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黃譯嬋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被 上訴人 朱翊瑞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 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晚間10時2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青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古旗里青旗44之1處(下稱系爭路段),以時速50公里超速行駛,適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下稱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於系爭機車前方,在系爭路段遭後方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視神經損傷、頸部、背部及腹部挫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根症候群、左手肘挫傷及左肩、左手肘、左腹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及左腳顯著運動傷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暨左耳聽力受損等後遺症(以下合稱系爭後遺症)。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554元、看護費48,000元,另支出購置頸圈、紙尿褲、手動輪椅等費用共7,019元,復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516,777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合計4,589,350元(計算式:17,554+48,000+7,019+3,516,777+1,000,000=4,589,350),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233元後,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4,528,117元(計算式:4,589,350-61,233=4,528,11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28,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事發時並未超速,且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惟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卻未開啟車燈,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過失。又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所支出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耗材等費用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僅3%,業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在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應予酌減。此外,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費7,950元始能修復,伊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爰執此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67,144元本息(計算式:{[醫療費15,674元+看護費48,000元+購買紙尿褲費用220元+勞動能力減損169,790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80%}-強制汽車責任險39,803元=467,144元),並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60,973元(計算式:{[醫療費17,554元+看護費48,000元+購買紙尿褲、頸圈、手動輪椅之費用7,019元+勞動能力減損3,516,77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強制汽車責任險61,233元-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467,144元=4,06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08、85、101頁):㈠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8時21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高雄市阿蓮區青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適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同向行駛在被上訴人前方,二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件。
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傷併視神經損傷、頸部、背部
及腹部挫傷、頸脊髓損傷併神經根症候群、左手肘挫傷及左肩、左手肘、左腹部擦傷等傷害(惟兩造就前開傷害有無後遺症仍有爭執)。
㈢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倘為有理由,則按每月薪資19,273元計算損失。
㈣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233元。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若干?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上訴人應負擔過失比例
若干?⒈被上訴人抗辯:伊並未超速行駛,且上訴人於事發時騎乘系
