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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福雄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由訴外人黃郭來銖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創立,黃郭來銖將上訴人之業務交由被上訴人處理,嗣因被上訴人對黃郭來銖訴請離婚,黃郭來銖向合作金庫高雄分行表示不得再由被上訴人持上訴人大小章辦理相關財務進出,被上訴人亦於民國106 年9 月間將上訴人之大小章、合作金庫支票本及印鑑章、銀行存摺等交還上訴人,並稱上訴人所有業務、薪資、貨款、稅金均由黃郭來銖處理,顯有終止受任處理公司事務之意,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結束後,自當與上訴人辦理相關業務交接,並返還保管或持有之文書或公司之設備。然被上訴人於受任期間將上訴人公司之廠房(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出租予凱捷公司,租期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卻未在106年9 月後將系爭租約契約書返還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多次函催,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另被上訴人未於106 年9 月間交還上訴人存摺印章等物時一併盤點交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多次催請返還,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期間,固有保管並維護相關設備之義務,惟委任關係既已消滅,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占有之如系爭設備,然被上訴人竟辯稱系爭設備經上訴人全體股東同意已運往中國大陸,復無法提出上訴人公司同意其所為之證明,被上訴人既無法返還系爭設備,即應賠償系爭設備之殘值共新臺幣(下同)1,704,07

9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4,079 元及自108 年5 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契約書返還上訴人;㈢第㈠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持有系爭租約契約書,且原判決附表所示設備前由被上訴人經全體股東之同意,因出售或營業使用之需,自84年間起陸續運往大陸由被上訴人與黃郭來銖等家族所共同經營之統立精密電子(東莞)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昆山昌禾精密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昌禾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占有。又原判決附表所示設備係自75年

6 月30日起陸續取得,多有超過耐用年限或在大陸報廢而不存在之物,甚自取得時間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設備或給付設備之殘值。綜上,被上訴人並未占有保管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設備及系爭租約,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4,079 元及自108 年

5 月29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契約書返還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公司於63年間設立,設立之初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

,黃郭來銖擔任董事,嗣改由黃郭來銖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擔任董事。

㈡被上訴人與黃郭來銖為配偶,被上訴人曾對黃郭來銖訴請離

婚,嗣後撤回,仍維持婚姻關係。於106 年9 月4 日由被上訴人委任楊昌禧律師寄發律師函予黃郭來銖委任之黃小舫律師,函文內容(即原審審訴卷第7 、8 頁證物2 內容)為回覆黃郭來銖之和解方案,惟雙方未就和解方案全部達成共識。

㈢上訴人公司自設立以後,均由被上訴人實際掌管公司經營業

務至106 年9 月。上訴人公司現任董監事黃宣為、黃靜文為被上訴人與黃郭來銖之子。

㈣上訴人公司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1 樓之廠

房,出租予凱捷公司,租期自106 年6 月1 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約定每月租金2,100 元,並訂有系爭租約。

㈤凱捷公司與凱捷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凱

捷公司臺灣分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路○○○ 號

2 樓。㈥統立公司登記代表人為被上訴人,其他投資人尚有黃郭來銖

、黃宣為、黃靜文;東莞大朗松木山統立五金廠(下稱統立五金廠)為黃郭來銖、被上訴人間接投資。

㈦兩造間曾存在委任關係,惟被上訴人已於106 年9 月間將上

訴人之大小章、合作金庫高雄分行存摺、支票簿交付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郭來銖收受,而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租約契約書是否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㈡106 年9 月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前,上訴人是否仍擁有系爭設

備之所有權?系爭設備是否遭被上訴人侵占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約契約書,並應給付系爭設

備之價值1,704,0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租約契約書是否現仍在被上訴人持有中?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系爭租約契約

