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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0號上 訴 人 天祿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清正

薛榮德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附帶上訴人 李雨蒼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6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6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

176 條分別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㈠附帶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民國71年解散後,於101 年9 月17

日清算人會議(下稱101 年9 月17日會議),概括授權顏清正、薛榮德(下合稱顏清正等2 人)及訴外人顏清榮(下與顏清正等2 人合稱顏清榮等3 人)代理上訴人提起相關民、刑事訴訟,但上訴人提起本訴之法定代理人僅列顏清正等2人,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訴不合法云云。查,上訴人於101年9 月17日會議之「臨時動議」,已推派顏清正等2 人為清算人,雖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全字第101 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第101 號裁定)禁止渠等行使依上訴人101 年9 月17日會議選任清算人之職務,惟訴外人薛欽銓就101 年9 月17日會議向上訴人訴請確認會議及決議無效,暨顏清正等2 人為上訴人清算人身份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案件(下稱第66號案件)判決(下稱第66號判決)薛欽銓敗訴,薛欽銓因上訴不合法,經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且第101 號裁定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抗字第140 號撤銷假處分事件,駁回薛欽銓抗告確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

6 年3 月22日通知該院102 年1 月15日禁止命令應予撤銷,顏清正等2 人於107 年9 月13日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節,有第66號判決及附表、第66號案件105 年3 月24日裁定、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140 號案件於105 年6 月1 、17日裁定、原審法院102 年1 月15日執行命令、106 年3 月2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稿(即第101 號裁定所屬強制執行事件)、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154 至175 、299 、302 頁、原審卷五第65、74、75頁)為憑。足見顏清正等2 人經上訴人於10

1 年9 月17日會議選任為清算人,並無經法院判決確定選任無效、撤銷或合法解任之情事,堪可認定。而稽之上訴人10

1 年9 月17日會議之提案三決議,除載明「為保障上訴人權益,概括授權顏清榮等3 人,得使用上訴人印章,代理上訴人提起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外,並無推定何人代表上訴人之記載,佐以上訴人亦自陳:選任清算人時,就是由顏清正等2 人為代表人,無特別選任特定代表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588 頁),依上開規定,顏清正等2 人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上訴人之權,則上訴人於103 年1 月22日提起本訴時,由顏清正等2 人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自屬適法,附帶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附帶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於105 年3 月8 日上午10時10分之

股東會(下稱105 年3 月8 日上午股東會),已選任訴外人曾慶雲為清算人。而決議人數不足如屬決議「無效」事由,則上訴人101 年9 月17日會議決議,依相同理由,顏清正等

2 人非上訴人清算人;決議人數不足如屬決議「得撤銷」事由,則曾慶雲現為上訴人適法選任之清算人,上訴人之訴不合法云云。查,曾慶雲向顏清榮等3 人主張於上訴人105 年

3 月8 日上午股東會,業決議解除顏清正等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伊為上訴人新任清算人。而顏清榮等3 人於105 年3月8 日下午2 時30分之股東會(下稱105 年3 月8 日下午股東會),決議解除伊選任清算人職務及選任顏清榮等3 人為上訴人清算人,因出席股東人數未過半數,105 年3 月8 日下午股東會決議無效,請求確認顏清榮等3 人對上訴人選任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乙情,經本院106 年度上字第255 號民事案件(下稱第255 號民案)審理後,認上訴人105 年3月8 日上午股東會,所為決議不符公司法第82條規定而不合法,曾慶雲未經上訴人合法選任為清算人,判決駁回曾慶雲之訴。曾慶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裁定(下稱第154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此有第255 號民案判決、第1542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6 至193 頁),足徵曾慶雲自始非上訴人之清算人,並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至上訴人101 年9 月17日會議決議,既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已如上述,故附帶上訴人此部份所辯,均無足採。

