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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複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被上訴人 王蕙芬

王湯秋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蕙芬於民國95年10月間以所有車輛向訴外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利克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後,自97年2 月13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清償,共積欠54萬5,964 元及自97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歐利克公司於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後,因執行無效果而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0553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於98年6 月1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且已通知王蕙芬。惟王蕙芬為逃避追償,於逾期清償後之97年4 月1 日,即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上訴人王湯秋柳,致上訴人於受讓債權後無法執行取償,王蕙芬所為之無償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王湯秋柳又於107 年7 月4 日將系爭房地以450 萬元賣予訴外人蘇俞方,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致上訴人無法求償,王湯秋柳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返還予王蕙芬。而王蕙芬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怠於行使請求返還之權利,上訴人為保全對王蕙芬之債權,自得代位王蕙芬請求及受領。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王湯秋柳應給付王蕙芬169 萬2,937 元,及其中54萬5,964 元自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已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陳述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 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且王蕙芬係以由王湯秋柳承受其所積欠之房貸270 萬元,並由其繳納為對價,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王湯秋柳,王湯秋柳亦不知王蕙芬有積欠系爭債務情事,並無詐害債權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王湯秋柳應給付王蕙芬169 萬2,937 元,及其中54萬5,964 元自原審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未到場,無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王蕙芬前積欠歐利克公司借款債務,經歐利克公司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23340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由該院於98年1 月20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㈡歐利克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1 月15日通知

王蕙芬。上訴人已分別於100 年3 月8 日、103 年1 月3 日、104 年11月4 日、105 年2 月3 日、107 年3 月16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繼續執行。

㈢系爭房地原為王蕙芬所有,於97年4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

因,移轉登記予其母王湯秋柳。王湯秋柳又於107 年7 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蘇俞方。

㈣王蕙芬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湯秋柳時,經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認定為:「本案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買賣,贈與人王蕙芬君未能提出買受人王湯秋柳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款,以贈與論」,並就贈與稅部分免稅。

㈤王蕙芬尚積欠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

債務,並均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六、本件爭點: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除斥

期間?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代位請求王湯秋柳返還169 萬2,937 元本息予王蕙芬

,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除斥

期間?按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第245 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係於97年3 月15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私契),並以載明為97年3 月17日之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申請辦理登記,且於同年4 月1 日移轉登記完畢,而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13日始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所(下稱三民地政)聲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且歐利克公司亦未曾為登記謄本之查詢,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謄本、三民地政高市地民登字第10710295900 號函及所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爭查詢單、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5至21頁、第29至59頁、第169 至170 頁反面)。

堪認王蕙芬係於97年3 月15日為系爭房地之「出售」行為,且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13日始知悉系爭移轉登記行為。而上訴人係於107 年3 月1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戳章可稽(原審卷㈠第3 頁),則其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

244 條之撤銷權,尚未逾知悉後1 年及被上訴人行為後10年(屆滿日為107 年3 月15日)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所辯本件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云云,要難為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所為債權

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查上訴人雖係於98年6 月1 日始自歐利克公司受讓對王蕙芬

之系爭債權,並於99年1 月15日為債權讓與通知,而晚於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97年4 月1 日,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郵政回執可參(原審卷㈠第10至11頁)。惟按債權讓與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從屬之權利,係指本於原債權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凡足以保全債權實現或存續之權利,均包括在內。故如系爭債權之前手歐利克公司得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244 條所定撤銷權,依前引規定,上訴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自得行使同一權利,初不因其受讓債權之時點晚於被上訴人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時而有異,上訴人自仍得行使歐利克公司之撤銷權,合先敘明。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係贈與之無

償行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原因已登記為「買賣」,且俱以上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上訴人自當就此反於登記文件所載述文義之事實為舉證。上訴人就此固以高雄國稅局107 年9 月14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1072109807號函認定:「本案(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財產之買賣,贈與人王蕙芬未能提出買受人王湯秋柳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款,以贈與論」等語為據(原審卷㈠第151 頁、本院卷第61頁)。惟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所謂以贈與論,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親屬間以虛構買賣方式逃避贈與稅,故在法律上推定為「財產贈與」行為,此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父母子女間財產之移轉,於私法上俱應屬於贈與性質,自不得憑此函示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被上訴人已提出內載: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議定為280 萬元,以王蕙芬先前積欠王湯秋柳之借款債務10萬元為同額抵償後,餘款由王湯秋柳承擔王蕙芬向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合庫鳳山分行)抵押貸款270 萬元,並負責按月繳納本息以為清償等語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㈠第169 至170 頁反面)為證,且系爭房地於97年3月15日止尚未清償之房貸本金為253 萬元,有合庫鳳山分行合金鳳山字第1080003967號函可稽(本院卷第85頁)。參以房地買受人承擔出賣人未償房貸本息以為買賣對價之一,尚為常見,親屬間買賣為此約定,更未違於經驗,被上訴人依此為辯,已非無據。而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移轉確屬贈與之事實,其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於本院已確定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登

記為贈與之無償行為,否認其為有償行為,並據此行使撤銷權(本院卷第61頁、第79頁)。而上訴人於此既未證明,且據被上訴人所辯及登記等文件俱為買賣之有償行為,佐以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撤銷訴權,二者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上訴人依該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有據。又衡諸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及處分權主義,本院並不得自就被上訴人之有償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之規定為裁判,附此敘明。㈢上訴人代位請求王湯秋柳返還169 萬2,937 元本息予王蕙芬

,並由上訴人受領,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王湯秋柳於107 年7 月4 日已將系爭房地以450萬元賣予蘇俞方,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450 萬元價金利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予王蕙芬,惟王蕙芬應向王湯秋柳行使該不當得利請求而不為之,其自得代位王蕙芬向王湯秋柳於上開169 萬2,937 元本息範圍內為請求,並由其代位受領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買賣債權及物權行為既不得撤銷,王湯秋柳將其適法取得之系爭房地出賣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參以該買賣價金係以部分抵償前欠債務,部分以承擔王蕙芬積欠銀行貸款方式清償,王蕙芬對王湯秋柳已無買賣價金債權可資行使。另王湯秋柳基於有償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縱其嗣後將之出售予蘇俞方,自非侵害王蕙芬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是王湯秋柳縱受有出售系爭房地價金450 萬元之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亦即王蕙芬對王湯秋柳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以行使,是上訴人以王蕙芬怠於向王湯秋柳為不當得利之請求,其得代位行使云云,為不可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244 條第1 項、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王湯秋柳應給付王蕙芬169 萬2,937 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