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康琪靈

康鈺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被上訴人 名發總裁VILL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耀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72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康鈺靈、康琪靈均為名發總裁VILLA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即分別為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6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社區戶別E06 ,下稱系爭685 號建物)、同段296-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社區戶別A36 ,下稱系爭851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嗣系爭社區於民國107 年3 月24日召開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九屆區權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所通過如附件所示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下稱系爭收費標準),係沿用名發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名發公司)銷售時之收費陋規,就系爭685 號、851 號建物每月各收取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不符地坪及建坪比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當然無效。又系爭決議通過毫無合理依據之系爭收費標準,顯係以多數決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為權利濫用而無效。此外,系爭決議僅為暫時性措施,因系爭社區第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十屆區權會)並未再次決議按系爭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足見系爭決議已失其效力。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至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685 號、851號建物之管理權不存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敗訴,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名發公司於銷售系爭社區房地時已明確告知住戶按系爭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並於交屋時預收半年管理費,顯見系爭收費標準實屬名發公司與各住戶簽訂之分管契約之一部分,上訴人雖非直接向名發公司購買系爭房屋,然其等於購屋後已依系爭收費標準繳納相當期間之管理費,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之存在,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縱認系爭收費標準非屬分管契約,惟系爭收費標準係以產品屬性分類為依據,主要以坪數大小為計算基礎,並輔以建物位處社區內外圍綜合判斷作為收費標準,其考量及計費標準尚屬合宜,未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即無權利濫用情事。另系爭收費標準為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所接受並遵循多年,復經第九屆區權會以系爭決議將之納入規約,應有拘束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70頁):㈠系爭收費標準乃沿襲名發公司銷售系爭社區內建物時之收費

標準,上訴人自購入系爭685 號、851 號建物後,迄107 年

4 月28日前均按系爭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4日召開第九屆區權會,並作成系爭

決議。嗣於108 年2 月16日召開第十屆區權會,未通過新管理費收費標準,住戶仍需按照107 年3 月24日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費。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社區107 年3 月24日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茲敘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是否係以損害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為主要目的,基於公平法理,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然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認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4日召開系爭社區第九屆區權會,並

作成系爭決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㈡),堪予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收費標準並無充分理由及具體計算標準,系爭決議予以通過,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且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決議通過之系爭收費標準,其計費方式尚屬合宜,未有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應屬合法,且無權利濫用情形等語。經查:

⒈關於公寓大廈關於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分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原則上固以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然因現代社會生活中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使用及管理呈現多樣化,並無統一之使用、管理態樣,且各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之受益程度,不僅因區分所有建物面積大小而有不同,甚而依其居住之情形,實際獲益程度亦有差別,即有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視所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受益程度,彈性訂定負擔標準,以維公平之必要,因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10條第2 項後段規定,即明文允許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行約定分擔標準。是以,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用之分擔,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所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並非一律強制適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而系爭決議既就系爭社區各住戶管理費之分擔,決議按系爭收費標準收取,即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自屬合法,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云云,並不可採。

⒉系爭收費標準係沿用名發公司制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14頁、第159 頁),而名發公司制訂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於規劃時係依產品屬性分類為依據,並於每戶銷售時明確告知客戶收費標準:⑴A 棟雙拼24戶(含戶號A36 之系爭851 號建物)、社區外大戶5 戶(E01 、E06 、E11 、E12 、E31 ,含戶號E06 之系爭685號建物),因E01 為連棟,對外開放,因外圍不得進入社區內,服務較少,1 樓保全、對講無聯結至中控室,2 樓以上才有保全、對講聯結至中控室,每月收費3,000 元;⑵E 棟17戶,位社區外,外圍住戶不得進入社區內,服務較少,每月收費1,500 元;⑶A01 、A31 為獨棟,每月收費5,000 元;⑷D 棟8 戶、B05 、B06 、B12 、B32 、B38 、B58 、B6

6 共15戶,為社區內大戶,每月收費4,000 元;⑸B 區33戶為社區內小戶,每月收費2,500 元;⑹F 棟1 戶,獨棟較大比A1、A31 多收1,000 元,每月收費6,000 元,有名發公司

100 年4 月22日(100 )名發管字第005 號函暨檢附之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可參(見審訴卷第179 至181 頁)。可知名發公司所訂立之收費標準,係以建物位於社區外圍、內圍、使用社區服務多寡,及建物為雙併、獨棟、大戶、小戶等為考量基準,並非毫無依據。則系爭社區住戶於第九屆區權會以系爭決議通過按系爭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即難認係藉由多數決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決議,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⒊又上訴人主張:E1戶雖在外圍,然其使範圍較A 棟戶廣大,

每月管理費竟相同;且A1戶與A31 戶,B51 戶與B66 戶分別距離社區內園遠近不一,每月管理費竟相同,可見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收費標準係以坪數大小輔以建物在社區內外圍綜合判斷,實際上流於恣意而毫無標準云云。然系爭收費標準本非以坪數大小為惟一標準,尚依使用社區服務多寡,及建物為雙併、獨棟、大戶、小戶等因素為考量,已如上述。且依名發公司回函可知,E01 戶係因其1 樓保全系統及對講機未聯結至中控室,始與A 棟雙拚戶別採同一標準每月收取管理費3,000 元,自不能以E01 戶與A 棟雙拚戶別每月收取相同金額之管理費,即認系爭收費標準毫無合理考量。至A31 戶與A13 戶每月應繳之管理費,依系爭收費標準表所示各為5,

