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1號上 訴 人 展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庭賢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被上訴人 郭進展

黃弘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

7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占用坐落高雄市○○區○○路○○號展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地下一層435 建號建物(下稱435 建物)放置發電機房(下稱系爭機房)等使用空間(下稱系爭空間)爭議,起訴請求返還系爭空間,經原法院85年度訴字第2621號案件(下稱前案)受理。嗣因被上訴人同意其所有同樓層391 建號建物(下稱391 建物)之空間,供作系爭大廈發電機房使用,兩造達成上開機房各得繼續使用所在上開建物空間之交換建物使用權之協議,並以前開協議內容於民國86年2 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詎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之約定,強行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空間之使用權利,將前揭空間劃設如原判決附圖編號

18、19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並以每車位月租新台幣(下同)1,500 元出租其他住戶,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權利,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上訴爭執,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4年10月21向主管機關備查而成立,之前並無獨立財產,亦未向高雄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登記,故於系爭和解作成時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其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為和解,況代理上訴人為系爭和解之訴外人周水發,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代理事項復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屬無代理權,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承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又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權,與專有部分具密不可分之主從關係,被上訴人現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和解使其等取得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權利,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大廈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且435 建物為系爭大廈自來水供應系統之儲水槽設置區,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系爭和解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亦違反同條例第7 條第4 、5 款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退步言,縱認系爭和解為有效,然依和解記載:被上訴人在435 建物上所使用之系爭機房,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現狀」繼續使用等語觀之,顯係考量如要求被上訴人立即搬遷,損害被上訴人發電機使用利益甚鉅,始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在「發電機使用」之前提下繼續使用435 建物,現系爭機房業經訴外人中汰有限公司(下稱中汰公司)拆除,已非和解筆錄所載之「現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空間返還上訴人,始符合大廈條例之規定。況中汰公司主張其始為435 建物之使用權人,並有權拆除系爭機房,則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暨為附條件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商爭點(見本院卷第296頁):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大廈於71年6 月30日竣工、同年9 月8 日領得使用執照。

2.391 建物為中汰公司、訴外人莊獻隆、郭思妤所有;435 建物則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前開建物均位於系爭大廈地下一層。

3.435 建物上原設置之發電機房(即系爭機房)係供被上訴人在系爭大廈1 樓經營證券公司所使用;391 建物上設置之發電機房,則供系爭大廈發電使用。系爭大廈前因系爭機房使用爭議,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遷,嗣於86年2 月22日成立系爭和解。

4.系爭機房於106 年12月18日遭中汰公司拆除,上訴人於107年年初在435 建物之空間劃設系爭停車位出租住戶使用;至

391 建物上發電機房及其餘空間現仍由上訴人繼續使用。

5.代理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簽署系爭和解之周水發,迄今均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6.如被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為3,000 元。

7.被上訴人持系爭和解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12月5 日解除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後,另點交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2.系爭和解是否因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3,000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據系爭和解主張其取得435 建物之專用權,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435 建物獲取之利益,或賠償排除被上訴人使用致其所受之損害等語,既主張對上訴人有給付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要非可採。

㈡系爭和解是否因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法第71條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

380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和解,如有私法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惟私法上無效事由,係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不因訴訟上請求繼續審判之期間經過,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間就該法律行為如有私法上無效原因之爭執,非不得另行起訴主張(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等情形;至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或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成立和解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和解作成時,上訴人尚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管理委員會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為和解,此外,系爭和解所載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水發,亦不具代理權限。另系爭和解將不得約定專用之435 建物,約定由現已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上訴人,仍可依當時之現況繼續使用,有違大廈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7 條第4 、5 款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作成時,上訴人尚不具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無權就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糾紛為訴訟上和解,及代理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之周水發不具代理權限云云,係屬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權限,及是否就當事人不得自由處分之權利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爭議,核非屬實體法上無效之事由,上訴人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規定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而上訴人既未以上開事由,請求繼續審判,自不得於本案執為系爭和解無效之原因,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要非可採。

⑵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違反系爭規定云云,係就系爭和解

有私法上無效事由之爭執,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即應審究系爭和解有無違反系爭規定;若有,是否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屬無效,茲分敘如下:

①經查,被上訴人郭進展於86年2 月22日成立系爭和解時

,為391 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2頁),足認其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和解將大廈共用部分即435 建物約定由其專用,並未使非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建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權利,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違反大廈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而無效云云,要屬無據。其次,郭進展縱因於94年9 月30日移轉391 建物之所有權(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致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惟此係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核非屬實體法上無效之事由,依前揭說明,仍不影響系爭和解之效力。

②又按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並不受第7 條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經查,系爭大廈於71年9 月8 日已領得使用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使用執照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是其取得建造執照之日期係早於大廈條例84年6 月30日之施行,係屬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大廈。其次,被上訴人自79年間即占有使用435 建物,此業據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有起訴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22 頁),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中同意被上訴人依現狀使用435 建物,堪認係溯及被上訴人自79年間占用時起,承認其有合法使用之權利。據此,堪認435 建物自79年間起即已合於約定專用之狀態,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大廈為大廈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大廈,且435 建物約定由被上訴人專用,亦早於該條例之施行,依同條例第55條第2 項規定,不受同條例第7 條不得為約定專用之限制等語,即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違反大廈條例第7 條第4 、5 款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要不足採。

3.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為不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自107 年10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3,000 元,是否有據?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據系爭和解,主張其始為435 建物之使用權人,上訴人將系爭空間劃設系爭停車位收租使用,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上訴人予以否認,並辯稱其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僅同意被上訴人以435 建物之使用現狀,即供放置系爭機房使用之前提下得繼續使用該建物,惟系爭機房已於10

6 年間經中汰公司拆除,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空間返還上訴人等語。依上所述,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取得使用435 建物之權利內涵為何?又其現是否仍得據系爭和解主張對435 建物有使用權利?經查:

⑴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機房並返

還占用之435 建物,嗣兩造以「. . . 被告(即被上訴人)在435 建號上所使用之發電機房及原告(即上訴人)在

391 號建物上所使用之發電機房及其餘空間,雙方均同意依現狀繼續使用. . . 」之內容成立系爭和解乙節,有前案起訴狀及系爭和解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21-423 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中,僅同意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機房繼續占用435 建物之情形下,不要求其拆除該機房,並未同意上訴人得逾此目的範圍任意為

435 建物使用之意,即未創設被上訴人得任意使用435 建物之使用權利。又系爭機房業經中汰公司於106 年12月18日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和解內容使用435 建物之事由已不存在,自不得再執系爭和解主張其對435 建物有使用之權利。

⑵再者,系爭機房原供被上訴人在系爭大廈1 樓經營之證券

公司使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大廈1 樓所有權轉讓予中汰公司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3 、434-435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將系爭大廈1 樓所有權轉讓中汰公司,已無使用系爭機房之必要。遑論被上訴人現均非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此亦據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4 頁),足見被上訴人現均無使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權利。是其等主張為435 建物之使用權人,上訴人自107 年初將系爭空間劃設系爭停車位收取租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係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是否有據?經查,被上訴人不得據系爭和解主張對435 建物有使用權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將系爭空間劃設系爭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即未侵害被上訴人之使用權利,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0月17日起至108 年12月5 日止(系爭停車位於108 年12月5 日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點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具狀陳明不當得利之請求計算至108 年12月5 日止,見本院卷第36

3 頁),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