爭自行車未開啟車燈,亦有過失等語。上訴人則主張:伊於事發時確有開啟車燈,伊並無過失云云。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路段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雙向二線道路,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況照片為憑(見警卷第12、19頁),而事發時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同向行駛在機車道上,係屬慢車道,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承辦員警106年2月18日職務報告書修正道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4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2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事發時應遵循之行車速限為速40公里。至於現場照片顯示遺留在快車道之刮地痕,乃兩車碰撞後,系爭機車倒地滑行至快車道所致,惟兩車既在慢車道發生碰撞,自應以慢車道速限作為衡量被上訴人是否超速行駛之標準。
⑵又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供認伊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50公里,有
談話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頁),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書綜合車禍現場狀況、兩車車損情形、力學原理及刮地摩擦係數等情形,作成鑑定意見,認為:兩車撞擊時,系爭自行車在右前方,系爭機車在左後方,系爭機之右側排氣管擦撞系爭自行車之後輪支撐架左側,兩車碰撞後均向左傾倒,該現象與撞擊力學對於左方車(即系爭機車)係以較快速度撞擊右方車(即系爭自行車),兩車均會左側的力學解釋一致,暨依系爭機車倒地時刮地摩擦係數,可推算出系爭機車倒地時之車速為時速45公里,加上撞擊過程中能量損失,可推認系爭機車撞擊前之車速較時速45公里再高約2至5公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
12、114頁),堪認被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上訴人否認超速行駛,核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足採。
⒊又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肇事,該自行車雖有電力輔助,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係屬慢車。同規則第128條、第119條第1項復規定慢車在夜間行駛應開啟燈光;慢車不得擅自變更安全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準此,慢車須裝設燈光及反光裝置,並同時發揮應有照明及反光功能,始足供警示後方來車之效果,否則即難認慢車駕駛已盡其注意義務。查:⑴上訴人在偵查中自承:事發時系爭自行車雖設有車燈,但因
為快沒電了,伊才用腳踩,所以車燈是沒亮的等語明確,有105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為憑(見調偵卷第13頁),上情核與被上訴人在事發後第一時間向員警陳稱:對方(即上訴人)電動車尾燈未亮,導致伊未發現對方乙節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3頁),堪信被上訴人所述為真。
⑵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自行車後方設有反光鏡,只要後方來車
有開大燈,仍足以辨識前方有系爭自行車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惟經成大基金會檢視系爭自行車後方照片,可知系爭自行車車尾係裝置略具反光效能之車燈,惟非安裝標準反光片,乃須輔助電力發光之車燈,惟系爭自行車之車尾燈反光性能不佳,仍須仰賴騎乘者開啟電源,始能點亮車尾燈,方使後方車輛駕駛人得以辨識系爭自行車,堪認上訴人未在系爭自行車裝設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並保持該設備良好、完整,乃肇致系爭事件原因之一,有成大基金會鑑定報告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16頁),另參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斟酌兩造所述事發時之行向、事故現場圖及相片顯示,系爭事件發生前系爭機車行駛在系爭自行車後方,兩造係行駛在同一慢車道,及事發後撞擊散落物散布在慢車道上等情,亦認為被上訴人超速且未與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乃肇事主因,上訴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於夜間未依規定開啟燈光,致影響被上訴人行車判斷,乃肇事次因,有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事,足見上訴人於事發時徒憑腳踏系爭自行車,尚不足以提供充足電力開啟車後燈,形同處在未開啟車後燈、未設置反光鏡之狀態,自不能僅憑系爭自行車設有後車燈之事實,遽予卸免上訴人之過失責任。
⒋綜上,本院審酌系爭事件發生時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足佐(見原審卷㈠第86至90頁),被上訴人復自承:當時路邊有照明設備,系爭機車大燈也有開,伊有看到上訴人,所以才會有超車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0頁),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路段路燈不多,夜色昏暗、車流量低(見原審卷㈡第100、101頁),可知上訴人雖未能確實點亮車尾燈,惟被上訴人非不能發現行駛在其前方之上訴人,暨成大基金會針對系爭事件事發原因,對照其進行學術肇事鑑定累積達910案例以上之成果,參考各級法院回覆成大基金會之判決書內容,建議系爭事件肇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80%至85%,由上訴人負擔15%至20%(見原審卷㈡第118頁)等一切情事, 認由被上訴人負擔80%過失責任,上訴人負擔20%過失責任,係屬適當,上訴人猶爭執其無過失云云,為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足參。
⒉上訴人請求住院及醫療費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104
年7月29日止,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及郭綜合醫院,分別支出住院及醫療費共15,674元(含購置護頸費用1,020元)乙節,有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1至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支出附表所示醫療費亦屬因系爭事件所致損害
,固據上訴人提出表列收據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前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有相當因果關係。查:
①附表編號1、3至7所示醫療費,均為上訴人因左眼視力模糊前
