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蕭素芳被上訴人 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謝逸光訴訟代理人 楊佳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蕭素芳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民國107 年5 月11日上頂至善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管理委員會支付權限不受10萬元限制之決議不成立。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素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上訴人上頂至善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上頂至善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燕崑,依序變更為林炳宏、謝逸光,茲據林炳宏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命謝逸光續行訴訟,有各該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新興區公所民國108 年7 月
9 日高市新區民三第00000000000 號、109 年2 月6 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930105900 號函及本院109 年5 月22日108年度上字第267 號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57至62頁、第333、334 頁、卷二第25、26頁),應予准許。又上訴人蕭素芳於原審聲明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與巽頂電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巽頂公司)簽訂之ETC 裝置契約為無權代理,嗣於本院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巽頂公司間ETC 裝置契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自無不許。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楊佳章、王怡靜、楊純宜、張麗珍為被告部分,裁定如另紙。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107 年1 月5 日召開10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人會議)決議自107 年2 月1 日起撤除中班車道管理員一員(下稱前屆區權人決議一)。被上訴人未依決議執行,遲至107 年4 月30日始將保全人數從6 人減至5 人,且未經區權人會議或管委會決議,即自107 年5 月1 日起臨勤派遣車道保全一名,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自107 年2 月起至5月止增加中班車道管理員薪資新台幣(下同)108,000 元之損害。又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0日管理委員會議(下稱4月20日管委會議)以裁撤車道保全需有配套措施,決議在車道上方入口處加裝ETC 感應器及紅外線防闖裝置(下稱ETC裝置),並與巽頂公司簽訂ETC 裝置契約,然加裝ETC 裝置決議屬共用部分之重大改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被上訴人未經決議即與巽頂公司簽約、施作,為無權代理,應將支付予巽頂公司之89,250元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系爭大樓於10
7 年5 月11日召開107 年度第二次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就被上訴人支付款項權限不受10萬元限制議案(下稱管委會10萬元權限案)表決同意維持原議案(指前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三:管委會支出權限十萬元):9 票,不同意者(指不受10萬元限制):46票。然該次會議出席57人至少7 人中途離席而未投票,且有受託投票未出具委託書及委託他人投票又親自投票之重複投票情形,上訴人配偶孫志雄當場以口頭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置之不理,系爭區權人會議程序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然被上訴人仍依決議委由訴外人信烽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烽公司)施作二、三梯頂樓防水工程(下稱頂樓防水工程),而支付工程款166,080元。再者,107 年10月26日管委會議(下稱10月26日管委會議),有2 位委員請假,及監察委員不得參與投票卻參加投票,而決議以議價方式委由信烽公司施作大樓外牆滲水修繕(下稱:系爭外牆工程),支付173,250 元(含稅),上開無權代理行為導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共計536,58
0 元(計算式:108,000 元+89,250元+166,080 元+173,
250 元=536,58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13 條規定起訴。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楊佳章與巽頂公司簽訂ETC 裝置合約為無權代理;㈡請求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二:解除管委會權限10萬元之決議;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頂至善區分所有權人536,580 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㈢㈣之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不服,該部分不予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任主任委員楊佳章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得代被上訴人與巽頂公司訂立ETC 裝置合約,非無權代理。系爭區權人會議簽到時,發給投票權人投票牌,就議案舉牌表決,並當場計算投票牌,否認上訴人所述出席57人中至少7 人離席而未投票,及重複投票情事。另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大樓因屋頂隔熱磚防水層有破損而導致漏水,經住戶聯署建請管委會修繕處理,另出入公用部分之停車場車道亦屬公用部分,被上訴人本有權利義務管理維護,被上訴人就車道裝設ETC 及修繕大樓漏水、滲水等情,而與巽頂公司及信烽公司簽立工程合約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因管理系爭大樓公共事務,而以系爭大樓之公共基金為支出運用,本即被上訴人之職務,自無違法。再查,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下稱規約)第3 條第9 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規約第30、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前屆區權人會議決議自107 年2 月1 日起撤除中班車道管理員一員案,並無討論表決等相關記錄,且該次區權人會議之相關出席簽到、委託書、表決人數等資料,該議案是否通過已生疑義。況該次會議中就管委會10萬元支付權限部分之議題,以45票決議通過,然該次會議出席人數為129 人,未過半數,該決議並未通過。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並非無效,上訴人係因未當選管理委員而對被上訴人惡意刁難,影響住戶權益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巽頂公司所訂立ETC 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㈢請求撤銷被上訴人107 年5 月11日管委會支付權限不受10萬元限制決議。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乙情,已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證(原審卷第66頁),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為真。又其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前屆區權人會議決議一執行,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支付107 年2 月至5 月中班車道管理員薪資108,00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既未經區權人會決議,即與巽頂公司簽訂ETC 裝置契約,為無權代理,支付
