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9號上 訴 人 同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 上訴 人 吳益忠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6 月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 年7 月有意購買大貨車,遂至車商選定車型,再由伊父即訴外人吳東仁請上訴人代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車身號碼XLRAE65GC0G115002 、106 年7 月出廠、達富廠牌之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因該種大貨車僅能登記為公司所有,故吳東仁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之名義新領牌照登記,故系爭大貨車於106 年9 月19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早已交付吳東仁占有、使用、收益,吳東仁亦已交付支票30張(下稱系爭30張支票)予上訴人,以支付購買系爭大貨車之購車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及車上物件之價金,而該等支票屆期均已兌現。嗣吳東仁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讓與伊,並將此事告知上訴人,上訴人確認伊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遂與伊簽立靠行契約,兩造並同意伊將系爭大貨車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詎料上訴人竟以吳東仁介紹友人向上訴人借款,因該名友人未如期清償債務,轉而要求吳東仁清償。上訴人復於107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許,偕同其他5 、6 人並委派拖吊車,跟蹤伊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正順保養廠,欲以車輛登記名義人之身分強行取走系爭大貨車。經伊報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上訴人等人方離去,足認兩造間靠行合作關係之信賴業已蕩然無存,兩造間就系爭大貨車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權利義務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定之,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告消滅,茲因上訴人否認,自有訴請確認之必要;再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上訴人應有協同辦理將系爭大貨車之牌照登記移轉登記給伊指定之名義人來勝交通有限公司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767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大貨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指定名義人來勝交通有限公司名義。

二、上訴人則以:吳東仁前以購置營業用大貨車車輛及車上必要設備為由,向上訴人借款,並由訴外人林泰源於106 年6 月29日擔任車輛買受人,向訴外人任彥霖購買系爭大貨車,購車款233 萬元;另由上訴人擔任購買人,向訴外人盟正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大貨車所需之車上物件(含裝置後驗車費用),價值602,600 元;相關款項業由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蘇泰清分別支付予任彥霖與盟正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借款)。吳東仁並給予上訴人系爭30張支票以清償系爭借款,現系爭大貨車由吳東仁與其子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監理機構登記名義人仍為上訴人。然上訴人與吳東仁於購車之始,已約定系爭大貨車及車上必要設備之所有權,在吳東仁清償系爭借款後方能移轉(下稱系爭所有權保留約款),但先租予吳東仁後並同意吳東仁及被上訴人先後占有使用該車輛,並負擔相關牌照稅、燃料稅及靠行費。又系爭30張支票兌現期間,吳東仁由於無法支付系爭借款本金與利息,為避免該等票據遭退票,而與上訴人商量延期清償,另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240 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王秋霞所簽發之24紙支票(下稱系爭24紙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然系爭24紙支票,其後皆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退票。則在上訴人未受吳東仁清償系爭借款前,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自尚未移轉,被上訴人自始即非系爭貨車所有權人,且無任何受讓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緣由與憑據,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並請求移轉車籍登記為第三人,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大貨車由訴外人林泰源受上訴人委任,與原車主即訴外

人任彥霖於106 年6 月29日簽訂「車輛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以價金223 萬元購買,購車款已於106 年7 月25日由上訴人向任彥霖付清。

㈡系爭大貨車於106 年9 月19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迄今。

㈢訴外人吳東仁交付系爭30張支票予上訴人支付購買系爭大貨車及車上物件之價金,該等支票已兌現。

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9日簽訂委託服務契約書,被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靠行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現是否為系爭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

爭大貨車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現是否為系爭大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現就

系爭大貨車是否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路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係屬汽車牌照登記,其性質屬行車之許可憑證,並非車輛所有權歸屬之登記,此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之規定甚明。汽車既屬動產,關於其所有權歸屬認定之依據,自應依憑民法而定,非以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為準。再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⒉經查:

