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林芳名
林盈吟許鼎承許又方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國順被上訴人 林志峰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複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2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林芳名、林盈吟逾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田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上訴人許鼎承、許又方逾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水田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新臺幣捌拾萬貳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芳名、林盈吟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一、上訴人許鼎承、許又方各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林芳名、林盈吟(下合稱林芳名等2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748,841 元;上訴人許鼎承、許又方(下稱許鼎承等2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874,420 元,及均自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即民國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變更訴之聲明為:㈠林芳名等2 人應於繼承被上訴人林水田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1,748,841 元;許鼎承等2 人應於繼承被上訴人林水田遺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874,420 元,及均自上訴人中最後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即108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5 頁)。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水田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林芳名等2 人、訴外人林盈足均為林水田之子女,其中林盈足先於95年8 月20日死亡,林盈足應繼分由其子女即許鼎承等2 人代位繼承,被上訴人、林芳名之應繼分各為1/4 ,許鼎承等2 人之應繼分各為1/8 。林水田於死亡前尚積欠訴外人高雄市橋頭區農會(下稱橋頭農會)6,381,
997 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乃於林水田死亡後代為清償。又林水田死亡後,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450,43
1 元,辦理繼承遺產之稅捐支出8,065 元、繳納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系爭34號房地)104 年度至
107 年度之房屋稅6,036 元、地價稅21,540元,及林盈吟於林水田生前曾支付林水田醫療費等費用合計127,294 元,被上訴人乃給付林盈吟127,294 元,前開支出均應由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依兩造間應繼分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林芳名等2 人各給付1,748,841 元、許鼎承等2 人各給付874,42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林芳名等2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748,841 元;許鼎承等2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4,420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林水田自身生活開銷極有限,且接受政府年金補助及子女給予之生活費,並無借款之資金需求,系爭借款應係被上訴人以林水田之名義向橋頭區農會借貸所致。又被上訴人係以出售林芳名等2 人及被上訴人之母林蘇招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305號土地)償還系爭借款,且於清償系爭借款外尚有剩餘,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求償。再者,因林水田死亡之喪葬費用,係以林水田生前帳戶存款、農保喪葬補助及親友贈與之奠儀所支付,被上訴人主張墊付喪葬費用,與事實完全不符,被上訴人不應再對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林芳名等2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1,700,790 元,許鼎承等2 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850,395 元,及均自108 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均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林芳名等2 人各給付48,051元、許鼎承等2 人各給付24,025元之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林芳名等2 人及林盈足均為被繼承人林水田之子
女,林水田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林盈足先於林水田死亡前之95年8 月20日死亡,其子女即許鼎承等2 人代位繼承,被上訴人、林芳名等2 人之應繼分各為1/4 ,許鼎承等2 人之應繼分各為1/8 。
㈡林水田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前積欠橋頭農會借款債務6,38
1,997 元未清償,由被上訴人於林水田死亡後之103 年至10
4 年間以出售系爭1305號土地之款項償還林水田系爭借款。㈢林水田死亡後,被上訴人支出林水田之喪葬費331,440 元、
蓮花金紙1,200 元、遷移牌位費用8,250 元、道士工資6,00
0 元、貢品費1,000 元、葬禮期間餐費29,790元,合計共377,680 元。被上訴人已收取農保喪葬給付153,000 元,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應扣除前開金額。
㈣被上訴人因辦理繼承遺產支出稅捐8,065元。
㈤被上訴人支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34號房地之104 至107 年度房屋稅合計6,036 元、地價稅合計21,540元。
㈥林盈吟因支付林水田之醫療費用、尿布、桂格人參等之費用,被上訴人乃給付林盈吟7,840 元。
