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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 康琪靈

康鈺靈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宏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名發總裁VILLA 社區管理委員會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