往眼科就診所生費用,惟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急診紀錄有頭部外傷,住院時主訴視力模糊,同年10月24日自述左眼視野喪失,眼科照會紀錄顯示:視力右眼眼前1公尺可數手指,左眼眼前30公分可數手指;103年11月1日出院診斷為:「頭部外傷,併視神經傷害」;惟103年12月10日長庚醫院眼科門診網膜斷層掃描:
黃斑部正常;105年6月14日義大醫院眼科門診檢查診斷為近視。106年2月22日成大醫院眼科門診網膜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正常等語(本院卷㈡第141頁反面),可知上訴人出院後檢查左眼黃斑部、視網膜之結果均正常,再比較事發前上訴人於102年3月7日在寶翔眼鏡有限公司(下稱寶翔公司)之驗光資料顯示,其雙眼近視度數為右眼-01.25、左眼-03.00,核與事發後上訴人於103年11月5日在該公司之驗光資料相同,有寶翔公司交易紀錄足佐(見原審卷㈡第74至76頁),可知上訴人之視力於事發後並未改變。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件罹患視皮質損傷所致眼盲,或腦性視障病症,通常經實施一般眼科相關檢查,包含視力、視野及神經影像檢查,如電腦斷層或磁振造影等,即可診斷,有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11年6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參諸上訴人事發後在義大醫院檢查之醫療影像光碟顯示,其腦部正常,並未出現「疑似大腦皮質性失明」、「疑似視神經萎縮」之診斷結果;上訴人嗣於111年3月8日在台南市立醫院實施電腦斷層檢查,其大腦皮質亦無異常,有卷附國光眼科診所111年6月1日函、台南市立醫院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台南市立醫院111年5月30日函覆電腦斷層檢查報告中文摘要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1頁,本院卷㈡第85頁),足見上訴人無可能因為大腦視皮質損傷或腦傷致眼盲或視覺障礙。至於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在成大醫院神經科門診,經安排神經部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顯示,其雙側)100波出現潛時延長(右側165毫秒、左側146.7毫秒),經判定為雙側視覺徑路障礙乙節,因無法確知障礙之原因,無法判定該病症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有成大醫院111年10月28日函附病情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71至172頁),足見上訴人目前所罹患不明原因雙側視徑路障礙病症,尚乏證據證明該病症與系爭事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暨上訴人支出附表編號1、3至7所示醫療費之日期距103年11月1日自義大醫院出院之時點,至少相隔2年4個月以上,且未據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前開費用支出與系爭事件所致視神經損傷間之關聯性等一切情事,尚難認上訴人支出附表編號1、3至7所示費用係屬因系爭事件致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②附表編號2所示醫療費乃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自費接受復健
科診察之掛號費及診察費,距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自義大醫院出院之時點,相隔3年8個月,已難認上訴人接受復健科診察與系爭事件有何關聯,參諸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因搭乘訴外人陳彥瑋騎乘之機車,與訴外人鄭乃棋騎乘之機車碰撞,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背部鈍挫傷及頸部鈍傷,新出現之神經功能缺損,上訴人則主訴伊右側頭部及右頸疼痛,呈現右側肢體麻,右手無法抬高等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5月29日函附陳彥瑋、鄭乃棋警詢筆錄、成大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分類單為憑(見原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84號卷,下稱交簡上卷㈠第307至311、244至245、246、255頁),可見上訴人在系爭事件發生後,另於107年3月25日發生車禍受傷,而有因果關係中斷情事,要難認上訴人於107年6月6日自費接受復健科診察所支出之費用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猶主張前開費用乃因系爭事件額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為不足採。
⑶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住院及醫療費用15,6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自103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共10日)在義大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4日,合計2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依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48,000元(計算式:2,000×24=4,8000)等情,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原審卷㈡第1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考量上訴人出院後雖經檢查並無上下肢神經損傷之證據,但考慮其疼痛不適,及外傷後合理休養、觀察時間,暨生活不便自理等情,認上訴人有受專人全日看護24日之必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48,000元,為有理由。
⒋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須額外購買紙尿褲1包、頸圈1個、手動輪椅1台,各需費220元、3,500元、3,299元,合計7,019元等情,固有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7至38頁)。查:
⑴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致發生小便
失禁症狀(見原審卷㈠第18頁),堪認上訴人有使用紙尿褲之必要,上訴人於103年11月3日支出購買紙尿褲之費用220元,係屬因系爭事件所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
