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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5號上 訴 人 洪吉春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被上訴人 黃秀琴

梁翠甜

莊吳桂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珊律師被上訴人 溫又容

林玉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被上訴人 蔣賴有妹

蔣南中蔣南田

蔣佳芯蔣小芳蔣雲湘追加被告 林恩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七項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溫又容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⑹、480⑻部分、面積合計五0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林玉新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⑷部分、面積三七點0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蔣賴有妹、蔣南中、蔣南田、蔣佳芯、蔣小芳、蔣雲湘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⑸部分、面積七三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梁翠甜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⑼、480⑽部分、面積合計六八點四七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六、被上訴人莊吳桂花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⑿部分、面積一二八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黃秀琴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⒄部分、面積四三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八、追加被告林恩典應將坐落第二項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⑺、480⒆部分、面積合計五0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建物除去,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九、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追加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查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原審被告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循理會六塊厝教會(下稱六塊厝教會)除去如附表編號7所示建物(下稱編號7建物)及返還土地予上訴人,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另以六塊厝教會已將編號7建物轉讓予追加被告林恩典,而追加請求林恩典除去編號7建物及返還土地予上訴人,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具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請求審理時予以利用,且林恩典未反對由本院審理,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蔣賴有妹、蔣南中、蔣南田、蔣佳芯、蔣小芳、蔣雲湘(下稱蔣賴有妹等6 人)、黃秀琴、林恩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遮雨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被上訴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各建物下述分別以編號稱之),被上訴人各以該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除去建物返還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溫又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⑹、480⑻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㈡林玉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⑷部分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蔣賴有妹等6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⑸部分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梁翠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⑼、480⑽部分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㈤莊吳桂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⑿部分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㈥黃秀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⒄部分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㈠溫又容則以: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洪○○將編號1 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出售予莊吳桂花,莊吳桂花將之轉售予林○○,林○○再出賣予伊,自得基於「占有連鎖」對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玉新則以:伊於82年10月18日以18萬元向訴外人俞○○購買

編號2 建物及坐落土地,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㈢蔣賴有妹等6 人則以:訴外人即蔣賴有妹之夫蔣仕青向洪○○

買受編號3 建物及所坐落基地,嗣蔣仕青死亡,該建物及坐落基地由蔣賴有妹等6 人共同繼承,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㈣梁翠甜則以:訴外人即伊配偶江○○前向洪○○購買編號4 建物

坐落基地,在其上興建編號4建物,當初因不具農民身份,無法辦理土地過戶事宜,江○○死亡後由伊繼承,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㈤莊吳桂花則以:伊係直接向洪○○買受編號5 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及坐落土地所有權,因伊無自耕農身份,無法辦理過戶,遂由伊及訴外人曹○○、周○○、江○○(下合稱莊吳桂花等4人)以設定抵押權方式,表彰洪○○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伊等人,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㈥黃秀琴則以:伊係自呂○○買受編號6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當時

地主承諾土地可以辦過戶時,就會過戶給伊,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㈦林恩典則以:編號7 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係洪○○售予他人後,

輾轉由訴外人即六塊厝教會教徒王○○所買受,其後,王○○將該建物、土地遺贈與六塊厝教會,六塊厝教會再將該建物、土地出售予伊,自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五、原判決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至㈦項請求部分廢棄;㈡溫又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⑹、480⑻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㈢林玉新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⑷部分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㈣蔣賴有妹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⑸部分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㈤梁翠甜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⑼、480⑽部分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㈥莊吳桂花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⑿部分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㈦黃秀琴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⒄部分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㈧林恩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480⑺、480⒆部分之建物除去,將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林恩典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洪○○所有,洪○○死亡後由其妻郭○○繼承取得,嗣郭○○死亡,由上訴人繼承取得。

㈡系爭土地原為農地,現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耕地),其

上有如附表及附圖所示被上訴人及林恩典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七、本件之爭點為:㈠洪○○是否直接或輾轉將附表所示建物及坐落之土地售予被上訴人、林恩典?㈡被上訴人、林恩典或其前手與洪○○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林恩典拆屋還地,是否有據?茲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及林恩典各以附表

