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8 年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林鎮鴻訴訟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複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被上訴人 陳子承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 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14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本院於109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前於民國101 年8 月9 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39/10000,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上開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於97年11月27日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下稱借名契約),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其次,如認兩造不存在借名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因上訴人提供資金而減少房貸債務,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減少債務之利益。又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自應返還出售房地款項或上訴人繳付之貸款等情。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 項委任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其次,上訴人雖曾匯款予被上訴人,惟僅其中99,000元係匯至被上訴人所有房貸帳戶,餘額均匯供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家庭生活支出及上訴人本身之花用,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又購買系爭房地後,所繳付房貸金額僅2,434,808 元,係由被上訴人以租金、售屋、保險收入等支應,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所謂支付房貸金額400 萬元,亦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上訴人就後開請求給付3,823,466 元部分,原主張係擴張請求,惟上訴人於本院主張400 萬元擴張為7,823,466 元,其中原請求之400 萬元已為訴之變更,故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3,466 元部分,自屬訴之追加),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 萬元,及自

108 年8 月5 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

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如上訴聲明第一項無理由,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請求部分廢棄。(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7,

830 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3,823,466 ,及自10

8 年8 月5 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均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夫妻關係,前於101 年8 月9 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共匯款4,708,454元給被上訴人,每月約48,045元,除其中99,000元係匯至被上訴人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十全分行帳戶,其餘均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間與他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予他人,出售價金扣除買賣相關必要支出費用後為7,823,466 元。被上訴人自買受系爭房地起迄106 年2 月份止,共計支付貸款2,434,808 元。

(四)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3日、104 年8 月17日各有60萬元、40萬元之儲蓄保險到期金給付收入,自98年11月起至101年11月間止,每月有坐落高雄市○○區○○街○○號4 樓房屋(下稱龍文街房屋)13,000元之租金收入,被上訴人於

101 年11月以500 萬元出售龍文街房屋及坐落基地,扣除貸款餘額240 萬元後,所得價款餘額收入260 萬元。

五、兩造協商爭執事項:(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是否有據?(二)上訴人有無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金額為何?(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23,466元(其中400 萬元部分,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其餘3,823,466 元部分,則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是否有據?如請求其中400 萬元部分無據,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7,83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併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上訴人僅就其中敗訴2,267,830 元,提起上訴),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終止借名契約關係,是否有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即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 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而被上訴人既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則揆諸前揭規定,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2、經查:

(1)系爭房地於97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6-9 頁)可稽。其次,兩造為夫妻關係,前於101 年8 月9 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乙節,亦有法人及夫妻查詢資料附卷(見原審卷一第53頁)可憑。而按分別財產,夫妻各保有其財產之所有權,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為民法第1044條所明定。本件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兩造於87年12月25日結婚)中之97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倘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衡諸常情,兩造於101 年8 月9 日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時,上訴人即應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倘被上訴人否認借名契約關係,上訴人亦得透過訴訟程序以為主張,乃上訴人未主張或舉證其於兩造辦理夫妻分別財產登記時,即有要求或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已徵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云云,難予採信。

(2)上訴人固以兩造共同居住系爭房屋,顯見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而權狀則置於系爭房屋內,且系爭房地房貨及相關稅款,係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見本院卷一第44、47、77、113 頁)云云,主張兩造存有借名契約關係。惟被上訴人於107 年3月間與他人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於同年5 月17日移轉登記該房地所有權予他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有被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64-170 頁)可稽。而被上訴人既得自行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其持有(見本院卷一第89頁)等語,且提出交屋結帳單及證明單附卷(見本院卷一第

103 頁正背面)為證,即堪採信。其次,系爭房地自97年11月27日買受起,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而兩造復存有婚姻關係,則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謂系爭房地即由上訴人單獨使用收益。又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上訴人時,係由被上訴人與合庫銀行簽訂借款契約,向該行借用700 萬元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借款契約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正背面)可稽。參以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23日、104 年8 月17日各有60萬元、40萬元之儲蓄保險到期金給付收入,及自98年11月起至101 年11月間止,每月有龍文街房屋13,000元之租金收入,暨被上訴人於