⑵又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於103年10月22日被送往義大醫院住院,
於同年11月1日出院,有出院病歷摘要可稽(見外放義大醫院病歷卷第1頁),而上訴人於103年10月23日已經購買護頸1副,支出費用1,020元,有自費同意書、義大醫院急診收據副本為憑(見外放義大醫院病歷卷第135頁,原審㈠第21頁背面),前開護頸費用亦經上訴人列入醫療費用求償,已如前述(見⒉⑴),可見上訴人就所受頸脊髓損傷已經購置護頸固定,其重覆購買同性質之醫療器材而支出3,500元,即難認屬必要費用。
⑶再者,上訴人於103年10月25日經護理師衛教下床時採漸進式
下床活動,已可使用點滴架行走,步態平穩,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自義大醫院出院時,無須使用輪椅作為輔具,有義大醫院護理紀錄單、義大醫院出院照護摘要、出院準備服務複評評估表為憑(見外放義大醫院病歷卷第79、7、55頁),可見上訴人出院後並無使用輪椅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0日支出購買輪椅費用3,299元,要難認屬因系爭事件增加之生活上必要費用。
⑷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增加生活上費用2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經治療後,仍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傷害;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左耳聽力受損等後遺症,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係屬第7級殘廢,已喪失勞動能力69.21%,伊事發時為26歲,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9年,按基本薪資每月19,273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16,777元等語。
⑴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遺留系爭後遺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①視力部分:上訴人固主張其雙目視力因系爭事件減退至0.1
以下云云,惟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自義大醫院出院後,其兩眼檢查近視度數與事發前一致已如前述,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目前視力減退之結果與系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尚難憑採。
②下肢部分:上訴人於事發後第一時間經診斷之傷害態樣不
包括下肢運動傷害在內,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8頁),又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前往義大醫院急診時雖有四肢乏力情形,惟上訴人住院期間已可下床行走,步態平穩,已如前述,並有義大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住院護理紀錄單為憑(見外放義大醫院病歷卷第151、79頁),而上訴人於103年11月1日出院後,於同年12月1日在義大醫院接受神經肌肉電生理學檢查顯示其上下肢正常;於104年7月29日在郭綜合復健科檢查顯示,其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獨立,經成大醫院綜整前開檢查結果,認為上訴人嗣後主訴遺有左腳疾患,非系爭事件所致等情,有義大醫院103年12月1日肌電圖檢查報告、郭綜合醫院104年7月29日病歷、成大醫院107年10月5日病情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外放義大醫院病歷卷第229頁,交簡上卷㈡第137-1至137-3頁,原審卷㈡第141頁正反面),至於上訴人於107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8日因右膝髕骨滑囊積液就診,乃肇因於107年3月25日車禍致右膝挫傷所致;其於108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14日因後背及尾椎挫傷門診,經X光檢查並無異狀,有開元骨外科診所109年8月13日函附病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53頁),均難認與系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下肢遺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運動傷害情形,要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致下肢機能減退。
③聽力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致聽力受損,固有澄清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8年3月11日函覆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就診時主訴103年10月有頭部外傷,最近聽力下降,經安排聽力檢查,檢查結果為兩側中度神經聽障損失43分貝等語(見交簡上卷㈡第190頁),惟前開聽力減退是否為外傷造成,因欠缺外傷前檢查資料,而無法認定與系爭事件有關,亦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說明在卷(見交簡上卷㈡第190頁),佐以成大醫院108年4月9日函覆補充說明意見認為:「參考貴院檢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病歷資料,因內容只有單一次檢查,缺乏聽性腦幹聽力檢查報告,本院目前無法確認病人是否具有雙側中度神經性感音性聽障,且未發現耳道症狀與103年10月22日車禍事故相關之外傷證據;另檢視義大醫院急診及神經外科住院等病歷資料,亦未發現車禍後耳道受傷之相關紀錄。考量聽力受損常見原因包括:年齡、噪音、藥物、生活習慣或外傷等,本院依前述資料亦無法認定病人之聽力受損為103年10月22日車禍造成」等語(原審卷㈢第10頁正反面),暨上訴人於108年1月16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就診時,始提及聽力受損情形,距系爭事件發生時已4年有餘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尚乏證據證明上訴人聽力減退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⑵次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致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原審囑託
