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1號上 訴 人 何孟純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武忠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邱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2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持有股份比例移轉給上訴人之行為無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
000 元本息,上訴人上訴後,於本院主張:上訴人已於101年間,依民法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合作協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投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101 頁至第102 頁),經核其追加之訴,亦係基於其主張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交付投資款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投資心悅診所為名義,於民國94年9 月7 日與上訴人簽立「共同投資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出資2,000,000 元,以取得心悅診所股份比例10%,上訴人因此支付被上訴人2,000,000 元。
又系爭協議雖以訴外人靖天有限公司(下稱靖天公司)為立協議書人,然真正與上訴人商議、締約及收受投資款之人僅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直接於系爭協議末頁簽名欄之「甲方」處簽名,足見上訴人真正簽約對象為被上訴人。另心悅診所之其餘合夥人溫○娟、林○誠、鄭○文、周○、李○姜等(下合稱溫○娟等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入股或上開股份轉讓事宜,依民法第683 條規定,被上訴人將其持有股份比例移轉給上訴人之行為應屬無效;且靖天公司依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上訴人無從取得靖天公司所持有心悅診所之股份10%,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契約為無效。又縱認系爭協議為有效,但被上訴人就全體股東成員名冊、財務報表、投資情形及股東會等事項遲遲無法交代,上訴人已於101 年間當面向被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
則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交付之2,000,0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0 元等語。請求判決:(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靖天公司為依法設立之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而系爭協議已載明係以靖天公司與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且系爭協議第1 條已載明靖天公司釋出所持有心悅診所股份10%,備註欄亦載明「靖天有限公司65%(心悅診所持股)」等語,堪認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應歸屬於靖天公司與上訴人間,上訴人於簽立時即已知悉係與靖天公司簽約,若衍生投資爭議而欲請求返還投資款或不當得利,應以靖天公司為請求之相對人。又上訴人出資購入者為靖天公司所持占65%之心悅診所股份,靖天公司所占65%分由吳○麗持有35%,陳○信、唐○燕及被上訴人各持有10%,故上訴人係取代被上訴人而持有10%股份,仍在靖天公司所持65%內,以此方式間接投資心悅診所,對於心悅診所而言,仍由靖天公司占65%,剩餘35%為溫○娟等人,未改變分配合夥投資損益之比例,自無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致入股無效情形。再者,被上訴人係代理靖天公司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且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2,000,000 元用於支付心悅診所之租金、儀器設備與人事費用,並無受有上訴人出資之利益,縱心悅診所事後虧損而結束營業,亦屬上訴人與靖天公司之結算事宜。此外,上訴人亦未曾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
三、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溫○娟與林○誠於94年8 月3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其上載明「心悅診所合夥人陳武忠、溫○娟、李○姜全體同意林○誠加入心悅診所合夥人」。
2、上訴人與靖天公司於94年9 月7 日簽立系爭協議,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約,契約書最末「備註:……甲方:陳武忠」文字之手寫字體,均由被上訴人書寫、簽署。
3、上訴人於簽訂上開協議後支付2,000,000 元,該款項由被上訴人收受。然上訴人投資心悅診所後,未曾收取任何利益分配,直至102 年4 月間始知心悅診所已倒閉。
4、靖天公司之負責人吳○麗為被上訴人之配偶,陳○信為被上訴人之弟,唐○燕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
5、兩造及唐○燕等人就心悅診所之營運事宜,曾於97年3 月28日至唐○燕之住處開會,召開「97年度心悅診所股東第一次會議」。
(二)本件爭點:
1、上訴人於94年9 月7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契約相對人為靖天公司或被上訴人?
2、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94年9 月7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契約相對人為靖天公司。
1、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2、經查,系爭協議係於94年9 月7 日簽立,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簽約,系爭協議當事人欄及前言記載:「立協議書人:靖天公司(甲方)、何孟純(乙方),雙方同意乙方為甲方之心悅診所共同投資經營股東,約定條款如下」,第1 條記載「甲方釋出甲方釋出所持有心悅診所股份10%(2,000,000 元整)予乙方」、第2 條第2 項則記載「基礎認知:二、心悅診所合夥成員持股比例:靖天有限公司65%、溫○娟小姐10%、林○誠醫師10%、鄭○文醫師5% 、周○醫師5% 、李○姜小姐5% 」,立契約書人欄則載明:甲方:靖天有限公司」,並蓋有該公司大小章等情,此有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前配偶張○○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協議之簽約,簽約時有看過系爭協議之條文內容,有與上訴人就系爭協議內容大概的狀況討論,例如出資若干、與何人購買股份、標的為何及診所營運狀況等,當時有看到是立協議書甲方為靖天公司,且立契約書人後方蓋有靖天公司大小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2 頁)。則上訴人於簽約時已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且簽約時系爭協議已蓋有靖天公司之大小章,是系爭協議已明白表示契約相對人為靖天公司,上訴人於簽約時應知悉系爭協議之契約相對人為靖天公司無訛。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上之公司大小章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增添,系爭協議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上訴人雖主張:契約書最末有記載「備註:……甲方:陳武忠」文字,且真正與上訴人商議、締約及收受投資款之人僅為被上訴人云云。然查,系爭合作協議第2 頁下方以手寫字體記載:「備註:本合約第2 條第2 項所列之靖天有限公司65%心悅診所所持股份組合成員為:唐○燕10%、陳○信10%、何孟純10%、吳○麗35%」,並有「甲方:陳武忠、乙方:何孟純」之簽名。兩造對於上開備註記載係簽約時或事後所加註雖有爭執,然證人張○○到庭證稱:我在簽約時沒有看過備註欄之手寫文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則上開手寫文字若係事後所加註,上訴人自無可能因此記載而誤認簽約之相對人為被上訴人。況上開備註文字僅係列載靖天公司所持有心悅診所65%之組合成員名單,亦無變動系爭協議之契約當事人,尚難以上開記載,即遽認系爭協議之契約相對人為被上訴人。又系爭協議既已明白記載契約相對人為靖天公司,契約文字業已明確表示當事人之真意,則縱係被上訴人出面與上訴人商議、締約及收受投資款,亦僅能認被上訴人係代理靖天公司為簽約及代收款項,尚難以此即認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復參以上訴人為財務管理之碩士,當時任職證券公司擔任介紹金融商品之買賣,而陪同上訴人前往商議、簽約之前配偶張○○為台大法律系畢業,當時擔任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官(見本院卷第111 頁、第121 頁),均有簽訂投資契約及瞭解相關法律關係之專業學識及能力,應無誤認或混淆契約文義之可能,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4、綜上,系爭協議之契約相對人為靖天公司,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簽約對象為被上訴人云云,為不足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0 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給付型不當得利,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當事人,應由給付關係加以決定,在縮短給付、指示給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涉及第三人關係之情形,仍應各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
2、上訴人主張其交付被上訴人投資款2,000,000 元,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核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應依給付關係決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經查,上訴人之所以交付投資款,係基於與靖天公司簽訂之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之當事人為上訴人與靖天公司,已如前述。是給付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靖天公司之間,則上訴人主張股份移轉行為無效或主張解除契約後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僅能對靖天公司為主張。亦即,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所交付給被上訴人之投資款2,000,000 元,不論係被上訴人代靖天公司為受領,或係基於縮短給付、指示給付或第三人利益契約等情形而為受領,如果系爭協議有無效或解除之情形時,上訴人僅得對系爭協議之相對人靖天公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不能對被上訴人主張。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無效或已解除,而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2,000,000 元,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