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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郭素惠訴訟代理人 何繼祖

吳澄潔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張錦昌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邱美玉(邱順益承受訴訟人)

邱美雲 (邱順益承受訴訟人)邱品樺 (邱順益承受訴訟人)邱明傑 (邱順益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進輝 (邱順益承受訴訟人)視同上訴人 邱順興訴訟代理人 邱文俊被上訴人 郭育麟訴訟代理人 陳汝婕

林石猛律師上 一 人複代 理 人 黃翔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五0九‧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一)編號110部分面積四四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二)編號110

(1)部分面積三三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三)編號110(2)部分面積二二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興取得;(四)編號110(3)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110(6)部分面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五)編號110(4)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10(7)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興取得;(六)編號110(5)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尺及編號110(8)部分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邱順興各負擔四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各負擔二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郭育麟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郭素惠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又本件原視同上訴人邱順益已於民國

109 年10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下稱邱進輝等5 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並已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有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 至135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郭育麟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面積1,509.17平方公尺)係乙種建築用地,為伊與郭素惠、邱順興、邱順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4 (邱順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死亡後,已由邱進輝等5 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應有部分各1/20)。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請求裁判分割,並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將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部分面積41

0.02平方公尺分歸郭素惠取得、編號110( 1) 部分面積377.29平方公尺分歸郭育麟取得;編號110( 2) 部分面積227.79平方公尺分歸邱順興取得、編號110( 3) 部分面積267.91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6) 部分面積21.15 平方公尺(共289.06平方公尺)分歸邱順益取得、編號110( 4) 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7) 部分面積30.46 平方公尺(共144.33平方公尺)分歸邱順興取得;編號110( 5)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8) 部分面積17.68 平方公尺(共60.68平方公尺)分歸邱順益取得,並願按鑑定結果互為找補等語。

三、郭素惠係以:伊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將來有整修之必要,倘按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伊所分得之部分將成為袋地,尚須通行同段576、646地號土地始能連接四維路對外通行,日後必因無臨道路之建築線,而生袋地通行權之爭訟,應以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110 部分(面積448.43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較為適當,並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

四、邱順興則以:同意按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將編號110(2)部分面積227.79平方公尺、編號110(4)部分面積11

3.87平方公尺、編號110(7)部分面積30.46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亦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

五、邱順益則以:附圖一、二所示分割方案就伊分配位置均相同,伊均無意見,同意將如附圖一或二所示編號110(3)部分面積267.91平方公尺、編號110( 6) 部分面積21.15 平方公尺合為一筆、編號110( 5)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編號110(8)部分面積17.68 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均分歸予伊取得,亦同意以鑑定價格互為找補等語。

六、原審經審理後,判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編號110 部分面積410.02平方公尺分歸郭素惠取得、編號110(1)部分面積377.29平方公尺分歸郭育麟取得;編號110( 2)部分面積227.79平方公尺分歸邱順興取得、編號110( 3) 部分面積267.91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6) 部分面積21.15 平方公尺(共289.06平方公尺)分歸邱順益取得、編號110( 4)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7) 部分面積30.46 平方公尺(共144.33平方公尺)分歸邱順興取得;編號110(5)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8) 部分面積17.68 平方公尺(共60.68 平方公尺)分歸邱順益取得;並由郭育麟分別補償郭素惠、邱順益新台幣(下同)73,374元、68,888元,邱順興分別補償郭素惠、邱順益12,632元、11,860元。郭素惠就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表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編號110 部分面積448.43平方公尺分歸郭素惠取得、編號110( 1) 部分面積338.88平方公尺分歸郭育麟取得;編號110( 2) 部分面積227.79平方公尺分歸邱順興取得、編號110( 3) 部分面積267.91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6) 部分面積

21.15 平方公尺(共289.06平方公尺)分歸邱順益取得、編號110( 4) 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7) 部分面積30.46 平方公尺(共144.33平方公尺)分歸邱順興取得;編號110( 5)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8) 部分面積

17.68 平方公尺(共60.68 平方公尺)分歸邱順益取得。邱順興聲明:上訴駁回,同意原審分割方案。邱進輝等5 人聲明:同意原審分割方案,並願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郭育麟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主張: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編號110 部分面積410.02平方公尺分歸郭素惠取得、編號110( 1) 部分面積338.88平方公尺分歸郭育麟取得;編號110( 2) 部分面積227.79平方公尺分歸邱順興取得、編號110( 3) 部分面積267.91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6) 部分面積21.15 平方公尺(共289.06平方公尺)分歸邱順益取得、編號110( 4) 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7)部分面積30.46 平方公尺(共144.33平方公尺)分歸邱順興取得;編號110( 5)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8) 部分面積17.68 平方公尺(共60.68 平方公尺)分歸邱順益取得;編號110( 9) 部分面積38.41 平方公尺分歸郭育麟、郭素惠各按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足參。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09.17平方公尺土地,兩造為共有人,郭育麟、郭素惠、邱順興之應有部分各1/4 ,邱進輝等5 人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2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5 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是郭育麟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為西北往東南方向延伸之狹長形狀,西側臨寬約8.5 公尺之四維路,其中西南側如附圖一編號110( 8)、110( 7) 、110( 6) 部分土地現亦為四維路之道路範圍。又系爭土地最南端與同段126 地號土地相鄰處(即如附圖一編號110( 5) 部分所示),原由邱進輝等5 人之被繼承人邱順益作為停放汽車之用;如附圖一編號110( 4) 部分上有白色二層樓鐵皮屋1 棟,為邱順興所有;附圖一編號110( 3) 部分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之三樓加強磚造房屋,及同門牌之1 層樓磚造建物(現為祠堂)各1 棟,均為邱進輝等5 人之被繼承人邱順益所有,外圍並設置圍牆及黃色鐵欄杆;如附圖一編號110( 2) 部分上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 號之3 層樓鋼造房屋(3 樓為鐵皮)及1 層樓加強磚造房屋,為邱順興所有;如附圖一編號110( 1) 部分,西側沿四維路設有圍牆,圍牆內為空地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之一樓加強磚造房屋,現由郭育麟使用;如附圖一編號110 部分為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 號之一層樓加強磚造房屋、鐵皮屋、鐵皮車庫及空地,現由被告郭素惠使用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里港地政)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5 頁至197 頁、第