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為被上訴人及林恩典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72、273頁、本院卷第433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異動索引、登記簿、原審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相片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23至325、347至375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43頁),自堪信屬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林恩典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為被上訴人及林恩典所否認,並以其等係因買受土地、建物而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及林恩典就此有利於己之有權占用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及林恩典抗辯其等或其等前手向洪○○買受附表所示

建物及坐落土地,或僅買受土地而自行在其上興建建物云云,固提出洪○○81年7月20日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俞國中與江○○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曹○○與夏善春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王○○與江○○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江○○與張少雲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林玉新與俞○○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黃秀琴與呂○○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文、俞○○印鑑證明、訴外人即黃秀琴公公鄭添文戶籍謄本、蔣仕青戶籍謄本、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書函、黃秀琴與呂○○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俞○○已蓋印之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改建異動申報書、承諾書、莊吳桂花等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305至341、355、357、365、367、373、375、385至449、461至

479、489至527頁)為證,及援引證人吳○○、陳○○、賴○○、林○○之證詞為憑。然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及檢附之委託書等文件

(本院卷二第325至339),其上固填載義務人為洪○○、權利人為莊吳桂花等4人,聲請登記事由為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設定標的為系爭土地,然其上洪○○之蓋章欄部分均未蓋印洪○○印文,參以莊吳桂花於原審陳稱:當初洪○○有交付印鑑證明,但在代書辦理時,洪○○未出面,因此代書說這樣沒有辦法辦,就沒有去辦理抵押權設定等語(原審卷二193、194頁),則洪○○是否有與莊吳桂花等4人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已有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洪○○提供印鑑證明,欲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莊吳桂花等4人,足以表彰洪○○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莊吳桂花等4人云云,已難採信為真。又綜觀被上訴人及林恩典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文、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書函等文件,其上所載契約當事人或受文者均非洪○○,自均無從據為認定洪○○有將爭土地出售予與被上訴人、林恩典或其前手之證據。

⒉其次,吳○○於原審固證稱:洪○○在伊28歲時(伊係39年生

),將系爭土地中40坪賣給莊吳桂花,一坪400元,總共16,000元,莊吳桂花找伊出去玩,當時莊吳桂花住在大樹,問伊附近有無便宜的土地在賣,想搬來凌雲這邊住,伊問三伯洪○○,兩邊就講好以上開條件買賣,洪○○有寫讓渡書給莊吳桂花云云(原審卷二第190頁)。然由吳○○另證稱:伊幫莊吳桂花、洪○○傳遞買賣意思之後,他們就自己去處理,伊不知道讓渡書的內容,是莊吳桂花告訴伊有寫讓渡書,寫一坪400元,買方就是莊吳桂花,伊沒有參與洪○○與莊吳桂花買賣經過如簽約、交付價金等等語(原審卷二第190、191頁),可見吳○○僅係自莊吳桂花聽聞讓渡書簽立內容,並未實際參與買賣契約簽立、價金交付等重要事宜,自無從逕以吳○○之證詞,認定莊吳桂花有向洪○○買受編號5建物坐落之土地。況且,依吳○○上開證述,讓渡書實屬莊吳桂花買受系爭土地之重要文件,然莊吳桂花迄今仍未提出,則是否確有讓渡書存在,顯有疑義。是以,吳○○之上開證述,亦難逕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及林恩典之認定。

⒊再者,陳○○於原審證稱:伊父親陳中春90年間過世前,表

示有向洪○○購買系爭土地,要求伊與洪○○重新簽訂買賣契約,伊與洪○○簽約時,洪○○有向在場的人說他的子子孫孫及土地受讓人,都不能向伊討回這筆土地,在105年買賣契約請求權時效快要屆至,伊對上訴人提起訴訟,後來在訴訟外和解,簽立和解書等語(原審卷二第348頁),與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民事起訴狀、原法院屏東簡易庭通知書、和解書(原審卷二第199至207頁)互核相符,固堪信為真,然此僅能證明洪○○與陳○○間有買賣系爭土地一部分之事實。至陳○○證稱:伊有聽洪○○說後面的土地也有賣給其他人,但不知道是賣給誰或賣給幾個人,伊只知道有賣給一個叫什麼「秀梅」的,伊等都叫他脫線,在伊與洪○○簽訂契約時,洪○○說伊家後面土地也有賣給林玉新跟脫線云云(原審卷二第348、349頁),然林玉新於本院係抗辯自俞○○買受編號2建物及坐落土地,且本件被上訴人中並無姓名發音與「秀梅」接近者,莊吳桂花於原審陳稱脫線就是蔣賴有妹,尚難遽信為真。故而,尚無從以陳○○之上開證述,為有利於被上訴人及林恩典之認定。