⑴系爭大貨車之購買過程,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父吳東仁於原

審證稱:當時我跟上訴人說要買車,是公司要賣給我,跟我比較熟,買車的時候,是我兒子計畫要買的,付款方式是有交現金及客票,因為老闆很熟,他先付,我再給他(老闆)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5、47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林泰源亦證述:當時係因吳東仁跟上訴人公司說要買新的貨車,我幫他去向任彥霖購買,因為我們跟車商比較熟,契約是我去簽名,但領牌用公司名字,是公司委託我去買,價金由吳東仁入票進公司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2、24頁)。由證人吳東仁及林泰源前開證詞,再參照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㈢,可知係吳東仁因欲購入新車,而向上訴人借款,並委由上訴人代為購買系爭大貨車,再由吳東仁交付系爭30張支票以為清償借款。上訴人雖稱與吳東仁間就系爭大貨車存有系爭所有權保留約款,吳東仁於清償系爭借款前,尚未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云云。惟此經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⑵證人林泰源於原審證稱:吳東仁跟上訴人說要買新的貨車,

說要用支票來買車,我幫他去向任彥霖購買,任彥霖交付系爭大貨車給上訴人,上訴人送去車體廠打造完成,驗車領牌後交給吳東仁,吳東仁有入票進公司才買車子,有跟吳東仁說價金,吳東仁說要入票進公司,車子當然就可以給吳東仁,貨車是吳東仁的,公司知道吳東仁有入票,所以才讓吳東仁開車走等語(見原審訴卷第22-26 頁)。雖證人林泰源其後改稱:支票不能跳票,當然要兌現,買車當然是票要兌現才可以交車,有跟吳東仁說車款要清楚,我們才讓吳東仁拿車子去營運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6、27頁)。然因本件系爭借款金額非少,苟當時證人林泰源確有與吳東仁約定系爭所有權保留約款,理應書立相關字據,以杜日後爭議。況證人林泰源同時亦證述:車子是司機買的,若司機有向公司借款,車子就當抵押品給公司,車子靠行在我們車行,靠行契約書記載若是靠行車主欠公司款項,可以根據靠行契約書去查扣車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3頁)。惟上訴人於吳東仁取得系爭大貨車後,並未要求吳東仁與其簽立「汽車運輸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自行營業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即靠行契約),以利上訴人於吳東仁無法清償系爭借款時,得如證人林泰源所述,依靠行契約第5 條:「本契約靠行車輛之所有權、使用權或佔有均歸屬於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但如係以甲方(上訴人,下同)名義貸款或與甲方債務關係者,該車為當然抵押物,乙方應依約按期清償,否則逕由甲方取回抵押物處分取償,不受本契約第三條但書之限制,乙方不得異議或抗拒。亦不得未經甲方同意將車輛典當、抵押或借貸。」之約定(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取回系爭大貨車作為擔保品。反而係於吳東仁通知欲將系爭大貨車讓與予被上訴人後,方於106 年11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靠行契約,此經證人吳東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復有兩造所簽立之靠行契約可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下稱系爭靠行契約),即系爭大貨車自106 年9 月19日即購入,有行車執照可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6頁),迄至兩造於106 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長達3 月之久。而依系爭靠行契約,其上已載明:「茲因甲方(上訴人,下同)接受乙方(被上訴人,下同)自備車輛靠行. . . 」;第

1 條亦約明:「乙方將『所有』自備. . . . (即系爭大貨車之車籍資料),以甲方公司名義,使用甲方營業車額(似為「車輛」之誤),申領牌照,靠行『自行經營』汽車運輸業務. . . 」;第3 條:「本契約車輛於靠行營業期間,為便於委託服務及行政管理,其車輛登記證件,得經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保管,但車籍資料之變更異動,除本約另有明文規定者外,必須先取得乙方之同意始得辦理。」第7 條:「本契約車輛僅在名義上登記為甲方所有…。」(見原審審訴字卷第90頁)。再參以系爭大貨車於106 年9 月19日即購入,如上訴人曾與吳東仁約定系爭所有權保留約款,上訴人當不可能同意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而使被上訴人取得系爭靠行契約上所載系爭大貨車實際所有權人之地位,佐以復未於系爭靠行契約上為系爭大貨車應擔保吳東仁對上訴人之系爭欠款等相類註記,使上訴人就吳東仁積欠之款項無依據而得就系爭大貨車進行扣押求償。是上訴人主張曾與吳東仁有系爭所有權保留約款云云,尚難採信。

