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朱秀華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黃火讚
梁瀞分蘇張麗玉謝正和吳甘棠黃金萬陳貞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6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黃火讚、梁瀞分、蘇張麗玉、謝正和、黃金萬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黃火讚、梁瀞分、蘇張麗玉、謝正和、黃金萬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黃火讚、梁瀞分、蘇張麗玉、謝正和、黃金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火讚、梁瀞分、蘇張麗玉、謝正和、黃金萬以如附表四所示免假執行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合格不動產營業員,於民國105年因坐落高雄市○○區○○段○○○ ○○○○ ○○○○ ○○○○ ○號,共19筆土地(下稱19筆土地)整合事宜,分別與被上訴人就其等所有之土地簽訂附表二所示買賣價格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或口頭約定達成協議,約定若上訴人以議定價格將土地仲介出售予第三人,被上訴人願於與買方簽定買賣契約同時支付買賣價金2%至3%不等之佣金予上訴人(各被上訴人出售土地地號、面積、議定每坪售價、約定報酬詳如附表一所示,各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均以地號稱之)。又系爭確認書部分原載約定日期雖已經過,但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系爭確認書將會延續延展至整合告一段落,達到得出售予建商之程度為止,被上訴人均應允,由上訴人自行修改副本上所載日期。嗣經上訴人積極奔走,並帶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柯秀華依委託之條件簽立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並皆取得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居間媒介而順利出售其所有之167 、168 、169 、172 、137 、165 、13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居間報酬。為此,爰依居間報酬之約定及民法第56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105 年間上訴人曾拜訪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委由其仲介出售,被上訴人均同意由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土地,黃火讚、蘇張麗玉、謝正和、黃金萬、陳貞宏(下稱黃火讚等
5 人)、吳甘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確認書,以19筆土地整合完成一同出售,並達成被上訴人之議定價格出售為成就條件,黃火讚等5 人分別給付上訴人2%至3%之報酬,吳甘棠則約定出售價格逾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價差由上訴人取得充作報酬;梁瀞分則與上訴人口頭成立居間契約,約定內容比照黃火讚與上訴人之約定(即附表二編號1 )。
然上訴人於兩造約定居間期間內,並未完成居間任務,雙方亦未曾延展上開居間期間。嗣於106 年3 月間,上訴人突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整合完成19筆土地,請被上訴人前往尊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邑公司)與柯秀華簽立買賣契約書,然被上訴人(不包含陳貞宏)前往現場時,得知實際上19筆土地並未整合完成,部分地主未同意出售,柯秀華乃與被上訴人協商多給予1 個月的時間整合後,被上訴人方簽立買賣契約書,其後上訴人又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土地整合已經破局,欲將被上訴人土地出售予其他買家等語。惟經吳貞臻再度與被上訴人聯繫,要求被上訴人給予機會及時間整合19筆土地以完成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後,經吳貞臻之努力居間,與全數地主溝通後,由吳貞臻從中居間而使19筆土地整合完成出售。則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已逾居間契約之存續期間,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又縱居間契約仍有效力,然被上訴人前往簽約時並未完成19筆土地同時出售之條件,其後復表示退出19筆土地之居間,顯見居間任務並未完成,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柯秀華成立買買契約,係經吳貞臻居間完成,與上訴人並無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合格不動產營業員,兩造於105 年曾簽立系爭確認書,而該買賣價格確認書上並未記載專任由上訴人出售。
㈡被上訴人均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黃火讚、梁瀞分、蘇張
麗玉、謝正和、吳甘棠、黃金萬均係經由上訴人於106 年通知至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尊邑公司與柯秀華(尊邑公司負責人配偶)簽立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書,陳貞宏則為吳貞臻帶往上開處所簽約。被上訴人最終均已領取所有買賣價金。
㈢系爭19筆出售土地,上訴人曾參與聯絡者為其中9 筆(包含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孫傳宗、張倪雲錦)。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成立之居間契約為何?㈡被上訴人與柯秀華簽立買賣契約時,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契約
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與柯秀華簽立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因上訴人之居間而
成立?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居間報酬,有無
理由?