101 年11月以500 萬元出售龍文街房屋及基地,扣除貸款餘額240 萬元後,所得價款餘額收入260 萬元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且有房屋租賃契約、買賣契約、房屋貸款清償證明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27-234 頁、卷二第24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11月止,合計取得之款項約近400 萬元(儲蓄保險收入合計100 萬元、租金收入約30餘萬元【25個月×13,000元=325,000 元】、房地出售餘款260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自向合庫銀行貸款時起,確有相當資力,以清償銀行之貸款,故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8年1 月起至101 年12月止,每月清償貸款利息6,825 元至13,708元、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11月止,每月攤還本息42,830元、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4 月止,每月攤還本息42,460元、於105 年5 月攤還本息26,050元、同年6 月至8 月攤還本息25,860元及自105 年9 月起按月攤還本息25,670元(見本院卷一第88頁)等語,應可採信。另系爭房地之貸款餘額,係於系爭房地以1,357 萬元價額出售他人後,予以扣除(出售價額1,357 萬元,扣除貸款、稅款、仲介費、代書費、水電瓦斯及保險費後,餘額為7,823,466 元,扣除款約為574 萬餘元,其中原貸款700 萬元,於系爭房地出售時,尚有餘額5,340,325 元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並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背面、185 頁),且有買賣契約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64-171 頁)可稽,堪認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餘額534 餘萬元,均係於系爭房地出售後,以出賣價金清償,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均由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代為繳納云云,尚難遽採。再者,關於房地稅款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正背面)可憑。至上訴人自97年12月起至106 年2 月止,共匯款4,708,

454 元予被上訴人,每月約48,045元,除其中99,000元係匯至被上訴人所有合庫銀行十全分行帳戶,餘額均匯入被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存款往來明細及合庫銀行十全分行放貸款資料查詢附卷(見原審卷一第150-172 、184-196頁)可稽,固堪認定。然上訴人主張上開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係供作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及稅款之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採。另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所有兆豐銀行三民分行帳戶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合庫銀行十全分行帳戶自97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11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7、40、142 頁),以說明本件係由上訴人支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嗣經本院分別向各該分行調取上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2-71、154-158 頁),僅能說明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內,曾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情事,並無從證明上訴人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係供作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或稅款之用,遑論可資為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之證據資料,自無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兩造為夫妻關係,本有家庭生活開銷之需求,此參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自90年間起至104 年間止,與上訴人多次共同出國旅遊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二第35-37 頁),及上訴人不否認真正之兩造同住期間家庭生活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88-205 頁)即明。而兩造為夫妻關係,於自97年12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之期間內,復有共同扶養的小孩,上訴人自須共同負擔家庭相關生活費用的開銷,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雖平均每月匯款48,000餘元予被上訴人,亦難謂均係供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用,尤不能僅以上訴人有所謂繳納房貸之事實,資為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之證據資料。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無從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契約關係。

(3)據上,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關係,則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有無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清償金額為何?經查,上訴人不能證明於上開期間內,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均係供作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用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兩造為夫妻關係,自97年12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止之期間內,尚須共同扶養兩造小孩,上訴人亦須共同負擔家庭相關生活費用的開銷,則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雖平均每月匯款48,000餘元予被上訴人,仍難謂均係供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用乙節,亦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上開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其中2,267,830 元,係供作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用(見本院卷二第261 頁)云云,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823,466 元,是否有據?如請求其中400 萬元無據,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7,830 元,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1、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為民法第226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類推委任關係終止後,依終止後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上訴人變更聲明(仍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先予敘明。其次,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存在借名契約關係,如前所述。則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契約關係,伊已經終止借名契約關係,嗣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出售系爭房地,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上訴人於原審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利息後,另於本院為上述訴訟標的之變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

0 萬元本息,暨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3,466元(7,823,466 元-400 萬元=3,823,466 元),均屬無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則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地貸款墊付2,267,830 元,係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將該利益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86-188 頁)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匯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其中2,267,830 元,係供作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之用乙節,如前所述。其次,兩造為夫妻關係,自97年12月間起至106 年2 月間止之期間內,尚須共同扶養兩造小孩,上訴人亦須共同負擔家庭相關生活費用的開銷,故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平均每月匯款48,000餘元予被上訴人,難謂均係供繳納系爭房地房貸之用乙節,亦如前述,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據。此外,上述2,267,830 元,既係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應構成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亦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就此欠缺給付之目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益徵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7,830 元,並無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院變更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上開利息起算日之利息,已據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67,830 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為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 萬元之其中部分金額)及同前述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23,466 元,及自108 年8 月5 日民事擴張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0-02-11