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蕭奕士
蕭陳慧美蕭毓芳被上訴人 株式會社東和銀行法定代理人 吉永國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無償贈與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13,45
3 元(上訴人遭判命撤銷其等間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登記,訴訟利益應為該等不動產之價值),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3,3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表:
┌──┬───┬──┬──┬────┬──┬────┬──────┐│編號│縣市 ○○段│地號│面積 / │權利│公告現值│總價 ││ │ │ │ │平方公尺│範圍│/平方公 │ ││ │ │ │ │ │ │尺 │ │├──┼───┼──┼──┼────┼──┼────┼──────┤│1 │澎湖縣│尖山│8 │524.98 │1/2 │1,500元 │787,470 元 ││ ○○○鄉○○段│ │ │ │ │/2=393,735 ││ │ │ │ │ │ │ │元 │├──┼───┼──┼──┼────┼──┼────┼──────┤│2 │澎湖縣│尖山│9 │631.53 │1/1 │1,500元 │947,295 元 ││ ○○○鄉○○段│ │ │ │ │ │├──┼───┼──┼──┼────┼──┼────┼──────┤│3 │澎湖縣│尖山│98 │1963.23 │1/2 │1,500元 │2,944,845 元││ ○○○鄉○○段│ │ │ │ │/2=1,472,423││ │ │ │ │ │ │ │元 │├──┼───┼──┼──┼────┼──┼────┼──────┤│合計│ │ │ │ │ │ │2,813,45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