成大醫院鑑定,該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評估流程,評估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經綜合診斷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系爭傷害,致全人身體障害損失4%,並考量診斷結果、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受傷年齡,及事發迄鑑定勞損時約4年,上訴人已未定期就醫,且其症狀穩定,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一切情事,估算上訴人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3%乙節,有成大醫院107年10月5日函覆病情鑑定報告書、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40至147頁),本院審酌上情,復考量上訴人自義大醫院出院後,於104年7月19日在郭綜合復健科檢查結果顯示,其日常生活功能完全獨立(見交簡上卷㈡第137-1至137-3頁),可見上訴人之上下肢活動情形,經合理休養及觀察後,已經康復,此由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經神經檢查並無上下肢神經損傷證據,亦觀之甚明(見原卷㈡第142頁),至於上訴人主張雙目視力減退至0.1以下、聽力受損及下肢運動傷害等後遺症,則無證據證明與系爭事件有何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無從將上訴人因雙目視力減退、聽力受損及下肢運動傷害所致勞動能力減損認作系爭事件損害,暨上訴人之視力雖經萬國視力表檢查在0.1以下,惟視力受損程度對於「與視覺無關之知覺能力,例如聽力或其他感知能力等」,並不會造成影響,因此視力小於0.01者,並不會難以運用剩餘視力或其他知覺能力,況患者依其活動性質,某些不需視覺功能之日常生活應可自行完成;某些需要視覺功能之日常生活,則須經矯正視力、適當訓練及使用輔具始能完成,是以患者之日常生活表現按其殘存視覺功能而有異,換言之,患者倘生活如常,即表示其功能受損有限等情,有中華民國眼科醫學會111年6月15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及上訴人自義大醫院出院後既因疼痛不適,且需相當時間休養,仍有受專人照護24日之必要,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足佐(見原審卷㈡第142頁),衡情上訴人之勞動能力仍有部分減損,只不過減損程度輕微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3%。⑶上訴人固主張按其傷勢應屬第7級殘廢,喪失勞動能力69.21%
云云,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學者曾隆興之著作「詳解損害賠償法」附錄「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以為論據(見原審卷㈠第9、11頁)。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旨在規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事故中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致身體或健康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標準,不能逕引為減少勞動能力比率之標準,而前開著作附錄內容乃學者研究發表之主觀意見,且未據說明殘廢等級與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間之換算基礎,較諸成大醫院鑑定報告係由該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醫師參酌上訴人在義大醫院、高雄長庚醫院、郭綜合醫院及成大醫院就醫之病歷,復安排上訴人接受身體理學檢查(含伸直抬腿檢查、Spurling檢查、徒手肌力檢查、深部肌腱反射)、臨床檢查及檢驗(含X光檢查、眼科檢查、尿流速圖及膀胱壓檢查、視野檢查、神經電生理學檢查)後而為綜合判斷,應以成大醫院評估報告合乎上訴人之真實身體狀況,而為可採。至於上訴人提出其於111年2月16日在台南市立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攝影檢查報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致罹患大腦皮質性眼盲症,請求再送台南市立醫院鑑定其視力受損與系爭事件間之因果關係乙節(見本院卷㈠第445、441頁),經本院函請台南市立醫院說明前開影像檢查結果,顯示上訴人並無空間佔據之病灶,亦無明確急性腦出血病灶,其腦室系統及大腦皮質溝槽是對稱的,也沒有擴大情形,並未發現明顯中線移位現象,其雙側大腦半球之白質及灰質衍生物均完整等情,有台南市立醫院111年5月30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83至85頁),上情亦據上訴人之主治醫師楊寧廷醫師出具病情中文摘要,說明上訴人之電腦斷層報告顯示為正常,所以不能判斷是皮質性眼盲,但上訴人雙眼所有光學路徑檢查均正常,無法解釋其視力失明之原因,上訴人復要求開立診斷證明,因無法確定病名,所以才會將病名註記為「疑」皮質性眼盲,而一般皮質性眼盲是先天性或外傷性造成,依上訴人之病歷,無法判定有無前述病因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89至91頁),可見上訴人之大腦皮質完整,並未因系爭事件受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在本院審理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以證其於111年5月20日經鑑定係屬第2類重度障礙之人(見本院卷㈡第143頁),請求再次囑託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退程度云云,本院審酌由前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僅能得知上訴人於111年5月間之身體障礙情形,尚無從溯及既往推認身體障礙結果與系爭事件之間有何因果關係,況且上訴人於系爭事件發生後,曾於107年3月25日遭遇車禍致生新的神經功能缺損,已如前述,是縱經再次鑑定上訴人目前勞動能力減損比例較諸成大醫院107年10月5日函覆之評估報告結果為高,亦無從推認此段期間(即自107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止)勞動能力減退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故無重覆鑑定之必要。
⑷再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事發時103年10月22日起至
