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 歐聰慶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上 訴 人 歐實被上訴人 歐麗鳳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核定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5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鳳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歐聰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上訴人歐聰慶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其與歐實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區○○段161 、
161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核定並支付租金,核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歐聰慶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原告歐實,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歐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歐聰慶主張:其與歐實因繼承訴外人歐進財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及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共576 平方公尺,因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惟兩造就租金數額不能協議,爰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核定系爭建物自民國10
5 年12月23日起之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 萬6,000 元;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
108 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 萬6,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歐進財之女,自幼過繼給歐進財之兄歐期對,因此對歐進財之遺產無繼承權。而歐進財自66年起即陸續贈與不動產予各子女,上訴人計受贈7 筆土地、
4 筆房屋,歐實受贈1 筆土地及房屋,同過繼給歐期對之子歐聰明於98年7 月13日亦受贈1 筆土地及建物,故歐進財為予彌補及分產,於101 年1 月30日與歐實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而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被上訴人,惟因被上訴人無力繳納土地增值稅而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乃另載明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前,由被上訴人無限期無償使用,被上訴人基此自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無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2 項規定核定租金之必要。若認被上訴人應繳納租金,惟上訴人請求核定之租金數額過高,應以每月5,400 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歐聰慶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核定系爭建物自105 年12月23日起每月之租金為1 萬6,000 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萬8,000 元,及自108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 萬6,000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105 年12月23日因繼承歐進財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
㈡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歐進財於91年6 月5 日興建完
成,並由歐進財申請為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嗣於101 年2月17日因申報贈與契稅而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歐進財之女,自幼過繼給歐進財之兄歐期對,對歐進財之遺產無繼承權。
㈣系爭同意書如非真正,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
之1 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且兩造不能協議租賃關係之租金數額。
㈤系爭同意書如為真正,系爭建物即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上
訴人應繼承歐進財與被上訴人所約定之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債務。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為歐進財所簽立?㈡系爭同意書是否有效?㈢歐聰慶請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租金,有無
理由?數額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同意書是否為歐進財所簽立?
