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徐麗明訴訟代理人 蘇昱銘律師被 上訴人 許逸文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5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為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6/10000 )及其上同小段401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 樓建物(所有權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於民國98年間,因投資失利且遭倒會,為免受強制執行而與訴外人黃束治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其子即被上訴人名下,約定黃束治先代伊償還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705,644 元後,伊再按月返還5,000 元,並得隨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兩造乃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乃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按月給付黃束治5,000 元迄今。詎被上訴人近來竟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地,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間已無法支付房貸,為免遭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查封拍賣系爭房地,欲將之出售予黃束治,並希望承租系爭房地居住,黃束治與伊商量後,同意以131 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登記在伊名下,黃束治於98年4 月24日交付買賣定金19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存入其兆豐銀行帳戶,價金尾款
112 萬元則於系爭房地完成過戶登記後,黃束治匯至上訴人之兆豐銀行三民分行活期帳戶,上訴人用以償還其積欠銀行之抵押貸款。上訴人按月給付5,000 元為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租金,且其另繳納該房屋之水電費,亦合情理,難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事項㈠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於98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㈡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繼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 元,另繳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
五、兩造爭執事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嗣於98年5 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主張上開移轉登記係因投資失利且遭倒會,為免受強制執行,乃與被上訴人母親黃束治商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無非係以其按月給付5,000 元及系爭房地水、電費均由其繳納,及證人林明雄、卓宥彤之證述為憑。然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地過戶後,既同意上訴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則上訴人按月支付5,000 元作為居住使用之對價,並繳納水電費,顯合乎常理,尚難以上訴人支付上開費用遽認其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又證人林明雄於原審證稱伊自91年擔任高雄市新興區中東里里長迄今,上訴人為里民,自91年開始就是上訴人與其丈夫居住在系爭房地,嗣上訴人丈夫過世後,由上訴人一人居住,大約在106 年3 月到5 月時被上訴人曾找伊希望幫忙協調處理系爭房地,請上訴人把系爭房地還給被上訴人,當時伊表示房子應該是上訴人的,但被上訴人對伊稱上訴人與黃束治有債務上的問題,所以要登記給黃束治,但黃束治因其他原因名下不能有房產,所以登記給被上訴人,伊就建議被上訴人可去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原審卷第159 至161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外甥女卓宥彤於本院證稱:伊母親(徐麗銓)是上訴人姐姐,上訴人向銀行借款購買系爭房房地時,是伊母親擔任借款保證人,後來上訴人繳不出銀行貸款,伊母親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處理掉來處理銀行房貸,伊也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上訴人回答她會去處理。後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事先伊母親完全被蒙在鼓裡,事後銀行跟伊母親說的,伊母親才知道,伊不清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是否因此獲得利益等語(本院卷第234 至235 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林明雄、卓宥彤均未參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登記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過程,彼等上開證述內容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㈢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8年間無力償還積欠銀行之房貸
,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伊母親黃束治,約定由黃束治代償銀行貸款,並與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伊,黃束治亦已交付買賣價金,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而兩造於98年4 月2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地價金1,310,000 元,定金190,000 元、尾款1,120,000 元,尾款於產權過戶後由買方清償賣方原銀行貸款,並辦理塗銷登記等語(原審卷第12-1頁),核與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一日有與上開定金同額(190,000 元)之現金存入,及黃束治於系爭房地完成登記後之98年5 月18日以高雄銀行帳戶匯款1,101,592 元至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以清償上訴人積欠兆豐銀行之貸款餘額等情節相符,有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28 頁)、高雄銀行匯款回條及兆豐銀行108 年2 月13日兆銀三民字第1080000005號函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
1 至102 頁),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均依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履約,被上訴人上揭所辯,非屬無據。雖黃束治98年5月18日代償兆豐銀行債務之金額與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尾款金額1,120,000 元,略有不同,然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不負舉證責任之被上訴人所舉證據縱有疵累,亦難據以推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㈣另上訴人請求傳訊黃束治、許麗燕作證部分。因高雄榮民總
醫院身心科於109 年4 月28日對黃束治進行心理衡鑑,其鑑定結果認:黃束治已無法認得家屬,完全無口語表達,僅針對簡單且簡短問題可搖頭或含糊手勢回應,大多無法應答,已達重度失智程度等情,有該醫院心理衡鑑紀錄及診斷證明書影本可憑(本院卷第195 至199 頁),足見黃束治意識不清且無陳述能力,自無傳喚必要。又上訴人稱許麗燕曾聽聞徐麗銓「轉述」黃束治曾表示只要上訴人想要系爭房地,隨時可以把系爭房地拿回去,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只是借名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161 頁),可知許麗燕亦未親身見聞系爭買賣契約之簽訂及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過程,其僅係聽聞徐麗銓轉述黃束治所述內容,核屬傳聞證據,因徐麗銓已死亡,而黃束治亦已無證述能力,縱使許麗燕到庭證述上開內容,本院亦無從檢驗其轉述內容之真實性而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無傳喚之必要。至上訴人聲請向彰化銀行函詢上訴人就南華橫一路房屋貸款95年至98年間償還貸款情形,則與系爭房地毫無關連,亦無調查之必要。
㈤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云云,委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