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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徐麗明被 上訴人 許逸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20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本件第三審上訴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0,388 元【高雄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64,930元/ ㎡×總面積561 ㎡×應有部分446/10000 +其上同小段4016建號建物現值235,800 元=1,860,38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裁判費29,2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

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具狀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李育信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