六、兩造成立之居間契約為何?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 條定有明文。即民法上居間分為報告居間與媒介居間,前者以報告訂約機會已足;後者則為契約訂立之媒介,斡旋契約使之訂立。觀諸卷附之系爭價格確認書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第123 頁至第128 頁),其約定內容包含賣方如何給付價金、土地買賣稅務之負擔等買賣契約、履行內容,顯見需於訂約時周旋於他人間為說合為必要,而非單純報告訂約機會,則本件之居間契約屬媒介居間,應可認定。
七、被上訴人與柯秀華簽立買賣契約時,兩造間是否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㈠經查:上訴人與黃火讚、蘇張麗玉、謝正和、吳甘棠、黃金
萬、陳貞宏曾簽立系爭確認書一式2 份(上訴人所提出者為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曾經修改,詳如後述;被上訴人提出者為原審卷一第123 頁至第128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主張其經黃火讚、蘇張麗玉、謝正和、吳甘棠、黃金萬(下稱黃火讚等人)之同意,將其所持有系爭確認書簽訂時間105 年更改為106 年,並將到期日劃除(下稱更改部分)云云,並提出更改後之買賣價格確認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4頁,下稱更改確認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系爭確認書為一式2 份,係交由雙方保存以杜爭議,並確認契約內容,如欲更改,理應同時更改,並經雙方簽名或蓋章,始符情理,惟更改確認書上更改內容位置,僅蓋有上訴人之印文,或直接以立可帶塗改,業經原審當庭勘驗屬實(見原審卷一第
18 1頁背面),而黃火讚等人所留存之買賣價格確認書,卻無任何更改,顯見為上訴人單方面更改,實難認經過黃火讚等人之同意,上訴人復未能就黃火讚等人已同意上訴人更改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次查:上訴人與陳貞宏於106 年1 月9 日簽訂買賣價格確認
書,依第5 條約定期限至106 年4 月30日,並自動延長約3個月,此有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頁),又陳貞宏於106 年5 月24日與柯秀華簽立買賣契約,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8頁),則陳貞宏與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價格確認書尚未逾106 年7 月31日之期限,故雙方間仍有居間契約存在,應可認定。又黃火讚等人及梁瀞分均係經由上訴人通知至尊邑公司與柯秀華簽立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最終均已領取所有買賣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復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至第153 頁)。且據黃金萬之孫女陳嘉欣、梁瀞分之夫陳星甫、蘇張麗玉之媳婦張春琪、黃火讚之子黃俊源均於原審證稱:當時上訴人跟我們說19戶已經整合成功,通知我們至尊邑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第77頁、第81頁、第84頁)。且黃火讚等人及梁瀞分簽約之每坪價格與系爭確認書上之委賣價格完全相符。衡諸常情,黃火讚等人及梁瀞分均明知上訴人為收取報酬之居間人,仍於上訴人媒介買家後,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前往尊邑公司與柯秀華簽約,顯有依系爭確認書所示居間契約內容,另行成立居間之合意,堪以認定。
㈢至黃火讚、梁瀞分雖另於106 年5 月1 日與吳貞臻另外訂定
房地出售同意委任書,此有委任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
140 頁至第141 頁),該委任書上雖載有:「由於約定日已過期,但尚未完成整體開發,故致使之前委任書(價格確認書)失效,吳貞臻小姐與賣方情商可否再多給一個月時間整合…」等語。惟黃火讚、梁瀞分均係於上訴人之居間下,先於106 年3 月29日與柯秀華簽訂買賣契約,並已順利取得價金,業如前述。亦即,黃火讚、梁瀞分並非因與吳貞臻簽訂前開委任書,而透過吳貞臻之居間與柯秀華成立買賣契約,吳貞臻復未向黃火讚、梁瀞分收取居間報酬,亦據其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背面),況系爭確認書並未記載得專任由上訴人出售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即被上訴人本得委任數人仲介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自難據此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有延展買賣價格確認書之默示合意,而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柯秀華簽立買賣契約時,兩造
