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莊順智
莊明福被 上訴 人 李承峻
余素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錦池被 上訴 人 陳緒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李錦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萬肆仟玖佰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莊明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緒清與李錦池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共同推由陳緒清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 萬6000元,向上訴人買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魚寮段土地)之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總價185萬5200元,陳緒清與李錦池先後交付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定金,尚有餘款155 萬5200元未付。莊順智已將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付李錦池,約定於辦理土地登記後交付餘款。詎李錦池於同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其子李承峻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拒不給付餘款,復爭執買賣價格為每坪8 、9000元,嗣於105 年10月26日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其妻即被上訴人余素華名下,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5 萬5200元。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判准如上述之請求。
三、被上訴人答辯:㈠陳緒清則以:莊順智於103 年2 月10日透過訴外人吳重新向
伊兜售系爭土地,開價每坪1 萬6000元,並向伊借款20萬元,但開價與成交不同,伊並未承諾買受系爭土地。買地需現場查看地才知行情,伊看地後認無莊順智所稱之價值,乃問李錦池有無意願購買,如有意願,只需以公告價值購買即可,翌日並約莊順智至李錦池處,李錦池看過土地並查詢當地行情,言明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並言明土地登記完畢拆除地上物後才付款,莊順智當場並未反對,但迄今尚未將地上物拆除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㈡李錦池則以;陳緒清偕同莊順智找伊買地,伊實地查訪當地
行情後,向莊順智表明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言明於土地登記完畢、拆除地上物後才付款,莊順智當場並未反對,表示已同意此價格,並向伊借款10萬元,且將證件、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伊辦理過戶,伊為土地買受人,但上訴人迄未將地上物拆除,伊因此拒付餘款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㈢李承峻及余素華均未到庭,據其二人於原審以:不瞭解事情
經過,均係李錦池處理,伊二人均同意土地辦理過戶登記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李錦池、余素華為夫妻,李承峻為其二人之子。
㈡上訴人與莊明正為兄弟,就魚寮段土地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
1 。㈢上訴人將證件、印章、戶籍謄本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
交付李錦池辦理過戶。李錦池於103 年2 月1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李承峻。
㈣李錦池於105 年6 月2 日以余素華名義向寶民公司以每坪8553元購買魚寮段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
㈤余素華向李承峻購買系爭土地並於105 年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㈥李錦池以余素華名義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莊明正之魚寮
段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並於106 年2 月7 日辦理移轉登記,余素華取得魚寮段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
五、本院判斷:㈠系爭土地買受人為何人?⒈上訴人主張:莊順智於103 年2 月10日經吳重新介紹,與陳
緒清洽談買賣系爭土地,以每坪1 萬6000元在金獅湖福安宮內成交云云(見審訴字卷第5 頁),為陳緒清所否認,陳緒清並辯稱:莊順智出價,我沒答應,我說要去現場看土地有沒有這個價值,莊順智一直說他土地要被查封了,要我先借錢給他,我才領20萬元錢借給他等語。查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介紹土地買賣之吳重新證述:當時是在金獅湖福安宮裡面談,有跟陳續清說每坪1 萬6000元。..(剛才說每坪16000元的事情,陳緒清有無答應?)是莊順智跟陳緒清一起去看現場,至於後來成交多少錢我不知情等語(原審卷第97至99頁),固足認莊順智有向陳緒清表示以每坪1 萬6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但陳緒清當場並無應允以該價格買受,事後莊順智與陳緒清一起至現場查看土地後究有無以該價格成交,吳重新既不知情,可見莊順智與陳緒清當時在福安宮就系爭土地僅係洽談買賣階段,陳緒清因尚未至現場查看土地而未為承諾之表示,契約即尚未成立。莊順智主張其與陳緒清在福安宮已就系爭土地談妥以每坪1 萬6000元成交,由陳緒清買受系爭土地云云,委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陳緒清開車載莊順智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
分行(下稱楠梓合庫)領款20萬元交給莊順智後去現場看地,莊順智回來查知系爭土地另共有人莊明正持分欠債10萬元,乃再聯絡陳緒清,約在楠梓合庫,由李錦池交付10萬元後,莊順智遂將辦理過戶所需證件交予李錦池,陳緒清與李錦池係共同購買云云。惟陳緒清於偵查中陳稱:我看完土地發現是臨4 米路又是凶宅地,並不理想,我有說我不要買,是我邀李錦池買地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429號偵查卷第189 頁)。李錦池則自承其為系爭土地買受人,有交付莊順智10萬元並以李承峻名議辦理過戶。經查,李錦池自承陳緒清交付莊順智之20萬元,連同其交付之10萬元,合計30萬元,於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及辦理過戶時,當作為價金之一部分,並由其返還20萬元予陳緒清等語(本院卷第86頁),陳緒清就此並無爭執。雖陳緒清與李錦池辯稱該30萬元原屬借款,但經莊順智否認,姑不論陳緒清與李錦池此部分所辯是否屬實,然據莊順智於偵查中自陳:我與李錦池有土地買賣,李錦池交付30萬元當作定金(同上偵查卷第7 頁),且兩造於原審就李錦池已交付30萬元土地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乙情,亦不爭執(原審卷第121 頁),堪認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李錦池,及陳緒清、李錦池就先後交付之20萬元、10萬元,業與莊順智達成該30萬元於買賣契約成立時當作係定金之合意,並約定由李錦池返還20萬元予陳緒清甚明,自不得以陳緒清有交付20萬元並聯繫李錦池買地而遽認其亦為共同買受人。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陳緒清係與李錦池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是其主張陳緒清亦為土地買受人,自非可採。又李承峻與余素華均非系爭土地買受人,業經莊順智自承無訛(本院卷第83頁),從而系爭土地買受人為李錦池,其餘被上訴人均非土地買受人,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坪1 萬6000元或每平方公尺2600