㈢依上所述,既認顏清正等2 人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已具狀承受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1 、2 款、第2 項前段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於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規定。又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附帶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本訴,逾越清算範圍,無當事人能力,訴不合法云云。然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8日拍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加強磚造之3 層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01 年5 月21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將該屋拆除重建,重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1695-8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 所示位置(面積63.4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附帶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下稱原請求)。嗣於106 年9 月18日以言詞、書狀就原請求改列先位聲明,並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於備位聲明亦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租金(見原審卷四第172 、182 頁)。嗣於108 年8 月22日上訴理由狀,表明如系爭地上物對土地具法定租賃權,以該狀催告附帶上訴人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89頁)。足徵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附帶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所衍生爭執,性質上屬清算中之上訴人,為了結所有土地之現務,並收取債權之職務範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合於清算範圍,自有當事人能力,附帶上訴人此部份所辯,亦無可採。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1695-8地號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原係伊所有,於72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屋移轉登記予薛欽銓所有。薛欽銓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聲請拍賣系爭房屋,經附帶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8日在原審法院96年度執字第00

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於101 年

5 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詎附帶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後,竟擅自拆除重建為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已滅失。縱認該屋未全部拆除,然該屋係63年4 月26日興建完成,迄今已逾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35年,且系爭房屋經附帶上訴人拍定時之課稅現值僅新臺幣(下同)241,800 元,但1695-8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1,232,400 元,系爭房屋顯無經濟價值,附帶上訴人竟以拆除樓板、改變樓梯出入口、頂樓加蓋、增建1 樓後方空地廚房等,變相延長該屋使用年限,並於重建期間使該屋陷於不堪使用之狀態,系爭房屋與土地原有之法定租賃關係已消滅,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附帶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又附帶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自101 年5 月21日起至106 年5 月2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以42,316元計,合計2,538,970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以42,316元計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合於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附帶上訴人依法亦應給付上開數額之租金等語。並聲明:㈠附帶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㈡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38,

970 元,及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附帶上訴人應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2,316元。㈣第1 、2 項聲明部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人則以:伊拍定系爭房屋後僅部分整修,未拆除重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具同一性,而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原均屬上訴人所有,依民法第425 條之1 規定意旨,系爭房屋對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地上物及給付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其次,縱認伊應給付土地租金,然系爭土地位於住宅區,商業效能低落,依土地法第

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金額應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

5 %為宜,且僅得自上訴人請求酌定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9,312 元,及自106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

106 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141 元(即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 %計算系爭期間、自106 年

5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之租金),併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均不服,各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 、3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帶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㈢附帶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39,658 元及其利息,暨自106 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再給付上訴人33,175元。㈣第2 、

3 項聲明部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附帶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695-8地號土地於62年6 月22日登記為訴外人薛進興所有,系爭房屋於63年9 月26日總登記為薛進興所有,坐落該地。

㈡1695-8地號土地自70年2 月2 日起迄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㈢系爭房屋於69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

所有,於72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薛欽銓所有。嗣薛欽銓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附帶上訴人於101 年

3 月2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該屋,於101 年5 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 年6 月5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