歐聰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歐實所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惟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云云。被上訴人則提出由歐進財、歐實共同簽名、用印,並載有:「甲方(即歐進財)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乙棟。本人確係該座房屋原始建造人並設立房屋稅籍在案,自即日起本人同意將地上建築物全部贈與歐麗鳳所有並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及房屋稅籍更名手續(稅籍編號00000000000 ) 且在丙方(即歐麗鳳)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前,提供丙方無償、無期限全權使用上述基地無誤。㈡歐麗鳳係本人親生女兒,從小過繼給我的兄長歐期對,於法律上無法繼承我名下財產,若贈予又無能力繳納土地增值稅,故本人同意及歐實(乙方)承諾日後取得上述2 筆土地所有權後,同意再辦理移轉登記予歐麗鳳所有,以資彌補」等語之系爭同意書(原審卷㈠第49頁),抗辯歐進財已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且在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得無償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歐聰慶於此則予否認,此有利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而查:
⒈歐實於原審命追加為原告之同時,業陳稱:「系爭同意書上
之簽名係由我及父親歐進財在該日期所親簽,歐進財簽名當時意識清楚,且歐進財財產均係其自己處理。歐進財有兩造、我及歐聰明共4 名子女,歐進財生前即有分配財產,給歐聰慶7 筆土地、4 棟房子,給歐聰明1 棟廠房含土地、給我
1 棟房子,歐進財要給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及建物,但當時被上訴人拿不出增值稅,所以土地就沒過戶,為防止糾紛,才書立同意書,當時歐聰慶因婆媳問題未與歐進財同住,且很少來往才未在上面簽名。同意書是歐進財拿回家的,他先簽好才拿給我簽,再給被上訴人簽,歐聰慶知道此事,但說生前答應的事是一回事,死後就要按照死後之程序處理」等語(原審卷㈡第213 至215 頁)。以歐實為歐進財之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原審卷㈠第41頁繼承系統表參照),而系爭土地面積共576 平方公尺,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 萬6,000 元計算,其現值共1,497 萬6,000 元(2576×26,000),有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㈠第24至25頁),如系爭同意書為偽,其將獲取繼承系爭土地、建物二分之一權利,衡情其應無為被上訴人掩飾,致喪失自身原得繼承價值甚鉅遺產,故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參以歐聰慶亦未否認歐進財已贈與其7 筆土地及4 筆房屋、贈與歐實1 筆土地及房屋、贈與過繼給歐期對之子歐聰明1 筆土地及建物(地號等詳如原審卷㈡第277 頁)等情,則歐進財比照歐實、歐聰明般,贈與1 地1 屋予同亦過繼給歐期對之被上訴人,自無違於父母公平分產之常情。況歐聰慶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支付法定租賃關係之租金,惟系爭建物係源於系爭同意書辦理申報贈與契稅而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上訴人,歐聰慶既認被上訴人已因贈與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豈有另行否認載明上旨(贈與土地)之系爭同意書為真之理,歐實所稱應符事實而可採信,堪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
⒉歐聰慶雖以系爭同意書上之歐進財簽名筆跡工整,與其於10
1 年2 月15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審卷㈠第112 頁)上之簽名不符,顯非真正,且歐實與歐進財同住,極易取得印鑑,系爭同意書應非歐進財所做成云云。惟系爭同意書係於101年1 月30日簽署,距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簽署之日已有半月,以歐進財於申請上開印鑑證明時已屆89歲(00年0 月0 日生,原審卷㈡第36頁身分證參照),而簽名涉及手部之細微動作,其於當時身體狀況之良窳,自會影響簽名字跡之工整與否,以歐進財於該2 時日之身心狀況不同,難以簽名字跡工整與否,即否定其真正。又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印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其字跡特徵不明顯、印文欠缺足資比對特徵而均無法認定,有該局108 年2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06398號函可稽(原審卷㈡第49頁)。
此既係因特徵不明而無法鑑定,而非其簽名、印文與檢送比對之諸多參考資料不符,尚不得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印文為偽造。另歐實之陳述為可採,已如上述,且其已否認持有歐進財之印鑑(原審卷㈡第215 頁),而歐實既無故為不利於己之於系爭同意書上簽名認證之可能,自無擅取歐進財印鑑使用之必要,歐聰慶上開主張,均無足取。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為有效?
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歐聰慶主張歐進財於系爭同意書所載101 年
1 月30日之時,為中度失智而無行為能力,系爭同意書載明之贈與意思表示無效云云,固提出內載「身心障礙類別:失智症;身心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期:98/05/20;致殘原因:疾病;致殘年度:98」等語之高雄市身心障礙者個案基本資料(原審卷㈠第59頁)及載稱:「失智症、腦退化」、「101 年2 月13日,臨床診斷:CDR2」、「101 年7 月9 日,臨床診斷:CDR2」、「中度CDR2 :嚴重記憶喪失…處理問題時,在分析類似性和差異性時有嚴重障礙. . 社會價值的判斷力已受影響」等語之鑑定資料、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一般神經科臨床失智評分表(原審卷㈠第62頁、第93至94頁)為證。惟查:
⒈歐進財並未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其精神
狀態意識能力並未經司法審查,則歐聰慶提出之上揭證明書,雖得證明歐進財於101 年間患有中度失智症,但不能證明歐進財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係無意識或有精神錯亂之情形。又長庚醫院就歐進財之中度失智狀況,於101 年1 月30日是否有處理系爭同意書內容之能力,已函覆:「就一般醫療判斷上,CDR2分,屬無法獨立處理如同系爭同意書所述之行為,但在他人監護下或許可以行使,端視個案病前對防污處理之熟悉度」等語,有該院107 年10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711號函可稽(原審卷㈠第107 頁、第180 頁)。堪認歐進財於101 年1 月30日之狀況,尚非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其簽立系爭同意書是否有無效之原因,仍應視其當時之識別能力是否欠缺而定。
⒉歐進財於簽立系爭同意書後之101 年2 月15日,曾向高雄市
