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 鍾育君被上訴人 石卿卿訴訟代理人 楊四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施吉隆為坐落屏東縣○○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而上訴人之母鍾張開妹則為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下稱398 之2 土地,與系爭土地合稱兩筆土地)所有權人。施吉隆及鍾張開妹於民國93年間出租兩筆土地予訴外人汽車屋有限公司(下稱汽車屋公司),汽車屋公司於兩筆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段○○號即屏東市○○段○○○ ○號建物(下稱86號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下稱甲租約),而汽車屋公司於承租不滿1 年,即與施吉隆及鍾張開妹終止甲租約,並於95年9 月28日將86號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於105 年2 月16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嗣上訴人、施吉隆及鍾張開妹復於95年12月25日將86號建物及兩筆土地出租予訴外人劉德春(下稱乙租約),並於100 年11月30日終止乙租約。其後,施吉隆於100 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9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86號建物及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98-1 ⑴、面積152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下稱使用土地),且無占用之正當權源,復據上訴人於10
5 年8 月12日出具承諾書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又上訴人占用使用土地部分,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一)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使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出具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後,因被上訴人一直未找到買主,故承諾書條件未成就,伊無須履行承諾書記載內容。其次,系爭建物約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3 分之1 ,倘將占用使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危及系爭建物,並使建物有倒塌之虞,上訴人所受損害非常鉅大。又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關係,故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將使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並分別諭知供擔保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配偶施吉隆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施吉隆於100 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之母鍾張開妹為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三)施吉隆及鍾張開妹於93年間出租兩筆土地予汽車屋公司,汽車屋公司於兩筆土地上建造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 段○○號即屏東市○○段○○○ ○號建物,作為營業使用,惟汽車屋公司於承租不滿1 年,即與施吉隆及鍾張開妹終止甲租約,並於95年9 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5年11月15日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於105 年2月16日辦妥建物保存登記)。嗣上訴人、施吉隆及鍾張開妹於95年12月25日出租系爭建物及兩筆土地予劉德春,其後於100 年11月30日終止乙租約。
(四)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98-1 ⑴、面積152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五、兩造於本院協商爭點為:(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三)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
1、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 條定有明文。次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見者,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係指原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變更為以不定期限繼續之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裁判要旨參照);民法第451 條所謂出租人不即時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內,能表示反對之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定期租約,訴外人簡薇玲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及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有繼續匯租金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70、72頁背面、103 、119-120 頁)云云,並提出上訴人與訴外人簡薇玲之租約,暨引用簡薇玲之證述等為據。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任何租賃關係,亦無土地租期屆滿後,轉為不定期租賃之情形。簡薇玲向上訴人承租建物時,係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一併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簡薇玲(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73、78、92-93頁)等語。
2、經查:
(1)被上訴人配偶施吉隆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0 年1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0 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之母鍾張開妹則為398 之2 土地所有權人。其次,施吉隆及鍾張開妹於93年間出租兩筆土地予汽車屋公司,汽車屋公司於兩筆土地上建造系爭建物,作為營業使用,惟汽車屋公司於承租不滿1 年,即與施吉隆及鍾張開妹終止甲租約,並於95年9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上訴人。之後,上訴人、施吉隆及鍾張開妹於95年12月25日出租系爭建物及兩筆土地予劉德春,並於100 年11月30日終止乙租約。又系爭建物(含增建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398-1 ⑴、面積152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土地及建物謄本、租賃契約、建物買賣契約、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19-25 、43-49 、101-10
