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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南京綠鑽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翁進男被上訴人 陳世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1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給付金錢本息;(二)張貼道歉啟事部分,及前述(一)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000 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民國103 年度之主任委員。而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召開11月份第2 次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會中討論「103 年仁豪管理公司溢領本大樓管理服務費案」(下稱系爭議案),會議記錄記載自103 年

7 月至104 年3 月止,每月仍支付仁豪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仁豪公司)新臺幣(下同)116,000 元,高於103 度第3 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第3 次會議決議)之每月113,000 元,致仁豪公司溢領27,000元等情,並決議請被上訴人與其他委員說明審核上開經費情形,若1 週內無回應,上訴人將依法追償(下稱系爭議事錄)。惟上訴人未查證103 年度第5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已通過調漲仁豪公司之服務費(下稱第5次會議決議),竟片面擷取第3 次會議決議內容,即將系爭議事錄公告,並投擲入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信箱,顯以不實內容影射被上訴人,而妨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並在系爭大樓之大廳與電梯內公告欄(下合稱系爭公告欄)張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道歉啟事(下稱系爭啟事)等情。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啟事,以長45公分、寬30公分之版面、正楷14號字體(下稱系爭規格),在系爭公告欄張貼2 週。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107 年度之管理委員於107 年12月31日任期屆滿移交前,因發現仁豪公司於103 年7 月至104 年3月期間,每月所得請領服務費113,000 元,與實際請領之服務費116,000 元不相符,加諸106 年7 月前發生仁豪公司派駐大樓總幹事盜領公款之情事,且委員會相關會議紀錄均由總幹事保管,經向106 年度委員會(系爭大樓106 年度委員會與107 年度委員會於106 年8 月間交接)之主任委員要求提供會議資料無著,及當時並未取得第5 次會議決議,不知

103 年度委員會後來有調漲仁豪公司服務費之事,遂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議事錄,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此外,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9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中對被上訴人為相當之說明,故被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本息;並應將系爭啟事,以系爭規格,在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告欄張貼2 週。暨就給付1 萬元本息部分,命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敗訴判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判敗訴部分,未上訴爭執,已經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

(二)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議事錄,並將系爭議事錄公告於系爭大樓電梯內及投擲入所有住戶信箱內。

(三)被上訴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油漆工作、名下有一棟房子及繼承而來的澎湖土地。

五、兩造協商爭點為:(一)上訴人將系爭議事錄公告於電梯內並投擲住戶信箱,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及將系爭啟事,以系爭規格,在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告欄張貼2 週,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將系爭議事錄公告於電梯內並投擲住戶信箱,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1、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取得第5 次會議決議,不知103 年度委員會後來有調漲仁豪公司服務費之事,經向106 年度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要求提供當年度會議資料無著,且詢問部分大樓住戶未獲告知,遂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議事錄,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並未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執前詞以為主張。

2、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10

3 年度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訴人並於107 年11月20日召開系爭會議,就系爭議案作成系爭議事錄,並將系爭議事錄公告於系爭大樓電梯內及投擲入所有住戶信箱內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簽到表、第3 次會議決議、103 年7 月份收支明細表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2-45頁)可稽,固堪認定。惟查:

(1)系爭大樓103 年度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7日作成第3 次會議決議,其中關於討論仁豪公司服務費,決議:「1.仁豪公司原(月)勞務費(即服務費)105,000 元重新報價116,000 元經議價113,000 元承包(月)勞務費。原回饋清洗水塔二次,大廳拋光打腊、高挑玻璃清洗一次不變,再為本大樓投保公共意外險5 千萬,保費由仁豪公司吸收。

2.4-6 月份維持原報價簽約,7 月份起至明年(即104 年)3 月31日止簽立新約113,000 元。…」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見原審審訴卷第7 、44頁)可稽,足見仁豪公司於系爭大樓之服務費原為每月105,000 元,嗣就103年4 月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之服務費,向103 年度委員會重新提出報價116,000 元,經該委員會開會討論後,決議103 年4 至6 月之服務費維持原報價(即每月105,000元),至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3 月31日則以每月服務費113,000 元(較原來每月服務費調高8,000 元),堪認10

3 年度委員會於103 年3 月17日所作成第3 次會議決議內容如上述。而參諸系爭大樓委員會對於管理公司之年度服務費,均係於當年度3 月份召開委員會會議決議次一年度之服務費簽約事宜乙節,業據上訴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仁豪公司簽訂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31日止之

1 年管理服務契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29頁)可稽,足徵系爭大樓與管理服務公司之服務契約多於當年度3 月間,經由委員會作成決議後,與管理服務公司另行簽約,其簽約期間多為簽約年度4 月份起至次一年度3 月無訛。

(2)其次,上訴人於107 年11月20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略載說明:「…在103 年7 月份收支明細表內記載:支付仁豪公司7 月份管理維護費用11萬6 千元。但核對103 年度第3 次委員會會議記錄:仁豪管理公司合約到期討論決議為『4-6 月份維持原報價簽約,7 月份起至明年3 月31日止簽立新約(議價為)11萬3 千元』,該屆委員會自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止,每月仍支付仁豪公司11萬6 千元…」等語;暨決議:「9 票通過(即全數通過):請103 年委員會陳主委世川、蘇監委冠豪…說明當初審核該筆經費情形,請與說明若一周(應係週之誤繕)日內無回應本會將予依法追償」等情,固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2頁)可稽。惟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20條第1 項所明定,顯見管理委員會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大樓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責任,且須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而上訴人於召開系爭會議時,因發現103 年3 月會議決議記載仁豪公司103 年7 月份起至明年(即104 年)3 月31日止簽立新約,並議價為每月服務費113,000 元,與該年度委員會實際支付103 年度