ETC 裝置89,250元應予返還。又系爭區權人會議,就管委會10萬元權限議案進行表決,惟會議中至少有7 人中途離席而未投票,且有未出具委託書及委託他人投票又親自投票情形,經上訴人配偶孫志雄當場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置之不理,該決議程序上已有重大瑕疵而應予撤銷。被上訴人仍委由信烽公司施作系爭頂樓防水工程,支付工程款166,080 元。又10月26日管委會議,有2 位委員請假及無投票權之監委參加表決,同意以議價方式委託信烽公司施作系爭外牆工程,且均違反管委會支付10萬元權限等語,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⑴楊佳章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巽頂公司簽訂系爭ETC 裝置契約,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巽頂公司間就系爭ETC 裝置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⑵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管委會不受10萬元權限之決議,是否有理由?分敘如下:
㈠楊佳章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巽頂公司簽訂系爭ETC 裝置
契約,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巽頂公司間就系爭ETC 裝置契約關係不存在,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楊佳章與巽頂公司所訂立ETC 裝置契約為無權代理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1.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非以加裝ETC 屬共用部分之重大改良,依管理條例第11條規定應經區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卻未經決議,即與巽頂公司簽約、施作,為無權代理。惟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36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3 款亦約定:系爭大樓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12條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亦有規約可憑(原審卷第208 、212 頁)。此所謂「重大修繕」,係指就工作物為保存或修理,其程度已達重大者而言。如屬共用部分部分之清潔、維護、一般修繕及一般改良,既非重大修繕,管委會本得為之。而在大樓車道入口處加裝ETC 感應器及紅外線防闖裝置,顯非就建物本身為保存、修理,遑論已達重大程度,又於車道上加裝ETC 感應器,與重大改良不同,而屬一般改良,是無論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3 款或規約第12條規定,均屬被上訴人固有職權事項。而依上訴人引用之4 月20日委員會議紀錄以觀,是以裁撤車道保全需有配套措施而決議,費用含稅為89,250元,有該委員會議紀錄、工程合約書可稽(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23至24頁),足認此部分確經管委會討論及決議為之。
2.上訴人主張4 月20日管委會決議未過半數等語。查,系爭管委會委員共計6 人,其中王詩涵請假,另吳錦秀委任代理人出席,但未授權,足認已有4 位委員過半數之出席,且經全體出席委員同意(原審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又引系爭大樓管理服務中心施行細則(下稱系爭施行細則),主張依施行細則規定,監察委員無投票權云云(原審卷第53頁)。然所謂無投票權,與不得出席管委會係屬兩事,何況依管理條例39條規定,管委會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監察委員既屬管委會成員之一,自應參與管理事務之討論與決定,否則即有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虞,且對監察委員而言,有違權責相當原則,以本件言,上訴人既追加監察委員張麗珍為被告,主張其應就管委會決議與其他委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卻又主張其不得參與管委會議案之表決,法理顯屬繆誤,即為適例,此觀無論依管理條例或規約,均無將監察委員排除於參與管理事務決定之規定至明。實則管委會之監察委員固屬管委會之成員,即僅為管委會內部分工職稱;反之,公司法上之監察人,則為獨立於董事會外之另一機關,監察人與董事會為公司各自獨立之機關,並由監察人監督董事會業務之執行,二者無論法律性質或規範目的均顯然有別。上開施行細則引用坊間或主管機關錯誤範本而為上開規定,既係對法律原則不明所生誤會,無凌駕管理條例及規約之效力,本院仍應依法適用。
3.系爭ETC 裝置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業經認定如前,則楊佳章本其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與巽頂公司簽訂系爭ETC 裝置契約,為有權代表,又該契約工程款89,250元,未逾上訴人主張管委會有10萬元權限(縱此限制為有效),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巽頂公司間系爭ETC 裝置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區權人會議管委會10萬元權限之決議,
是否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有未經授權參予投票,重複投票及表決權數不足,經其配偶孫志雄當場異議,未予處理等情,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按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最高法院決議雖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出席之股東,不足公司法第174 條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之過半數時之出席瑕疵,所為決議。然議案表決權數(定額數),既為決議成立之要件,是如定額數不足,基於同一法理,自亦屬議案表決是否成立,而非決議方式之違法,自不得以撤銷決議為之。另就同為會議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相同法理,於出席人數或表決定額數不足時,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自亦有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適用,而得提起確認區權人會決議不成立以為救濟。再按法院應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意見主張之拘束。依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指稱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權數不足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之人數,依上說明,自屬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問題,本院應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調查及判斷,合先敘明。
