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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2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35號上 訴 人 林政德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NEC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純琦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

6 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10月25日向訴外人林德門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66/10000 及其上同段

709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811 建號(下稱系爭共用部分)應有部分726/10000 (下合稱系爭房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台灣NEC 」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共用部分作為地下1 層停車場、防空避難空間及樓梯間使用,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發現依系爭房屋之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726/10000 計算,面積為139.47平方公尺(計算式:1921.11 ㎡×726/10000 =139.47平方公尺)。惟系爭房地之專有部分面積僅有131.6 平方公尺,公設比高達51.45 ﹪。系爭大樓其他無停車位即門牌號碼中華一路2222號、2224號、2226號及2228號房屋,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僅68/10000、67/10000、54/10000、54/10000,面積依序僅13.06 平方公尺、12.87 平方公尺、10.37 平方公尺、10.37 平方公尺,公設比僅為10.06 ﹪、9.93﹪、10.06 ﹪、10.19 ﹪,倘依上開其他建物之公設比平均值10.06 ﹪計算,系爭房地合理公共設施面積應僅為14.7

2 平方公尺,其餘124.75平方公尺(計算式:139.47平方公尺-14.72 平方公尺=124.75平方公尺),則為強灌於公共設施之虛坪,而遭被上訴人所管理占用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位置,面積27.14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空間(停車位編號24、25、26、27、28)、編號B位置,面積

9.93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30)、編號C位置,面積9.81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29),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位置,面積13.95 平方公尺之停車位(停車位編號14)(下合稱系爭停車位)面積合計約125 平方公尺,相當於上述虛坪坪數。系爭房地前於94年間遭法院拍賣,因原所有權人劉李姬慧未在國內,致無法調查有無停車位專用權,未為停車位註記,然林德門就逾正常公設比例之系爭共用部分部分,既已支付價金拍定取得,上訴人嗣向林德門購買系爭房地,則原屬劉李姬慧專用之系爭停車位,應由上訴人所繼受。詎系爭停車位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並將之出租予其他住戶,侵害上訴人就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中段規定,並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停車位分管使用方式所締訂之分管協議,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101 年12月6 日至今占用系爭停車位所得不當得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0,200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00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供防空避難室兼作停車空間之共用部分之產權,依各時期、各大樓種種因素,有不同標準,權利範圍、公設比並非用以判斷住戶有無車位專用權之絕對依據,仍應取決於分管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僅以其對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較其他所有人為高,據認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顯然無據。系爭停車位乃系爭大樓原始起造之祥順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祥順建設公司)所未出售之停車位,祥順建設公司現已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停車位當為系爭大樓公共資產,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選任之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收益。系爭大樓之地下室停車空間並未獨立編列建號,地下室停車空間應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依祥順建設公司開立之地下停車位置證明書,及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

2 條第4 項,系爭大樓之停車位存在分管約定。上訴人向前手林德門購買系爭房地,林德門在系爭大樓並無停車位專用權,上訴人自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大樓為祥順建設公司所興建,於83年1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祥順建設公司亦為系爭大樓之出賣人。

㈡系爭大樓之地下1 層停車空間係與其他公共設施於83年8 月

1 日登記同一建號即811 建號,屬系爭大樓之系爭共用部分,此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㈢祥順建設公司負責人為劉宏祥,劉李姬慧則為其配偶,劉宏

祥、劉李姬慧分於90年5 月4 日、88年9 月4 日出境,至今未再入境。

㈣林德門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4年度執字第21395 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94年11月24日拍定取得原所有權人劉李姬慧所有之系爭房地,後於94年12月5 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並於94年1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㈤系爭執行事件於拍賣系爭房地前,曾委請大邑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並未就債務人劉李姬慧於系爭大樓是否有專用停車位一併鑑價,於拍賣公告,亦未載明劉李姬慧於系爭大樓有無停車位專用權。

㈥系爭大樓系爭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層之停車空間存在分管契約。

㈦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5日向林德門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1

年12月6 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現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㈧依上訴人與林德門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於第2 條停車位標示:「×」停車位。

㈨林德門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期間,未曾占有系爭停車位,上訴人自取得系爭房地迄今,亦未曾占有系爭停車位。

㈩系爭大樓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於92年召開,系爭大

樓於92年1 月15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均由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被上訴人並將其中編號14、25、27、29、30等停車位出租予住戶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

益之權。此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大樓,為地下1 層,地上13層,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大樓1 至13層共同使用部分為地下1 層、屋頂突出物、騎樓及夾層,共同編列811 建號,登記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共用部分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至15頁、第179 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共用部分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暨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原審卷一第34至82頁),堪認系爭共用部分屬於系爭大樓其他區分所有人全體共有。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共用部分之系爭地下層停車場之現況,如原審107 年9 月7 日勘驗筆錄所載,即規劃為停車場及防空避難空間,系爭停車位現由被上訴人管理及使用,其餘編號1 至13、15至23、31之停車位各由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所專用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足證(見原審卷一第205 至235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又系爭共用部分屬於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人共有,是各共有人本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上開停車位之全部行使權利,但全體共有人如約定將特定停車位分配由特定共有人專用者,該特定共有人即得本於全體共有人間成立之分管契約,專用該特定停車位,而排除其他共有人對於該特定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利。上訴人主張其前手林德門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時,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分管契約,一併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始得據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