2 、123-129 頁)可稽,均堪認定。而參酌被上訴人之前手施吉隆與鍾張開妹於93年間,共同將兩筆土地出租汽車屋公司興建系爭建物,以供該公司供營業使用,嗣因租約未滿1 年,汽車屋公司即與施吉隆及鍾張開妹合意終止甲租約,則於甲租約終止後,堪認系爭建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系爭建物占用398 之2 土地部分,非本件爭執範圍,不予論斷),亦徵上訴人於95年9 月28日向汽車屋公司購得系爭建物時,該建物仍處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狀態中。又上訴人如已向施吉隆租得系爭土地,衡情,逕由上訴人出租系爭建物予劉德春即可,實無併列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施吉隆為乙租約土地出租人之必要,而參諸上訴人購得系爭建物後,係由上訴人、施吉隆(連同鍾張開妹)於95年12月25日,共同將系爭建物及兩筆土地出租予劉德春,暨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兩位地主跟我跟劉德春簽訂租賃契約,劉德春也將租金分成土地跟房屋分別給付…」(見原審卷第175 頁)等語相互以觀,益徵於施吉隆與上訴人共同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租劉德春時,系爭建物仍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於向汽車屋公司買受系爭建物後,有另向施吉隆定期承租系爭土地,或於上訴人與施吉隆共同出租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予劉德春時,上訴人已經合法另向施吉隆定期租賃系爭土地等事實。則於施吉隆在100 年12月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抗辯汽車屋公司向施吉隆承租系爭土地,原始興建系爭建物後,將系爭建物出售上訴人,上訴人按月繳納租金,故系爭建物係基於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20 頁)云云,不能採信。
至上訴人提出兩造簽訂租賃系爭土地,租期自101 年1 月
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見本院卷第81-84 頁,下稱101 年租約),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惟101 年租約係為配合被上訴人向高雄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銀行之要求才簽訂,該租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為意思表示,並無真正租賃關係存在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77-79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故上訴人提出101 租約,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末者,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惟主張:係因之前施吉隆與汽車屋公司簽訂甲租約,施吉隆即同意汽車屋公司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供營業,故依約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系爭建物得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然因甲租約已經施吉隆與汽車屋公司合法終止,則汽車屋公司依約即負有拆除系爭建物並回復原狀之義務(見原審卷第175 頁)等語,本院審酌施吉隆前與汽車屋公司簽訂甲租約,係約定同意汽車屋公司於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以供營業使用,則施吉隆(或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以供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自係依據甲租約之約定而為。嗣甲租約既經施吉隆與汽車屋公司合意終止,汽車屋公司依約即負有拆除建物回復原狀之義務,即系爭建物亦失其原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故上訴人抗辯施吉隆(或被上訴人)曾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讓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即表示系爭建物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云云,仍不足採信。
(2)上訴人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原訂有定期租約,簡薇玲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及土地,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租期屆滿後,有繼續匯租金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收受,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云云。惟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定期租約乙節,如前所述,參以上訴人復於原審自承: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亦未受讓任何人之租賃契約或權利(見原審卷第174 頁背面)等語以觀,故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定期租約,其係於系爭土地上與被上訴人訂有定期租約情形下,再單獨出租系爭建物予簡薇玲云云,不可採信。其次,上訴人與簡薇玲簽訂租賃契約時,除自行出租系爭建物外,並同時代理被上訴人及鍾張開妹出租兩筆土地,且將收受自簡薇玲給付之租金,於扣除報稅及維修費等費用後,分成三等份,其中一份租金約13,000元匯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背面、92頁),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與劉德春間的租賃契約在期滿前終止,後來於101 、102 年間又租給簡薇玲。當時由我經兩位地主同意,出面與簡薇玲簽約。當時租賃標的是土地與房屋,租金由我統一收受,再依照兩位地主應得之租金匯給地主。當時我只是代理兩位地主,租賃契約持續至104 年底,因為原告要賣地,並豎立招牌,簡薇玲表示沒有辦法繼續營業,所以合意終止契約…」(見原審卷第175 頁)等語;暨於本院自陳:「(上訴人為何會在收受簡薇玲45,000元租金後,匯款13,000元給被上訴人?)45,000元除以3 ,每個出租人本應要有15,000元,但因有報稅、維護費用等,我扣掉相關費用後,就將地租每月13,000元給地主即被上訴人石卿卿。」(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上訴人每月兌現租金支票後,除以三,分別匯15,000元給被上訴人及另一位地主?)我是先行扣除一些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水電等的支出,再分成三等分,每月匯給被上訴人及另一位地主的錢每個約13,000元,這是給地主的租金。」(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相符,復有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1 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多份附卷(見本院卷第96-99 頁,原審卷第179-243 頁)可稽,堪可認定。