書,而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租約契約書返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既否認持有系爭租約契約書,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先由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契約書現在被上訴人占有中,且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9 月前為實際經營上訴人之人,且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締約,及被上訴人並未點交系爭租約契約書云云,以為論據。惟衡常公司等商業法人組織與他人締約後,相關契約文件書面多存放於公司以利營運及相關稅務申報,鮮有由負責人或實際經營者現實占有者,被上訴人既否認現仍占有系爭租約契約書,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系爭租約契約書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之證據,自難信為真實,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以駁回。

㈡106 年9 月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前,上訴人是否擁有系爭設備

之所有權?系爭設備是否遭被上訴人侵占或不法侵害?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或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權基礎,依上開論述及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有何具體侵害行為、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並致上訴人受有何損害等,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委任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未能返

還系爭設備,自應賠償云云。然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上訴人仍擁有系爭設備,並否認占有或侵害系爭設備財產。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前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其後遭被上訴人侵占,或違法處分之事實。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105 年至107 年度公司財產目錄(見原審卷第

121 至133 頁),主張系爭財產設備均由記帳士逐年向國稅局申報財產,故系爭設備均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受上訴人委任處理記帳報稅業務之正德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下稱正德事務所),係以取得財產時發票價值入帳,並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提列折舊計算殘值,此有正德事務所

108 年6 月20日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且正德事務所並非來上訴人處實地盤點查核財產,僅依帳面入帳並申報國稅局,亦有正德事務所聲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上訴人取得系爭設備之日期約自75年至93年間,至上訴人106 年9 月間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備或殘值,均逾前開財產目錄列載耐用年限,則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設備仍存在,即非無疑,即不得僅以前述財產目錄上仍記載設備名稱與殘值,即認定上訴人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前,仍擁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

⑵何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卸任前如仍擁有系爭設備,則應有歷

年相關之維修、保養紀錄,惟上訴人均未能提出,此為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 頁)。參以系爭設備,諸如沖床、送料機等,皆屬中大型機器,數量非少,然上訴人竟無法明確陳報系爭設備原存放地點;又系爭設備大部分為中大型機器,且用於生產又有相當之價值,衡情上訴人自應妥為保管,並有相當之保全措施,不易遭私自運出,縱遭私自運出,亦因設備非小,且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營運,自極易發現,然上訴人竟未能陳明前揭設備被私自運出前之存放地點,及該處是否設有守衛或管理員等保全措施,於何時、如何遭人私自運出,以及如何發現,有無報警等情,此均與常情大相逕庭,堪認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前已久未占有系爭設備,並應早已知悉喪失占有之事實。

⑶上訴人既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前早已知悉系爭設備不在,竟

未積極進行包括對被上訴人在內之任何查詢、追索行為,此與常情即所有物遭侵害或遺失,所有人應有之舉措相違,參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上訴人之董事,現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73年間尚曾擔任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見原審卷第137-139頁),且其後尚與渠等之子女及被上訴人,於大陸地區再共同出資成立統立公司成為股東,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40 頁),堪認上訴人為家族性公司,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及渠等之子女,關係親密,財產共通,衡情被上訴人當無無端侵害自身家族公司財產之理,且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應早知悉上訴人包括系爭設備在內所有財產之變動情形。是上訴人既未為其他舉證,自難認上訴人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前,仍擁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亦無由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占,或有其他不法侵害上揭財產,以及因處理上訴人事務有過失及逾越權限之事實。縱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其所辯係經上訴人全體股東之同意,而將前述設備送往由兩造家族所經營之大陸公司,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不能以此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兩造於終止委任關係

前,上訴人仍為系爭設備之所有權人,亦無由認定被上訴人有任何侵占或違法處分系爭設備,而有違背委任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之舉。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租約契約書,並應給付系爭設

備之價值1,704,07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依前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現仍占有系爭租約契約書,以及系爭設備於兩造終止委任關係時,仍為其所有,或被上訴人有侵占系爭設備或其他侵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租約契約書,以及賠償系爭設備之價值,即無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04,079 元,及自108 年5 月27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租約契約書返還上訴人,均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尚無不合而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設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