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賴延水
賴怡如賴怡妃賴俊諺賴怡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陳宗賢律師陳郁翎律師林宏耀律師被上訴人 郭威濬(原名郭挺生)
郭三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權轉讓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8 月9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賴延水之配偶即訴外人巫芳妹(已歿)自民國71年起,向改制前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承租高雄市六龜區旗山事業區第60林班地,面積分別為3.63公頃、1.69公頃,共5.32公頃林地(下合稱系爭林地)用以造林,並陸續於80年10月2 日、91年10月23日與屏東林管處續約,系爭林地之租期迄97年12月31日始屆至。惟因巫芳妹為教師,無法親自造林,遂於承租期間委由被上訴人郭三和代辦換約續租事宜,並付費委請其代為造林。詎郭三和於91年12月6 日竟未經巫芳妹同意,擅自以巫芳妹名義偽造承租權轉讓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承租權拋棄讓受聯呈書(下稱系爭拋棄書),向屏東林管處偽稱代理巫芳妹拋棄承租,並申請將系爭林地承租權改由其子即被上訴人郭威濬(原名郭挺生)承受,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乃郭三和擅自所為之無權代理,未經巫芳妹同意,自屬無效。又郭三和同時代理巫芳妹、郭威濬為系爭林地承租權之轉讓,為雙方代理,須雙方本人之許諾,然郭三和未得巫芳妹、郭威濬之同意,其代理雙方為系爭林地承租權之轉讓,自屬無效。況系爭林地之承租既應以書面為之,而郭威濬未以書面委任及授與代理權予郭三和,亦難認郭三和可合法代理郭威濬辦理承租權受讓。準此,郭三和代理巫芳妹及郭威濬為租賃權拋棄及轉讓,應不生效力,系爭林地承租權人仍為巫芳妹。是郭威濬於104 年間以系爭林地承租人名義,向屏東林管處領取造林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巫芳妹受有損害,巫芳妹於97年6 月4 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巫芳妹之繼承人,自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威濬如數返還。另郭三和未經巫芳妹同意,偽造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拋棄書,向屏東林管處申請轉讓系爭林地承租權予郭威濬,進而使其領得造林補助款150 萬元,已侵害巫芳妹取得造林補助款之財產權,上訴人亦得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三和賠償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巫芳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所為之承租權拋棄行為及轉讓行為無效。㈡郭威濬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郭三和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開第㈡、㈢項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至上訴人於原審逾此部分之請求,業經敗訴判決後,於本院減縮請求,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均以:巫芳妹與郭三和自71年8 月起至91年12月6日止共同承租系爭林地,並以巫芳妹為出名承租人,嗣於91年間巫芳妹因無力清償對訴外人即郭三和配偶巫梅英之欠款,乃主動提議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予郭三和以抵償債務,經郭三和及巫梅英同意後,以其子郭威濬為名義承租人,巫芳妹並授權郭三和代為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郭三和自有權以巫芳妹名義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拋棄書簽名、用印,而無偽造之可言,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郭三和就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雖同時代理巫芳妹及郭威濬,為雙方代理,然此經巫芳妹及郭威濬之同意,自屬有效。另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亦合於當時屏東林管處之相關規定,合法有效,則郭威濬本於系爭林地承租人地位於104 年間受領造林補助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請求郭威濬返還造林補助款150 萬元,核非有據。此外,系爭林地承租權拋棄及轉讓,係發生於00年00月0 日,上訴人遲至107 年4 月18日始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三和賠償損害,業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巫芳妹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林地所為之承租權拋棄行為及轉讓行為無效。㈢郭威濬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郭三和應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前開第㈢、㈣項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巫芳妹於71年6 月28日起向屏東林管處承租系爭林地,並於
80年10月2 日、91年10月23日辦理續約,因巫芳妹為教師,無法親自造林,故於承租期間均委由郭三和代辦換約續租事宜,並支付費用由郭三和代為造林。
㈡系爭林地承租權於91年12月6 日由郭三和持巫芳妹之印鑑及
印鑑證明,代辦承租權轉讓予郭威濬,並由郭三和於系爭申請書、系爭拋棄書代簽巫芳妹之署名。
㈢郭威濬於104 年1 月14日領取造林補助款1,596,000 元,此