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登記,有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稽(原審卷㈠第92頁)。而此申辦情形,業經該所函覆以:「依內政部62年11月30日印鑑登記辦法第9 條:印鑑登記機關受理申請印鑑證明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三、由受委任人申請者,發現有疑義時予以查證。…經查歐進財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資料,僅有本人簽章,並無受委任人之簽章及委任書,推定為其本人申請。」等語(原審卷㈠第19
5 頁),堪認歐進財應係親自於是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而印鑑登記多涉不動產異動及抵押設定,事關個人重大權益,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就申請人之狀況,不可能未予聞問,以歐進財本人於當時既可通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之查核,足見其於當時應有相當之識別及表達能力,否則該所人員應無准其本人辦理之理。又證人即系爭建物承租人陳鴻文證稱:我在101 年2 月10日簽立租約前後都有見過歐進財,他當時狀況很好,還跟我聊很久,他是自己走路,還跟我聊到之前土地被政府徵收之事,簽訂租約時他與被上訴人一起過來,他說租我的房地以後會交給被上訴人處理,承租範圍有包括土地等語(原審卷㈠第153 頁背面至154 頁背面),並有租賃契約書可稽(原審卷㈠第165 至166 頁)。以證人陳鴻文與兩造並無關係,無故為偏頗任一方之虞,所為證言應屬可信。則歐進財於系爭建物出租前後既得與人長時應答,其意識應甚清楚,並可處理自己之財產事宜甚明。綜合上情,應認證人歐實上揭陳稱:歐進財均係自己處理財產,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意識清楚,其係欲贈與系爭土地、建物予被上訴人等語應符事實。故歐進財簽立系爭同意書既非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於同意書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上訴人主張,並無可採。
⒊歐聰慶雖主張其辦理繼承系爭土地時,歐實及被上訴人均未
向其表明上情,且歐實於106 年5 月3 日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時,亦未主張有簽立系爭同意書之事實,系爭同意書應係臨訟偽造云云。惟歐實不告知歐聰慶有系爭同意書存在之原因多端,且系爭土地於歐聰慶辦理繼承登記時仍屬歐進財名下遺產,歐實及被上訴人並無從據此阻止歐聰慶執意辦理繼承登記,無得據此為有利於歐聰慶之認定。
⒋歐聰慶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歐實之前夫結婚,歐進財已一
再表明不許被上訴人取得任何財產,且歐進財之印鑑章及存款係由被上訴人或歐實保管、領取,歐進財於101 年1 、2月間已由鳳山農會取款319 萬元,不可能無資力支付土地增值稅,系爭同意書所載不符實情云云。惟歐聰慶就歐進財不許被上訴人取得任何財產乙節,並未舉證證明,已難為採。又歐實已陳稱:並未保管歐進財印鑑,僅於104 年以後有幫歐進財去提領農會存款作為其生活費用,101 年1 月13日及
2 月8 日、17日、20日提領之存款均是歐進財養老用,不可能拿來繳納增值稅,且歐聰明也是自己繳納增值稅等語(原審卷㈡第215 頁)。以歐聰明既係自繳贈與土地之增值稅,歐進財欲贈與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時,就此增值稅之繳納,為相同之約定,自無違常情。況若如歐聰慶之主張,則被上訴人或歐實逕以歐進財之存款繳納稅賦後,直接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本更有利於被上訴人,渠等捨此不為,留待歐實取得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移轉登記,為此不利於己之舉,顯違常情,歐聰慶上開主張,無足採信。
㈢歐聰慶請求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定租金,有無
理由?數額應為若干?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定有明文。惟此條文既係以法律推定當事人間之意思,自僅適用於當事人間並無約定之情形,倘當事人就房地產權異其所有之情形已另有約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查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原均為歐進財所有,嗣歐
進財於101 年2 月17日已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辦理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則於105 年12月23日因繼承歐進財遺產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24至25頁、第27至31頁)。而歐進財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係屬真正、有效,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歐進財於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上訴人時,既已同意在被上訴人未取得基地所有權前,得無償、無期限全權使用系爭土地,此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之約定,自優先於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則歐進財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既已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自亦承繼此一債務,故歐聰慶請求依法定租賃關係核定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請求核定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給付44萬8,000 元本息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之每月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歐實係因歐聰慶提起本件上訴始視為一同上訴,然其原否認歐聰慶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5 項規定意旨,不令其負擔上訴費用。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56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