⒊綜上,上訴人與吳東仁間,就系爭大貨車既應未存有系爭所

有權保留約款;而依證人林泰源所證述:價金有跟吳東仁講,吳東仁說會入票進公司,車子當然就可以給吳東仁,公司知道吳東仁有入票,所以才讓吳東仁開車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堪認吳東仁交付系爭30張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讓與予吳東仁時,即已達成讓與合意而使吳東仁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

⒋又依證人吳東仁所證述:買車子後,有跟上訴人說因為我老

了,要讓被上訴人去跑,跟上訴人說車子要給被上訴人跑時,上訴人才叫被上訴人去簽靠行契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

45、46頁)。而兩造亦確於106 年11月29日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可認吳東仁於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後,即再將該車所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吳東仁間並未讓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而係借名契約之關係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吳東仁所為之上揭證述相左,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自無足信為真實。

⒌上訴人雖再稱:系爭30張支票兌現期間,吳東仁為避免該等

票據遭退票,而請求延期清償,另再陸續借款240 萬元,並且提出系爭24紙支票以為清償,然吳東仁後來所交付清償之系爭24紙支票,其後皆遭金融業者以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為由加以退票,故目前尚未受吳東仁清償系爭借款,故無法為所有權移轉,且伊與吳東仁間就系爭大貨車之買賣契約亦因系爭24紙支票未獲全部兌現而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⑴依前所述,上訴人與吳東仁間就系爭大貨車既未有系爭所有

權保留約款,吳東仁自上訴人處取得系爭大貨車之占有後即取得所有權,吳東仁其後亦已清償系爭30張支票之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吳東仁既已取得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則其後再將系爭大貨車所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本即無庸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又稱吳東仁係以其後再陸續向上訴人所借之24

0 萬元清償系爭30張支票之票款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此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固稱吳東仁於系爭30張支票之票款未完全清償前,即再向上訴人借款,已足證吳東仁已無力清償系爭30張支票之票款方再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240 萬元既係吳東仁另行借款,顯非上訴人所稱供吳東仁購車借款之一部分,則除上訴人與吳東仁另行合意240 萬元用以保留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約定外,在借款之原因本有多端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吳東仁曾另向上訴人借款240 萬元,即推認係用於清償原系爭30張支票之票款,並有保留系爭大貨車所有權之約定。

⑵況依兩造所不爭執吳東仁向上訴人商借240 萬元之日期,最

早係於106 年11月13日(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然系爭30張支票,11月間並無屆期者,且當時僅餘最末10張,而兌現日期係自106 年12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99頁),並有系爭30張支票明細在卷(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0-84 頁),參以該期間吳東仁僅於106 年12月25日借款20萬元,縱加計較為鄰接之同年月19日所借之20萬元,亦僅4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然吳東仁尚積欠106 年12月22日至同年30日之票款,尚有100 萬元(見原審審訴字卷第84頁),是由金額觀之,亦不相符,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佐以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之前應該是單純收了系爭24紙支票,就交錢給吳東仁,請他簽收,沒有再做其他特殊約定,也沒有再簽其他書面做特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則此陳述即與上訴人前開所述吳東仁請求延期清償等情相左。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理。

⒍而依前述系爭靠行契約書第1 條、第7 條所定之內容,可見

兩造約定以靠行之方式將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登記為上訴人,但並無使上訴人取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即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大貨車,而於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

⒎綜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大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因與上訴

人簽立系爭靠行契約而與上訴人就系爭大貨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終止借名登記後

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大貨車過戶登記予其指定之人,是否有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第1 項亦著有明文在案。是借名登記關係合法終止後,出借名義人即負有將借名登記財產返還真正所有權人或其指定名義人之義務。

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業已以起訴狀表明對上訴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以該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項意思表示已於107 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2頁),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於斯時消滅,然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是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大貨車之所有人,應予以准許。又系爭大貨車既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車籍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已妨害其登記之完整性,是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大貨車之汽車牌照登記過戶至其所指定之第三人來勝交通有限公司,亦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大貨車為其所有,並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被上訴人就系爭大貨車向監理單位辦理車籍登記為被上訴人指定名義人來勝交通有限公司名義,均有理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與本院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