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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陳龍文

陳秀英陳忠瑋陳嘉玲陳仲武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上訴 人 蔡宜潔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3 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仲武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再給付上訴人陳龍文、陳秀英、陳忠瑋、陳嘉玲各新臺幣拾萬肆仟貳佰參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與二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陳黃愛玉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下稱乙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二和街之際,兩車發生碰撞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陳黃愛玉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右側第6 、7 肋骨、右食指指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陷昏迷狀態,於107 年4 月3 日死亡。伊等為陳黃愛玉之配偶、子女,陳仲武因而支出喪葬費新台幣(下同)50萬2500元,且伊等均受有精神痛苦,各得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各10萬元本息外,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陳仲武80萬2500元、再給付陳龍文、陳秀英、陳忠瑋、陳嘉玲各3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於原審其餘之請求,業經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就發生系爭事故及陳黃愛玉受有系爭傷害,並不爭執。惟系爭事故發生時,陳黃愛玉為轉彎車,伊為直行車,陳黃愛玉應禮讓伊先行,故陳黃愛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又陳黃愛玉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死亡,惟系爭事故係於105 年3 月28日發生,距陳黃愛玉於

107 年4 月3 日死亡,已逾2 年,且依陳黃愛玉之死亡證明書所載,就死亡方式勾選為自然死,而非意外,足見陳黃愛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李家嫻(未據上訴)連帶給付上訴人各10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陳仲武80萬2500元、再給付陳龍文、陳秀英、陳忠瑋、陳嘉玲各30萬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蔡宜潔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 年3 月28日

10時3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林森路與二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陳黃愛玉騎乘乙車,沿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欲左轉二和街之際,兩車發生碰撞,致陳黃愛玉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陷昏迷狀態,其腦傷致生活功能明顯受損,而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⒉蔡宜潔因上開事故涉犯過失重傷罪,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審

交易字第81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提起上訴,本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⒊陳黃愛玉於107 年4 月3 日死亡。

⒋陳黃愛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220 萬元。

⒌被上訴人與陳黃愛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

各為70%、30%。(本院卷第65頁反面)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與陳黃愛玉之死亡間,有無相當

因果關係?⒉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過失與陳黃愛玉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陳黃愛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

失比例各為70% 、30% ,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陳黃愛玉經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07 年4 月3 日死亡,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死亡證明書可稽(原審附民卷第29頁、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主張陳黃愛玉之死亡係因系爭事故所導致,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高醫診斷證明書所載,陳黃愛玉之病名為:「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2.右側第6 、7 肋骨骨折、3.右食指指骨骨折、4.呼吸衰竭」,醫師囑言欄記載:「該員於105 年3 月28日13時32分至本院急診求治,105 年3 月28日接受開顱併顱骨切除…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105 年4 月19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105 年4 月25日轉呼吸照護中心照護,105 年5月5 日轉神經外科病房,105 年5 月18日接受氣管造口成形併清創手術,105 年6 月22日出院,…。目前需24小時專人照顧,無行為能力。」等語,則陳黃愛玉受有系爭傷害後,即因腦傷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並轉呼吸照護中心照護,由專人24小時照護,有民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醫療費用收據可按(原審附民卷第95頁反面至101 頁),顯見陳黃愛玉因系爭事故確導致腦傷而呼吸功能嚴重受損甚明。