7 月份之管理費116,000 元(見原審審訴卷第45頁)不符,暨認103 年度委員會於當年度3 月間召開委員會決議次一年度與管理公司之服務契約,符合系爭大樓向來與管理公司簽約程序及時程,故第3 次會議決議內容應屬可採,因而作成系爭議事錄,說明:第3 次會議決議記載103 年度委員會與仁豪公司於103 年3 月間簽立新約,議價自10

3 年7 月份起至104 年3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113,00

0 元,與該年度委員會實際支付103 年度7 月份至104 年

3 月止之每月管理費116,000 元不符;暨全數管理委員決議:請103 年度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與當時之監委、財委說明當初審核該筆經費情形,若1 週內無回應,上訴人將依法追償,核屬上訴人基於管理委員會之職責行使,參以上訴人作成系爭議事錄,就系爭議案所為說明,亦有其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第3 次會議決議及103 年

7 月份收支明細表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44-45 頁)可稽,暨所為決議,係請時任103 年度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及如未於1 週內回應,將依法追償(此追償意義,可能包含向仁豪公司追償,非必僅針對被上訴人而為)等語相互以觀,僅在提出上訴人當時之質疑,並請時任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協助提出說明,既未指摘被上訴人涉及不法,更未認定被上訴人行為不法,自未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揆諸前揭說明,即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作成系爭議事錄,記載上情,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3)又參酌上訴人抗辯:106 年7 月前曾發生仁豪公司派駐大樓總幹事盜領公款之情事,而大樓委員會相關會議紀錄均由總幹事保管,經向106 年度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蘇冠豪(亦為103 年度委員會之監察委員)要求提供會議資料無著,且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多為20幾年之老住戶,因事隔3 年,不知也不記憶103 年度委員會後來有另於103 年6 月16日作成第5 次會議決議,調漲仁豪公司服務費之事,及上訴人未取得第5 次會議決議,始召開系爭會議,作成系爭議事錄(見本院卷第11-13 頁)等語,亦據其提出記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前總幹事蔡懿錚歸還金額之存摺摘要影本1 份、明細表、存證信函2 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9-23、33-35 頁)可稽,參以被上訴人除主張103 年委員會於作成第5 次會議決議後,雖未將該決議投擲入系爭大樓所有住戶之信箱,然已於大樓電梯內公告,故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應該知悉該決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等語外,並未爭執上訴人其餘抗辯上情,加諸被上訴人自承103 年度委員會作成第5 次會議決議後,未將該次決議投擲入大樓各住戶之信箱(見原審卷第27頁);被上訴人係於系爭議事錄公告後,好不容易找到第5 次會議決議,始將該決議影印後,投擲入住戶之信箱(見本院卷第73頁);暨103 年委員會未循過往系爭大樓之常規,就同一事務即仁豪公司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服務費乙事,於作成第3 次會議決議後約3 個月,再作成第5 次會議決議,並改變第3 次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等情相互以觀,已徵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議事錄之前,客觀上可相信僅有第

3 次會議決議之存在,暨其曾向106 年度委員會主任委員蘇冠豪要求提供委員會過去作成相關會議資料,然遭蘇冠豪拒絕,衡情,難謂上訴人於作成系爭議事錄前,未積極蒐集103 年度委員會相關會議決議而為合理之查證。至被上訴人主張第5 次會議決議有於103 年度在大樓電梯內公告,雖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於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之決議都有公告之事(見原審卷第27頁),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縱有於大樓電梯內公告第5 次會議決議,惟經過

3 、4 年期間,兼任管理委員之住戶多已不復記憶等語,本院審酌103 年委員會未循過往系爭大樓之常規,就同一事務即仁豪公司103 年7 月至104 年3 月服務費乙事,於作成第3 次會議決議後約3 個月,再作成第5 次會議決議,並改變第3 次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依其經過時間,確可能造成上訴人管理委員記憶模糊,甚至不復記憶;且其未循常規就同一事務為第二次決議,亦可能造成住戶印象混亂,而無法明確記憶第5 次會議決議之內容,此參諸上訴人管理委員共有9 人,其中1 人於103 年度亦為管理委員(兩造就此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73頁),而均一致同意作成系爭議事錄乙節,益堪認定。是上訴人抗辯其管理委員已不知悉或不記憶第5 次會議決議,且經向106 年委員會主任委員要求移交過往作成相關會議決議無著,始作成系爭議事錄,要求被上訴人說明,故上訴人已盡查證義務等語,應可採信。據此,足徵上訴人作成系爭錄事錄,就系爭議案記載上情,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作成系爭議事錄,記載上情,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及將系爭啟事,以系爭規格,在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告欄張貼2 週,是否有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作成系爭議事錄,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可採信,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及將系爭啟事,以系爭規格,在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告欄張貼2 週,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 萬元,及將系爭啟事,以系爭規格,在系爭大樓之系爭公告欄張貼2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及張貼系爭啟事於系爭公告欄2 週,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