其65歲退休時止,因系爭事件所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經雙方合意以基本薪資即每月19,273元為計算基礎(見不爭執事項㈤),而上訴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是自事發翌日即103年10月23日起計至退休前即142年3月28日止,其中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105年11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63頁送達證書)以前已發生之損害(共2年1月又3日,首日計入,下同),無須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段期間損害額為14,513元(計算式:19,273×{[2×12]+[1+3/30}×3%=14,512.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其餘發生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11月26日起至142年3月28日止(共36年4月又3日,即436.1個月)之損害,因上訴人已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是就此段期間之一次性給付,自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段期間損害額為143,906元(計算式:{[19,273×248.00000000+19,273×0.10001×[249.0000000-000.00000000]}×3%=4,796,882×3%=143,906.4),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共計158,419元(計算式:14,513+143,906=158,419),應堪認定。
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住院就醫10日,出院後需受專人照護14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2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受損,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除工作收入外,無其他財產,其事發前受僱於宏展鑫工程有限公司,為該公司處理部分帳務、文書工作及為民眾時報社作電子報,每月收入19,273元,有證人即該公司會計陳孟婷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51頁);被上訴人於事發時係在學學生,現已研究所畢業,在大學擔任研究助理,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86頁,原審卷㈠末頁證物袋),復考量被上訴人加害行為之情節及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由,主張應酌予提高精神慰撫金云云,未據舉證證明其身心障礙疾患與系爭事件有因果關係,為不足採。
⒎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包括醫療費15,674元、看
護費48,000元、購置紙尿褲需費220元、勞動能力損失158,419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622,313元。
㈢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可採?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毀損,上訴人應賠償伊
修繕系爭機車所需費用7,950元,並執此債權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云云,固有估價單為憑(見原審卷㈡第26頁)。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遲至105年2月25日始支出修車費用,已難認該費用與系爭事件有關,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
⒉經查,系爭機車之車主為林珈正,並非被上訴人,有車籍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68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機車之真正所有權人,要難認被上訴人因系爭機車毀損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即無可資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
六、承前所述,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共受損害622,313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既有過失,其就前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應負擔20%之過失,已如前述,是依前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497,850元(計算式:622,313×[1-20%]=497,850.4)。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1,23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是經扣除前開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6,617元(計算式:497,850-61,233=436,617)。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67,144元本息,其中逾436,61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兩造自應受其拘束,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60,973元本息,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4,060,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表編號 日期 (年月日) 就診醫院及科別 費用(元) 證據及出處 1 106.02.22 成大醫院眼科 360 門診收據(見原審卷㈠第162頁) 2 107.06.06 成大醫院復健科 450 門診收據(見本院卷㈡第305頁) 3 111.02.15 國光眼科台南院所 200 處方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85頁) 4 111.02.16 台南市立醫院眼科 250 門診收據(見本院卷㈠第387頁) 5 111.04.27 成大醫院眼科 320 門診收據(見本院卷㈡第307頁) 6 111.07.21 郭明陽骨外科診所 100 門診費用明細(見本院卷㈡第309頁) 7 111.08.01 成大醫院視網膜及眼神經科 200 門診收據(見本院卷㈡第311頁) 合計 1,8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