間有居間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柯秀華簽立買賣契約時,兩造間並無居間契約關係存在云云,並無足採。
八、被上訴人與柯秀華簽立之買賣契約是否係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㈠經查:黃火讚等人及梁瀞分均係經由上訴人於106 年通知至
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尊邑公司與柯秀華簽立附表三所示內容之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最終均已領取所有買賣價金等情,業如前述。復據證人吳貞臻於原審證稱:我是19筆土地買方柯秀華之仲介及賣方太普建設方建良之仲介(地號166 地號),這19筆買方的仲介都是我,賣方的仲介是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認識方建良,要我詢問方建良是否要賣16
6 地號或買該段其他筆土地,因方建良不要買,所以要我去找買方。我就找到尊邑公司,上訴人處理帶進去簽約的是8筆地號,我處理的是11筆地號。上訴人於106 年3 月28日帶黃金萬來簽約,106 年3 月29日帶黃火讚、梁瀞分來簽約、
106 年3 月30日帶蘇張麗玉、謝正和、吳甘棠來簽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足見上訴人係黃火讚等人及梁瀞分之賣方仲介,其等係因上訴人之媒介,帶同前往尊邑公司與柯秀華簽訂買賣契約,堪以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黃火讚等人及梁瀞分與柯秀華簽訂之買賣契約均係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其等因上訴人居間媒介行為而順利出售系爭土地,並已順利取得價金,被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等語,即屬有據。黃火讚等人及梁瀞分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吳貞臻之努力居間,與全數地主溝通後,由吳貞臻從中居間而使19筆土地整合完成,同時出售,並非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云云,與證人吳貞臻證述不符,要無足取。
㈡至上訴人與陳貞宏106 年1 月9 日簽訂買賣價格確認書,期
限至106 年7 月31日止,又陳貞宏於106 年5 月24日與柯秀華簽立買賣契約時,係於居間契約存在期限內一節,業如前述。惟陳貞宏係由吳貞臻帶至尊邑公司與柯秀華簽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上訴人雖提出訊息,其上載有:「貞臻,抱歉太忙了,我9 號回台再跟妳約日期,因我妹也需在場,她的休假無法現在確認」等語,此有通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然觀諸該通話內容,已難認陳貞宏係因上訴人之居間而簽定買賣契約,且該訊息係106 年4 月3 日傳送,亦與106 年5 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相距月餘,難認上訴人就陳貞宏與柯秀華簽訂買賣契約書有何居間行為,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陳貞宏與柯秀華簽訂之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陳貞宏應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係因吳貞臻之努力居間,與全數
地主溝通後,由吳貞臻從中居間而使19筆土地整合完成,同時出售,並非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云云。惟證人吳貞臻於原審證稱:我是19筆土地買方柯秀華之仲介及賣方太普建設方建良之仲介(166 地號),這19筆買方的仲介都是我,賣方的仲介是上訴人,因上訴人不認識方建良,要我詢問方建良是否要賣166 地號或買該段其他筆土地,因方建良不要買,所以要我去找買方。我就找到尊邑公司,但前提是這19筆土地都要賣,合約才生效要付錢。之後我一再向上訴人確認18筆土地是否都處理好了,上訴人說處理好了。上訴人處理帶進去簽約的是8 筆地號,我處理的是11筆地號,我只有收買方及166 地號賣方太普建設的仲介費。站在我的立場我對買方尊邑公司及太普建設有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至第196 頁)。足認吳貞臻係基於19筆土地買方柯秀華及16
