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楊榮一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
1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64 萬1,541 元本息,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因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得利用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保障,依上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而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情形。經查,上訴人就本件主張事實,曾另案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 萬1,541 元本息,業經原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649 號、本院108 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其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5至95頁),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同金額,顯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之訴自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之妻楊陳碧月所有,楊陳碧月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桐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桐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淼鏡,並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劉淼鏡並未給付價金,楊陳碧月業已解除該買賣契約,劉淼鏡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楊陳碧月。然被上訴人以桐旭公司邀劉淼鏡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還(下稱系爭債務),明知系爭土地實為楊陳碧月所有,卻對當時登記在劉淼鏡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脅迫要拍賣系爭土地,強迫伊代償系爭債務。伊為取回系爭土地,乃向地下錢莊借款,於104 年10月8 日向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共464 萬1,541 元。被上訴人前揭不法行為,業已侵害伊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464 萬1,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連帶保證人劉淼鏡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假扣押,係合法行使權利,且上訴人係徵得桐旭公司之同意而代償系爭債務,非受伊脅迫下始為代償,伊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上訴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4 萬1,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桐旭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劉淼鏡為連帶保證人,於102 年2
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並於同年8 月27日書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萬元。嗣桐旭公司未依約清償,被上訴人即對桐旭公司、劉淼鏡起訴請求返還借款,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桐旭公司、劉淼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2 萬7,060 元,及自103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曾執原法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23 號
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劉淼鏡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
㈢上訴人持桐旭公司於104 年10月6 日所出具之同意書,代桐
旭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完畢。被上訴人於104 年10月12日遞狀撤回對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因而塗銷。
㈣楊陳碧月與劉淼鏡經原法院以106 年度調字第210 號、第26
6 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劉淼鏡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楊陳碧月,系爭土地並已於106 年11月20日移轉登記為楊陳碧月所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脅迫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41,54
1 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不法脅迫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41,54
1 元,有無理由?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2012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實為楊陳碧月所有,以拍賣系爭土地為要脅,迫使伊代桐旭公司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2.經查,桐旭公司前邀劉淼鏡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因桐旭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被上訴人乃起訴請求,經原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83 號判決桐旭公司、劉淼鏡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32 萬7,060 元本息暨違約金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聲請對當時登記在連帶保證人劉淼鏡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嗣後上訴人持桐旭公司於104 年10月6日出具之代償同意書(下稱系爭代償協議書),向被上訴人代償系爭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訴人係先與桐旭公司間有代償系爭債務之協議,之後才持系爭代償協議書代桐旭公司償還系爭債務,並非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代償該債務。是以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為給付,係基於系爭債務之債權人地位合法受領,並無違法可言。
3.又證人即劉淼鏡之妻劉李素玉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因稅務問題先將系爭土地過戶到劉淼鏡名下,其餘細節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12 頁),是劉李素玉對上訴人代償債務細節並不知情,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即貸款予上訴人之莊素卿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有跟上訴人說若不清償,要拍賣系爭土地。我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系爭土地實際係上訴人所有,但被上訴人說劉淼鏡有欠他們款項,且所有權狀上面的人是劉淼鏡,所以他們要對系爭土地假扣押、拍賣等語(原審卷第129 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表達若不清償系爭債務,將於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乙事,然系爭土地當時既登記在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名下,被上訴人基於債權人地位聲請拍賣系爭土地,係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其縱告知上訴人此權利,亦無不法可言。又上訴人為避免系爭土地被拍賣,而代償系爭債務,亦係其權衡得失後,為保全自身財產所為抉擇,難認係受被上訴人不法脅迫所為。上訴人聲請再傳訊劉李素玉、莊素卿,及另傳訊證人林麗容、林秀章、劉文雄據以證明被上訴人脅迫上訴人還款之經過,然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傳訊之必要。
4.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脅迫其代償系爭債務云云,委無可採,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64 萬1,541 元本息,自屬無據。㈡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脅迫其代第三人桐旭公司償還系爭債務,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屬無據,則被上訴人得否為時效抗辦拒絕給付,自無加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64 萬1,5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