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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衛武首席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振陽訴訟代理人 蔡豐徽律師被 上訴 人 魏彥中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移宮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7月3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衛武首席大廈(下稱系爭大廈)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屬於集合式公寓大樓社區,建物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住宅區,惟因被上訴人自101 年間起即將系爭建物一、二、三樓出租予訴外人許健登經營宮廟神壇,香火煙霧瀰漫,且信徒問事時會發生喧囂、振動,影響系爭大廈大樓安全及住戶安寧,故於108 年3 月22日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增訂住戶規約第51條之1 規定「本大樓為高格調之住戶大樓除居住使用外,在本大樓內部不得經營宮廟、神壇、改運、消災、問事及賭博性質之遊藝場及其他影響鄰居生活安寧與善良風氣之營業,否則大樓管理委員會得逕與禁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住戶於本條規約增定前已有上述營業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仍得逕與禁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下稱系爭條款),依此條款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遷離。爰依系爭條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一、二、三樓之宮廟遷移,並陳明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條款雖經投票表決通過,但其決議方式違背法令而無效。且該條款禁止住戶將建物出租予宮廟,乃對於宮廟之不當歧視,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該條款對於專有部分所有權加以干涉,亦違反民法第765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鑼鼓喧天吵雜,香火煙霧瀰漫之情形,應依管理條例第15、16條處理,不得以規約訂立處罰條款加以限制,故系爭條款應屬無效。又該條款禁止經營宮廟神壇,縱為有效,亦不應規定得溯及既往,有此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單獨針對系爭建物出租予宮廟加以限制,對於其他經營宮廟者未予阻止,有權利濫用之虞。再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住戶違反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此乃強制規定,而系爭條款規定不得經營宮廟、神壇,否則上訴人得訴請法院強制遷離,顯然違反管理條例第22條第

1 項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況系爭建物係伊母出租予許健登作為玉旨神武宮及居住使用,該宮廟並非伊所興建,伊並無遷移宮廟之權限,上訴人訴請伊將宮廟遷離,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為系爭大廈系爭

建物(即高雄市○○區○○段○○○○○ ○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自101 年間起即將系爭建物一、二、三樓出租予許

健登作為宮廟及居住使用,107 年10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母將系爭建物出租予許健登作為玉旨神武宮及居住使用,租期自107 年11月1 日至109 年11月1 日。

㈢系爭大廈於108 年3 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以投票表

決第1 案,增訂規約第51條之1 「本大樓為高格調之住戶大樓除居住使用外,在本大樓內部不得經營宮廟、神壇、改運、消災、問事及賭博性質之遊藝場及其他影響鄰居生活安寧與善良風氣之營業,否則大樓管理委員會得逕與禁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如住戶於本條規約增定前已有上述營業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仍得逕與禁止或報請有關機關處理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其投票方式票上僅寫「請問您是否同意大樓增訂規約第51條之1 」,並未載明上開條款之內容。

四、本院判斷: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

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不失其效力,對於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條款之決議方式乃以投票表決,票上又未完整列明系爭條款之內容,且並非當場表決,難認已經決議云云,然此為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否訴請撤銷決議之問題,而系爭條款迄今未經法院判決撤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決議方法違背法令而所增訂之系爭條款不成立可言。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建築物之管理維護

,提昇居住品質,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使用自主性管理制度。公寓大廈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係互相集合而成整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整棟公寓大廈之安全維護,互具共同利害關係,故透過設立管理委員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訂立住戶管理規約,供全體住戶共同遵守,以健全大樓之管理維護及居住品質之提昇。而此共同應遵守之事項,必對於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有所影響。又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及第23條第1 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是以公寓大廈就住戶間之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對於涉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縱為專有部分之利用,非不得於規約內訂定其限制,供全體住戶共同遵守。查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通過於規約增訂系爭條款,禁止「經營宮廟、神壇、改運、消災、問事及賭博性質之遊藝場及其他影響鄰居生活安寧與善良風氣之營業」,乃系爭大樓以維護全體公共利益為目的,經由區分所有權會議增訂系爭規約條款對於專有部分為使用上限制。該條款所限制經營宗教性質之行業,雖非法所禁止,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於規約增訂系爭條款,對於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為使用上限制,無非因該行業常隨民俗節日而有噪音、焚香、信徒聚集等情,通常為購屋族列入負面表列之項目,顯有影響大廈之居住環境而涉及公寓大廈共同利益之情事。又該條款雖影響住戶就專有部分之使用,但除此別無其他使用收益上之限制,對區分所有權人之不利益程度尚非重大,且亦無另有不得禁止經營宮廟、神壇之法令規定,是本於公寓大廈住戶自治精神,及考量住戶之共同利益,實難認系爭條款禁止住戶經營宮廟、神壇,有侵害區分所有權、財產權、工作權、自由權等權利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至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條款違反憲法第7 條宗教平等、第13條宗教自由云云,然憲法第13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國家不得對特定之宗教加以獎勵或禁制,或對人民特定信仰給予優待或不利益。而系爭條款禁止經營宮廟、神壇,並無限制住戶信仰及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核與宗教自由及平等無涉,當非無效。

㈢惟查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規定:「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49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三、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是觀諸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因強制住戶遷離攸關住戶之利害關係甚大,乃規定限於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有該條項所列嚴重違反應負義務之三款情形,有礙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居住品質,致無法維持相互關係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時,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採取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之手段(如住戶為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條例第22條第2 項另定有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最後手段),應屬強制規定,自不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以規約變更而排除其適用。查系爭條款就住戶違反禁止經營宮廟、神壇之事項,及如住戶於該條款增訂前已有上述營業者,規定管理委員會得逕行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而排除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就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有違反規約情節重大者,管理委員會須先促請其改善,於3 個月內仍未改善,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訴請法院強制住戶遷離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條款,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宮廟遷離,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規約系爭條款,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一、二、三樓之宮廟遷移,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遷移宮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