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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江明碧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上訴人 謝佳心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廖懿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8 年7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新台幣(下同)260 萬元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6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建物,並與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避免其配偶日後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委請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登記出名人,惟仍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歷年稅捐及建物整修費用,並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嗣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借名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或同法第179 條規定,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有婦之夫,兩造自90年間起同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不計名份,且為提供被上訴人保障,於94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兩造即在系爭房地同居生活,直至106 年間,被上訴人因無法忍受上訴人之精神虐待而分手搬遷。至系爭房地歷年稅金及建物裝修費固均由上訴人支出,惟此為上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搬遷後,上訴人仍自願為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稅金,亦為上訴人之自由意志,尚不得憑此即謂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6-57 頁):㈠兩造前於94年1 月14日買受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31日登記為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60 萬元係由上訴人以現金、支票及匯款方式支付。

㈢系爭房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部分之權狀,係由被上訴人自行保管。

㈣系爭房地於94年買入後曾進行內部整修,整修費用由上訴人支出,且自買入後迄今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上訴人支付。

㈤兩造自90年間起開始交往,上訴人係有婦之夫。

㈥兩造自上訴人94年買入系爭房地後於該處同居。106 年初兩

造分手,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地搬離,系爭房地現由上訴人居住。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是否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3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屬借名登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借名契約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歷年稅捐及系爭建物整修費用均為上訴人支付,且106 年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立即遷出,足見被上訴人僅為系爭應有部分之出名人,兩造間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則執前揭情詞置辯,予以否認。經查:

⑴上訴人為有婦之夫,兩造並自90年間起開始交往乙節,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而兩造既原為情侶同居關係,且上訴人為有婦之夫,則上訴人縱使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衡情,其原因關係不一,或基於贈與,或存有其他法律關係,均不無可能,故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均為其出資,欲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契約關係,尚難採信。

⑵其次,被上訴人原在檳榔攤工作,90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

識上訴人,兩造即交往同居,上訴人不願被上訴人在外工作,故讓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經營之公司幫忙,每月由上訴人給付2 萬元生活費,被上訴人無獨立之經濟能力等情,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1-112 頁),參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協助其經商,並由其按月給付生活費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暨被上訴人101 至106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其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141-152 頁),堪認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既無獨立經濟能力,每月生活費用尚須由上訴人給付,難認其有負擔系爭房地稅捐及建物整修費用之資力,故上訴人基於兩造同居關係及被上訴人並無獨立經濟能力,因而負擔系爭房地購入後歷年稅捐及整修費用,尚與常情無違,上訴人僅以其繳納稅捐及房屋整修費用之事實,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並不足採。又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狀,為被上訴人自行占有保管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中,借名人為避免出名人任意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由借名者保管所有權狀之常情有悖。況上訴人果有借名登記之動機,又何以將系爭房地其餘應有部分2 分之1 登記於己名下?益徵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不足採信。⑶至上訴人雖以:其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與配偶感情不睦,

故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此既可向配偶聲稱系爭房地為共同投資,以免配偶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復可防免被上訴人擅自出售系爭房地云云。惟查,上訴人針對其借名之動機,先稱係因其購屋當時之債務狀況(見原審橋補卷第2 頁背面、原審卷第16頁),嗣改稱為避免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參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則上訴人之配偶日後仍得對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2 分之1 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且被上訴人亦可自由處分登記於己名下之系爭應有部分乙節以觀,亦難達到上訴人所欲避免財產遭分配及處分之目的,是其前開主張,殊難採憑。此外,上訴人主張106 年間其要求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只得搬遷,可證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云云。惟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如前所述。而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既不存在借名關係,則被上訴人是否自系爭建物遷出,即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兩造於106 年間分手,則被上訴人因而遷出自行居住生活,亦與常情無違,亦不能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據上,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

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應有部分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既不可採,則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第2項或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第2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