㈢查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有就停車位部分獨立編列建號

,而不與其他公共設施編列同一建號者;亦有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於同一建號者。前者,僅購買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始取得該建號之應有部分,未購買停車位者,則非該建號之共有人;後者,因公共設施之範圍包括停車位並編列在同一建號,此時,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雖有不同,但就其應有部分是否即係停車位所表彰之權利,則應先視登記之狀態而定,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中加註含停車位者,自得認所有權範圍係包含停車位在內,而與前述編定獨立建號者相同,至若未為任何加註者,縱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面積相同,而在公共設施部分之應有部分不同,因無從完全確認該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之原因,尚難逕以在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較高,即認係包括停車位在內,參以此類登記狀態並無從區別算出該停車位之應有部分所表彰之比例,亦無從據以分割而辦理該停車位所表彰之應有部分,致無從為移轉登記,故一般均藉由停車位使用證明書及向管理委員會登記之方式,用以表彰分管契約內容之約定,以資證明享有停車位之約定專有使用權,並符合區分所有權人間得相互轉讓使用停車位之現實情狀。

㈣再者,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公共設施(共用部分),原則

上均屬各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就公共設施內,仍得約定其中部分僅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此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又依同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即係指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建築物之共用部分若已成立分管契約,應優先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收益。而在公共設施與停車位均編列在同一建號之登記狀態,享有停車位使用權者,即屬基於上開約定而取得約定專用權,應認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不得使用該特定停車位。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僅在規範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應與專有部分隨同移轉,受讓人所取得者僅專有部分及對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非謂取得特定停車位等共用部分之所有權,而仍須受原分管契約之拘束。若前手一併將其對特定停車位基於分管契約而生之使用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始得使用特定停車位。反之,前手基於分管契約對特定停車位無使用權,當無讓與該特定車位使用權於後手之權利,尚不得以其應有部分之登記比例較高而為享有停車位專有使用權之依據。

㈤系爭大樓係於83年1 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祥順建

設公司,系爭共用部分之停車空間係與其他公共設施於83年

8 月1 日登記同一建號即上開所述811 建號,屬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此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登記狀態並未另行加註停車位等情,有系爭共用部分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暨建物測量成果圖足憑,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共用部分之共有人就停車空間存在分管契約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原屬劉李姬慧所專用,林德門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系爭停車位應由上訴人所繼受,並依分管契約取得之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係以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登記狀態為表徵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寡,與是否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非存有必然關係,應以林德門有無取得系爭停車位為準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有無停車位專用權,係以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有無相對應增加為判斷依據,並舉系爭大樓門牌號碼2222號3 至8 樓之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均為59.52 平方公尺,惟無停車位之3 、4 、7 樓之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為105/10000 ,而有機械式停車位之5 、6 、8 樓,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為170/10000 (見原審卷二第141 頁),即有機械式停車位之建物,就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均較無停車位之建物多出65/10000,換算面積為12.49 平方公尺;另門牌號碼2222號11樓之1 住戶有1 平面停車位,但其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298/10000 ,較主建物同面積但無停車位之9 樓之11之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168/10000 (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多出130/10000 ,換算面積為24.9

7 平方公尺等為例,主張有機械停車位之建物就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會增加65/10000(換算面積12.49 平方公尺),有平面停車位之建物共用建物之應有部分則增加130/1000

0 (換算面積24.97 平方公尺)云云。然經詳細比對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大樓建物面積暨公設比例整理表、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樓106 年1 月管理費暨車位收入明細表所載停車位使用情形(見原審卷二第141 至148 頁、卷一第20頁),其中門牌號碼2222號13樓及13樓之1 之所有權人有5 個機械停車位專用權,但其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僅登記為261/10

000 (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與上訴人上開所計算比例顯不相合。另門牌號碼2222號3 樓之4 所有權人並無停車位專用權,惟門牌號碼2222號5 樓之4 所有權人有停車位專用權,然其等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卻均為110/10000 (見原審卷二第142 頁),均與上訴人之主張未能合致。況且,上訴人主張其超出正常公設比例之共用部分持分換算面積為12

4.75平方公尺,約相當於系爭停車位之面積云云,然系爭停車位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人員進行測量後,其面積加總僅60.83 平方公尺(計算式:附圖編號A部分27.14 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9.93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9.81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13.95 平方公尺=60.83 平方公尺),縱將附圖編號A 部分之停車空間換算為5 個機械停車位之面積67.8