有屏東林管處108 年12月20日屏政字第1086104622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87 至189 頁)。
㈣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下稱三民戶政)91年10月21日印
文為「巫芳妹」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22 頁),係巫芳妹親自申請(本院卷第180 頁)。
㈤系爭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124 頁)、系爭拋棄書(原審訴
字卷第124 頁反面)上巫芳妹之印鑑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均相符(本院卷第180 頁)。
㈥租地造林承租權轉讓案件勘查紀錄(原審訴字卷第219 頁)
,其上巫芳妹之簽名及印文,係郭三和所為(本院卷第181頁)。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巫芳妹是否授權郭三和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拋棄及轉讓?郭
三和是否受郭威濬合法授權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受讓?㈡郭威濬得否領取造林補助款150 萬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郭威濬返還150 萬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三和賠償15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巫芳妹是否授權郭三和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拋棄及轉讓?郭
三和是否受郭威濬合法授權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受讓?⒈巫芳妹是否授權郭三和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拋棄及轉讓?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本人之利益,並非強行規定,代理人如事先經本人許諾,即得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此觀該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巫芳妹僅授權郭三和代為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之續租,未授權郭三和代為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郭三和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拋棄書偽簽巫芳妹署名並盜蓋印鑑章,進而以偽造之2 份文書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自屬無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係經巫芳妹、郭威濬事前同意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屏東林管處前員工高煥然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曾在
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任職,伊有印象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換約事宜,依系爭申請書之記載是在91年間換約,伊記得是換給郭威濬,伊對郭威濬有印象係因其幼時住在伊任職之工作站宿舍,郭三和係郭威濬之父親,當時郭三和也在工作站任職。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主辦人員是魏佐育,伊是負責現場會勘,調查林地現況及樹木數量,魏佐育跟伊連絡後,伊才會跟承租人聯絡去看現場。伊曾以電話與巫芳妹聯絡,並向其說明承租權轉讓承租人要來現場會勘,除非有委託他人,巫芳妹就說她知道,但沒有表明一定會來,後來會勘是伊、魏佐育、郭三和3 個人去。承租權轉讓如果不是本人辦,只要有印鑑證明就可以,因為當時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親自辦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1 頁至第235 頁);證人即系爭林地承租權承辦人員魏佐育證稱:伊有印象系爭林地承租權於91年間由原承租人巫芳妹轉讓給郭威濬,伊是承辦人,當時轉讓承租權一定要有印鑑證明,沒有明定要委託書。會勘一定要公文聯繫,伊一定會發文給巫芳妹,當時會勘是伊、高煥然及郭三和到場,巫芳妹雖未到場,但有印鑑證明,郭三和在現場表示其為巫芳妹之代理人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6頁至第238 頁)。上開證人為依法執行業務之人,與兩造均無親誼或恩怨糾紛,並無甘冒偽證罪風險,為迴護其中一造而故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等所述應堪採信。再參酌巫芳妹申請將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予郭威濬,須由魏佐育、高煥然會同其前往現場勘查承租地概況乙事,業經屏東林管處以六龜工作站91年12月6 日91六業字第4336號函(下稱系爭公函)副本通知巫芳妹等情,有系爭公函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及反面)。是以,依前揭證人證述及系爭公函之內容,可知承辦人員確曾分別以公文、電話通知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之現勘事宜,且經巫芳妹親口表示知悉承租權轉讓需現場會勘,則巫芳妹知悉系爭林地承租權辦理轉讓之事,已堪認定。
⑵又巫芳妹於91年10月21日向三民戶政申請系爭印鑑證明1 式