㈣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63.48 平方公尺。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是否具同一性?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帶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併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租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六、本院判斷:㈠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是否具同一性?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屋後,已拆除重建,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不具同一性之事實,經附帶上訴人執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不具同一性」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雖主張附帶上訴人拍定後,對系爭房屋為拆除樓板、改變樓梯出入口、頂樓加蓋、增建1 樓後方空地廚房等重建行為云云。查,系爭房屋經原審法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認:經比對系爭房屋於62年之核准圖說與整修後之現況,系爭地上物有變更樓梯間之位置而更動樓地板情形,‧‧‧。另系爭房屋之整修除少部份有更動樓地板及增設分間牆外,均為表面飾材重新裝修,其整修行為無強化建築物整體之主要構造,亦無更動構造類別,故其耐用年數不變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下稱系爭報告,第3 頁)。又系爭房屋經現場實際測量及履勘,再與原起造圖比對後,僅一些牆壁拆除,但主要樑柱及主要安全結構、外牆位置及面積都不變,只有少部份更動樓地板及增設分間牆,外牆是有進行拉皮貼磁磚‧‧‧除更動樓地板及增設分間牆外,均為表面飾材重新裝修,梁柱結構沒有被補強,只有表面飾材裝修,在裝修過程中,如有更換內部管線,只是讓房屋較方便使用,但在打除牆壁過程中,還要考慮有無傷到鋼筋,如有傷到,反而會減低使用年限,因裝修過程無紀錄供伊參考,沒有辦法判斷是否會延長系爭房屋使用年限等情,亦經鑑定人高修一建築師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83 頁)。審酌鑑定報告係由高修一建築師執行鑑定業務,而其係逢甲大學建築系畢業,從事建築師工作約25年,且受公會指派鑑定,與兩造亦無特殊關係等情(見原審卷五第181 、182 頁),堪認高修一建築師具專業能力,得從事系爭房屋修繕程度之客觀判斷,且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供認定建築師公會為本案鑑定具偏頗之虞,則建築師公會為系爭報告及高修一建築師所為鑑定,自屬可信。足認附帶上訴人拍定系爭房屋後,除對該屋為表面飾材重新裝修外,無其他拆除重建行為(變更樓梯位置部份,如後述),且其整修程度未變動系爭房屋主要構造及使用年限,可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進行系爭房屋頂樓加蓋、增建1 樓後方空地廚房云云,既未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且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其此部份主張,自無可採。

3.又附帶上訴人於101 年3 月28日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房屋,於101 年5 月21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101年6 月5 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附帶上訴人於101 年年中始取得系爭房屋處分權限,可以認定。而承前述,系爭房屋經比對62年之核准圖說與現況,雖有變更樓梯間之位置而更動樓地板情形,固認屬實。然附帶上訴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顏清正等2 人及訴外人薛家鈞告訴誣告時,薛家鈞具狀陳稱自

101 年8 月起,即至系爭房屋現場觀看,並陳報該屋於101年8 月11日現況照片乙情,有薛家鈞102 年8 月26日刑事意見陳述狀及所附照片可證(見高雄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650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2、85至89頁)。稽之薛家鈞於10

1 年8 月11日所攝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同上他字卷第87至89頁),系爭房屋之樓梯係位在大門內右側處,經比對高雄市政府建管課於102 年1 月24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1 樓樓梯位置照片(見本院卷第512 頁),該樓梯位置仍在相同處,並無更動。附帶上訴人既於101 年年中始取得處分系爭房屋之權利,迄至101 年8 月11日薛家鈞拍照日止,約莫2 個月,衡諸不動產重建常情,顯無可能於2 個月內即完成舊建物打除、清運,及新建物之建造完畢,參以系爭房屋自63年9月26日起,接續由薛進興、薛欽銓所有,歷經約38年後始由附帶上訴人取得所有權,即便該屋經建築師公會鑑定之樓梯現況,與62年核准圖說不一致,本院無法以此推論該樓梯現況係附帶上訴人修繕(或重建)行為所致,上訴人就此亦無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附帶上訴人辯稱未改建樓梯,應認可信。上訴人主張附帶上訴人改建系爭房屋樓梯,而重建系爭地上物云云,自不足採。

4.依上所述,既認附帶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就系爭房屋僅為表面飾材重新裝修,整修程度未變動系爭房屋主要構造及使用年限,則系爭地上物與系爭房屋仍具同一性,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帶上

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併給付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土地與房屋固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從而,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讓與,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89年5 月5 日施行之增訂民法第42

5 條之1 乃上開既有法理之明文化(見民法第425 之1 條立法理由說明),則無論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是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後,均非不得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2.1695-8地號土地於62年6 月22日登記為薛進興所有,系爭房屋於63年9 月26日總登記為薛進興所有,坐落該地;1695-8地號土地自70年2 月2 日起迄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於69年3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72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薛欽銓所有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及所坐落1695-8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於63年9 月26日,均同屬薛進興所有,自70年2 月2 日起至72年2 月20日止,均同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自72年2 月21日起,始先後讓與薛欽銓,再由附帶上訴人於101 年5 月21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於得使用期限內,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可以認定。

