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蕭恩杰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被 上訴 人 蕭恩慈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杜貞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9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叔父蕭鴻銘於民國103 年間,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 ○段○○○○ ○號土地及同段229建號建物,以新臺幣(下同)280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上訴人,並以欲申請中度殘障補助為由,徵得被上訴人同意,由被上訴人出名擔任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而以上開買賣價金中之220 萬元,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月月享利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其等間就系爭保險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又蕭鴻銘於107 年

1 月9 日表示其死亡後欲將系爭保險贈與伊,與伊成立死因贈與契約,蕭鴻銘並將系爭保險借名關係終止後對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伊。嗣後蕭鴻銘於107 年1 月17日死亡,上開死因贈與契約生效,且蕭鴻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借名關係亦已消滅,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於106 年11月間解除系爭保險而領取解約金共220 萬元,則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伊220 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乃伊所自行投保,並非蕭鴻銘借用伊之名義為之,且其保險費共155 萬元亦係全數由伊支出,與蕭鴻銘無關,自無蕭鴻銘於借名關係終止後,將其對伊請求返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可言。又系爭保險既與蕭鴻銘無涉,亦無由蕭鴻銘將系爭保險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其權利之餘地,上訴人主張其與蕭鴻銘間就系爭保險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得對伊為請求,顯無可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22

0 萬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於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分別為蕭鴻銘之姪及姪女,蕭鴻銘於107 年1 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蕭鴻銘之胞姐即兩造之姑姑李蕭菊蘭。

㈡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記載為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㈠保險契約是否可成為借名契約標的?㈡系爭保險是否為蕭鴻銘借用被上訴人之名投保?㈢上訴人主張其與蕭鴻銘間就系爭保險有死因贈與契約存在,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就保險契約是否可成為借名契約標的之部分:

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所謂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又保險制度為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㈡就前述爭點㈡、㈢之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係蕭鴻銘借被上訴人之名所投

保,亦即蕭鴻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成立借名契約,而蕭鴻銘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係為向政府申請殘障津貼,名下不能有財產之故云云。然依前所述,縱蕭鴻銘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借被上訴人之名投保系爭保險,該借名契約亦應認已違反公共秩序而無效。況依上訴人所述,蕭鴻銘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投保系爭保險,係為日後申請殘障津貼預為脫產之舉,由上訴人所主張蕭鴻銘借名之動機及目的,亦有違公序良俗而難認借名契約有效。

⒉上訴人所主張蕭鴻銘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所成立之借名

契約縱係屬實,亦應認無效,又揆諸首開論述,系爭保險擁有處分權者,應為要保人即被上訴人,而非蕭鴻銘。是如蕭鴻銘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確有存在死因贈與契約,因蕭鴻銘就系爭保險並無處分權,上訴人自無由依其與蕭鴻銘間之死因贈與契約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有何主張。上訴人依與蕭鴻銘之死因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可得或其他衍生之利益155 萬元,自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曾於本院審理期間稱本件訴訟標的尚應包括蕭鴻銘

出售房屋之所得之款項,以及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帳戶內自蕭鴻銘死亡後所遺留之款項,以及全部遺產云云。然依其陳述,此部分是對蕭鴻銘之房屋出售所得及其所遺留之全部遺產主張,與其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係請求將系爭保險金額給付予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事實並非同一;況前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亦表明不就蕭鴻銘前述房屋出售所得及遺產為訴之追加擴張(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本院自無庸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異,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以及上訴人其餘請求調查之證據,包括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服務處函調系爭保險完整內容、向屏東地政事務所函調屏東市○○段○ ○段○○○○ ○○ ○○○○號及同段229 建號之買賣契約等,均與本院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予以調查,均合併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交付贈與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