2.按區分所有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決議視為成立,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系爭規約第3 條第9 款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指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原審卷一第208 頁)。依上開規約規定,系爭大樓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均援用管理條例第30、31條規定亦明。至關於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依其性質,係就區權人會議不足31條規定之出席人數或表決權不足所為之權宜規定,性質上屬強制規定,規約不得就該權宜規定另行約定,仍應適用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
3.經查,被上訴人前於107 年4 月9 日召開22屆臨時區權人會議,討論裁撤車道中班保全及管委會權限十萬元議案,因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宣告流會,被上訴人因而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就同一議案於107 年5 月11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該次會議出席人數57人,合於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 項規定之出席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規定,並於會議中表決,同意維持原議者(指管委會十萬權限案決議):9 票,不同意者46票(此種決議即學說所稱假決議)。被上訴人並就上開決議結果,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公告: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等情,有高雄市新興區公所109 年2 月6 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930105900 號函,及附件各該會議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及公告可稽(本院卷一第333 至345 頁),堪信為真。
4.按就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未達法律或規章(規約)規定時,得否作成假決議,於比較法上,少數國家採該立法,我國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亦採行之。稽其立法意旨,無非考量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成員眾多,來源多元,個人時間、工作等因素參與開會意願不強,佐以區權人會議之議案,均屬公寓大廈重要事項(一般事項委由管委會為之),攸關全體住戶及區權人之權益甚巨。參以管理條例第31條為保障全體區權人之權利採重度決議制,即與普通決議是由會議體之全體成員以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不同,則決議之形成更加困難,為避免出席人數或表決權數不足而一再流會,影響公寓大廈重大公共事務之推動,特於管理條例32條第1 項為如上之規定。惟管理條例第32條第
1 項之假決議,究其實,僅為三人以上並五分之一人之出席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作成之決議,而非多數區權人相互平行、協同之意思表示合致,為保障未出席參與表決之絕大多數區權人權益,特於同條第2 項規定:前條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以資緩和制度缺失。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明文規定如採32條第1 項方式作成決議,即須將各該決議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得僅以公告代之。被上訴人自承並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紀錄等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以公告代之,與上訴人所陳(本院卷一第271 頁)及證人張富銘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二第12頁)。該決議等會議記錄既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不能證明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知悉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而得於7 日決定是否以書面為反對之意見,依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反面解釋,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即不能視為成立,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管委會不受10萬元限制之決議為不成立,為有理由。系爭決議既未成立,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其他主張不予贅述。
5.至被上訴人雖抗辯於表決前,曾經在場人員全體同意以現場人數表決,而無異議,且孫志雄擔任監察委員之前屆區權人會議亦採相同模式作成上開撤除中班車道管理員及管委會10萬元權限等決議云云。然區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定額數)之規定,均應依規約(如有特別規定)或管理條例31條規定為之,此為強制規定,非得由在場之區權人隨時變更,(何況在場人數不足組成區權人會議)。至前屆區權人會議有關撤除車道管理員及管理會支付權限十萬元之議案,表決結果僅有45人同意,有該會議紀錄可憑(原審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既未達應出席人數及表決權數,該決議亦不成立,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被上訴人得本其管理維護職權,視大樓需要而為適當之管理,與代為與他人訂立契約、支付相關費用等(除前屆區權人會議決議前原規約本有授權事項或金額之限制外),不受前屆管委會支付權限10萬元等限制之拘束,但此不影響本院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成立所為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大廈系爭區權人會議關於管委會支付權限十萬元議案之決議不成立,為可信;其餘主張被上訴人與巽頂公司所訂立ETC 合約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為不可採。是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於法有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判決既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新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