雖簡薇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僅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未同時租賃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而每月支付45,000元,係屬租賃房屋之租金,未包括土地租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至91頁背面)等語,惟簡薇玲向上訴人承租之標的,確實包括系爭建物及坐落之基地乙節,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無訛,如前所述,參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二、房客簡薇玲於102 年向本人(即上訴人)承租房屋及土地,雙方皆有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等語,亦證簡薇玲向上訴人承租之標的,除系爭建物外,尚包括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及398 之2 土地;此外,再參諸上訴人與簡薇玲簽訂之租約,載明「房屋與土地租賃契約書」,除表明租賃之標的包括房屋及土地外,依該契約第1 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等語,及同條第2 項使用範圍,記載「部分,如附圖斜線部分」,且契約後附有簡圖(見本院卷第
96、99頁)乙節以觀,足見該租約非僅租賃系爭建物,應尚包括租賃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土地(另筆坐落土地為鍾張開妹所有之398 之2 土地)。至簡薇玲所以為上開證述,或係基於其簽訂租約時,主觀認為房屋與土地應係同一人即上訴人所有,未瞭解其租賃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另筆398 之2 土地上,且簡薇玲租賃之主要目的,係以系爭建物供作營業使用,而系爭建物既合法占用坐落之基地(因認房屋及土地均屬上訴人所有),故認其僅向上訴人租賃系爭建物,並未租賃坐落之基地,因而到庭仍為前開之證述,此參諸簡薇玲於本院證述:「(是否知道房屋坐落的土地,其地主即所有權是別人所有的?)我承租時只跟上訴人說我跟你承租房屋以營業用,所以我也沒有過問房屋坐落土地是何人所有這個問題。」(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即明。是簡薇玲到庭所為前證述,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定期租約後,再出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予簡薇玲等語,其中關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定期租約乙節,不可採信。
(3)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簽訂定期租約乙節,如前所述,則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土地租賃期限屆滿後,仍為土地之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故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不定期之租賃契約云云,即屬無據。況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簡薇玲之租約終止後,仍收取上訴人電匯之租金云云。惟上訴人於簡薇玲與上訴人之租約在104年11月底終止後,雖於105 年5 月11日再電匯1 個月租金13,000元予被上訴人,然因被上訴人認兩造間並無土地租約關係存在,故於同年月16日予以退回;暨又於107 年8月28日,電匯1 年租金156,000 元予被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認兩造並無土地租約關係存在,予以退回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9-80 頁),且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5 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郵政匯票申請書、郵局存摺摘要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附卷(見本院卷第85-88 頁)可稽,足見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簡薇玲租約消滅後,仍收取上訴人給付土地租金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採信,亦無法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然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民法第14
8 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參照)。
2、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租賃關係,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屬無權占用乙節,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其次,系爭建物為鋼骨鐵皮蓋建物乙節,有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12
3 頁)可稽,堪予認定。則本件如拆除系爭建物其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依現今建築工程技術而言,應可另做建物之補強或支撐,自不致使系爭建物完全倒塌,已徵上訴人抗辯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部分建物,將危及整棟建物結構,故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不足採信。況上訴人既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乃正當行使其權利,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不在民法第148 條保護之範圍,益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洵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暨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使用土地部分之建物,暨將使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上訴人於105 年
8 月12日出具承諾書之日起(上訴人於原審亦表示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則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自105 年8 月12日起之不當利益,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6 頁】)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其次,審酌系爭土地原出租簡薇玲,供作營業使用,每月得收取租金15,000元,暨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不當得利價額為按每月15,000元計算,亦不爭執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應按月返還被上訴人15,000元之不當利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本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