㈦被上訴人之母林蘇招於88年2 月24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1305地號土地移轉予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林芳名等2 人各給付1,700,790 元、許鼎承等2 人各給850,395 元,有無理由?㈠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遺產扣除。是以,參酌前開規定、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學者多數意見,自應解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而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另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林芳名等2 人及林盈足均為林水田之子女
,林水田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林盈足先於林水田死亡前之95年8 月20日死亡,其子女即許鼎承等2 人代位繼承,被上訴人、林芳名等2 人之應繼分各為1/4 ,許鼎承等2 人之應繼分各為1/8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頁),並有林水田之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司調卷第20頁、第50頁至第57頁),堪信為真實。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林水田死亡前尚積欠橋頭農會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於林水田死亡後代為清償。又被上訴人支出喪葬費用450,431 元,辦理繼承遺產之稅捐支出8,065 元、繳納系爭35號房地房屋稅6,036 元、地價稅21,540元,及被上訴人支付林盈吟於林水田代墊之醫療費用7,840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自繼承開始後,自得請求上訴人償還各自應分擔部分,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借款6,381,997 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林水田於103 年7 月12日死亡前積欠系爭
借款未清償,由被上訴人於林水田死亡後之103 年至10
4 年間以出售系爭1305號土地之款項償還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且據橋頭農會以
109 年3 月2 日109 橋區信字第0000000000函復本院:林水田於102 年5 月21日間向本會申貸借款600 萬元,並用於清償先前積欠橋頭農會之借款5,958,532 元;林水田另於102 年8 月27日向橋頭農會貸款20萬元等語,此有該函暨其所附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7 頁至第399 頁),復有陽信商銀匯款收執聯、林志峰橋頭區農會借據、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整理一覽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調卷第21頁至第27頁、原審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53頁)。是被上訴人主張林水田於死亡前積欠橋頭農會系爭借款,被上訴人於林水田死亡後代為清償等語,堪以採信。是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81 條1 項、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林芳名等2 人、許鼎承等2 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系爭債務,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等語,即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辯以:林水田一生務農,生活單純,應無向橋
頭農會借貸大筆資金之必要。又林水田另外擁有多筆土地,若非被上訴人利用林水田名義借貸,何須提供被上訴人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系爭借款。再被上訴人長期收入微薄,卻能提供多筆創業資金予訴外人蕭雅雯,足認系爭借款乃被上訴人利用林水田名義向橋頭農會借貸云云。惟查:林水田務農、生活單純,與是否向橋頭農會借貸系爭款項,並無任何關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復觀諸林水田生前擁有多筆不動產,包含高雄市○○區○○段○○○ ○○○○ ○○○○ ○號土○○○區○○○段一小段304 地號土地,而前述521 至523 地號土地,現值合計逾千萬元,另前述304 地號土地現值高達3 千萬元,業據許鼎承等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至第127 頁),顯見林水田之財產價值遠逾系爭借款。復參以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父親林水田一生非常辛苦,大哥林芳名要買房子,父親有拿幾百萬補助,另許國順要跟林盈足結婚時,說要買房子,談沒幾分鐘,就買成了,就我所知,父親拿出150 萬元補貼,後來許國順說要開公司,父親又拿出200 萬。另林盈吟說要開公司,也跟父親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顯見林水田是否以借款獲取資金,用以投資購買不動產,並以投資所得及借款資助子女之創業、結婚等生活所需,均有可能,是上訴人辯稱林水田一生務農,生活單純,應無向橋頭農會借貸大筆資金之必要云云,自無足取。又林水田雖擁有多筆土地,惟系爭借款以系爭1305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其原因多端,均屬個人之理財行為,亦與第三人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抵押權供借款擔保之常情相符,尚難據此認系爭借款乃被上訴人利用林水田名義借貸。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收入微薄,何來大筆資金借給蕭雅雯云云,惟個人可能因投資或受贈等原因而累積財富,即個人之財產多寡,與個人之收入並無絕對關聯,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入微薄,何來大筆資金借給蕭雅雯,足認系爭借款乃被上訴人利用林水田名義借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無足取。
⑶上訴人另辯以:因林蘇招當時患有老人癡呆症,林水田
擔心林蘇招將名下之系爭1305號土地於神智不清時過戶給他人或遭有心人士誘騙,於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林芳名於原審抗辯「原告103 年至104 年間代償訴外人(林水田)債務乃出售父親生前「所贈農地」所得(市價估約逾1,400 萬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66頁),亦即,林芳名於原審係主張系爭1305號土地係林水田贈與被上訴人,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1305號土地乃林蘇招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且上訴人復未能就系爭1305號土地係借名登記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系爭1305號土地係林蘇招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尚難採信。至被上訴人與許鼎承等2 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國順之往來簡訊固載敘:「你好,老爸生前有說女兒,給一些錢。目前債務約670 萬,債權祖厝約1,100 萬。付農會利息約2 萬。我賣地才有現金,給許鼎承、又方」等語,此有簡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前開簡訊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諾於賣地後,將給予許鼎承等2 人現金,此應僅涉及被上訴人是否贈與許鼎承等2 人之問題,核與系爭1305號土地是否借名登記無涉,尚難據此遽認系爭1305號土地係林蘇招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至上訴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之銀行資料、取款條、勞保