元?有無地上物拆除後付款之約定?李錦池尚欠價金餘款多少?⒈上訴人主張與李錦池就系爭土地係以每坪1 萬6000元成交,
依上訴人應有部分面積共115.95坪計算,總價185 萬5200元,扣除已給付之定金30萬元,尚有餘款155 萬5200元未付云云,為李錦池所否認,李錦池並辯稱:當時言明土地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魚寮段土地773 平方公尺,上訴人出售其應有部分,總價100 萬4900元,扣除已付定金30萬元,再扣除伊代墊之土地增值稅13萬7210元及雙方各半負擔之代書費4119元後,價金餘款為56萬3571元,言明於土地登記完畢、拆除地上物後才付款云云。經查:
①莊順智於偵查中自陳系爭土地買賣均由其負責洽談,據其陳
稱:(有跟李錦池講過價格嗎?)後來有講,前面都沒講,我是想說陳董(指陳緒清,下同)都同意了,而且李錦池後來也交10萬元給我,(陳緒清)應該會把每坪1 萬6000元跟他講,我想他們應該都知道價格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1429號偵查卷第63頁),顯見莊順智並未向李錦池言明系爭土地每坪售價1 萬6000元。且陳緒清未向莊順智應允以每坪1 萬6000元買受系爭土地,業如前述,陳緒清於偵查中亦陳稱:沒有跟李錦池說莊順智開價多少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191 頁),是以李錦池雖知系爭土地欲出售,但不知莊順智有出價每坪1 萬6000元之事。參以李錦池於偵查中陳稱:陳董與莊順智要我幫忙買地,陳董要跟我講莊順智開價,我說不用講開價,就以市價購買,後來陳董載我去看地並查詢行情,確實就是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600元,也就是每坪8 、9000元,莊順智拿過戶資料過來時,我跟他說行情只有8 、9000元喔,莊順智也沒說什麼,只開口說他需要10萬元應急,我就拿10萬元給他,他拿過戶資料給我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63、65頁),核與陳緒清所述:系爭土地臨4 米路又是凶宅地,並不理想,在地朋友告訴我價格只有每坪6000到8000元,我告訴李錦池如果是公告地價可以考慮購買等語(同上偵查卷宗第187 、189 頁)相符,且系爭土地買賣僅係應有部分之買賣,莊順智自承有向陳緒清表示鄉下土地較不值錢(同上偵查卷宗第61頁),則李錦池於查看土地後,向莊順智表示行情僅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600元,莊順智既未反對,並於李錦池交付10萬元後將證件資料交付李錦池辦理過戶,應可認莊順智對李錦池每平方公尺之要約已默示承諾。準此可見,莊順智與李錦池就土地買賣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應已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莊順智應無將證件資料交付李錦池辦理過戶之理,自以李錦池所辯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成交價格為每坪1 萬6000元,不足採信。
②李錦池向上訴人買受魚寮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4 後,陸續以
余素華名義,向寶民公司購買魚寮段土地應有部分1/4 ,及經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莊明正之魚寮段土地應有部分1/4,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僅係出賣土地應有部分,而非整筆共有土地,李錦池辯稱其與莊順智約定拆除地上物後才付款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莊順智並辯稱:依常情以公告地價買受土地應有部分,不可能還約定拆屋。則李錦池就其主張有約定拆除地上物後才付款之利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李錦池雖舉陳緒清所述為證,惟上訴人主張陳緒清係與李錦池共同買地,尚欠餘款未付,因而訴請其二人給付價金餘款,則陳緒清乃係有利害關係之人,實難期待其為真實陳述,自不能僅憑陳緒清所述,據以為有利於李錦池之認定。李錦池另以莊順智事後與伊進行調解時同意拆除地上物後始由伊給付餘款云云,為莊順智所否認,並經證人即參與調解之趙慶隆證述當初並未提及地上物如何處理(原審卷第119 頁)。李錦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買賣有拆除地上物後始付款之約定,其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既已將證件資料交付李錦池辦理過戶登記完畢,上訴人請求李錦池給付價金餘款,自屬有據。
③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業如前述,依
魚寮段土地面積773 平方公尺,按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4 之面積計算,總價為100 萬4900元(773 ÷2 ×2600=000000
0 ),扣除已付定金30萬元後,餘款為70萬4900元。李錦池辯稱應再扣除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額13萬7210元及雙方各半負擔之代書費4119元,價金餘款為56萬3571元云云。上訴人對於李錦池確有支出土地增值稅及代書費固無爭執,但不同意李錦池由價金餘款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及半數代書費。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買賣係以口頭約定方式成交,上訴人否認買賣雙方有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半數代書費由賣方支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李錦池應就其此部分所辯,負舉證責任,惟李錦池並未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李錦池尚欠上訴人之價金餘款為70萬4900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李錦池給付70萬49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與李錦池均稱買賣契約已成立,原審竟認買賣契約難謂已成立,有任作主張之違誤。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