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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陳彥合被 上訴 人 陳長裕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晚間倒垃圾時,聽到被上訴人與鄰居談論伊之家務事,乃於同日2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巷○○號被上訴人當時住處,向被上訴人表達清官難斷家務事,詎被上訴人竟心生不滿,在社區住戶得以共見共聞之其住處門口前,接續辱罵伊「討客兄啦怎樣啊你啦」、「幹你娘」、「三小,沒看過壞人」、「你娘機掰啊你」、「去給人幹一幹啊你」等語,其中「幹你娘」罵二次,「三小」也罵二次。被上訴人上開辱罵言論已有多位社區住戶聽聞,致伊之名譽權嚴重受損,是被上訴人除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外,並應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道歉啟事,張貼在伊住處「新的五甲社區」公告欄上3 日,以回復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在高雄市○○區○○路○○○ 巷「新的五甲社區」公告欄上3 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之夫吳榮志為好友,吳榮志認為上訴人有外遇,常向伊訴苦,但伊並未與鄰居談論上訴人之家務事,上訴人編造細故,於錄音蒐證時,多次指責伊「說人是非者是是非人」,伊因上訴人惡意指責才會情緒失控辱罵上訴人,當時沒人經過,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屬過高。本件肇因於上訴人主動至伊住處發生口角,伊始衝動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紛爭之發生亦有過失,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得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又伊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當庭向上訴人道歉並鞠躬致意,上訴人於108 年

8 月間亦將伊妨害名譽遭本院判處拘役之刑事判決及伊另案陳報狀(指被上訴人因誣告上訴人妨害秘密罪而於同年6 月20日匯款和解金8 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之事),張貼在社區信箱上,得使社區住戶知悉,已達到其回復名譽之目的,故無再請求伊張貼道歉啟事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 萬元及自107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在高雄市○○區○○路○○○ 巷「新的五甲社區」公告欄上3 日。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6 年5 月2 日2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 巷○○號被上訴人當時住處,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有聽到被上訴人與鄰居談論其家務事,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遂以「討客兄啦怎樣啊你啦」、「幹你娘」、「三小,沒看過壞人」、「你娘機掰啊你」、「去給人幹一幹啊你」等語辱罵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之公然侮辱刑事犯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

2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該判決理由中認定本案肇因於上訴人主動至被上訴人住處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始衝動辱罵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公然辱罵上訴人之行為,

上訴人對於其當時有辱罵上訴人「討客兄啦怎樣啊你啦」、「幹你娘」、「三小,沒看過壞人」、「幹你娘」、「你娘機掰啊你」、「去給人幹一幹啊你」等語,並無爭執,且經刑事程序就當時上訴人搜證之錄音內容勘驗結果,證實被上訴人辱罵上訴人「討客兄啦怎樣啊你啦(音量非常大聲),報警啦,去留紀錄,你北等你啦,幹你娘咧,三小(關門聲),沒看過壞人,你再看看啊你(開門聲,音量又再度變大),幹你娘(碰一聲),你沒看過壞人啊你(咆哮),你娘雞掰啊你,三小,沒看過帥哥。(台語)」、「去給人幹一幹啊你。(台語)」,有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53頁),被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以上開不堪入耳言語辱罵上訴人,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業如前述,衡諸事理,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肇因於上訴人主動至其住處發生口角,其始衝動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紛爭之發生亦有過失,伊得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上訴人係因聽到被上訴人與鄰居談論其家務事,而至上址門口向被上訴人表達「清官難斷家務事」、「說人是非者是是非人」,此舉縱有指責被上訴人不應向他人談論其家務事之意,但非屬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核無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抗辯,自非可採。

⒊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與被侵害名譽影響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係技術學院畢業,在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擔任中級辦事員,月薪約4 萬元,107 年度申報所得77萬餘元,財產有房屋

1 筆、土地2 筆、汽車1 輛、投資1 筆;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3000元至10000 元,有投資

1 筆,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又兩造原係鄰居,平日相處和睦,上訴人之女亦常出入被上訴人家中,本件起因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一言不合,被上訴人一時衝動,即以上開言詞辱罵上訴人。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為

5 萬元,經核並無不適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從事珠寶或玉器買賣,每月均有10萬元以上收入,並於105 年間以其配偶名義開設珠寶公司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510 號行政判決,其中關於該案原告巫麒紳及本件被上訴人於101 年間在財政部台北國稅局之談話內容,僅足證明渠等陳述有關被上訴人於97年至98年間係協助巫麒紳銷售珠寶存貨並將每月貨款全數匯入巫麒紳帳戶,以及被上訴人係以協助銷售珠寶所賺得之利差陸續攤還積欠巫麒紳之借款,暨巫麒坤於99年有提領現金借款給被上訴人之事實,但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目前係從事珠寶或玉器買賣,每月收入10萬元以上,並於105 年間有以其配偶名義開設珠寶公司之情,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審酌定之金額過低,其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張貼道歉啟事,有無理由?

按名譽被侵害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所謂適當處分,應以處分行為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為限。被上訴人因細故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雖迄未取得上訴人之諒解,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已當庭向上訴人道歉,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妨害名譽罪刑確定,有前述刑事判決可按,上訴人亦自承其於108 年8 月間已將該刑事判決及前述被上訴人之另案陳報狀,張貼在其住處社區信箱上,本院認上訴人此舉,得使社區住戶知悉被上訴人妨害其名譽,及被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有當庭道歉之事,已足以回復上訴人之名譽,而無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以48號字體及長29.7公分、寬21公分之篇幅,張貼在其住處社區公告欄上3 日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張貼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5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其餘聲明請求張貼道歉啟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