㈡又依前述陳黃愛玉死亡證明書內容,就其死亡方式雖係勾選

自然死,未勾選意外死,且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先行原因係呼吸衰竭、腦損傷術後、尿崩症、糖尿病等節。惟經原審函詢民生醫院關於陳黃愛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該院以開立死亡證明書之醫師許鉉昂出具意見,覆稱:病患使用呼吸器,長期臥床,易導致肺炎,其車禍發生後所受之呼吸衰竭、傷害,與導致肺炎之呼吸衰竭有關連性等語,有該院函文及病歷摘要回覆單可憑(原審卷第110至111 、131 至132 頁),參以陳黃愛玉受有系爭傷害後,由其女陳嘉玲向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該院審酌鑑定意見,認陳黃愛玉意識昏迷,氣切管放置中,無法言語,亦無法以眨眼、手勢等肢體語言溝通,對外界事物無認知能力,日常生活事務無法自理,需24小時依賴他人照顧,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喪失,無回復可能性,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該院105 年度監宣字第706 號裁定足佐(原審附民卷第27至28頁)。據此可知,陳黃愛玉因系爭事故導致腦傷而呼吸功能嚴重受損,已達意識昏迷,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係仰賴醫療而維繫生命,至其死亡前未曾回復。而其死亡證明書記載其死亡之直接原因為肺炎,先行原因係呼吸衰竭、腦損傷術後等情,均與其腦傷及呼吸功能密切相關,足認其死亡應為系爭事故所造成,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民生醫院上開回函堪予採認,陳黃愛玉之死亡證明書就其死亡方式雖係勾選自然死,未勾選意外死,且記載其死亡之先行原因除肺炎、腦損傷術後外,尚包括尿崩症、糖尿病等疾病,然此並不足以認定其死亡與系爭事故無關。另上開事證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許鉉昂醫師為證,核無必要。

六、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陳黃愛玉之死亡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查陳仲武主張支付喪葬費用50萬25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收據為證(原審卷第74至76頁),被上訴人對此並未爭執,堪予採取。又陳黃愛玉因被上訴人之過失侵權行為導致死亡,陳龍文為陳黃愛玉之配偶,陳秀英、陳忠瑋、陳嘉玲、陳仲武為陳黃愛玉之子女,頓失至親,天倫不再,精神上應受有甚大之痛苦。審酌陳黃愛玉小學畢業,事故時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1 筆、汽車2 輛;陳龍文無學歷,亦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2 筆;陳秀英五專畢業,為家管,名下有汽車

0 輛、投資2 筆;陳忠瑋高職畢業,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

2 筆、投資2 筆;陳嘉玲五專畢業,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名下有投資14筆;陳仲武五專畢業,待業中,名下有不動產

2 筆、投資3 筆;被上訴人則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 萬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原審雄司調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38-1頁),是依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上訴人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因陳黃愛玉死亡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為適當。

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陳黃愛玉受傷期間,已依民法

第195 條第3 項請求基於配偶及子女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不得再重複請求云云。原判決固認定陳黃愛玉受有重傷害,長期臥床,上訴人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此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惟上訴人於本院則係主張陳黃愛玉因系爭事故而致死亡,依民法第

194 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兩者構成要件及侵害法益究有不同,損害自有所異,難謂上訴人不得就陳黃愛玉之死亡結果請求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洵無足取。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可參)。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陳黃愛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過失比例各為70% 、30% ,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陳仲武部分為56萬1750元〔(喪葬費用50萬2500元+慰撫金30萬元)×70% =56萬1750元〕,其餘上訴人為21萬元(30萬元×70% =21萬元),逾此範圍部分,自屬無據。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陳黃愛玉就系爭事故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2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頁),是上訴人本件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而此220 萬元經原判決扣除被上訴人應賠償陳黃愛玉之167 萬1151元後,尚餘52萬8849元,應由本件扣除之。又上訴人平均繼承陳黃愛玉之遺產,則52萬8849元應由上訴人5 人平均受領,即各10萬5769元(52萬8849元÷5 =10萬5769元,元以下捨去)。經扣除後,陳仲武僅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5萬5981元(56萬1750元-10萬5769元=45萬5981元),其餘上訴人僅得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0萬4231元(21萬元-10萬5769元=10萬4231元),逾此範圍部分,要不足取。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陳仲武45萬5981元、再給付陳龍文、陳秀英、陳忠瑋、陳嘉玲各10萬4231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7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50 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兩造聲請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自無必要。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式璧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