3.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逾35年之耐用年限,已不堪使用,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價差甚大,租賃關係消滅云云。查,附帶上訴人係於101 年3 月28日以1,699,000 元之價格拍得系爭房屋,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4頁),足見系爭房屋於101 年間之市價至少達1,699,000 元,當具相當經濟價值甚明。又1695-8地號土地於101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60元(見原審卷五第57頁),以面積65平方公尺計算(見原審卷一第5 頁),該地於101 年之申報地價係1,232,400 元(18960 ×65=0000000 ),堪認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價值相當,並無建物經濟價值顯然低於基地之情況。其次,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於63年4 月26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一第63頁),依103 年之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所載,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為52年,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得使用至115 年,則該屋迄今尚未逾耐用年數,此參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見系爭報告第3 頁)。此外,上訴人未證明系爭房屋已達不堪使用之情事,而系爭房屋具相當經濟價值,且目前屬得使用狀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云云,亦無足採。

4.承上所述,既認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具租賃關係,是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亦有法律上原因,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併給付不當得利,於法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租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1.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 條之1 第2 項有明文。

又請求法院核定地租,屬形成之訴,在法院核定之前,無從為租金之給付,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非不當得利,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與依民法第442 條請求調整租金之性質非完全盡同,自不限於核定之後始得請求,該判決兼寓確認之性質,而有溯及效力。當事人請求核定租金數額,並給付之,即屬有據。

2.次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指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亦分別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 條所明定。

再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宅區內,近九如二路

、自由一路等幹道,交通便利,且步行約10分鐘即可達熱河一街商圈、高醫商圈,附近有博愛國小、三民國中、亦有飲食店、攤販、超市、公園、美奇萊影城及夜市匯集等,生活機能甚佳,有周遭環境照片可憑(見原審卷五第17至21頁、第29至54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教育資源、經濟繁榮程度等節,佐以上訴人亦請求附帶上訴人按土地申報總價年息8 %標準給付租金(見本院卷第91頁)等語,認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8 %計算每月租金,應屬適當。

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計63.48 平方公尺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於101 年1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60元;自105 年1 月迄今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有三民地政事務所107 年8 月23日函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卷五第57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核定附帶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應給付上訴人租金如附表編號1 、2所示,計499,312 元(000000+146256=499312);另自10

6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編號3租金,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占有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請求附帶上訴人給付租金499,312 元,及自106 年

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自

106 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14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判命附帶上訴人給付499,312 元本息,另自

106 年5 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9,141 元,駁回上訴人逾此金額之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或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附帶上訴。兩造其餘所為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李怡諄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期 間 │ 申報地價 │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租金 ││ │ │(元/平方公尺) │ │├──┼─────────┼────────┼─────────────────┤│ 1 │101 年5 月21日至 │ 18,960元 │①月租金為:18,960元×8% ÷12月× ││ │105 年1 月20日止 │ │ 63.48 ㎡=8,024元 ││ │(共44個月) │ │②期間租金為:353,056 元(8,024 元││ │ │ │ ×44月) │├──┼─────────┼────────┼─────────────────┤│ 2 │105 年1 月21日至 │ 21,600元 │①月租金為:21,600元×8% ÷12月× ││ │106 年5 月20日止 │ │ 63.48 ㎡=9,141元 ││ │(共16個月) │ │②期間租金為:146,256 元(9,141 元││ │ │ │ ×16月) │├──┼─────────┼────────┼─────────────────┤│ 3 │106 年5 月21日至清│ 21,600元 │月租金為:21,600元×8%÷12月×63. ││ │償日止 │ │48 ㎡=9,141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