卡、投保資料、保管箱資料,以證明系爭借款乃被上訴人以林水田名義所借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至第
185 頁)。惟系爭借款係林水田以其名義向橋頭農會借用,業如前述。且林水田究係出於何種動機(如借用後將款項贈與他人或再借用予他人等)而借用系爭借款,均無礙於系爭借款乃林水田所借用之事實,自無調取前開資料之必要。況上訴人請求調查前述證據,並未充分知悉、掌握其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而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係屬摸索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85 條第1 項、第298 條第1 項等規定,並基於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關於訴訟資料之提出乃當事人職責之原則,自無再予以調查之必要。
⒉喪葬費377,680 元部分:
經查:林水田死亡後,被上訴人支出林水田之喪葬費331,
440 元、蓮花金紙1,200 元、遷移牌位費用8,250 元、道士工資6,000 元、貢品費1,000 元、葬禮期間餐費29,790元,合計共377,68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207 頁),復有全民禮儀公司價目表、鴻光金香鋪估價單、高雄市梓官區殯葬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尊星閣擇日館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92頁至第98頁、第
102 頁),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已收取農保喪葬給付153,000 元,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喪葬費用,應扣除前開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復有被上訴人之橋頭農會帳戶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袋交易明細表第1-3 頁)。再林水田死亡後,其帳戶餘額122,595 元,被上訴人亦同意由請求之喪葬費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又被上訴人抗辯於林水田死亡後,因尚有喪葬費差額10萬元,林芳名等2 人及被上訴人之堂哥即訴外人林峯明乃以白包10萬元補足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林峯明既係兩造至親,並以白包支付部分喪葬費用,此部分自應列入喪葬費之減項予以扣除。則經此計算,被上訴人僅以自有資金支出喪葬費用2,085 元(計算式:377,680 -153,000 -122,595 -100,000 =2,085 ),是被上訴人請求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喪葬費於2,085 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⒊辦理繼承遺產支出稅捐8,065 元,及系爭34號房地房屋稅6,036元、地價稅21,540元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因辦理繼承遺產支出稅捐8,065 元,及支出系爭34號房地之104 至107 年度房屋稅合計6,036 元、地價稅合計21,5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岡山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收執聯及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68頁、第22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35,641元(計算式:8,065 +6,036 +21,540=35,641),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林盈吟支付林水田之醫療費用、尿布、桂格人參等之費用,被上訴人給付林盈吟7,840 元部分:
經查:林盈吟因支付林水田之醫療費用、尿布、桂格人參等之費用,被上訴人乃給付林盈吟7,840 元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款項係因林盈吟於林水田就醫時所支出,係林水田生前所遺留之債務,故應由全體繼承人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惟林水田係林芳名等2 人及被上訴人之父,其等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均負有扶養林水田之義務,縱由被上訴人支出前開費用,亦難認係林水田生前所遺留之債務,且被上訴人給付林盈吟前開款項之原因多端,或基於照顧林水田或基於贈與林盈吟等原因均有可能,尚難認此係林水田之生前債務,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7,840 元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6,419,723 元(計算式:6,38
1,997 元+2,085 +35,641=6,419,723 )之範圍內,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等語,自屬有據。又林芳名等2 人之應繼分為1/4 ,許鼎承等2 人之應繼分1/8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林芳名等2 人給付之金額均為1,604,931 元(計算式:6,419,723 ×1/4 =1,604,9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得請求許鼎承等2 人給付之金額均為802,465 元(計算式:6,419,723 ×1/8 =802,465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林芳名等2 人於繼承被上訴人林水田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1,604,931 元;請求許鼎承等2 人於繼承被上訴人林水田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802,465 元,及均自108 年5 月3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林芳名、林盈吟得上訴。另上訴金額合計如逾新臺幣150萬元以上,上訴人許鼎承、許又方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