5 平方公尺(27.14 平方公尺÷2 ×5 =67.85 平方公尺),加上附圖編號B 、C 、D 等部分之總和面積亦僅101.54平方公尺(計算式:67.85 平方公尺+9.93平方公尺+9.81平方公尺+13.95 平方公尺=101.54平方公尺),與上訴人前開所主張124.75平方公尺,或所稱2 個平面停車位各24.97平方公尺、6 個機械停車位各12.49 平方公尺之加總即124.88平方公尺顯有差異,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購買機械停車位與否之住戶,增減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65/10000;有無購買平面停車位者,增減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為130/10000 為屬真實。基此,縱令上訴人臚列多個住戶符合其所述,惟既仍有住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與是否取得停車位未盡一致,非得遽以推認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多者即有受配停車位,且該應有部分異動等同停車位異動,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即為停車位專用權之表彰,尚難採信。

⒉雖上訴人主張其向林德門購買系爭房地時,已併同買受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云云。惟查:

⑴依上訴人與林德門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見原審卷

一第193 至198 頁),在停車位之選項尚特別劃「×」(見原審卷一第193 頁),足見林德門與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已合意並無包括任何停車位。再林德門係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劉李姬慧所有系爭房地,而依執行法院拍賣公告,分別載明系爭土地、房屋之拍賣底價,其中關於系爭共用部分則記載:「高雄市○○區○○段○○○○○○○號,共有使用部分:1921.1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6/10000 ,最低拍賣價格190 萬元。」、備註事項欄則註明:「‧‧‧四、拍定他項權利情形:拍定後抵押權塗銷。五、本件建物據債權人之代理人於94年7 月6 日具狀陳稱:無人使用;惟實際情形,投標人應自行查明。

六、請投標人自行查明是否有未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於辦理移轉時,應自行處理工程受益費、差額地價繳清事宜。‧‧‧」等語。

⑵又執行法院於拍賣系爭房地前,曾委請大邑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價,其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6 萬5,000 元為標準,依系爭房地環境概況(大眾運輸條件、市場學校及公共設施接近性、地區發展潛力、建物規劃及管理、土地形狀及地勢等因素),並參酌地段、折舊、效益等,認為系爭房地中之系爭土地價格應為每平方公尺7 萬5,000 元,再依系爭房屋之主建物及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建物換算所得面積,鑑估價格分為347 萬8,847 元、184 萬3,

305 元,另包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夾層65萬3,776 元,合計為597 萬5,928 元,顯然就系爭共用部分之建物價值之鑑估,並未就劉李姬慧於系爭大樓是否另有專用停車位一併鑑價,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見外放該事件影卷)。

⑶復佐以兩造對於系爭大樓平面停車位每個約80萬元、機械

停車位約50萬元,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97 頁),系爭房地及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建物係於第三次拍賣時,始由林德門分以224 萬1,000 元、121 萬6,00

0 元標得系爭房屋及系爭共用部分之建物,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據,則依上訴人所稱林德門拍定取得之系爭房地應包含2 個平面車位與6 個機械車位若為屬實,系爭停車位之價格合計高達460 萬元,顯然高於系爭房地之價格,有違常情之理。

⑷執行法院對於系爭大樓之系爭共用部分既無特別調查,且

於拍賣公告中,僅記載拍賣系爭房屋公共設施及標註其應有部分,而非拍賣車位專用權或載明附有停車位,可見林德門取得系爭房地之系爭共用部分雖記載應有部分為726/10000 ,然並未註明就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內容;又因系爭大樓之系爭地下層並非僅有停車位,尚包括避難空間、梯間、水箱、受電室等,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覆系爭地下層相關圖說可明(見原審卷一第249 至279 頁),顯然無法依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表彰系爭停車位之專用權存在。

⑸況以,系爭停車位自92年間被上訴人成立至今,均由被上

訴人管理及使用,而林德門在取得系爭房地期間,未曾占有系爭停車位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系爭停車位於拍賣前即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拍賣後並未點交予林德門,林德門嗣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時,亦載明買賣標的不含停車位,亦未交付系爭停車位予上訴人,足徵系爭停車位確不在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範圍內,自非屬上訴人與林德門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⒊又上訴人主張祥順建設公司係將未出售他人之停車位直接歸

為負責人劉祥宏、劉李姬慧夫婦專用,並於當初登記時,將未出售之系爭停車位關於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直接登記於劉李姬慧所有之系爭房地云云,然純屬上訴人推測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查證,自難憑採。

㈥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層之停車位有無

專用權,係以有無向祥順建設公司購買停車位而定等語,並提出祥順建設公司所製作之地下室車位置證明書及系爭大樓

101 年12月28日所修訂管理規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143 至184 頁)。雖上訴人就此以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所有停車位之地下室車位置證明書,故無法證明所有停車位專用權人皆有祥順建設公司開立之地下室車位置證明書,及被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授權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停車位之會議記錄,主張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停車位並無合法權源云云。惟依前論,本件本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證明其對系爭停車位有專用權,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舉證,並無法證明其前手林德門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併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嗣轉讓於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中段、前段、分管契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

㈦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於本院追加

民法第179 條規定,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0,200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 年1 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00

0 元云云。然依上所論,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足以證明其已取得系爭停車位專用權云云,並不足採,則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停車位,對上訴人自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故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前段規定及分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0,200 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1 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

1 萬2,000 元及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暨證人之證述內容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