6 地號土地賣方之仲介身分,而協助柯秀華與上開土地所有人繼續履約,且吳貞臻復已自柯秀華及方建良收取居間報酬,足認吳貞臻係為自身取得居間報酬,始促使19筆土地整合完成,此與上訴人為黃火讚等人及梁瀞分所有土地居間出售與柯秀華,並促成全數土地完成買賣互不衝突,反之,應係吳貞臻及上訴人分工合作始達成19筆土地整合開發之結果,因此尚難認定系爭土地非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足取。
㈣至於證人證人陳嘉欣於原審證稱:去簽約前我有打電話問斜
對面鄰居馮老師(應為136 號地主馮素娥),才知道馮老師還有對面張伯伯(應為135 號地主張建智)都沒有委任上訴人賣房子,去簽約時上訴人還有騙我已經整合完成,我跟上訴人說馮老師沒有委託她後,她臉色就垮掉,後來吳貞臻問我,我告訴吳貞臻這件事,吳貞臻說上訴人騙他們已經整合成功,後來柯秀華說沒關係,要19戶整合成功,她要我們再給他1 個月時間,4 月中黃俊源打電話給我說,上訴人跟他說買賣已經破局,尊邑公司合約已經結束沒有要買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證人陳星甫於原審證稱:簽完買賣契約,上訴人就打電話跟我說要我不要簽了,後面有幾戶他都教他們不要簽了,到時候會帶我們去解約,跟城揚簽約,還來找我很多次,只是沒有找到我,因我想如果沒有整合完成也是自動解約,所以就沒有去解約,後來5 月1 日吳貞臻有來找我,要我再給上訴人1 個月去整合,所以我又簽了1 份買賣價格確認書給吳貞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蘇張麗玉之媳婦張春琪於原審證稱:上訴人都是透過黃火讚與我們聯繫,後來去尊邑公司簽約時,發現沒有整合完畢,後來柯秀華要我們給他一個機會,我們就簽訂買賣契約,當時我有將手機留給上訴人,上訴人只有在5 月吳貞臻確定尊邑公司有整合完成後打電話給我,說要她買我們這間房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頁);證人黃俊源於原審證稱:我們簽約時柯秀華有跟我們說還沒有整合完成,要再給她
1 個月時間,後來在4 月15日上訴人有來我們家,跟我們說這個案子已經破局,他有去查這個地是水利局的地,不能蓋房子,過幾天黃火讚跟我說,上訴人有跟陳星甫講說要賣給城揚建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頁背面);證人吳念浦於原審證稱:當時整合隔壁24、26號(應指門牌,地號為136 、
135 號)都沒有簽,吳貞臻說她會盡力去簽,要我們信任她,後來於106 年4 、5 月時,上訴人打三通電話給吳甘棠說整合失敗,建築公會不同意發證照,要整個收購,不可以只收購19戶,跟吳甘棠說你錢拿不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頁背面)。然觀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一特別約定條款載明:19筆土地,若無法1 個內完成,所有開發基地全部土地買賣簽約,甲方(即柯秀華)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約或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 頁、第146 頁、第161 頁、原審卷二第11頁、第19頁、第28頁),係賦予柯秀華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約或無條件解除」之選擇權,且柯秀華已選擇繼續履約並給付各被上訴人買賣價金,業如前述,顯見柯秀華雖在其買方仲介吳貞臻協調下選擇繼續履約,黃火讚等人及梁瀞分既係因上訴人之居間而成立前開買賣契約,並依約交付系爭土地及收取價金,則上訴人於簽訂前開買賣契約後,縱未再積極與柯秀華斡旋,協調聯絡其他地主,居中與柯秀華斡旋方完成土地整合出售簽約等情,亦難據此遽認前開買賣契約非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而為有利於黃火讚等人之認定。
㈤綜上,黃火讚等人及梁瀞分與柯秀華之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
之居間而成立,其後並均已收受買賣價金履約完畢,則上訴人依居間報酬之約定及民法第56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即屬有據。
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居間報酬,有無理由?㈠觀諸系爭確認書所示,黃火讚、蘇張麗玉、謝正和、黃金萬
於系爭房地出售時,依序同意支付上訴人依總成交金額2%、
2.5%、2.5%、3%之服務費,此有確認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23 頁至第125 頁、第127頁),則上訴人請求黃火讚、蘇張麗玉、謝正和、黃金萬依序按總成交金額2%、2%、2%、3%計算,給付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居間報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如附表一所示逕以每坪售價乘以出售面積及約定報酬比例,非以出售總價計算報酬部分,尚屬無據,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與梁瀞分成立以每坪90萬元、約定報酬為買