⒋另由證人賴○○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二第41至43、57至86頁

之各項買賣文件資料係伊製作,伊承辦時,並非自洪○○轉讓給第一手買受人,已經是第二手、第三手的買受人要過戶,伊告知要具備自耕農身分才可以辦理農地過戶,這些人當時都沒有自耕農身分,只是其中有部分土地上建物因符合變更地目條件,可以將房屋坐落土地範圍變更為建地,他們有提供5、6份印鑑證明,伊通知他們請洪○○前來用印,洪○○一直都沒有來。當時第一手要賣給第二手,或第二手要賣給第三手的人有說他們的土地及房子是向洪○○買來的,這些人的房子都是位在洪○○的土地上,就伊認知他們的房屋及土地應該是向洪○○購買之後再轉讓,伊印象中有拿過洪○○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因為要申辦地目變更、分割手續等,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請用電資料是要證明房子年限是否符合農地變更為建地的條件,後來洪○○一直沒有出面蓋章,伊承辦的部分都沒有過戶,伊沒有看過洪○○本人,也沒有跟洪○○接洽過,但他有託別人拿相關的資料給伊等語(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可知賴○○於製作系爭土地上建物買賣契約、填載房屋房屋納稅義務人使用情形變更及新改建異動申報書、承諾書、申請用電資料等過程中,未曾與洪○○有接觸,係依自稱向洪○○買受土地、房屋者之委託而辦理相關事宜,自亦無從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遽為被上訴人及林恩典本人或其前手有向洪○○買受土地、建物之認定。

⒌至證人林○○於本院證稱:伊於102年間向莊吳桂花購買編號

1建物及坐落土地使用權,有拿到房屋土地買賣契約,後來將之出售給溫又容等語(本院卷二第256至259頁),固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林○○向莊吳桂花買受編號1建物及坐落土地使用權後,將之轉讓予溫又容等情,應可採信,惟此尚無從進一步推認莊吳桂花乃自洪○○處取得編號1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權利。⒍末查,編號1至7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然被上訴人及林恩典抗辯編號1、2、3、5、6、7建物為洪○○興建出售予他人云云,上訴人予以否認,則於被上訴人及林恩典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採信。況且,莊吳桂花於原審自承當時是先洪○○買土地,後來有錢才建屋等語(原審卷二第193、391頁),核與吳○○於原審證稱:莊吳桂花買土地之用途是要蓋一間木片造房屋,是在64年12月13日搬進去住,後來67年間賽洛馬颱風把房屋吹倒,莊吳桂花就重建為現狀等語(原審卷二第191頁)相符,足見莊吳桂花於本院改稱除土地外,亦有向洪○○購買建物云云,委無足採。

⒎綜上,被上訴人及林恩典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

明洪○○有將系爭土地及編號1、2、3、5、6、7建物直接或輾轉出售予其等,其等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查證,則其等抗辯已直接或輾轉自洪○○買受編號1至7建物及坐落之土地,依此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權源云云,自不足憑採。另關於爭點二即被上訴人、林恩典或其前手與洪○○間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有效部分,即無再為論述必要。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中段有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及林恩典既未能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及林恩典各將附表所示建物拆除及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編號1至6建物除去,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7項所示。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追加請求林恩典將編號7建物除去,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上訴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

編號 姓名 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部分於附圖之編號 占用面積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溫又容 屏東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 480⑹ 480⑻ 50.55 13/100 2 林玉新 同上弄17號 480⑷ 37.06 9/100 3 蔣賴有妹、蔣南中、蔣南田、蔣佳芯、蔣小芳、蔣雲湘 同上弄19號 480⑸ 73.49 18/100 4 梁翠甜 同上弄12之8號 480⑼ 480⑽ 68.47 17/100 5 莊吳桂花 同上弄12之9 號 480⑿ 128.38 32/100 6 黃秀琴 同上弄12之1 號 480⒄ 43.26 11/100 7 林恩典 同上弄16號 480⑺ 480⒆ 50.62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