000 元、3,000 元;B51 戶與B66 戶每月應繳管理費,依系爭收費標準所示則各為4,000 元、2,500 元,是上訴人主張A1與A31 ,B51 與B66 之收費相同,即非事實,其據此主張系爭收費標準無合理考量,自不足採。

⒋另系爭社區全體住戶共97戶,依系爭收費標準,月繳管理費

3,000 元以上住戶(下稱大戶)為47戶,月繳2,500 元以下住戶(下稱小戶)為50戶,兩者僅相差3 戶,而出席系爭區權會之住戶共54戶,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57% 及區分所有權比例55% ,符合開會出席數,而其中大戶之住戶有23戶,小戶之住戶則有31戶;系爭決議係經出席住戶48戶同意,已逾出席住戶3/4 以上同意,有社區各費率住戶、出席第九屆區權會住戶統計表、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足佐(本院卷第185 頁、第187 至193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公司主任周聖才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7 頁),堪予認定。依上開住戶出席及表決之情形,可知第九屆區權會出席住戶中僅6 戶不同意系爭決議(出席54戶扣除同意48戶)。

換言之,縱不同意系爭決議之6 戶均屬大戶,然仍有高達17戶大戶同意系爭決議,益見系爭決議亦獲多數出席之大戶住戶同意,並非全由出席之小戶住戶挾人數優勢通過,自難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⒌另上訴人辯稱:系爭決議僅為暫時性措施,其效力僅存於第

九屆區權會當日至第十屆區權會召開之日,且因第十屆區權會未能就系爭收費標準再度表決通過,故系爭決議已失其效力云云,並舉證人即系爭社區住戶鄧明明證稱:印象中系爭社區管理公司主任周聖才有講過系爭收費標準可以再改等語,及周聖才證稱:在107 年3 月24日第九屆區權會開會時,當時有住戶問說,收費標準定入規約之後,是不是可以修改,伊有回答當然還是可以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第

136 至137 頁)為證。然系爭決議係將系爭收費標準訂入規約,且未附有於第十屆區權會召開之日即行失效之期限,此有第九屆區權會之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87 至193 頁),又系爭收費標準雖經系爭決議通過訂入規約,惟規約本可再經區分所有權人之議決而加以修改,並非萬年不變,周聖才前揭說明並無何違誤之處,自不能因其說明規約仍有修改可能,即推認系爭決議僅為暫時性措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僅為暫時性措施云云,已非可採。至第十屆區權會就系爭社區管理費之收取,既未重新議決通過不同之收費標準,自仍應按系爭決議收取管理費,乃屬當然,上訴人以第十屆區權會未再次表決通過系爭收費標準,進而主張系爭決議已失效云云,洵非有據。

⒍上訴人援引99年3 月20日第一屆區權會會議紀錄,主張管理

費收費標準根本不存在,僅於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有適用,之後並無相關收費標準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223 至224 頁)。然第一屆區權會議紀錄,關於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係記載:「⒈經出席會議住戶全體同意,暫按建設公司之收費標準(即系爭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⒉授權第一屆管委會慎密研究合理的收費標準後,再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住戶議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47 至251 頁)。而依該次會議紀錄觀之,所謂「⒈…暫按建設公司之收費標準繳交管理費」,自係指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於嗣後之區權會重新議決新收費標準前,均按名發公司之收費標準收取,而非謂僅限定於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有效。而「⒉授權第一屆管委會慎密研究合理的收費標準後,再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住戶議決」,亦僅係授權管委會研修新收費標準,再提案由住戶決議而已,核與第一屆區權會通過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適用期限無關。上訴人前揭主張,尚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已於第二屆、第四屆區權會提案調整、修改管理費收費標準,均未經住戶決議通過(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55至57頁會議紀錄);第七屆區權會中,亦經臨時動議建議管委會重新檢討管理費收費標準,經決議由第七屆管委會成立專責委員會執行收費標準訂定事宜,並於下次區權會表決,新修訂費率尚未修訂完成前,再次公告現行收費費用(即系爭收費標準),請住戶依費率表繳納(見原審卷一第75頁會議紀錄);第八屆區權會則以臨時動議決議管理費收費費率之調整,經研討在未達成共識前,建議保持現有收費標準,移交下屆管委會持續辦理(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會議紀錄),有系爭社區歷次區權會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見關於系爭社區管理費收費標準,經多次討論,住戶均未達成共識,而終仍以系爭決議依系爭收費標準繳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並不存在,僅適用第一屆管理委員任期,尚屬無據。

⒎從而,系爭決議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之情形,其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且有權利濫用情事,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壁

法 官 王 琁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安琪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第一案:住戶規約增修訂管理費收費標準 │├──────────────────────────────────────┤│擬辦:收費標準維持現有收費標準執行。並增列入社區住戶規約,增修訂條文對照表如││ 附表。 ││ ┌────────────────┬──────────────────┐ ││ │ 原 條 文 │ 增 修 訂 條 文 │ ││ ├────────────────┼──────────────────┤ ││ │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第十一條: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 ││ │ 。 │第八款: │ ││ │ │管理費收費標準如附件,管委會依標準收│ ││ │ │費,維持管委會運作,如遇收支不平衡時│ ││ │ │,得提案調整管理費收費標準。 │ ││ └────────────────┴──────────────────┘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