賣價金3%之居間契約云云,惟為梁瀞分所否認,並辯以:其與上訴人口頭成立居間契約,約定內容比照黃火讚與上訴人之約定(即附表二編號1 ),即約定報酬為買賣價金2%等語。惟上訴人於起訴時即已主張:「原告原與梁瀞分、蘇張麗玉約定佣金為2.5%,後經雙方合意調整為2%」等語,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 頁背面)。則梁瀞分抗辯與上訴人約定報酬為買賣價金2%等語,即屬有據,依此計算,上訴人得請求梁瀞分給付居間報酬金額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與吳甘棠曾約定報酬為買賣價金3%云云。惟
為吳甘棠否認,並辯稱:其係與上訴人約定出售價格逾每平方公尺80萬元之價差由上訴人取得充作報酬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吳甘棠更改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13頁)雖於佣金確認欄載有【…依總成交金額的百分之「參」給付】,然吳甘棠持有之原始確認書上「」內為空白,而佣金約定事項為重要事項,無僅於上訴人所持有之更改價格確認書上記載之可能;再者,經原審當庭勘驗更改價格確認書,所有契約議定之文字均為黑筆書寫,僅有上訴人更改之簽立日期及上開「參」為藍筆書寫,益徵該更改確認書上佣金確認之約定,應為上訴人所自行填寫無訛,自難據以認定兩造有此約定。又吳甘棠所辯與上訴人約定出售價格逾每平方公尺80萬元之價差由上訴人取得充作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業據證人吳念浦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08 頁),足認吳甘棠辯稱其與上訴人約定出售價格逾每平方公尺80萬元之價差由上訴人取得充作報酬等語,即屬有據。又吳甘棠係以每坪80萬元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予柯秀華,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則上訴人為吳甘棠居間出售之土地,並無逾80萬元之價差,則其請求吳甘棠給付居間報酬399,300 元,自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固辯稱:依系爭確認書第3 條及第7 條約定,上訴
人應整合完成19筆土地媒介出售,始足達成居間之目的,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惟觀諸系爭確認書第3條約定:「整體開發之買賣範圍:高雄市○○區○○段○○○○○○○號共19筆(即19筆土地)」,復於第7 條特約事項約定:「買方若在期限內,無法全數地號地主完成簽約,賣方需將訂金(或斡旋金)無息退還給買方,買方若在期限內不履行簽約,訂金(或斡旋金)則由賣方沒收,絕無異議」等語,即系爭確認書上雖載有整體開發範圍為19筆土地,及未完成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未履行時訂金(或斡旋金)之處理方式,綜觀此部分約定之真意,係因買方為整體開發19筆土地,以求得該19筆土地最大之利用價值,而賦予買方得因未完成全部19土地整合,而請求賣方將訂金(或斡旋金)退還買方,該確認書約定之範圍,並未及於19筆土地全部出售居間人始得請求報酬,是被上訴人抗辯前開19筆土地應全部出售始得請求居間報酬云云,自無足取;況19筆土地中,第18筆是106 年5 月26日簽約,最後一筆土地即160 地號係10
6 年11月間始答應出售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亦即19筆土地確已全部整合完畢,並全部出售予柯秀華,業已符合上開約款,益徵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報酬之約定及民法第565 條規定,請求黃火讚、梁瀞分、蘇張麗玉、謝正和、黃金萬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如附表四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法 官 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吳甘棠及陳貞宏本件不得上訴。
黃火讚、梁瀞分、蘇張麗玉、謝正和、黃金萬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