2 份(均為戶印證字第0000000 號),其中1 份用於申請系爭林地承租權續租,另1 份則於用申請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等情,有系爭林地承租權相關檔案資料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字卷第118 至126 頁、本院卷第267 至279 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檔案資料原本核對無誤,堪認為真。而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拋棄書上巫芳妹之印文,與巫芳妹親自申請之系爭印鑑證明之印文,均屬相符(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足見巫芳妹交付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2 份予郭三和,用以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之續約、拋棄及轉讓。綜合上開情節相互參酌以觀,巫芳妹既交付印鑑章及系爭印鑑證明2 份,供郭三和辦理承租權之續約、拋棄及轉讓,復於知悉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時,未表質疑或異議,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係經巫芳妹同意而授權由郭三和代為辦理等情,合於情理,應可採信。
⑶上訴人固主張林管處於91年12月間寄送系爭公函副本予巫芳
妹、郭威濬,因當時尚未規範應以掛號郵件寄送,致無送達回執或寄件證明,尚不能推斷巫芳妹曾收受該函文云云。然系爭公函既記載以副本送達巫芳妹(見原審訴字卷第123 頁及背面),佐以證人高煥然前揭所證巫芳妹表示知悉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等語,足認巫芳妹曾收受系爭公函,上訴人主張巫芳妹未受收系爭公函,尚非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巫芳妹交付印鑑證明,係其基於辦理系爭林地
續租之目的而交付,無從證明巫芳妹有意轉讓承租權云云。然巫芳妹既於91年間提供系爭印鑑證明1 式2 份予郭三和,再於屏東林管處以公文、電話聯絡後,向高煥然表示知悉承租權轉讓會勘事宜,業如前述,足認巫芳妹確有授權郭三和代理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之轉讓。況巫芳妹倘為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之續租事宜,其僅需交付1 份印鑑證明即足,並無交付2 份印鑑證明予郭三和之必要,益見被上訴人辯稱巫芳妹係為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之續租、拋棄及轉讓,始交付2份印鑑證明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而堪採信。
⑸上訴人復主張巫芳妹若有轉讓承租權之意,則於系爭林地承
租權到期時,大可約定巫芳妹放棄續租而由被上訴人接續承租,毋需大費周章先辦理續約再換約云云。然經原審函詢屏東林管處,經該處函覆略以:林地租約租期屆滿前2 個月以內或已逾期者,應由原承租人先申辦完成續約手續後,再聯名申請承租權轉讓,依規定巫芳妹須先申辦續約才可申請承租權轉讓等語,有該處108 年4 月10日屏政字第1086161741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96、97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依規定須先辦理續約,始可轉讓承租權乙節,係屬有據。
⒉郭三和是否受郭威濬合法授權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受讓?⑴上訴人主張郭三和同時代理巫芳妹、郭威濬,為雙方代理,
需要雙方本人之許諾,應由郭三和舉證本人已同意雙方代理,否則應係無效之代理云云。然巫芳妹曾同意及授權郭三和代理其辦理系爭承租權轉讓事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郭威濬亦陳稱:伊交付身分證、印章給郭三和,有概括同意其辦理系爭林地之承租權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301 頁),足認郭威濬已事前同意郭三和代理其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之受讓,揆諸前揭說明,郭三和就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雖為雙方代理,仍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⑵上訴人復主張:代理他人申請林地承租權之轉讓,依農委會
林務局林政管理組編印之國有林地管理業務解釋彙編(下稱系爭彙編)規定,應檢附「轉、受讓人印鑑證明2 份」、「如係委託他人代辦則檢附印鑑證明書,以杜絕紛爭」,然郭三和代郭威濬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之受讓,未檢附郭威濬之印鑑證明書,與系爭彙編之規定不符,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之申請不符規定,其轉讓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系爭彙編為證(見本院卷第391 至405 頁)。然屏東林管處關於辦理林地承租權移轉應遵守之規定,曾以108 年5 月21日屏政字第
10 86162581 號函覆表示:「⑴依據林務局81年10月8 日林政字第24746 號函(下稱林務局81年函)規定,略以:轉讓申請書上申請人印章與契約書上之印鑑相符者,若為承租人親自辦理則檢附身分證影本,以備日後查考,如係委託他人代辦則檢附『印鑑證明書』,以杜紛爭發生。⑵至100 年3月28日『國有林地管理業務解釋彙編』重新檢討訂頒,於租地造林Q3:受理租地造林承租權轉讓案件,如何辦理規定,始加註有關如係委託他人代辦則應檢附『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書』,以杜絕紛爭」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至168頁),足見系爭彙編係於100 年3 月28日始訂頒,則郭三和於91年間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時,應遵守之規定為林務局81年函,而非系爭彙編。又林務局81年函於承租權轉讓時,僅要求「若為承租人親自辦理則檢附身分證影本,以備日後查考,如係委託他人代辦則檢附印鑑證明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2 頁),關於承租權受讓之人,則未要求提供印鑑證明,此核與魏佐育證稱: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時,伊印象中關於受讓人部分,未要求提供印鑑證明,只要求要提供相關身分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5 頁),係屬相符,則郭威濬於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時既已提供戶口名簿、身分證等證明文件(見原審訴字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縱未提供印鑑證明,亦不能認與當時規定不符,而屬無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另屏東林管處上開函文已甚明確,上訴人聲請向農委會函詢系爭彙編於91年間有無適用,亦無必要,併附敘明。