391 至393 頁、卷二第8-1 頁)。

(三)本院就分割方案之判斷:

1.附圖一、二、三之分割方案就編號110(2)至110(8)部分之面積及位置均相同,而兩造就編號110(2)、110(4)、110(7)部分之土地分歸邱順興所有,及編號110(3)、(5)、(6)、(8)部分之土地,分歸邱進輝等5人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乙節,均表示同意,且符合使用現況,自屬適當。

2.原審所採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其中就郭育麟、邱順興及邱進輝等5 人所分得之編號110( 1) 至110( 5) 部分土地,均已直接面臨四維路,惟郭素惠所分得之編號110 部分土地,與四維路間尚隔有同段576 、576-1 及646 地號等土地乙節,此有卷附里港地政107 年1 月9 日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二第8-1 頁)。郭育麟固以郭素惠之圍牆係沿四維路設置,圍牆內已無權占用同段576 、646 地號之部分土地,其現有大門出入口僅須通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管之同段576 地號土地即可與四維路聯絡,並無不通公路之情形云云,然原審就系爭土地得否申請通行同段576地號土地乙節函詢國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則據覆為:「本案私有土地部分臨路,建請於分割時由共有人保留私設巷道聯外」等語,此有該署106 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0607099690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87頁),依上開函覆結果,系爭土地尚不得逕行通行同段57

6 地號土地以達四維路,則如按附圖一之方式分割,編號

110 部分即形成袋地,日後恐增依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產生通行權糾紛,對郭素惠顯屬不公,是此方案並非恰當。

3.郭素惠主張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係就附圖一編號110 、110( 1) 部分交界線西側,留設5 公尺之寬度後,將編號11

0 之土地範圍往西南延伸至四維路,如採此一方案,郭素惠所分得之編號110 部分土地即得藉由該處直接通行至四維路,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師工編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5 公尺之道路寬度,日後可供建築之用。郭育麟雖稱附圖二所示方案將破壞其原有建物云云,然查,附圖二編號110 西南側土地,現雖為郭育麟占有使用,惟其上僅係圍牆及鐵皮屋頂,此有原審現場履勘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9 、181 頁),應非房屋所不可或缺之結構,且郭育麟於本院另提出附圖三所示方案,主張願就該部分土地即附圖三編號110( 9) 部分與郭素惠按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供雙方共同通行使用,如採此案其上建物亦須拆除以供通行,足認該部分建物對郭育麟尚無保留之必要,其前開所辯自非可採。至郭育麟主張改採附圖三之方案,將編號110( 9) 部分土地與郭素惠按各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云云,然郭素惠並不同意就此部分土地與郭育麟保持共有關係,且郭育麟所分得之編號110( 1) 部分土地,西側已全部臨接四維路,實無再使用編號110(9)部分對外通行之必要,若將該部分土地分歸2 人保持共有,反徒增日後郭素惠利用土地之困難,本院認此一方案亦無可採,且若採附圖二所示方案則分割後土地總價值9,260,461 元亦比附圖三所示方案土地價值9,201,406 元為高(外放估價報告可參)。是本院經權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與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就金錢補償之判斷: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按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後,經原審囑託許智欽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郭素惠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所示,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人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綜合判斷及分析所為之結論,並已將系爭土地接近村莊、市場之程度,以及地勢高低、排水性優劣、墳墓、高壓電線等個別因素納入考量,其比準地之選擇,亦以鄰近之土地為主,且已視區域因素調整價格,並經兩造表示願以此鑑定結果為補償(見本院卷一第167 、168 頁),爰依此計算兩造間應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所示。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法部分,則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110 部分面積448.43平方公尺分歸郭素惠取得、編號110( 1) 部分面積338.88平方公尺分歸郭育麟取得;編號110( 2) 部分面積227.79平方公尺分歸邱順興取得、編號110( 3) 部分面積267.91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6) 部分面積21.15 平方公尺(共289.06平方公尺)分歸邱進輝等5 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110( 4) 部分面積113.87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7) 部分面積30.46 平方公尺(共144.33平方公尺)分歸邱順興取得;編號110( 5) 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8) 部分面積

17.68 平方公尺(共60.68 平方公尺)分歸邱進輝等5 人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另以金錢補償部分,則詳如附表所示,較為允當。原審所採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因未審酌上訴人所分得土地將形成袋地,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4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單位:新台幣/元)┌────┬────┬───┬───┬────┬───┬───┬───┬────┐│右列為受│ │ │ │ │ │ │ │ ││補償人 │ │ │ │ │ │ │ │ │├────┤ 郭育麟 │邱順興│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 合計 ││下列為補│ │ │ │ │ │ │ │ ││償人 │ │ │ │ │ │ │ │ │├────┼────┼───┼───┼────┼───┼───┼───┼────┤│郭素惠 │180,171 │ 6,911│22,430│ 22,430│22,430│22,430│22,430│299,23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