┌─┬────┬──────┬───────┬──────┬──────┬────────────┐│編│姓名 │請求金額(新│出售地號/面積 │約定每坪售價│約定報酬(土│計算式 ││號│ │臺幣/元) │(平方公尺) │(新臺幣) │地售價%數) │ │├─┼────┼──────┼───────┼──────┼──────┼────────────┤│1 │黃火讚 │353,925 │167 地號/65 │900,000 │ 2% │65×0.3025×900,000×2% ││ │ │ │ │ │ │=353,925 │├─┼────┼──────┼───────┼──────┼──────┼────────────┤│2 │梁瀞分 │359,370 │168 地號/44 │900,000 │ 3% │44×0.3025×900,000×3% ││ │ │ │ │ │ │=359,370 │├─┼────┼──────┼───────┼──────┼──────┼────────────┤│3 │蘇張麗玉│156,090 │169 地號/43 │600,000 │ 2% │43×0.3025×600,000×2% ││ │ │ │ │ │ │=156,090 │├─┼────┼──────┼───────┼──────┼──────┼────────────┤│4 │謝正和 │156,090 │172 地號/43 │600,000 │ 2% │43×0.3025×600,000×2% ││ │ │ │ │ │ │=156,090 │├─┼────┼──────┼───────┼──────┼──────┼────────────┤│5 │吳甘棠 │399,300 │137 地號/55 │800,000 │ 3% │55×0.3025×800,000×3% ││ │ │ │ │ │ │=399,300 │├─┼────┼──────┼───────┼──────┼──────┼────────────┤│6 │黃金萬 │702,405 │164 地號/52 │600,000 │ 3% │(52+77)×0.3025× ││ │ │ ├───────┼──────┤ │600,000×3%=702,405 ││ │ │ │165 地號/77 │600,000 │ │ │├─┼────┼──────┼───────┼──────┼──────┼────────────┤│7 │陳貞宏 │299,475 │138 地號/55 │600,000 │ 3% │55×0.3025×600,000×3% ││ │ │ │ │ │ │=299,475 │└─┴────┴──────┴───────┴──────┴──────┴────────────┘附表二
┌─┬────┬───────┬───────┬──────┬─────────┬─────────┐│編│姓名 │出售地號/面積 │買賣價格確認書│買賣價格確認│買賣價格確認書上約│備註 ││號│ │(平方公尺) │簽立日期/到期 │書約定每坪售│定報酬 │ ││ │ │ │日 │價(新臺幣)│ │ │├─┼────┼───────┼───────┼──────┼─────────┼─────────┤│1 │黃火讚 │167 地號/65 │105年5月14日/ │900,000 │2% │1、整體開發買賣範 ││ │ │ │105年7月1日 │ │ │圍:高雄市三民區建│├─┼────┼───────┼───────┼──────┼─────────┤民段135、136、137 ││2 │梁瀞分 │168 地號/44 │無契約書 │無契約書 │無契約書 │、138、139、140、 ││ │ │ │ │ │ │160、161、162、163│├─┼────┼───────┼───────┼──────┼─────────┤、164、165、166、 ││3 │蘇張麗玉│169 地號/43 │105年5月14日/ │600,000 │2.5%(上訴人留存 │167、168、169、170││ │ │ │105年7月1日 │ │),惟上訴人主張兩│、171、172等19筆地││ │ │ │ │ │造同意調整為2%(蘇│號。 ││ │ │ │ │ │張麗玉表示因遺失未│2、特約事項:買方 ││ │ │ │ │ │能提出) │若在期限內,無法 ││ │ │ │ │ │ │全數地號地主完成簽│├─┼────┼───────┼───────┼──────┼─────────┤約,賣方須將訂金(││4 │謝正和 │172 地號/43 │105年5月14日/ │600,000 │2.5% │或斡旋金)無息退還││ │ │ │105年7月1日 │ │ │給買方,買方若在期│├─┼────┼───────┼───────┼──────┼─────────┤限內不履行簽約,訂││5 │吳甘棠 │137 地號/55 │105年4月20日/ │800,000 │吳甘棠持有者未記載│金(或斡旋金)則由││ │ │ │105年7月31日 │ │;上訴人持有者記載│賣方沒收,絕無異議││ │ │ │,雙方若無異 │ │3% │。 ││ │ │ │議,自動延約 │ │ │ ││ │ │ │3個月。 │ │ │ │├─┼────┼───────┼───────┼──────┼─────────┤ ││6 │黃金萬 │164 地號/52 │105年4月24日/ │600,000 │3% │ ││ │ ├───────┤105年7月31日 ├──────┤ │ ││ │ │165 地號/77 │,雙方若無異 │600,000 │ │ ││ │ │ │議,自動延約 │ │ │ ││ │ │ │3個月。 │ │ │ │├─┼────┼───────┼───────┼──────┼─────────┤ ││7 │陳貞宏 │138 地號/55 │106年1月9日/ │600,000 │3% │ ││ │ │ │106年4月30日 │ │ │ ││ │ │ │,雙方若無異 │ │ │ ││ │ │ │議,自動延約 │ │ │ ││ │ │ │3個月。 │ │ │ │└─┴────┴───────┴───────┴──────┴─────────┴─────────┘附表三
