效,兩造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9 頁背面),本院自不得反此而為認定。是沖山有里子等三人既為蕭毓維在臺灣之繼承人,依臺灣之繼承法令,其等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即承受被繼承人蕭毓維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上訴人對蕭毓維之債權並未消滅,已如前述,則沖山有里子等三人依我國繼承法令,自需對於此繼承之保證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被上訴人當然為沖山有里子等三人之債權人,上訴人辯稱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非其等之債權人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行使沖山有里子等三人之權利?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行使代位權之標的包含債權、物上請求權、形成權、撤銷訴權、抵銷權、代位權、受領權、繼承回復請求權、特留分權利人之扣減請求權等。又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故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之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已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114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⒉蕭毓維於104年12月1日死亡,於斯時起,蕭毓維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即為沖山有里子等三人所承受,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民法第759 條參照)。而蕭奕士、蕭陳慧美在105年6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其等名下,排除沖山有里子等三人之登記名義,係侵害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土地,然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在日本拋棄繼承,亦未見其等在臺灣對系爭土地有何爭取或保全作為,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則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之身分,為保全自己之債權,代位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向上訴人等行使物上返還請求權及撤銷訴權,自屬有據。上訴人指稱繼承回復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被上訴人不得代位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
登記,及請求塗銷蕭奕士、蕭陳慧美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有明文。
⒉蕭奕士、蕭陳慧美在105年6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
其等名下,復於同年6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蕭毓芳,並於同年7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蕭毓芳於106年5月26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編號1 土地移轉登記予蕭茹珊,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3 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合。
⒊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原均係蕭陳慧美繼承取得,蕭陳慧美
於100年8月8日與蕭毓維簽訂買賣契約,將編號1土地連同其他5筆不動產以1,167,043元之價格出售予蕭毓維,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蕭毓維,但蕭毓維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即死亡,蕭奕士、蕭陳慧美因不諳法律而以繼承方式取回系爭土地云云。惟,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且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參照)。依據卷附澎湖縣地籍異動索引顯示(原審卷一第351-367),附表編號2至4 所示之土地原先所有權均登記為蕭毓維所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上開土地原先屬蕭陳慧美所有;而編號1 土地原雖登記為蕭陳慧美所有,但於100年8月15日已因買賣移轉登記於蕭毓維名下,蕭陳慧美亦自承與蕭毓維間定有買賣契約,則蕭毓維已因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合法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無誤,至於買賣價金是否支付僅生債務不履行或請求給付價金之問題,並不影響蕭毓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系爭土地既原登記為蕭毓維所有,蕭毓維於104年12月1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即為蕭毓維所遺留之遺產,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⒋蕭奕士、蕭陳慧美在105年6月2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至
其等名下,侵害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其等復於同年6 月15日再將系爭土地贈與蕭毓芳,並於同年7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害於沖山有里子等三人對其等之債權,被上訴人本於債權人之身分,代位請求撤銷蕭奕士、蕭陳慧美、蕭毓芳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蕭毓芳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蕭奕士、蕭陳慧美塗銷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物權登記經塗銷後,登記名義即當然回復至原登記名義人名下,原無聲明請求回復登記至原登記名義人名下之需,被上訴人請求蕭毓芳塗銷登記後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其前手蕭奕士、蕭陳慧美所有;蕭奕士、蕭陳慧美塗銷登記後將土地回復登記為其前手蕭毓維所有,應僅係陳述回復原狀之方式而屬贅語,附此敘明。
⒌另就編號1土地部分,蕭奕士、蕭陳慧美在105年6月2日將該
地所有權登記至其等名下,於同年6 月15日將之贈與蕭毓芳,於同年7月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蕭毓芳再於106年5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蕭茹珊,已如前述。是故蕭毓芳應係蕭奕士、蕭陳慧美所為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之「受益人」,蕭茹珊則為其後之「轉得人」。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蕭茹珊於取得編號1 土地所有權時,已知悉上開撤銷原因,自應認蕭茹珊為善意轉得人,撤銷權之效力不及於蕭茹珊,且蕭茹珊亦非基於侵權行為而取得,而為善意受讓人,故蕭毓芳、蕭茹珊間之法律關係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蕭毓芳、蕭茹珊間就編號1 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蕭茹珊塗銷登記,並無理由。又我國不動產係按權利登記、類別並依先後時間順序而為登記,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塗銷蕭茹珊就編號1 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是其請求塗銷蕭毓芳基於贈與而為之移轉登記,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甚明,因認被上訴人請求撤銷蕭奕士、蕭陳慧美與蕭毓芳間於105年6月15日之贈與行為,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編號1 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既無法回復至蕭奕士、蕭陳慧美名下,被上訴人亦無從請求蕭奕士、蕭陳慧美塗銷此部分之繼承登記,此部分請求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被上訴人就編號1土地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代位請求撤銷蕭奕士、蕭陳慧美、蕭毓芳間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蕭毓芳塗銷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審漏未審酌蕭茹珊就編號1 土地為善意轉得人,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此部分判決自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另被上訴人追加代位請求蕭奕士、蕭陳慧美塗銷附表編號2至4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縣市 ○○段│地號│面積/ │登記時間│登記│所有權人│權利││號│ │ │ │平方公尺│ │原因│ │範圍│├─┼───┼──┼──┼────┼────┼──┼────┼──┤│1 │澎湖縣│龍門│728 │108.18 │105.6.2 │繼承│蕭奕士 │1/1 ││ ○○○鄉○○段│ │ │ │ │蕭陳慧美│ ││ │ │ │ │ ├────┼──┼────┤ ││ │ │ │ │ │105.7.5 │贈與│蕭毓芳 │ ││ │ │ │ │ ├────┼──┼────┤ ││ │ │ │ │ │106.5.26│贈與│蕭茹珊 │ │├─┼───┼──┼──┼────┼────┼──┼────┼──┤│2 │澎湖縣│尖山│8 │524.98 │105.6.2 │繼承│蕭奕士 │1/2 ││ ○○○鄉○○段│ │ │ │ │蕭陳慧美│ ││ │ │ │ │ ├────┼──┼────┤ ││ │ │ │ │ │105.7.5 │贈與│蕭毓芳 │ │├─┼───┼──┼──┼────┼────┼──┼────┼──┤│3 │澎湖縣│尖山│9 │631.53 │105.6.2 │繼承│蕭奕士 │1/1 ││ ○○○鄉○○段│ │ │ │ │蕭陳慧美│ ││ │ │ │ │ ├────┼──┼────┤ ││ │ │ │ │ │105.7.5 │贈與│蕭毓芳 │ │├─┼───┼──┼──┼────┼────┼──┼────┼──┤│4 │澎湖縣│尖山│98 │1963.23 │105.6.2 │繼承│蕭奕士 │1/2 ││ ○○○鄉○○段│ │ │ │ │蕭陳慧美│ ││ │ │ │ │ ├────┼──┼────┤ ││ │ │ │ │ │105.7.5 │贈與│蕭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