⑶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林地須以文書申請承租、續租及轉讓,
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郭威濬委任及授與代理權予郭三和,應以特別委任及文字為之,然郭威濬於本院證稱其僅單純交付身分證及印章,未出具任何相關委任文書,其代理權之授與並非合法云云。然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 條亦有明文。則不動產租賃契約縱使其租賃期限逾1 年,而未以字據訂立時,僅其法律效果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非使原訂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歸於無效。故有關代理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限逾1 年者,其代理權之授與,縱未以書面授權,亦不足以影響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效力,本件郭三和縱未有郭威濬書面之代理簽約授權,但其既確有獲得郭威濬之授權,已如上述,自不因之影響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之效力。
⒊上訴人再以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91年12月16日報告主旨記
載:「旗山事業區第六○林班租地造林,承租人巫芳妹君,面積五. 三二公頃,申請轉讓與郭挺生君乙案,經士會同承租人與受讓人現場勘查,詳如說明,請鑒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7 頁),與證人高煥然、魏佐育均證稱:當時辦理會勘時,除證人2 人外僅有郭三和(即代理人)到場之情節不符,質疑巫芳妹、郭威濬當時對於系爭林地承租權之轉讓是否知情云云。然巫芳妹、郭威濬授權同意郭三和代理其辦理承租權轉讓,業如前述,且郭三和既持有巫芳妹之印鑑證明,並表明為巫芳妹之代理人,而郭三和為郭威濬之父,持有郭威濬之身分證、印章,則郭三和同時以巫芳妹、郭威濬之代理人身分於系爭林地會勘時到場,並於該工作報告記載「會同租人與受讓人現場勘查」,尚合於情理,自難以前揭報告之記載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至證人即巫芳妹女婿劉智誠雖證稱:伊岳母巫芳妹在97年過
世,她臨終前有交代要去處理林地的事,過了1 年喪事安頓好後,伊及伊太太即上訴人賴怡如、岳父賴延水於98年4 月14日,偕同伐木商人,從台中開車到六龜,與郭三和、巫梅英約在六龜見面,由郭三和帶領前往看造林之林班地,但現場看了之後,伐木商人評估因為樹木長得不是很粗大,價值不是很高,建議伊等不要伐木,看完現場後就下到六龜一起吃飯,吃飯時就跟郭三和討論,如果林地的伐木收益不大,就等造林的補助款好了,有說到以後造林補助款政府要發時,伊等再來領取,整個過程中,郭三和沒有提到系爭林地已經不屬於巫芳妹承租,也沒有說要繳交造林之費用。除了這次到林地外,伊沒有參與林地相關事項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8頁至第32頁)。然劉智誠為上訴人賴怡如之夫、賴延水之女婿,彼此關係非淺,立場自非客觀,是否毫無偏頗,已非無疑。況劉智誠亦僅證稱郭三和於98年4 月14日當日未提及承租權已轉讓,亦無從憑此逕認系爭林地承租權轉讓未經巫芳妹同意,尚不能以劉智誠前揭證述內容,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上訴人主張巫芳妹無轉讓系爭林地承租權之動機云云,惟巫芳妹轉讓系爭林地承租權之動機為何,實非外人所能知悉,且不論動機為何,亦均與其有授權郭三和代理拋棄及轉讓系爭林地承租權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⒌綜上,郭三和代理巫芳妹及郭威濬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拋棄
及轉讓,係經巫芳妹及郭威濬之授權同意,郭三和自有權於系爭申請書及系爭拋棄書代巫芳妹簽名、蓋印,系爭林地承租權之拋棄及轉讓行為均屬有效,上訴人請求確認無效,自不可採。
㈡郭威濬得否領取造林補助款150 萬元?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郭威濬返還150 萬元,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三和賠償150 萬元,有無理由?承上所述,郭三和代理巫芳妹及郭威濬辦理系爭林地承租權拋棄及轉讓,係經巫芳妹及郭威濬之授權同意,而屬有效,郭威濬即為系爭林地合法承租權人,其受領系爭林地造林補助款,自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即屬無據。而郭三和亦無侵害巫芳妹系爭林地承租權之可言,上訴人依繼承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郭三和賠償損害,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巫芳妹與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林地承租權拋棄及轉讓行為無效,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郭威濬返還150 萬元,另依侵權行為請求郭三和賠償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其中一人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