┌─┬────┬───────┬───────┬───────┬──────────┐│編│姓名 │出售地號/面積 │買賣總價/每坪 │簽約日期 │備註 ││號│ │(平方公尺) │價格(元) │ │ │├─┼────┼───────┼───────┼───────┼──────────┤│1 │黃火讚 │167 地號/65 │1,769萬/90萬 │106年3月29日 │特別約定:買賣標的屬││ │ │ │ │ │於甲方(柯秀華)整體│├─┼────┼───────┼───────┼───────┤開發之基地範圍,包含││2 │梁瀞分 │168 地號/44 │11,978,000/90 │106年3月29日 │高雄市○○區○○段 ││ │ │ │萬 │ │135、136、137、138、│├─┼────┼───────┼───────┼───────┤139、140、160、161、││3 │蘇張麗玉│169 地號/43 │780萬/60萬 │106年3月30日 │162、163、164、165、││ │ │ │ │ │166、167、168、169、││ │ │ │ │ │170、171、172等19筆 ││ │ │ │ │ │地號及第上建築物,若│├─┼────┼───────┼───────┼───────┤無法於1個月內完成, ││4 │謝正和 │172 地號/43 │780萬/60萬 │106年3月30日 │所有開發基地全部土地││ │ │ │ │ │買賣簽約,甲方有權決│├─┼────┼───────┼───────┼───────┤定是否繼續履約或無條││5 │吳甘棠 │137 地號/55 │1,330萬/80萬 │106年3月30日 │件解除本買賣契約,乙││ │ │ │ │ │方(賣方)接獲甲方解││ │ │ │ │ │約通知後,應同意前甲││ │ │ │ │ │方所支付之全部價金由││ │ │ │ │ │履保銀行無息退還。 │├─┼────┼───────┼───────┼───────┤ ││6 │黃金萬 │164 地號/52 │23,412,000/60 │106年3月28日 │ ││ │ ├───────┤萬 │ │ ││ │ │165 地號/77 │ │ │ ││ │ │ │ │ │ ││ │ │ │ │ │ │├─┼────┼───────┼───────┼───────┤ ││7 │陳貞宏 │138 地號/55 │9,978,000/60萬│106年5月24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
┌─┬────┬───────┬───────┬───────┬──────────┐│編│姓名 │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 │上訴人假執行供│給付金額計算式 ││號│ │(免假執行供擔│ │擔保金額 │ ││ │ │保金額) │ │ │ │├─┼────┼───────┼───────┼───────┼──────────┤│1 │黃火讚 │353,800元 │107年1月6日 │118,000元 │17,690,000×2%=353 ││ │ │ │ │ │,800 │├─┼────┼───────┼───────┼───────┼──────────┤│2 │梁瀞分 │239,560元 │107年1月6日 │80,000元 │11,978,000×2%=239 ││ │ │ │ │ │,560 │├─┼────┼───────┼───────┼───────┼──────────┤│3 │蘇張麗玉│156,000元 │106年12月26日 │52,000元 │7,800,000×2%=156, ││ │ │ │ │ │000 │├─┼────┼───────┼───────┼───────┼──────────┤│4 │謝正和 │156,000元 │106年12月23日 │52,000元 │7,800,000×2%=156, ││ │ │ │ │ │000 │├─┼────┼───────┼───────┼───────┼──────────┤│5 │黃金萬 │702,360元 │106年12月23日 │234,000元 │23,412,000×3%=702 ││ │ │ │ │ │,360 ││ │ │ │ │ │ │└─┴────┴───────┴───────┴───────┴──────────┘附表五
┌─┬────┬─────────┐│編│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 │├─┼────┼─────────┤│1 │黃火讚 │百分之十五 ││ │ │ │├─┼────┼─────────┤│2 │梁瀞分 │百分之十 ││ │ │ │├─┼────┼─────────┤│3 │蘇張麗玉│百分之六 ││ │ │ │├─┼────┼─────────┤│4 │謝正和 │百分之六 ││ │ │ │├─┼────┼─────────┤│5 │黃金萬 │百分之二十九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